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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號

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玉苹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洪進達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吳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8 月2 日105 公審決字第02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雯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進達,其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11月23日北市殯總字第1063164020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106 年10月23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48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7 至209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間至103 年8 月19日擔任被告總務課財產管理人員,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依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自90年9 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以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核給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核發殯葬獎金均屬行政處分,合稱A 處分),合計共78,967元(下稱系爭獎金)。嗣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25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 號函核定修正系爭要點,並溯及自102 年

7 月15日起生效,被告並於105 年4 月1 日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I 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被告自104 年8 月1日起就行政人員部分改依每月6,000 元標準核發殯葬獎金,被告前就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至103 年8 月19日擔任總務課財管課員期間,核給原告每月12,000元之殯葬獎金,與修正之系爭要點不符,應予撤銷,請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獎金,原處分並於105 年4 月7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5 月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委員會於同年8 月2 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218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復於同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務涉及墓地管理及現場查察,原屬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3 類第1 項之工作項目,本應按月核給殯葬獎金15,000元,惟被告依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核給原告殯葬獎金,亦符合原告業務應得之支給,是A 處分按月核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核無違誤,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又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4日以簽呈爭取維持現行殯葬獎金發給,並經前臺北市長於同年11月14日批示如擬辦理,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曾告知系爭獎金支給違法,於原告調至其他機關一年餘,被告始撤銷A 處分,原處分顯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信賴系爭支給要點,並按月支領殯葬獎金供生活及財務之需,客觀上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原告復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僅係因一時權宜之計而為原處分,相對於原告每月所需負擔之高額費用,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顯然較大,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恣意溯及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亦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逕予撤銷A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況被告既認定實際從事屍體處理者始屬技術人員,竟未對第一、二殯儀館服務中心櫃臺人員、禮堂管理員、全天候殯儀館區駐警人員、殯儀管理課員等行政人員追繳溢領之殯葬獎金,追繳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無單方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獎金之權限,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是原處分顯有違誤,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原告之工作項目,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A 處分按月核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雖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原告亦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惟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之目的、核發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原告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4 年7 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知悉A 處分違法後,即以原處分撤銷,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另定經撤銷後之失效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則原告於A 處分撤銷後,自應返還溢領之系爭獎金。再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予應有所差別,對該等人員所領殯葬獎金為不同提成比率之計算,尚未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且有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及所附殯葬獎金繳回明細等資料、臺北市政府105年1 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 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公審決字第0218號復審決定書、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復審卷第53、152 頁、本院卷第6 、14至

19、29至34頁反面、78頁),堪信原告確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經被告以A 處分按月最高核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合計共給付系爭獎金,後A 處分則經原處分撤銷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A 處分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撤銷,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A 處分為合法或違法之授益處分;㈡、被告撤銷A 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㈢、被告得否撤銷A處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A處分為合法或違法之授益處分: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第13條、第14條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⑵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

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載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在下列原則下,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一、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 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五、員工已支領殯儀職務加給或依規定支領獎金者,僅得與本獎金擇一支領。」⑶被告91年1 月22日修正、105 年1 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

4 點均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 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上開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均記載工作項目為「火葬、化妝、殯儀有關業務」,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2,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承辦火葬、化妝、殯儀業務人員」;第5 類(105 年1 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列為第6 類)均記載工作項目為「行政人員」,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 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一般行政人員及其他人員」。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

辦殯儀業務人員」,A 處分據此核發殯葬獎金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5類之「一般行政人員」等語,是A 處分是否合法,即應先探究原告屬支給標準表何類別之人員。經查:

⑴行政院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就各直

轄市及縣市殯葬獎金之發給,發布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通案實施,該函並明確區分「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發給不同之殯葬獎金,系爭要點自應本於前開區分標準及支給標準而訂定。又系爭要點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與承辦火化、化妝業務人員相同,每月支給12,000元,與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每月僅支給6,000 元迥異,足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針對該等人員之認定,並應符合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謂「技術人員」之定義,否則即與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揭示之原則相悖,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

⑵又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 條,被告設殯儀館,辦

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系爭要點第4 類第2 項則將「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與「承辦火化業務人員」併列,按月支給12,000元,堪認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殯儀業務人員」係指「殯儀館內辦理殯儀業務之人員」。而殯儀館之定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足見殯儀係指「屍體處理」,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所謂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當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至為明確,且就此關於「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之解釋,亦符合「技術人員」之定義,符合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揭示之原則。

⑶原告雖陳稱其工作項目包括墓地管理及現場查察,原屬系爭

要點支給標準表第3 類第1 項之人員,被告依第4 類第2 項「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之支給標準核發殯葬獎金,亦符合原告之業務項目云云。惟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公墓、靈(納)骨堂(塔)等喪葬設施之管理、使用,係由墓政管理課負責,總務課則負責文書、研考、事務、出納、印信典守及不屬其他各課事項,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 章殯葬設施經營管理之相關規定(參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公墓之經營管理包含收葬、劃分墓區、起掘、登載存放資料、設施維護、遷葬等內容,如原告從事之工作項目未包含上開項目,即難認原告屬支給標準表第3 類第1 項之「實際從事墓地管理工作人員」。

⑷而觀之被告第4 課96年4 月24日簽稿會核單,法制單位會核

意見及簽章欄明載:「一、簽內所列人員列為第4 類第2 項目為殯儀有關業務承辦人員殆無異議(財產管理人員如所管理財產有包括墓地管理,似可類歸第3 類第1 項目)」等語,有第4 課簽稿會核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所謂墓地管理僅係指財產管理,其所從事之墓地管理及現場查察事項,均非屬就公墓為收葬、劃分墓區、起掘、登載存放資料、設施維護、遷葬等事項之經營管理,依上開說明,原告要非支給標準表第3 類第1 項之「實際從事墓地管理工作人員」。再佐以原告於被告任職之職務說明書,明載原告為總務課財產管理課員,工作項目包括公有房舍、土地及財產之管理、各項報廢物品之標售、本課年度預算之擬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職務說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所指前開墓地管理及現場查察事項,亦非實際處理屍體,是原告自非「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而屬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無疑。

⑸原告既屬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

依支給標準表所載該類別之支給標準,被告每月發給之殯葬獎金自不得逾6,000 元,且該金額為技術人員每月最高3 萬元之2 成(計算式:30,000×20%=6,000 ),符合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載之原則。A 處分以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

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發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要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一再主張

A 處分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云云,殊難憑取。

㈡、被告撤銷A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⒈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⒉關於被告撤銷A 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涉及被告於何時

知悉A 處分違法,是以下先探究被告知悉A 處分違法之時間點,次則討論被告撤銷A 處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查:

⑴被告於每月17日按人員職務及每月出勤狀況,主動核發上個

月殯葬獎金予原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足見被告係在每月17日作成核發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於102 年7 月15日至103 年8 月19日間,被告共作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政處分。而觀諸人事總處102 年

7 月15日函,明確載明:「…四、至案附審計部102 年4 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提及,貴市殯葬管理處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及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人員等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其獎金支領標準逾前開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定行政人員支給標準一節,查現行殯葬獎金係緣自貴府所訂殯儀館員工技術提成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

2 成內比照支給是項獎金。復查『殯儀職務加給表』對於殯儀機關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月支標準亦有所區別。茲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所差異,爰該處上開人員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是項獎金發給之立意,惟因涉事實認定,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查明後確依前開行政院規定妥處。」,有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該函已明確表示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屬技術人員,其餘人員則屬行政人員,不得按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人事總處並請被告查明被告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主管」、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人員」等擔任行政工作人員之工作性質。

⑵參諸原告所屬被告第4 課96年4 月24日簽呈,載明第4 課包

含營繕工程承辦1 人、採購承辦1 人、財產管理1 人、主辦研考1 人、主辦法制1 人、水電維護技術員1 人,有第4 課96年4 月24日簽呈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足見人事總處請被告查明工作性質之相關人員,並未包括原告所從事之「財產管理」職務甚明。又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

7 月22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212443500 號函檢附人事總處

102 年7 月15日函,請被告說明現行執行方式是否符合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之意旨,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製作「綜企課、總務客、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人員支領6,000 元以上殯葬獎金之業務必要性調查表」,並無總務課財產管理人員部分之記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 年8 月1 日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 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函覆臺北市政府時,亦僅陳明「綜合企劃課、總務客、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研考、水電維修人員」現行支領殯葬獎金情形,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17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202553200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前開102 年8 月1 日函文,仍僅就上開人員部分載明認屬技術人員與人事總處接櫫意旨有間,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五各單位檢討情形,總務科部分亦僅記載上開人員支領殯葬獎金之情形,未記載原告所擔任之財產管理人員支領情形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7月2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12443500 號函及所附人事總處102年7 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8 月1 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 號函(稿)及所附業務必要性調查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553200 號函、被告102 年10月25日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215 至219 頁),被告亦自承未單獨就財管人員部分提出業務必要性調查表,且於

102 年10月25日會議未就財管人員支領殯葬獎金之必要性單獨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時,尚未知悉其先前所為核發原告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違法。

⑶迨人事總處於104 年7 月24日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

,明確載明:「支領是項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被告即於同年9 月15日簽請核示:「…本處經依上開標準再行檢視經審計處列管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實際工作內容及業務執掌後,檢討如下:㈠、殯葬獎金未來調整情形:…⒉擬調整支給標準人員:總務課(課長、拜飯區承辦人員、研考、採購、財管、法制、電工技術員及水電維修人員)…等人員整體工作內容屬人事總處104 年7 月24日函末段所稱純屬殯葬業務規劃、案件簽辦及設施維護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爰擬將殯葬獎金支給標準修正為每月6,000 元…」乙情,有人事總處104 年7 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被告104 年9 月15日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188 至190 頁),堪信被告收受人事總處104 年7 月24日函文後,經檢視原告職務說明書,至遲於同年9 月15日始知悉A 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自斯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即被告應於

106 年9 月15日前撤銷A 處分,是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顯未逾2 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得否撤銷A處分: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⑷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行政機關依前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則以下應依序審究被告得否撤銷A 處分、原處分有無違反上開原則。查:

⑴被告對總務課財產管理人員原係核發6,000 元殯葬獎金,於

96年4 月24日後始經被告第4 課上簽調整適用支給標準表第

4 類第2 項「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核發殯葬獎金12,000元,而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工作內容,明顯與殯儀業務無涉乙情,有96年4 月24日第4 課簽呈、職務說明書各1 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8、102 頁),足見原告並非技術人員,被告對原告所為核發殯葬獎金之A 處分,有重大明顯違反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之情形。

⑵又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2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21244350

0 號函檢附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請被告說明現行執行方式是否符合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之意旨,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後,即請相關單位人員填具業務必要性調查表,查明相關人員之工作內容、業務執掌等節,被告並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均業如前述,原告既任職於被告總務課,就此與全體被告員工利害攸關之事項,當知之甚稔,則原告縱使未明知

A 處分違法,對A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之情形,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⑶另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固以簽呈建請維持現行殯葬獎金發

給方式,惟該簽呈三之㈣⒉明載:「殯葬獎金具有『激勵現職人員士氣,或為慰勉工作性質或環境具特殊性人員之辛勞,或為延攬或留用特殊專業人才』之激勵性質,復以該處業務量大且繁重,如將需親臨各現場辦理或督導業務之行政人員均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比照支給是項獎金,恐影響工作士氣,不利殯葬業務人才之選、用、育、留與業務推動…」等語,有被告103 年10月24日簽呈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撤銷A 處分僅係影響任職被告機關人員之士氣,且此屬原告及其他實際上屬行政人員者之私益,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A 處分,對公益既無重大危害,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撤銷A 處分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難憑取。

⑷再者,被告自原告於101 年間任職被告機關之時起,即每月

以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核發原告逾6,000 元殯葬獎金,該每月核發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溯及既往自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被告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已以原處分另定失效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並依同法第

127 條第1 項規定,追繳自該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溢發之殯葬獎金,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溯及既往向其追繳系爭獎金,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不得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獎金云云,要屬無稽。

⑸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自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生效日起,即每月違法發給部分非技術人員逾6,000 元殯葬獎金,縱被告就部分非技術人員未追繳殯葬獎金,因該等人員因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受之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六、綜上所述,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所謂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係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原告承辦之業務既未實際處理屍體,即非該類別之人員,而屬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被告每月不得發給原告逾6,000 元之殯葬獎金。A 處分以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發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因原告於104 年9月15日始知悉A 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未逾2 年除斥期間。是原處分撤銷A 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A 處分作成時間│原處分命返還之溢領殯葬││ │(民國) │獎金(新臺幣) │├──┼───────┼───────────┤│1 │102年7月17日 │3,290元 │├──┼───────┼───────────┤│2 │102年8月17日 │6,000元 │├──┼───────┼───────────┤│3 │102年9月17日 │6,000元 │├──┼───────┼───────────┤│4 │102年10月17日 │6,000元 │├──┼───────┼───────────┤│5 │102年11月17日 │6,000元 │├──┼───────┼───────────┤│6 │102年12月17日 │6,000元 │├──┼───────┼───────────┤│7 │103年1月17日 │6,000元 │├──┼───────┼───────────┤│8 │103 年2 月17日│6,000元 │├──┼───────┼───────────┤│9 │103年3月17日 │6,000元 │├──┼───────┼───────────┤│10 │103年4月17日 │6,000元 │├──┼───────┼───────────┤│11 │103年5月17日 │6,000元 │├──┼───────┼───────────┤│12 │103年6月17日 │6,000元 │├──┼───────┼───────────┤│13 │103年7月17日 │6,000元 │├──┼───────┼───────────┤│14 │103年8月17日 │3,677元 │└──┴───────┴───────────┘

裁判案由:追繳獎金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