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馥榕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張淑賢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楊旻寧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裝飾品1批,經查驗發現內有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多肉植物12株(1.3公斤),檢附相關卷證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未能於系爭物品報關時,提供由他人委託辦理之證明文件,其即為系爭物品之輸入人,依法有核實申請檢疫之責,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於104年1月12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4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見處分卷第29頁),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之受雇人江秀美代為收受,此有受雇人江秀美蓋章於被告送達證書,且該收發章上註明:「仕方、東風、東方、中國及電話00-00000000」、「東風104.1.14江秀美」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令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訴願書雖表明其係於104年4月27日收受知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2頁)明確,然卻未主張訴外人江秀美非原告接受郵件人員,僅表示係受進口人委託傳輸報關,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之訴願書係以「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信封寄送被告(見處分卷17頁),亦可證明其信件之收受與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同作業,原告迄本件訴訟始主張江秀美並非原告受雇人或同居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所據。又原告設址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月14日起算,至104年2月13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20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8頁)。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20日始向被告提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