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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李建輝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40915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民國101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99元,又原告為負責人之博海文化工作室(合夥組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3C-7240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繳104年度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分別為4萬8,940元及1萬6,122元。上開3輛車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含滯納金)合計20萬7,561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審認原告及其任負責人之博海文化工作室欠稅及罰鍰金額合計已達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標準(20萬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405000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就上開3輛車辦理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被告另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405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3輛車已通知監理所辦理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577301號函撤銷原處分(該函誤植原處分日期為104年8月11日,業經被告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594700號函更正在案),大安分處並另函通知監理所塗銷上開3輛車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乃以104年1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409158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重新審查原處分而撤銷(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20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