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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3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號

107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綠蔚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孫寶華

王佳惠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 年5 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羅五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其並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8 月8 日保退三字第10610127801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吳松根、陳明清(下稱吳松根等2 人)為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之員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渠等於94年7 月至104 年11月間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均未經原告列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總額計算。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01622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工資性質,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吳松根等2人之月提繳工資,而由被告逕予更正,並於原告105 年1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3 月2 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 年5 月2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13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於同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觀之原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幅度調整與發放方式,夜點費設立之初係為體恤夜班員工,非勞務之對價,且費用之調幅係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類似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與員工薪資調整無涉,亦與工資之性質迥異。又原告給付夜點費並非履行其勞動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之員工於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未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不具有對價性,故該夜點費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另夜點費之發給源自38年間,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並無減輕原告日後平均工資給付責任之情事,難謂原告有規避或違反該法之意。再者,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命令,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夜點費自非工資。又原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受行政院及經濟部所作成行政釋示之拘束,則原告依經濟部相關函釋,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縱認夜點費屬工資,因經濟部相關函釋及部分民事法院判決肯認夜點費並非工資,原告並受經濟部函釋之拘束,如有所違反,依經濟部105年9 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520369320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經濟部尚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公務員懲戒法對相關人員懲處或移送懲戒,則原告已無採取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原告就此法律見解錯誤而為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規定,自得阻卻責任。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5年2 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如報酬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原則上均屬工資。系爭夜點費既係原告因輪班人員依公司業務需要參與輪班工作,而按輪班工作之情形所核發,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況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且為固定常態,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範疇,應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又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以及經濟部所定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縱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為斷,是被告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逕予更正或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且有行政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勞動部105 年5 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955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章、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68至79頁、原處分卷第26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 頁),堪信原告未將吳松根等2 人所受領之系爭夜點費列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總額計算,經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更正,並於原告105 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雇主應為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單方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並非工資,無庸列入工資總額計算,且原告係依經濟部相關函釋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告復無採取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故應阻卻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工資之要件;㈡、夜點費是否為工資;㈢、原告得否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㈣、原告得否主張「法律見解錯誤而無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工資之要件:按勞基法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抗辯工資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其一即可,此處即應先探究工資之要件,次則審究各要件之內涵。查:

⒈觀之前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已明定工資之要件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觀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對勞工之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以及民法第482 條就僱傭契約之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勞工為雇主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至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後段例示工資之範疇,並以概括條款載明「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指除例示之「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屬經常性給與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之,惟仍須符合前段「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是以,工資之要件不僅須符合前段之「勞務對價性」,尚須符合後段概括條款所載之「經常性給與」特徵,二者缺一不可。被告抗辯工資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給與」任一要件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關於「勞務對價性」部分,重點在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即

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與雇主之給付間,是否具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即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其給付,或勞工得否以雇主不為該給付而拒絕提供勞務為斷。另「經常性給與」部分,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如依雇主內部制度,只要勞工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則該給與即屬經常性給與;如雇主僅係為改善勞工生活,或基於單方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就該給與具有決定權限,該給付即非屬經常性給與。

㈡、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原告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前開說明,端視夜點費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查:

⒈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中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修正為「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其修正理由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情,有93年9 月22日修正及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原處分卷第2 頁),足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刪除夜點費僅係為避免雇主以夜點費之名義規避工資之給付,非謂雇主所給付之夜點費均一律認定為工資,而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是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回歸前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判斷。

⒉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部分,觀之原告發

給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夜點費係源自於原告嘉義溶劑廠於37年12月20日函知訂定該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核發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後原告臺灣油礦探勘處因中洲採井區域鄰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惟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於38年1 月31日經簽准給予探井值夜人員自3 月1 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復於38年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經臺灣油礦探勘處人員簽請處長核准,回溯自同年2 月1 日起准予夜間膳食津助,該處並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告知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 小時,可津貼餐費1 餐,嗣該處於49年12月13日訂定該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等節,有原告嘉義溶劑場稿紙、原告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 月24日簽呈、38年2 月26日簽呈、41月11日4 日公文稿、41月11月28日便函、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

196 至199 、203 至204 頁),可認原告發放夜點費之初,確係考量值夜班勞工體力上之需求,並基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夜點費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此觀之經濟部於42年7 月14日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 元,工人每人2 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有經濟部42年

7 月14日經台(42)計字第6057號令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202 頁),益見夜點費核發之初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係由原告及其主管機關自主決定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⒊惟稽之原告於63年10月4 日經經濟部核定原告用人費薪給管

理實施細則,明定原告用人費薪給之範圍包括薪資、超時工作報酬等項之一般工作報酬,以及工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僻地津貼及輪值夜班、值夜津貼等項之各項津貼(參原告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第4 條,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原告工作人員指派值班、值夜及採分班制夜間工作者,得分別發給值班費、值夜費、夜點費,其範圍分別為「值班:例假日值班(不含現場操作者),每次發給值班費」、「值夜:下午下班後起(包括例假日)至翌晨上班止為一次,每次發給值夜費或給予補休」、「夜間工作:當值分班制夜間工作人員(不含值夜、看守值宿),其工作超過午後10時以後或午夜零時以後者,得分別訂定標準核發夜點費一次」(參同上實施細則第23條、第24條,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原告係就勞工非於日間上班時間工作,按工作時間及分班制區分,額外給付勞工值班費、值夜費及夜點費。衡其原因無非係假日或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對於此段時間工作之勞工特別給予不同之待遇,足見原告核發夜點費之目的,已由原先體恤勞工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變遷為雇主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之給付,與勞工於夜間時段提供勞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使夜點費與值班費、值夜費具相同之性質,為勞工於值班、值夜或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於夜間輪值所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云云,殊難憑取。

⒋又依原告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公司工

作人員採分班制夜間工作者,得分別發給夜點費,其核發標準由各單位視用人費支付能力及實際需要分別擬訂,報經公司核准後實施,原告並將夜點費區分為小夜點費、大夜點費,亦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101 年7 月3 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所支付之夜點費,不因原告員工職務、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之內容而有所不同,且歷次調整夜點費金額係統一調整,未按員工個別薪資而為不同調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堪認輪值大、小夜班為原告公司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而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故原告給付吳松根等2 人系爭夜點費,要屬「經常性給與」無疑。

⒌況原告於77年10月15日函知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

110 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 元,復於78年7 月28日調整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 元、250 元,再自88年4 月1 日起,依據原告與臺灣石油工會88年6 月2 日協商決議,分別調高為150 元、300 元,且陳明日後視原告經營狀況與用人費用再行與臺灣石油工會協商,末自97年1 月1 日起分別調整為250 元、400 元等情,有原告77年10月5 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原告78年7 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原告88年6 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原告97年5 月9 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

0 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217 至218 頁),可知現行夜點費金額已逾一般餐點消費額,且原告就夜點費之數額須依日後營運狀況及用人費用,再行與臺灣石油工會協商,足信夜點費已非單純為補貼員工餐飲需求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原告就夜點費之支付及數額亦無單方決定權限,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殆無庸疑。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而設,與工資性質迥異云云,實不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夜點費應非工資云云。惟吳松根等2 人為勞基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吳松根等2 人所為之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是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

⒎綜上,原告對吳松根等2 人所為之系爭夜點費給付,為吳松

根等2 人於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該給付為原告公司常態性之工作制度,不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原告就該給付亦無單方決定權限,是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工資計算。

㈢、原告得否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其依經濟部函釋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⒉而觀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分別明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本件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工資之定義,既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總額計算,原告自不得以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逕予排除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僅係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吳松根等

2 人之月提繳工資,並於原告105 年1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未對原告裁罰,是原告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稽。

㈣、原告得否主張「法律見解錯誤而無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甚明。再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參見釋字第

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原告復主張經濟部相關函釋及部分民事法院判決肯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且原告依系爭函釋已無採取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故得阻卻責任云云。然查:

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均如前述,佐以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法之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條、勞基法第4 條規定,在中央、直轄市分別為勞動部及直轄市政府,經濟部既非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原告自難以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據,主張其不知法規或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

⒉再參之原告所提各級法院民事庭就夜點費所為之判決,均係

94年至97年間之判決,最近一篇則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然臺灣高等法院自該判決後,均一致認定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是原告尚不得以其所引早期民事判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亦不得以此作為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

⒊至系爭函釋固載明有關國營事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3 至

224 頁)。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 條第2款第3 、4 點係規定,有「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之情事者,一次記一大過;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總額計算,既係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自無故意曲解法令、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有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受記大過之處分或懲戒之可能;反而,如原告故意未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而為,恐有執行職務疏失之情事。況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裁罰,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函釋,無為適法行之期待可能,得以阻卻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工資計算,故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而以原處分逕予更正,並於原告

105 年1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不合。又被告既未對原告裁罰,則原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二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