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代 表 人 楊嘉棟(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陳瑞旺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晨恩
吳權芳胡宜良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方國運,嗣後變更為楊嘉棟,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簡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簡稱環說書),前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民國100年5月18日環署綜字第1000041442號公告(簡稱100年5月18日公告)審查結論。嗣系爭開發案發現史前遺址,提送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簡稱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審核修正通過並確認後,以102年9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20082827號函(簡稱10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將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及該函等納入定稿後,以102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予南投縣政府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簡稱環境督察總隊),並請環境督察總隊將該定稿內容納入監督作業。嗣被告於104年7月6日執行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簡稱環評)監督查核作業,以104年7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750號函(簡稱104年7月13日函)檢送環評監督查核紀錄表,經就原告104年7月31日農特秘字第1043604033號函(簡稱104年7月31日函)說明審閱結果,以原告有未依環評書件登載內容切實執行之事實,以104年9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400764 73號函(簡稱104年9月17日函)原告據以104年9月24日農特秘字第1043605068號及104年10月16日農特秘字第1043606314號函陳述意見及說明後,以原告未將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2月間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南投縣環保局)備查,與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本次變更方案後空氣品質保護對策一、施工階段之(十五)(以下稱第3章3-4-1一、之(十五)所載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簡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12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101848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6日派員至原告辦理「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開發案(工程編號:099-C000-00-00-0000-000O),以原告執行之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未將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2月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為由,未執行環境監測並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即未將監視系統每季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證物1),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裁處書漏載)及第17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以農特秘字第1043605068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有關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監看之情形,應符合環保法規,並願檢證配合原處分機關行程安排至原處分機關詳細言詞陳述意見,此有原告104年9月24日以農特秘字第1043605068號函文足稽(證物2),遽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101848號函檢附裁處書,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證物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證物4),經遭決定駁回(證物5);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環評法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第4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二章「評估、審查及監督」第6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三)本件「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開發案(簡稱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係原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提出申請,經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11月23日委託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證物6),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於規劃時,為「系爭開發案」作成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內容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表」(「系爭環說書」)(證物7),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為完成「系爭環說書」之執行,許可第三人久毅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日對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環境保護計劃書」(證物8)。
(四)上揭「環境保護計劃書」內容可知,本件開發行為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主辦,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進行、監造,由第三人久毅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再對照「環境保護計劃書」第貳章(第2頁)明載「環境保護執行組織為落實施工階段之環境保護工作,須有適當之專責組織或人員負責推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南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執行單位主要有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所有業務(包括環保業務)均需透過三者間之協調運作來進行。就環境保護工作之分工而言,久毅營造有限公司為實際執行者,負責工地安全、環境衛生、環保對策執行,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施工現場之監督,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工地環保業務之推動及督導。依此分工關係,擬訂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執行組織,並概略說明如下:一、工程承包商久毅營造有限公司為各工地環境保護工作之實際執行者,須於施工前研提『環境保護計畫』送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同意。施工期間應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或特定條款及核可之『環境保護計畫』(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營建噪音振動管制、廢棄物處理、景觀維護、動植物生態維護、文化資產維護及敦親睦鄰等。)…。二、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於其編制中設立環保人員,代表開發單位在各工地現場監督工程承包商執行各項環保工作及進行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或詳列缺失事項、負責單位、改善或處分意見,送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核定辦理。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專責環境保護相關業務之督導,包括監督及查核是否落實此「環境保護計畫」,並提供行政支援,協助與其他相關單位間之溝通協調等」。是以,由「環境保護計劃書」可知,本件之開發案,既由主辦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督導,經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原告應非環評法所稱之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
(五)再對照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間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書」記載「開發案之監造計畫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核定」「本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含規範及圖說)、監造計畫書、技師法、營造業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等規定,所建立之品質作業系統。」「依監造契約規定執行下列作業:…6.監督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計畫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證物9)。是以,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於規劃時已依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執行作業,從而,本件實質之開發單位,應為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原告非開發單位,僅為申請單位,核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開發案及開發之環境保護係由第三人即主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督導、查核,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監督承包商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以及有關系爭環說書等內容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能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均非原告之權責。簡言之,系爭開發案,原告非專業開發單位,若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原告無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且無審查或提重新辦理環評變更內容之權限,更無疏於執行,或令原告執行之問題。故,原告未將監控結果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此對執行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監看工作有否影響?以及未定期送監控結果有無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且影響範圍內之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是否有加重影響之虞?以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何不利影響者?原處分及原決定書均未敘明理由。且據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均表示於工程開發、施工期間確實執行有關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等監看工作,符合環保法規。從而,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以本件原告未定期送監控結果,依該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明顯違法不當,且有未備理由之違法。為此,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於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環評法第6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查「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及「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附「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中之開發單位皆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另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第1項「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檢具本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說明書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另依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告知」。依「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居民說明會資料(詳如附件6),開發單位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要屬無疑。原告即開發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署所為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訴稱「開發計畫行為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主辦,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進行、監造,由第三人久毅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應非環評法所稱之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容有誤解。
(三)另原告認原處分及原決定書均未敘明未將監控結果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對執行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監看工作有否影響?以及未定期送監控結果有無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且影響範圍內之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是否有加重影響之虞?以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何不利影響者等,認為明顯違法不當且有未備理由之違法。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理由:「…(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未依環說書切實執行之情形,且依其最終執行系爭開發計畫所剩餘之土方量總數以觀,亦未超過環說書所載總量,故客觀上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云云,惟查…2、又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評估審查並據以追蹤考核,是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環評法第17條復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以其就系爭開發計畫之執行結果,剩餘土方量總數未逾原環說書所載總量,認本件客觀上未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不應處罰,自與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是原判決認環說書所載包含相關預防與減輕對策內容之落實執行,乃為保護環境之關鍵,上訴人將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所產生剩餘土石方予以統籌運用之主張,已然違背其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責任,洵屬有據…。」(詳如附件7),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有踐行環評書件登載內容之義務,倘須變更其內容之執行方式,依同法第16條規定,需申請辦理變更,倘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其中所指變更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係涵蓋對環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非僅以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者為限。是開發單位欲執行非屬環評書件所載內容者,須先行依上開環評法相關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且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據以執行,若有違法,即應受罰。故原告對原處分及原決定書主觀認為明顯違法不當且有未備理由之違法,亦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適法且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核,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5月18日公告(本院卷1第168頁)、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變更內容對照表(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102年9月25日函(本院卷1第171頁反面)、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本院卷1第173頁)、104年9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4-15頁)、原告104年9月24日函(訴願卷第10頁)、被告104年12月8日函(本院卷1第19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切實執行系爭開發案原審查結論,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無違誤?
(三)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查原告為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其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於100年5月18日公告審查結論,旋提具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審核修正通過,依該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本次變更方案後空氣品質保護對策一、施工階段(十五)所載,系爭開發案影響空氣品質狀況主要發生於施工階段,於施工階段所使用之各種機具及運輸車輛,其所產生之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懸浮微粒等污染物,將對空氣品質將產生若干程度之影響;另施工階段各項工程之施工行為及施工車輛進出,亦可能造○○○區○○○○路線塵土飛揚,故針對施工階段應採取適當之維護措施,以降低污染情形。其中施工階段擬定之各項環境保護對策,其中之一為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本院卷1第177頁)。系爭開發案於103年5月22日開始施工,惟經被告於104年7月6日執行環評監督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未依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一、(十五)所載,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原告則於104年7月31日函稱業以104年7月29日函檢送錄影監視光碟5片予南投縣環保局。然經被告就原告是否依系爭開發案環評書件內容提送施工階段工地出入口錄影監視結果(影片)備查,以104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40086848號函(以下簡稱104年10月22日函)請南投縣環保局協助確認,該局以104年10月28日投環局綜字第1040019920號函(以下簡稱104年10月28日函)查復,以原告104年7月29日函所附光碟5片施工階段之工地出入口錄影監視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日、7月3日(白天、晚上各1片)及7月4日之影片,有上開資料及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0月28日函影本(本院卷2第107頁)暨所附光碟5片等附卷可稽,此等5片光碟所示錄影監視日期更顯非施工期間(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2月間)之錄影監視畫面。是認原告自103年5月22日開始施工後,有未依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一、之(十五)所載,將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環保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並無違法。
(五)至於原告所稱由「環境保護計劃書」(本院卷1第110頁),可知本件系爭開發案,既由主辦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督導,經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原告應非環評法所稱之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且本件實質之開發單位,應為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原告非開發單位,僅為申請單位。本件之開發案及開發之環境保護既係由第三人即主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督導、查核,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監督承包商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以及有關系爭環說書等內容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能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均非原告之權責云云。惟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本院卷1第173頁)記載之開發單位確為原告(本院卷1第169頁),原告自103年5月22日開始施工後,有未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一、之(十五)所載,將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環保局,顯然係原告違反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之行政義務。再者,參照卷附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專業代辦採購協議書」(本院卷1第217-228頁),明載洽辦機關即原告為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洽由代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專業代辦工程暨其技術服務採購,工程經費由原告依法籌編並依原告核列本工程預算執行等語,是可認原告係為擬定開發計畫及進行開發使用而執行本身預算,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工程,仍為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之主辦機關而應為「開發單位」,不因原告將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委由內政部營業署代辦而有影響;且依「專業代辦採購協議書」,原告所未依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環說書承諾辦理事項,即將施工階段監控影片保存並每月定期傳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備查,並非協議書所載內政部營建署之代辦範圍。原告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訴稱「開發計畫行為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主辦,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進行、監造,由第三人久毅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有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監督承包商執行,以及有關系爭環說書等內容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能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均非原告之權責云云,尚不足採。
(六)另原告復又主張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環評差異對照表第一、二次審查會議紀錄答覆」內容(本院卷2第86-99頁),就第一次修正(102.3)為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之責任,記載此屬營造單位作業項目之情(本院卷2第98頁)。惟觀諸此「審查會議紀錄答覆」內容,係由原告針對審查意見「(五)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提供意見回覆「此屬營造單位作業項目;已依意見補充於送審資料中第28頁-『3-4-1本次變更方案後空氣品質保護對策』」,依文字記載內容顯然為原告單方面提出「每月定期將監控影片送當地環保局備查為營造單位之作業」意見補充作為送審資料,而應係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之內部分工,並非得以就此「審查會議紀錄答覆」內容即可認定原告脫離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之行政義務。又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評估審查並據以追蹤考核,是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環評法第17條復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不良)結果為要件,是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逕自認定其將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及營造單位為開發單位、原告非開發單位僅係申請單位,以及所稱原告未將監控結果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就系爭開發案及工程客觀上未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云云,已然違背其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責任,自與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不合。最後,本件原告因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自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洵屬該當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並依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亦無違誤,此等依法裁罰內容顯無所稱有違比例原則,且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得免予處罰或糾正、勸導以代罰鍰之情節,原告不服此部分之原處分,亦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文榮、曹志明及游君毅到庭,經核均與原告自103年5月22日就系爭開發案開始施工後,應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一、之(十五)所載,將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環保局之行政義務無關,爰不予通知到庭,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未切實執行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金額30萬元,及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