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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4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0號原 告 羅莉上列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未據表明上列應記載事項,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