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原 告 張居正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8月21日所為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處分及104年10月30日所為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均撤銷。被告嗣後撤回關於本件撤銷被告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處分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及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租賃地址載「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8」之租賃契約(簡稱舊租賃契約)分別申請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貼,並均經審核為被告「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因原告提出104年度租金補貼所檢附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簡稱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租賃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原告104年度申請案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經被告以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駁回在案(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2676號訴願決定書)。被告除審定原告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外,為確定原告102年度、103年度之租金補貼資格適法性,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6日士院勤103司執簡字第50751號函指出自103年10月27日起,原告於舊租賃地址已無居住事實,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被告以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自事實發生日103年10月27日起,廢止原告102年度補貼資格及撤銷原告103年度補貼資格,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6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之民事起訴,應屬自始不服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及本府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未料內政部不加審查即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且其補貼資格合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7點規定:「前開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不予補助。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有任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
2.「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同辦法第20條:「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同辦法第22條:「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同辦法第24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3.內政部營建署103年9月24日營署宅字第1030062492號函釋、103年12月2日營署宅字第1030078639號函釋。
4.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6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案住宅補貼-租金補貼適用法規為102年度至104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無涉,先予敘明。
(三)原告以租賃地址載「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8」之租賃契約(簡稱舊租賃契約)分別申請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貼,並均經審核為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依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7點規定,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有任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併予敘明。
(四)本案因原告提出104年度租金補貼所檢附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簡稱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租賃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原告104年度申請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以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267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上開決定書於104年11月3日送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6條規定,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今原告於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辯稱其另提民事起訴自屬針對本案業提有行政訴訟,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撤銷本府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及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2676號訴願決定,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被告除審定原告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外,為確定原告102年度、103年度之租金補貼資格適法性,經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6日士院勤103司執簡字第50751號函指出自103年10月27日起,原告於舊租賃地址已無居住事實。
(七)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9月24日營署宅字第1030062492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2日營署宅字第1030078639號函釋之意旨,受補貼者倘於申獲核准之租賃建物無居住事實,補貼機關不應給予補貼。再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受補貼戶於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規定,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規定辦理,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
(八)故原告於102年度補貼期間(103年4月至104年3月),自103年10月27日起於舊租賃契約之租賃建物並無租賃事實,自與補貼規範不符,被告依職權自103年10月27日廢止其102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乃合法有據。
(九)另有關原告103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以其申請日所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原告於103年8月2日以舊租賃契約提出申請,如上所述,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於舊租賃契約租賃建物已無居住事實,其於資格審查期,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查資格,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其檢附之舊租賃契約,核定其103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是本府應依職權撤銷其103年補貼資格。是被告以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自事實發生日103年10月27日起,廢止原告102年度補貼資格及撤銷原告103年度補貼資格,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共計5萬806元,並無違誤。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按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上開處分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始表明提起訴願之意,105年9月19始提出訴願狀,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本案業經內政部以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內政部既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本案撤銷之訴,既不合撤銷之訴程式,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以及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364號訴願決定亦屬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年11月5日寄存於台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此有被告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4年11月6日起算,原至104年12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104年12月5日、6日均為法定假日,故應順延至104年12月7日(星期一)屆滿。然而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繕具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自104年9月份至105年3月份止共35,000元(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民事訴訟卷第2頁),嗣經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並於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改稱起訴原意是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之處分(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卷第19頁),復經本院105年8月23日函轉內政部辦理(第20頁)。惟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本件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縱向地方法院之本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原告逕於104年11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未能認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原告則於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該稱起訴原意是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0月30日函,復經本院105年8月23日函轉內政部辦理,可認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始表明對被告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之處分不服,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就被告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之原處分部分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所提聲明撤銷被告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之原處分部分,尚難謂業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