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晶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相對人 即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行政院所受理訴願(經濟部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送)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34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判,牽涉另經原告為訴願人所提出、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中(經濟部以民國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送)之經濟部針對原告公司「102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所為相關認定之行政爭訟結果,茲依聲請人即原告狀陳,關於該相關認定之行政爭訟,業已向行政院依法訴願中,有原告所提出向經濟部申請轉呈行政院之訴願申請書影本暨其上之經濟部收文章戳可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認確經以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轉送行政院受理中無訛,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請准在上開行政爭訟終結前(指經訴願終結確定,或後續經起訴而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