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9號
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維貞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秉成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嗣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為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然本件爭議內容即被告不予扶助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不變,事證資料均可援用,無礙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且原告合併請求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0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組長職務,然因新光人壽多次不法扣薪且短發各項薪資、獎金,更於95年3月間,逕以其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曠職情事,新光人壽違法解僱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遂於95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向新光人壽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漏發不收費組長津貼、不休假奬金、短發育成津貼、績效奬金、返還體檢費、短發薪資、短發業績津貼、以記大過為違法扣款、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違法扣款、不當得利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就證人有虛偽陳述部分,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為由,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再審程序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被告士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以法律扶助法第15條(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16條,並漏載第1項第1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移列為第15條)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民事再審事件不予扶助,且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就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部分,未提出刑事判決為憑,無例外扶助之必要,其請求再審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亦無適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專案扶助之必要,以104年12月15日第0000000-U-02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原告所請不予扶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上開覆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再審理由並未涉及7至10款,重點放在第1、2款,為何被告駁回理由敘及9、10款,且系爭民事事件證人偽證部分,雖目前為不起訴,但伊申請時被告並未要求伊提出此部分案件判決,且伊申請時偵查案件才剛開庭,要伊提出判決並不合理。被告就系爭民事事件二審時有予扶助,為何再審不予扶助,顯有矛盾。又為何被告不適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不予扶助。並聲明:先位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予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勞資爭議法律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予扶助。復依法律扶助法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民事再審案件不予扶助。另原告先行提出之再審起訴理由中,雖主張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然上開事由業經法院對原告所起訴請求項目及提出證據等逐一認定,且對於准許、駁回事項皆一一詳細論述並說明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職是,被告據上開判決及規定審查後,依法律扶助法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決定原告所請不予扶助,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請鈞院依法判決駁回之:「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明文之,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本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不服,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民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原告上訴第三審理由及相關資料尚有不足,且經通知原告補件重新審查後,仍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故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該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迭經覆議、訴願均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為准予扶助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訴訟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系爭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亦遭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原告以原法院101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13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因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原告再就前揭裁定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故原告雖於104年12月15日至本會士林分會申請再審訴訟之法律扶助,然因再審訴訟程序已遭法院以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定讞,職是,本件已無准予扶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必要,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訴之利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是以,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第9條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三、不符合第3條規定。四、不符合第4條規定。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九、勞工以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為訴訟標的。十、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二)次按,行為時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之民事事件,本會不予扶助:...三、再審事件之代理。...(第4項)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三)原告主張本件其欲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被告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法有違,伊再審理由並未涉及7至10款,為何被告駁回理由敘及9、10款云云。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觀諸原處分卷其申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及申請所附之民事再審起訴續狀所載,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為再審事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及7至10款,被告駁回理由敘及9、10款有疑問云云,應屬誤解。復原告於申請扶助時,並就該第10款再審事由即證人有虛偽陳述部分,表示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為由,經被告士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以法律扶助法第15條(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16條,並漏載第1項第1款)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民事再審事件不予扶助,且認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就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部分,未提出刑事判決為憑,無例外扶助之必要,其請求再審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亦無適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專案扶助之必要,以104年12月15日第0000000-U-02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原告所請不予扶助。原告不服上開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上開覆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有原處分卷所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再審起訴狀、再審起訴續狀、上訴理由一至九狀等申請資料、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訴願)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此上情應堪認定。惟按請求法院撤銷否准之原處分,須以該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原處分係違法為前提。經查,原告主張因新光人壽多次不法扣薪且短發各項薪資、獎金,更於95年3月間,逕以其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曠職情事,新光人壽違法解僱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遂於95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向新光人壽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漏發不收費組長津貼、不休假奬金、短發育成津貼、績效奬金、返還體檢費、短發薪資、短發業績津貼、以記大過為違法扣款、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違法扣款、不當得利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附於訴願卷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既已對原告所起訴請求項目及提出之證據等,皆逐一認定,且對准許、駁回事項皆一一詳細論述並說明理由,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又其事實之認定也難認違反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又原告未提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可推翻原審認定,則被告認原告主張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無違誤。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已規定,以同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而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證人有虛偽陳述部分,雖表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然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遑論此部分,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原告所自陳,是被告認原告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原告提出再審之陳述及資料,認不符合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要件,而系爭民事事件再審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其申請顯無理由,乃以競合關係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申請扶助系爭民事再審事件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故被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認係無給予扶助之必要者,而未為例外准予以扶助,亦無違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再予駁回,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事,然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認定如上,即非無效,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況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該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認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抗告駁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本件系爭民事事件再審法律扶助,被告認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未予扶助,益難認有何違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何不適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不予扶助,且系爭民事事件第2審曾為扶助嗣再審不予扶助有矛盾云云。查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第1、2項僅係規定何種情形得申請扶助,至於是否予以扶助,仍應審查是否符合第5條規定及無第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法律對於提起民事二審及再審之要件不同,又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二審前之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與提起再審前案件審理判決情形亦不同,遑論再審係針對「已確定判決」提起,其要件自更為嚴格,則被告所為審查是否准予扶助之標準不同,係屬本質上所始然,尚難逕認有何矛盾,是原告此部主張,亦屬誤解。
六、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行為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暨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