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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李鳳琴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旻燁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40917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2時44分許執行稽查勤務,發現原告將垃圾包(內含鋁箔包及飲料罐等,屬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8月13日北市環罰字第X84505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告發原告,並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5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713400號函復在案。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3年(應為104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手提一小袋

剛用過之回收垃圾,沿臺北市○○○路○段○巷人行道返家,行至系爭違規地點巷口,見一男子在機車旁,伊無心機的越過該男子往前走,見人行道旁有一大型綠色廢衣物回收箱之四周滿地大小包垃圾及回收物,臨時無意識地擲下手中小塑膠袋,與其他垃圾一起回收處理。忽聞身後有人大聲喝阻別走,伊回頭只見該男子走近伊,拿出牌子表示其係環保人員,伊立即撿起垃圾,該男子卻表示伊不用撿起,其會找人清理,並要對伊開罰單。伊當場對該男子表示已立即撿起垃圾,且系爭違規地點未標示禁丟告示牌,而滿地均係垃圾及回收物,故伊以為可以仿效之,伊並表示伊非附近住戶,僅係路過,第1次無心地丟一小袋垃圾,可免罰嗎?詎該男子訓斥伊說每位丟垃圾之人均係說第1次丟垃圾,接著恐嚇伊,要伊說出住處,並警告伊不得亂說,否則會被告刑事偽造文書罪,該男子開完單後,又脅迫伊說要照伊手中垃圾袋,伊只好讓該男子照相,照完後,伊仍提著該垃圾回家。

㈡被告有下列諸多不當處:

⒈被告長期未於系爭違規地點置放「禁丟告示牌」,即已默示

該地為允許居民放置廢棄物合法場所之信賴,則被告對伊開罰實無理由。

⒉被告主觀上認定伊係丟置廢棄物之慣犯。

⒊被告人員藉深夜引君入甕計謀,故意忽視注意對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依何法令規定,有正當理由於深夜不睡覺,以恐嚇方法

抓置廢棄物之慣犯?又依何法令規定,未見其等每天深夜執法?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設計抓賊

,尚藉刑事偽造文書罪恐嚇,令人心生畏懼,且脅迫拍照採證。

⒍伊最終實未丟棄垃圾,蓋伊將該垃圾帶回家回收。亦即伊雖

有見滿地垃圾,以無心之過順手依破窗理論一丟之行為,但於深夜遭喝嚇時已立即拾起且回復未丟之原狀,並提著返家,卻仍遭被告裁罰罰鍰1,800元,被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⒎被告對人民之陳情、訴願內容僅其單方形式表述,視伊為無

物,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提高效能之規定。

㈢伊如為丟棄廢棄物之慣犯,豈會已先見男子仍會自投羅網?

會僅丟一小袋乾淨垃圾回收物?又豈會提一小袋乾淨垃圾回收物專程走10多分鐘至系爭違規地點丟置?伊縱有丟棄行為,但遭被告恐嚇脅迫開單、拍照取證後,仍將該垃圾提回家,未丟於系爭違規地點,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

發現原告棄置資源垃圾(鋁箔包、飲料罐等)於系爭違規地點,遂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依所查獲之具體證物,依法以原告為相對人掣單舉發,交由原告收受,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見大型綠色舊物回收桶及其四周廢棄物一堆

即隨手丟棄手中一小袋.,...」一節,所指大型綠色舊物回收桶係舊衣回收箱,用以回收舊衣物而設,與原告丟棄之資源垃圾並不相關,依原告發人員說明,原告於104年8月13日22時44分許,棄置資源垃圾包(鋁箔包、飲料罐等)於系爭違規地點,遂於拍照採證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採證相片、訴訟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故原告所述無法做為主張免責之理由。

㈢伊已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多年,以每日定點定

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原告應配合清運時間,俟伊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垃圾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告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已違反臺北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從而,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採證相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就其之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6項)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㈡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㈡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㈢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㈢復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一:(節錄)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13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置 │├───────────┼──────────────────┤│違規情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乃被告為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所制訂,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㈣被告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㈡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㈤經查,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

104年8月13日22時44分許,發現原告丟置資源垃圾(內含鋁箔包及飲料罐等)於系爭違規地點,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收受等情,有採證照片1幀、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堪以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伊於深夜遭喝嚇時已立即將系爭垃圾撿起,最終

未將系爭垃圾丟棄,而係將該垃圾帶回家回收,卻仍遭裁罰罰鍰1,800元,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即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至原告事後撿起並帶回家,並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之成立,經核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未置放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即已默示系爭違規地點為放置廢棄物之合法場所云云,惟查,被告已於86年3月31日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及「垃圾不落地」為政策,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市民即應依規定,將資源垃圾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清運時間攜出,並俟被告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站後,再將資源垃圾投置於資源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觀首揭規定自明。而原告自承已住居於臺北市10餘年,知悉臺北市垃圾不落地行之多年,亦知不能隨意丟棄垃圾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系爭違規地點既未經被告指定為資源回收站,且該處之綠色大型箱係舊衣回收櫃,非資源回收桶(箱),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不得將系爭資源垃圾丟置於該處,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被告既派員於系爭違規地點執行稽查勤務,難謂被告有默示系爭違規地點為放置廢棄物之合法場所。另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廢棄物清理法於102年5月29日經總統增訂公布,依上開規定,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發生效力,並無因晝夜而不同,該法執行機關即被告容或囿限於人力之不足,未能於每日深夜在系爭違規地點執行稽查勤務,然尚難即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殊難憑採。

㈦從而,依前揭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意旨,原告自應將資源垃圾進行分類後,於被告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惟原告未依規定丟置資源垃圾於系爭違規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被告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之附表一項次13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