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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5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號

107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讀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張彩縫陳季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合計共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羅五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其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7 月20日保退壹字第10660139871 號函所附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與訴外人郭裕仁合夥經營聚香食坊,並於94年7 月22日辦理商業登記,由郭裕仁擔任負責人。嗣聚香食坊欠繳附表所示款項及金額,經被告以附表所示通知(下合稱系爭處分)限期命令聚香食坊繳納,並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送達聚香食坊,聚香食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移送執行日期,將聚香食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就附表編號1-1 部分受償債權新臺幣(下同)3,101 元,並於97年7月24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核發北執更96年勞費執字第55581 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A 債權憑證);另就附表編號5-1 部分受償1,248 元,並於98年12月23日就附表編號5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核發北執庚97年勞退費執字第71754 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B 債權憑證),尚餘債權額103,653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0日將聚香食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0月14日以保退一字第10410151000 號函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於106 年3 月16日核發北執仁103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103,823 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3日對聚香食坊聲請強制執行,就聚香食坊財產不足清償部分,依民法第668 條、第

681 條、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即屬郭裕仁與原告之連帶債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應於時效內對原告送達系爭處分或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始可中斷時效。被告僅對郭裕仁送達系爭處分,並陸續移送強制執行,自無中斷對原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附表所示各筆退休金款項之繳納期限末日起算,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況原告於95年7 月間即已退夥,系爭款項係發生於原告退夥後,依民法第690 條反面解釋,被告就系爭款項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勞退負擔費用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與其他合夥人協議退夥聚香食坊,且其退夥未經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原告就聚香食坊仍應負合夥人責任,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即應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聚香食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系爭處分自應向該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無須另向原告為之,此與釋字第

663 號解釋繼承人繼承稅捐債務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形迥異,被告既已對聚香食坊合法送達系爭處分,原告即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查調聚香食坊95年度財產暨所得目錄,顯示其名下無財產資料,僅有所得總額120 元,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款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於96年4月27日至97年7 月31日間,陸續將系爭處分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基於「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法理,要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執行債務人之必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對原告行使權利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嗣臺北分署分別於97年7 月24日、98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0日以A 、

B 債權憑證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0月14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充其量僅係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與請求權中斷時效無涉,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㈠、原告前與郭裕仁合夥經營聚香食坊,並於94年7 月22日辦理商業登記,由郭裕仁擔任負責人,嗣聚香食坊於97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為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聚香食坊欠繳附表所示款項及金額,經被告以系爭處分限期命令聚香食坊繳納,並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送達聚香食坊,聚香食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即分別於96年4 月27日、同年

7 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97年7 月31日將聚香食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分別於97年7月24日、98年12月23日核發A 、B 債權憑證,各受償債權3,101 元、1,248 元,尚餘債權額103,653 元。

㈢、嗣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0日將聚香食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對負責人郭裕仁及合夥人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於106 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103,823 元,被告對聚香食坊之公法上債權因而全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間即已退夥,對系爭款項不負責任,且被告未於時效內對原告送達系爭處分或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責任;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處分效力所及;㈢、被告對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㈣、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是否重行起算時效期間;㈤、行政執行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間退夥,對於退夥後之系爭款項不負責任乙節,為被告所爭執,是以下依序審究原告有無退夥、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⒈證人董憲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有與他人合夥成立聚香食

坊,且之後與原告均退夥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反面),惟其就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與損益分配、退夥之結算各節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核與常情明顯相悖,其證詞已難盡信;且證人董憲忠就其個人有無出資部分,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先係證稱:伊沒有錢,僅係口頭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之後復改稱:伊就聚香食坊虧損有分擔10萬元,該10萬元係向別人借款,應該係出資額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於本院進一步詢問何時交付出資額及出資額之來源等節,則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其是否確有與原告及郭裕仁合夥經營聚香食坊,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退夥之事實。

⒉再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聚香食坊於94年7 月22日設立登記為合夥組織,郭裕仁為負責人,原告為合夥人,渠等出資額均為10萬元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依商業設立登記資料,聚香食坊之合夥人僅郭裕仁及原告,且郭裕仁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明(參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間退夥,惟就此登記事項之變更,未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⒊又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查調聚香食坊95年度財產暨所得目錄

,查得聚香食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所得120 元,有義務人財產暨所得目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 頁),堪認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告復善意信賴聚香食坊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認原告為合夥人,依首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對於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690 條反面解釋,就系爭款項不負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為系爭處分效力所及: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法第679 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參見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時效內對原告送達系爭處分,其非系爭處分效力所及云云。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以系爭處分限期命令聚香食坊繳納附表所示

之款項及金額,系爭處分並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送達聚香食坊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為系爭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無須再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且因郭裕仁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679 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郭裕仁送達系爭處分,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於聚香食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款項時,逕對合夥人之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釋字第663 號解釋為據,主張被告應另對原告送達

系爭處分或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云云。惟該號解釋係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等節,與法律已明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參民法第

679 條),對於非法人團體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參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迥異,各合夥人對此亦知之甚稔,並於商業設立登記時,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參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自難謂被告未對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外之合夥人送達行政處分,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其他合夥人之訴願、訴訟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送達系爭處分,系爭處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稽。

㈢、消滅時效應自96年4 月20日起算:原告另主張應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繳納期限末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以被告查調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是此處即應探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經查:

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請求權何時得以行使,學說上有採客觀主義、主觀主義不同立場者。客觀主義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請求權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均不因此影響時效之進行;另有論者認為消滅時效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關,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與進行,原則上必須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前者屬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客觀因素,後者則屬主觀因素;亦有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取向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參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第231 期,102 年7 月,頁15至16)。

⒉本院考量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係在促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維護法律安定性、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兼採主、客觀因素,即必須公法上請求權已經發生,且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而此又須先釐清「是否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如尚待行政處分作成始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則處分作成前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但如係直接依法規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既因具備法定要件事實而直接發生請求權,縱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應作成或得作成確認處分,其請求權時效仍自直接依據法規發生請求權且可行使時起算(參林錫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95年1 月,頁

160 )。⒊本件被告固以系爭處分而對聚香食坊取得公法上請求權,惟

因聚香食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告就不足之系爭款項,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對被告連帶負其責任,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因原告具備民法第681 條之要件事實,而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對原告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無疑。又承前所述,被告係於96年4 月20日查調聚香食坊95年度財產暨所得目錄,始知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則此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6年4 月20日起算5 年時效期間。

㈣、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於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既抗辯其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開始行政執行而時效中斷,且核發債權憑證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等節,以下即應依序審究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時效是否重行起算。查:

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修法歷程,刪除行政院草案關於

「準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使公法上請求權欠缺明文準用民法時效中斷、不完成等規定之依據,重現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法制不完備之缺失,故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參林錫堯,同前註,頁154 、158 、

173 )。⒉被告雖辯稱: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不生執行程序

終結之效果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移送執行日期,將聚香食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分別於97年7 月24日、98年12月23日核發A 、B 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附表所示執行日期開始行政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開始行政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臺北分署核發A 、B 債權憑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⒊基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之公法上請

求權,於97年7 月24日臺北分署核發A 債權憑證時;就附表編號5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8年12月23日臺北分署核發B 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 年時效期間,即分別自97年7 月25日、98年12月24日重新起算5 年時效,其時效期間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103 年12月23日屆滿。

㈤、行政執行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復以前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令釋為據,抗辯行政執行自處分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行政機關自處分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

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以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強迫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即在實現行政主體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執行名義均係依附於各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原因,如執行名義本身已失其效力,固不得繼續執行;如依執行名義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當認其已失去行政上強制執行之依據而不得執行。換言之,一旦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而權利消滅者,縱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行政執行期間尚未屆滿,仍應終止執行而不得繼續執行(參林錫堯,同前註,頁172 )。

⒉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275 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查,聚香食坊為原告與郭裕仁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復因被告將聚香食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非基於個別合夥人之個人關係,依前開規定,各合夥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執A 、

B 債權憑證,將聚香食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聚香食坊聲請強制執行,效力未及於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⒊而因被告就原告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

,自97年7 月25日重新起算5 年時效,時效期間於102 年7月24日即已屆滿,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執A 債權憑證對聚香食坊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對聚香食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剩餘

積欠款項強制執行,因該部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98年12月24日重行起算,迄103 年12月23日始告屆滿,是被告執B債權憑證對聚香食坊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故被告對聚香食坊開始行政執行,對原告併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繼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4 年10月14日以保退一字第10410151000 號函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分署於106 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103,82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滿足其債權,其對原告此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聚香食坊之合夥人,為系爭處分效力所及,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查得聚香食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且善意信賴聚香食坊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於斯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故時效期間應自96年4 月20日起算5 年。又被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分別於附表所示執行日期對聚香食坊開始行政執行而中斷時效,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附表編號5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分別於97年7 月24日、98年12月23日臺北分署核發A 、B 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執A 債權憑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對聚香食坊強制執行,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於同日執B 債權憑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對聚香食坊強制執行,則對原告併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並於該次執行程序中,就該部分債權全數獲償,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剩餘積欠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通知 │受通知人/ 送達時│積欠款項 │積欠金額 │移送執行日期 │剩餘積欠款項│債權憑證 ││ │ │間(民國) │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 │├──┼──────────┼────────┼──┬────────┼─────┼────────┼──────┼─────┤│1 │96年3 月9 日保退退字│聚香食坊/96 年3 │1-1 │95年3月退休金 │5,220元 │96年4月27日 │剩餘2,119 元│A債權憑證 ││ │第000-0-000000-0號勞│月13日 │ │ │ │ │(受償3,101 │ ││ │工退休金限期繳納處分│ │ │ │ │ │元) │ ││ │通知 │ ├──┼────────┼─────┤ ├──────┤ ││ │ │ │1-2 │95年4月退休金 │11,160元 │ │同左積欠金額│ ││ │ │ ├──┼────────┼─────┤ │欄 │ ││ │ │ │1-3 │95年5月退休金 │7,200元 │ │ │ ││ │ │ ├──┼────────┼─────┤ │ │ ││ │ │ │1-4 │95年6月退休金 │5,635元 │ │ │ ││ │ │ ├──┼────────┼─────┤ │ │ ││ │ │ │1-5 │95年8月退休金 │2,319元 │ │ │ ││ │ │ ├──┼────────┼─────┤ │ │ ││ │ │ │1-6 │95年9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 │ ├──┼────────┼─────┤ │ │ ││ │ │ │1-7 │95年10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 │ ├──┴────────┼─────┴────────┼──────┴─────┤│ │ │ │小計 │35,710元 │32,609元 │├──┼──────────┼────────┼──┬────────┼─────┬────────┼──────┬─────┤│2 │96年6 月8 日保退退字│聚香食坊/96 年6 │2-1 │95年11月退休金 │2,088元 │96年7月26日 │同左積欠金額│A債權憑證 ││ │第000-0-000000-0號勞│月12日 ├──┼────────┼─────┤ │欄 │ ││ │工退休金限期繳納處分│ │2-2 │95年12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通知 │ ├──┼────────┼─────┤ │ │ ││ │ │ │2-3 │96年1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 │ ├──┴────────┼─────┴────────┼──────┴─────┤│ │ │ │小計 │6,264元 │6,264元 │├──┼──────────┼────────┼──┬────────┼─────┬────────┼──────┬─────┤│3 │96年9 月10日保退退字│聚香食坊/96 年9 │3-1 │96年2月退休金 │2,088元 │96年10月25日 │同左積欠金額│A債權憑證 ││ │第000-0-000000-0號勞│月11日 ├──┼────────┼─────┤ │欄 │ ││ │工退休金限期繳納處分│ │3-2 │96年3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通知 │ ├──┼────────┼─────┤ │ │ ││ │ │ │3-3 │96年4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 │ ├──┴────────┼─────┴────────┼──────┴─────┤│ │ │ │小計 │6,264元 │6,264元 │├──┼──────────┼────────┼──┬────────┼─────┬────────┼──────┬─────┤│4 │96年11月16日保退退字│聚香食坊/96 年11│4-1 │95年3月滯納金 │5,220元 │96年12月31日 │同左積欠金額│A債權憑證 ││ │第000-0-000000-0號通│月23日 ├──┼────────┼─────┤ │欄 │ ││ │知 │ │4-2 │95年4月滯納金 │11,160元 │ │ │ ││ │ │ ├──┼────────┼─────┤ │ │ ││ │ │ │4-3 │95年5月滯納金 │7,200元 │ │ │ ││ │ │ ├──┼────────┼─────┤ │ │ ││ │ │ │4-4 │95年6月滯納金 │5,635元 │ │ │ ││ │ │ ├──┼────────┼─────┤ │ │ ││ │ │ │4-5 │95年8月滯納金 │2,319元 │ │ │ ││ │ │ ├──┼────────┼─────┤ │ │ ││ │ │ │4-6 │95年9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4-7 │95年10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4-8 │95年11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4-9 │95年12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4-10│96年1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4-11│96年2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4-12│96年3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小計 │46,150元 │46,150元 ││ │ │ │ │ ├────────────┤│ │ │ │ │ │(編號1 至4 合計91,287元││ │ │ │ │ │) │├──┼──────────┼────────┼──┬────────┼─────┬────────┼──────┬─────┤│5 │97年5 月19日保退退字│聚香食坊/97 年5 │5-1 │96年4 月滯納金 │2,088元 │97年7月31日 │840 元(受償│B債權憑證 ││ │第000-0-000000-0號通│月29日 │ │ │ │ │1,248 元) │ ││ │知 │ ├──┼────────┼─────┤ ├──────┤ ││ │ │ │5-2 │96年5月退休金 │2,088元 │ │同左積欠金額│ ││ │ │ ├──┼────────┼─────┤ │欄 │ ││ │ │ │5-3 │96年5月滯納金 │2,088元 │ │ │ ││ │ │ ├──┼────────┼─────┤ │ │ ││ │ │ │5-4 │96年6月退休金 │2,088元 │ │ │ ││ │ │ ├──┼────────┼─────┤ │ │ ││ │ │ │5-5 │96年6月滯納金 │251元 │ │ │ ││ │ │ ├──┼────────┼─────┤ │ │ ││ │ │ │5-6 │96年7月退休金 │1,879元 │ │ │ ││ │ │ ├──┼────────┼─────┤ │ │ ││ │ │ │5-7 │96年8月退休金 │1,044元 │ │ │ ││ │ │ ├──┼────────┼─────┤ │ │ ││ │ │ │5-8 │96年9月退休金 │1,044元 │ │ │ ││ │ │ ├──┼────────┼─────┤ │ │ ││ │ │ │5-9 │96年10月退休金 │1,044元 │ │ │ ││ │ │ ├──┴────────┼─────┴────────┼──────┴─────┤│ │ │ │小計 │13,614元 │12,366元 │├──┴──────────┴────────┴───────────┼──────────────┼────────────┤│合計 │108,002元 │(編號1 至5 合計103,653 ││ │ │元) │└──────────────────────────────────┴──────────────┴────────────┘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