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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號

106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山興

闕劉麗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王渝茜

呂淑惠林家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6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何瑞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慈美,其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60753219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稅款新臺幣(下同)302,512 元及利息32,472元,合計共334,984 元,訴之聲明為:「㈠、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334,984 元及302,512 元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

9 頁),嗣因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已核准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之加計利息40,496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告即於同年4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之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再退還原告302,512 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郵政存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前因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執行拆除工作,致臺北市○○區○○路○○○ 號至498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淹水,而賠償原告闕山興及訴外人闕山柳、闕山毓(下稱闕山興等3 人)合計共1,300 萬元,每人各分配4,333,333 元(下稱系爭款項)。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闕文玲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受扶養親屬闕山興取自首泰公司之系爭款項為其他所得,綜合所得額4,874,005 元,並自行繳納稅額937,09

2 元,因原告即闕文玲之母闕劉麗瓊短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南港稽徵所於104 年11月10日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繳稅額17,084元。嗣闕文玲於102年5 月16日以系爭款項為損害賠償,並非所得,向被告申請退稅;後因闕文玲於同年10月18日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續行原申請退稅程序,被告則於105 年4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50751166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核定闕山興取自首泰公司之其他所得為2,166,666 元,准予退還溢繳稅款651,664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5 年8 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365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復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50754978號函,准予退還闕文玲99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加計利息40,496元,扣除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利息部分實際退還35,925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下室係由訴外人即闕山興之父闕德標出資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由闕德標原始取得所有權,於闕德標死亡後,系爭地下室即由闕山興等3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自有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之適用,復因首泰公司給付闕山興之系爭款項,為系爭地下室存放物品之賠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依被告98年5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下稱A 函釋),並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原處分認定系爭款項之半數為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並僅准予退還651,664 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並應再退還溢繳之稅款302,5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之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再退還原告302,512 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郵政存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之性質屬防空避難設備,依法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應為其上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而非闕山興等3 人所有。又系爭款項係賠償闕山興主張之財產損失,其性質與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有別,且系爭地下室難認係違章建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地下室為闕山興等3 人所有,因首泰公司並無損害賠償之鑑價報告及鑑價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損失金額之相關憑證,故原處分依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5543 號函釋(下稱B 函釋),以闕山興係遷讓非自有房屋,按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更正核定闕山興取自首泰公司之其他所得,並核定退還之溢繳稅款,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返還溢繳稅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有首泰公司102 年7 月22日首總發字第889033號函、首泰公司104 年9 月15日(104 )首總發字第889214號函、協議書、9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郭芳宜律師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104年宜律字第0402號函、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被告105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50754978號函、財政部105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6590 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2-9 至2-1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1 至1-5 、1-9 至1-11、1-29、1-45至1-49、1-81、1-91、1-93頁、士院卷第14至15、16-1至20頁),堪信闕山興確自首泰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並經闕文玲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系爭款項為其他所得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闕山興等3 人所有,首泰公司給付闕山興之系爭款項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並非所得,無庸課徵綜合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為所得稅法之「所得」;㈡、系爭款項是否應課徵綜合所得稅;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稅款及利息。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所得稅法之「所得」: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賠償金」,並非所得,無庸課徵所得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賠償金仍屬「其他所得」,僅係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等語,是此處應依序探究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次則審究賠償金是否為所得稅法之所得。查:

⒈稽之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8 條第11款更規定,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足見所得稅法係採取概括所得概念,僅強調「收入」,且不限於透過市場交易取得者,並將未實現之利得及自己財產之利用等利用價值排除於課稅範圍,採取「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理論(參陳清秀,損失補償之課稅法理─評釋字第607 號解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9期,頁272 至273 、275 ,95年2 月)。

⒉復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又按營利事業因土地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既非所得稅法第4 條所列舉之免稅項目,財政部函釋將該等拆遷補償費認定為非營業增益,列為其他收入,並就其扣除屬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所剩盈餘,核實課徵所得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不符。稽徵機關對於個人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職權就其拆遷成本採取不同之認定方式,而非將個人拆遷補償費認定為非所得,亦非對個人拆遷補償費給予法律所未規定之免稅優惠(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顯見釋字第607 號解釋亦採取「純資產增加說」之觀點,認為「補償費」為所得,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法定免納所得稅事由外,營利事業或個人就其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再觀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關於賠償金免納所得稅之規

定,僅有第3 款「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本件所涉系爭款項係源自於首泰公司,縱認系爭款項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亦不符合前開要件,自不得免納所得稅,至多僅得依前述「所得」概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以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認定為「其他所得」,核實課徵綜合所得稅。至

A 函釋雖載明:「個人領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由實施者協議給予之補償,…其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3頁),惟此係就法律所未規定減免稅捐之優惠所為之解釋,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自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又本院既認定損害補償於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收入,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即無庸探究原告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援引A 函釋,主張賠償金並非所得,無庸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顯誤解所得之定義,殊難憑採。

⒋基上,系爭款項不論是否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仍屬所得稅

法之「所得」,僅係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以系爭款項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系爭款項是否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中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所得稅法第14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104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闕山興自首泰公司取得之系爭款項,並非「傷害或死亡

之損害賠償金」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其他款所列之免納所得稅規定,自不得免納所得稅。又系爭款項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至第9 類之所得,故應列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該所得無庸課徵綜合所得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地下室所受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⒊觀之首泰公司104 年9 月15日(104 )首總發字第889214號

函,已陳明首泰公司不認同系爭地下室為闕山興等3 人所有,且無損害賠償之鑑價報告書及鑑價證明,仍給付1,300 萬元由闕山興等3 人均分,以賠償闕山興等3 人所主張之財產損失等語,有首泰公司上開函文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11頁),原告於被告南港稽徵所105 年5 月27日電詢就系爭款項屬損害賠償是否欲提供新事證時,亦陳明已於申請退還稅款時全數提供,並無新事證乙情,有被告南港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5頁),而原告申請退還溢繳款時,未檢附任何關於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據資料,有郭芳宜律師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宜律字第0402號函可佐(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 至1-25頁),堪認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之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系爭款項自無須減除任何費用,應全數列入「其他所得」,與其他所得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再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36 條規定甚明。本件闕山興所得之系爭款項原應全數列入「其他所得」,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稅,業如前述,原處分未將系爭款項全數列入其他所得,而依B 函釋所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法為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意旨,以闕山興所得系爭款項之50%為所得額,重新核定闕山興取自首泰公司之其他所得為2,166,667 元,並核定應退還溢繳稅款651,664 元,自有違誤,惟因原處分顯係有利於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又闕文玲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將系爭款項全數列為「其他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闕山興自首泰公司取得之系爭款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應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復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地下室之損害額,系爭款項原應全數列入其他所得,無須減除任何費用,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要屬無據。原處分更正核定其他所得額,並准予退還原告溢繳稅款,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無不合,本院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得撤銷原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處分,並請求被告再退還原告302,512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