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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5號

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原代表人即局長何瑞芳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退休,並由許慈美繼任,有行政院106 年1 月4 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可證,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86,958 元,綜合所得淨額1,025,824 元,應補稅額38,667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保證金為競選經費支出,應准予認列,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

1 、17、22條之違法,參選自由及權利是受憲法保障,而非懲罰,原處分所謂「輕率參選」、「任意登記」均違法,獨裁國家才會懲罰、暗殺參選人。參選人是經深思熟慮長遠規劃,怎會輕易參選?被告及財政部不應多嘴,涉嫌公然侮辱罪。原處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42條規定,選舉公報發佈之日起候選人登記前,就有競選活動,如租借辦公室、聘工作人員。登記後投票日後30日內還是有競選活動,例如刊廣告謝票,被告卻表示「以上開保證金為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要件,必以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方有從事競選活動可言,該保證金自非同法第42條所稱以競選活動為目的之競選經費。」,此與選罷法第42條規定矛盾,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選舉保證金就是報名費,分攤政府供辦政見、選舉公報等成本,保證金就是候選人的競選經費支出,候選人越多、政府收入越多保證金,政府應鼓勵參選,而非懲罰。臺灣若採公費選舉,即候選人除了必須交報名費保證金之外,無須其他經費支出,政府也無須付出每票補貼。台灣現在走資本主義選舉,導致候選人龐大經費支出,立委訂出每票補貼以自肥、選後撈錢,回收龐大經費支出。川普剛當選美國總統,就無所謂每票補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所規定之參選保證金,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是以上開保證金為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要件,必以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方有從事競選活動可言,該保證金自非同法第42條所稱以競選活動為目的之競選經費,合先敘明。原告於103 年登記為臺北市第6 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因選舉結果所得票數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 ,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法不予發還保證金2,000,000 元。系爭保證金僅係成為合法候選人之前提要件,並非因競選活動為目的而支出之競選經費,核未符合首揭規定列舉扣除之要件,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2,000,00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函釋:

1.「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13條所明定。

2.次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 。」及「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42條所規定。

3.又「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現行第42條)第1 項規定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競選經費之列舉扣除額。」為財政部85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參加臺北市第6 屆市長選舉,因得票數不足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2,000,000 元為該年度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被告以其不符合規定為由否准認列。原告主張略謂:保證金為競選經費支出,應准予認列云云,惟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所規定之參選保證金,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此可由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可知。是以上開保證金為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要件,必以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方有從事競選活動可言,該保證金自非同法第42條所稱以競選活動為目的之競選經費。原告於103 年登記為臺北市第6 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因選舉結果所得票數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 ,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法不予發還保證金2,000,000 元(詳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4 頁)。系爭保證金僅係成為合法候選人之前提要件,並非因競選活動為目的而支出之競選經費,核未符合首揭規定列舉扣除之要件,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2,000,000 元並無不合。

2.又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是否包括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在內之疑義,法務部曾在84年11月22日以(84)法律字第27289號函釋表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與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者。』及第45條之4 第1 項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45條之1 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是否包括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在內乙節,參照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輕率參選,於得票不足時不發還其保證金,似具有懲罰之性質,是以不發還之『保證金』如解釋為包括於『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內, 得作為候選人當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似有違

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又參照選罷法第45條之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3 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6 條,僅規定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競選經費之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而選舉委員會製作之候選人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中,亦無可列報不發還之保證金項目,是以該不發還之保證金,似不宜解釋為包括於『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內。」,而經財政部前揭85年1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現行第42條)第1 項規定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競選經費之列舉扣除額,已如前述,足見財政部已依其職權基於財稅稽徵政策之考量審酌,宣示若將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得作為候選人當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似有違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該選舉保證金相當於報名費、足以分擔選舉成本云云,顯然未將選舉之公益性以及選舉在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上之本質意義納入考量,單純以經濟成本概念解釋選舉保證金之意義,似有未足。

3.再按,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憲法第1 、17及22條規定,參選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惟查,我國憲法第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應受憲法之保障。」固有所據,而憲法所定人民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所謂「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乃指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是有關憲法規定賦予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乃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且視規範對象、內容、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輕重,並非不得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有關本件選舉保證金是否應繳交,事涉國家之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自非不得就無關人民人身自由或對其既有權益積極侵害之事項,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42條有關參選保證金繳交及沒收之規定,既為合法登記為候選人之前提要件,並非因競選活動為目的而支出之競選經費,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3條明訂之列舉扣除額之要件,並未有違反前揭法律明確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以系爭保證金僅係成為合法候選人之前提要件,並非因競選活動為目的而支出之競選經費,核未符合首揭規定列舉扣除之要件,因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2,000,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