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8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1號

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昭宏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桂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後變更為許慈美,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施畯辰(姪子,97年次)、施沛璿(姪女,99年次)及施畯紳(姪子,101年次)等3人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經被告以上開扶養親屬及其中利息支出137,609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136,995元,綜合所得淨額4,084,875元,應補稅額121,9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法上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以同一戶籍為限,其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目前並以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為住居地,符合家長家屬之要件,且有同居之事實。又受扶養親屬之母石育蘋當年度受有股票虧損約1,200,000元,其購買股票之全部資金來源為案外人施麗津(原告之姊)基於石君遭逢資遣,生活頓失所依,乃貸與資金希其能有所得而得以扶養上開受扶養親屬,是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得不足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計,遂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當年度實際匯款負擔扶養費用計560,000元,請予追認免稅額

(二)原告101年7月3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簡稱永豐銀行)貸款之總金額19,800,000元,其申貸之擔保標的物為其所有原為兩屋,經合併後之新建物,並未有涉及增貸或轉貸之情形。上開永豐銀行貸款金額19,800,000元含其當初為購買本件自用住宅時因銀行貸款不足,而向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優實公司)之私人借貸4,500,000元,亦即用於購買本件自用住宅之貸款本金為13,262,532元(8,762,532元+4,500,000元),皆應由19,800,000元中清償,故其年繳自用住宅貸款之利息已高於300,000元,該300,000元應得全數扣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免稅額:

1.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2.103年度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施畯辰君(姪子、97年次)、施沛璿君(姪女、99年次)及施畯紳君(姪子、101年次)免稅額合計255,000元,經被告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

3.原告主張略謂:(一)民法上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以同一戶籍為限,其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目前並以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為住居地,符合家長家屬之要件,且有同居之事實。(二)又受扶養親屬之母石育蘋當年度受有股票虧損約1,200,000元,其購買股票之全部資金來源為案外人施麗津(原告之姊)基於石君遭逢資遣,生活頓失所依,乃貸與資金希其能有所得得以扶養上開受扶養親屬,是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得不足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計,遂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當年度實際匯款負擔扶養費用計560,000元,請予追認免稅額云云。

4.查(一)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所稱法定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應有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例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後順序扶養義務之證明(如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及扶養具體事實。按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已優先於原告,原告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時,應先行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優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惟本件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除當年度查有所得547,263元外,其歷年來亦均有相當之所得,且名下亦有多筆股票,並非無力履行扶養義務,有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顯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之母石育蘋當年受有股票虧損一事,縱為屬實,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亦無影響,其主張自難採據。(二)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戶籍地址不同,原告檢附之戶口名簿係登載原告自104年4月28日起始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皆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原告103年度有取自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薪資所得計4,577,400元,上開公司之所在地皆在臺北市,尚難認原告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皆難謂為扶養,是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計255,000元並無不合。

(二)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1.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2.原告於10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實際購屋借款利息487,106元,可扣除金額為300,000元,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逕以原告102年度經復查程序確定之購屋借款利息172,528元,扣除103年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162,391元

3.查(一)原告於97年3月4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向華南銀行借款5,900,000元,嗣因上開房屋不敷使用,復於101年2月17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並向華南銀行借款3,690,000元,嗣於101年7月13日合併兩屋為一戶(兩屋所有權已合一,合併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簡稱為系爭房屋),並將初始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之剩餘購屋借款金額計8,762,532元,於101年7月31日轉貸至永豐銀行,同時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9,800,000元,復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房屋再增加貸款12,480,000元,致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為487,106元(上開貸款金額19,800,000元之利息342,933元+增貸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清單等資料及101至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可稽。依首揭規定,按原告將系爭房屋貸款轉貸至永豐銀行時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及轉貸後於永豐銀行之借款總金額19,800,000元,重新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應為151,765元【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342,933元×(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轉貸後永豐銀行借款總額19,800,000元)】,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核定為141,628元(151,765元-10,137元),較原核定162,391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是原告主張其向永豐銀行申貸不涉及增貸或轉貸等情,顯不可採,被告原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162,391元並無不合。(二)又按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適用,此觀首揭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其向永豐銀行增貸金額11,037,468元(19,800,000元-8,762,532元)含當初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時之私人借貸4,500,000元,惟就系爭私人借貸是否還款一事,迄未提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自難准予認列。至其中原告103年度因系爭房屋增加貸款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無涉,自難予以認列,併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受扶養其他親屬施畯辰(姪子,97年次)、施沛璿(姪女,99年次)及施畯紳(姪子,101年次)等3人之母石育蘋當年度受有股票虧損約1,200,000元,其購買股票之全部資金來源為訴外人原告之姊施麗津基於石育蘋遭逢資遣,生活頓失所依,乃貸與資金希其能有所得而得以扶養上開受扶養親屬,是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得不足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計,遂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且同居一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次按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2.經查,本件爭議在於遭被告剔除免稅額部分,即原告申報受扶養之親屬施畯辰(姪子、97年次)、施沛璿(姪女、99年次)及施畯紳(姪子、101年次)免稅額合計255,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1-30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之事實,並提示戶口名簿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18頁),證明其確有扶養之事實,即原告係以扶養其他親屬為由申報免稅額。原告主張有申報其他親屬之免稅額可以扣除,則其就此為有利於己之稅賦減免事由,自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上開旁系卑親屬合致於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範之「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3.原告固主張該受扶養親屬施畯辰(姪子、97年次)、施沛璿(姪女、99年次)及施畯紳(姪子、101年次),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查,施畯辰等3人之父施昭守於103年度之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04,236元,施畯辰等3人之母石育蘋103年度之營利所得共計44,201元,且施昭守及石育蘋夫妻103年度所得合計為547,263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9-11頁)、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3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卷第101頁)可憑,且施昭守及石育蘋夫妻100年度所得合計978,766元、101年度所得合計1,098,016元、102年度所得合計917,568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333,760元,名下亦有多筆股票等情,均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申報核定(附於原處分卷第95-105頁)可憑。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者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該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自應先證明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除提出戶口名簿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父母自100年至104年均每年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更持有多筆股票,此有其父母綜合所得稅所得核定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施畯辰等3人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母自非無扶養能力,實無法證明施畯辰等3人之父母因而無力扶養子女。是以,本件經原告申報為扶養親屬之施畯辰等3人,渠等本身父母非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遽然主張施畯辰等3人有受其扶養之事實,尚難採信。另原告並於起訴狀中自承「(母石育蘋)當年度股票虧損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左右,且其購股之全部資金來源為吾姐施麗津,基於石育蘋因遭逢資遣,生活頓失所依,乃貸與資金希其能有所得、得以扶養施畯辰君等3人」等語(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單純透過母親石育蘋給予施畯辰等3人經濟資助,應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為,尚非可直接認定在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另外,據戶口名簿資料所載,原告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戶籍地址不同,原告檢附之戶口名簿係登載原告自104年4月28日起始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皆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原告103年度有取自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薪資所得計4,077,400元(原處分卷第29頁),上開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以及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前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原告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間,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享有免稅額,經核尚無違誤。

(二)關於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主張其購屋借款利息每年皆支出逾300,000元,申報300,000元為有理由部分:

1.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2.本件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實際購屋借款利息為487,106元,可扣除金額為3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102年度經復查程序確定之購屋借款利息172,528元,扣除103年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162,3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主要理由為其購屋借款利息每年皆支出逾300,000元,申報300,000元為有理由。經被告復查決定認定為原告於101年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合併為一戶(兩屋所有權已合一,合併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並將初始為購買上開兩屋而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行)借貸之剩餘購屋借款金額計8,762,532元,於101年7月31日轉向永豐商業銀行(簡稱永豐銀行)貸款,同時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9,800,000元,復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房屋再增加貸款12,480,000元,致其103年度支付永豐銀行利息總額為487,106元(上開貸款金額19,800,000元之利息342,933元+增貸12,1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依首揭規定,按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時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及轉貸後於永豐銀行之借款總金額19,800,000元,重新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應為151,765元【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342,933元×(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轉貸後永豐銀行借款總額19,800,000元)】,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核定為141,628元(151,765元-10,137元),較原核定162,391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至於其中原告103年度因系爭房屋增加貸款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無涉,以難以認列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等事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卷第25-28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5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8-109、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06-10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63頁)、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61-62頁)、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訴願卷不可閱卷宗第31頁)、永豐銀行貸款明細暨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原處分卷第54-55頁)、原告永豐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原處分卷第52-53頁)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4-72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年繳之購屋貸款利息高於300,000元,因此得以全數扣抵云云。

4.查原告於97年3月4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向華南銀行借款5,900,000元,嗣因上開房屋不敷使用,復於101年2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並向華南銀行借款3,690,000元。101年則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合併為一戶(兩屋所有權已合一,合併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並將初始為購買上開兩屋而分別向華南銀行借貸之剩餘購屋借款金額計8,762,532元,於101年7月31日轉向永豐銀行貸款,同時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9,800,000元,復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房屋再增加貸款12,180,000元,致其103年度支付永豐銀行利息總額為487,106元(上開貸款金額19,800,000元之利息342,933元+增貸12,1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等情,均有上開資料可稽。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合併後,增貸至19,800,000元,原告增貸之款項並非購屋時之借款,以及經核增貸至19,800,000元金額中之8,762,532元係轉貸款項舊債金額(原處分卷第5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增貸之金額為新增購屋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自始之原意即為購入後合併做為自用住宅之用,然原始銀行願貸與900萬之9成,亦即810萬,後因政府主管機關之限貸令及接洽之華南銀行原於2月初宣布之政策提前實施,於簽約房屋買賣契約後僅願核貸369萬元,致使原告於簽約後始知不足約450萬元,幸經有人之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義助…原告永豐銀行所貸之1,980萬,有450萬亦須歸還原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可見原告所增貸至1,980,000元係為周轉用途而增貸。故被告否准原告增貸至1,980,000元所計算之利息支出,逕依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時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及轉貸後於永豐銀行之借款總金額19,800,000元,重新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應為151,765元(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342,933元×(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轉貸後永豐銀行借款總額19,800,000元)),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核定為141,628元(151,765元-10,137元),較原核定162,391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之購屋就款利息162,391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所稱其於101年7月31日向永豐銀行申貸之198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兩屋合併之後之新標的物,土地面積、房屋面積及格局皆不同,且價值經銀行之估價及市場價格與原單一套房價格不同,應認定為新貸而非增貸或轉貸云云。惟原告增貸之款項並非購屋之借款,以及經核增貸之8,762,532元顯係轉貸款項償還舊債後之餘額,均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增貸之8,762,532元金額為新增購屋借款及購買原來房屋以外之新增建物,固尚難以合併後之系爭房屋與原先合併前之房屋面積及格局皆不同,且價值經銀行之估價及市場價格與原單一套房價格不同等情,即可認定為非增貸或轉貸金額性質。

5.又按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適用,此觀首揭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其向永豐銀行增貸金額11,037,468元(19,800,000元-8,762,532元)含當初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時之私人借貸4,500,000元(參本院卷第36頁借貸證明),就系爭私人借貸是否係償還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一事(見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起訴狀),原告固然提出優質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129頁)。然而參諸原處分卷第112頁、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本院卷第25-26、86頁),可認原告有將450萬支票存入原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原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15日又匯出500萬元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此筆借款為購屋之用。又被告方面曾於104年11月12日就已函請優實公司說明原告之450萬元借款是否確已清償並請提示原告相關還款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116頁),優實公司迄今未提出相關還款資料供被告核對,且原告更自承「有將還給優質的錢先存入定存」(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原告提出優質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129頁),復未記載確實還款之日期以供檢核,顯然原告就是否將私人借貸之450萬元確實於那一年度為清償,原告及優實公司方面均無法提出確實之金錢流向資料以供佐證,自難以原告提出優質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即可認定原告確已為清償該450萬元款項,故而難以准予認列為購買房屋之貸款金額。至其中原告103年度因系爭房屋增加貸款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係購買與本件無關之房屋之貸款(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訴願卷不可閱卷宗第31頁),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無涉,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難予以認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施畯辰、施沛璿及施畯紳等3人免稅額合計255,000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經被告以上開扶養親屬255,000元及其中利息支出137,609元(300,000-162,391)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136,995元,綜合所得淨額4,084,875元,應補稅額121,945元(原處分卷第28-30頁),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