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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8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4號

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張鳳翼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301至30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1日起,分別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下稱收費員)林玉枝、蘇意鈐(下合稱林玉枝2人),並於聘僱當日申報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林玉枝2人為前收費員,依原告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約定,林玉枝2人係有薪資保障,原告應將林玉枝2人受僱於原告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稱之收入差額補助)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5年3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56005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林玉枝2人提繳日起,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5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8月23日與高公局簽訂電子收費契約,約定原告對於收費員轉職至原告或關係企業者,就轉職後及轉職前1年之年薪差額予以按月補償,然因部分收費員基於個人因素放棄原告原所提供之工作,是原告基於對收費員之照顧與關懷,另行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下稱轉職補助計畫),若收費員至轉職補助計畫第4點所定用人單位任職者,即得向原告申請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助係原告出於關懷收費員之目的,於電子收費契約外另行提出轉職補助計畫所生之補助,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電子收費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為據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屬工資,顯有違誤。且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實繫於林玉枝2人之申請,而非渠等所提供之勞務,且就任職於原告以外之收費員,渠等提供勞務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對渠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供間實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至為明顯。另林玉枝2人已非受電子收費契約保障之收費員,原告於提出轉職補助計畫時已一再強調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並非工資,是原告與林玉枝2人間無從就工資數額應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高公局協助,特於電子收費契約外提出轉職補助計畫,對於符合該計畫資格者,原告提供之收入差額補助(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低於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本薪加工作獎金收入,不足部分由原告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轉予該收費人員),與電子收費契約所附之營運計畫書第20章第20.1節第⑵點薪資保障內容相同,轉職補助計畫應可視為該契約精神之延伸,不因其給付名稱為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原告與林玉枝2人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雖僅明示25,000元本薪,然勞雇間已就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之工資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既不以書面為必要,自不能以書面契約無明載為由,否定勞資雙方之合意,此合意亦當不因收入差額補助另有申請手續而受影響。是原告對於林玉枝2人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不但符合對價性之標準,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之標準,自屬工資,被告自渠等提繳日起逕予更正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於法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電子收費契約、轉職補助計畫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26至107、74至112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上訴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須具給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且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不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㈢經查,電子收費契約前言記載:「…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高公局)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電子收費契約是根據促參法所簽訂,而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故電子收費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無約定者,應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又電子收費契約第一章總則1.1.1約定:「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1.本契約…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本契約附件9)」(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是契約附件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乃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再觀諸投資計畫書中第7冊營運計畫書(2之2)第20章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其中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約定:「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⑴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5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⑵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自為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又林玉枝2人係原任職高公局之收費員後轉職受僱於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2高公局105年2月26日人字第10521601731號函及所附適用收費員轉職補助計畫申報調整勞保月投資薪資及勞退提撥相關資料名冊),是原告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義務至明。雖原告嗣與林玉枝2人訂立每月本薪25,000元之聘僱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6、120頁),然此僅係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原告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與林玉枝2人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給付林玉枝2人之差額是依據轉職補助計畫,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等語,但依上說明,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員(含林玉枝2人)全數吸收,給予轉職日起5年內之薪資保障,是不論原告有無訂定轉職補助計畫,均不影響原告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當無由原告自行另訂計畫或另設「收入差額補助」名詞即得予免除前揭契約應履行義務,原告主張係出於關懷另依轉職補助計畫辦理給付,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等語,實無可取。

㈣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查林玉枝2人轉職至原告後,原告事實上就渠等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且林玉枝2人亦明知於轉職至原告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而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給付渠等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5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此由轉職補助計畫記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即原告)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1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將由本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轉職補助計畫延長亦記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1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本公司按月提供補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及林玉枝2人簽訂聘僱合約後,其後向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原告亦予審核通過,有轉職補助申請書、轉職補助申請同意書、轉職補助申請審核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21至123頁)。是以,原告與林玉枝2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雖僅約定25,000元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當不因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是原告主張非為工資等語,自無可採。

㈤況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本件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是以,無論係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原告以轉職至與原告無關之公司或單位之收費員,其仍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實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並非可據為不具對價性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以此可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出不具對價性等語,洵無所據。

㈥從而,林玉枝2人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稱之收入差額補助

)乃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轉職保障金係屬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核無違誤,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