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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原 告 詹大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鄭孟秋

徐珮瑛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何瑞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有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足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補徵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263元、2,698元、1,896元、7,172元、6,459元,均告確定在案。原告於99年8月11日具文主張列報之薪資所得與實際領取之金額不同,向被告申請更正89至93年度薪資所得,案經被告依財政部100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3940號訴願決定意旨,以100年2月2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0000135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9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具文略以,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未扣除扶養親屬之個人標準扣除額,暨申報扶養仍在就學之其他親屬免稅額,經自行計算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還稅款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不合,不予受理為由,於105年7月27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伊所申報:①89

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53,065元,選擇列舉扣除額,而被告核課44,000元;②90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48,900元,選擇列舉扣除額,而被告核課44,000元;③91年度一般扣除額50,610元,選擇列舉扣除額,而被告核課44,000元;④92年度一般扣除額44,000元,選擇列舉扣除額,而被告核課44,000元;⑤93年度一般扣除額44,000元,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兩者都選擇,被告核課44,000元;但被告均未認列伊扶養親屬2人之標準扣除額各44,000元,共88,000元,及伊92、93年度申報扶養已滿20歲仍在就學之其他親屬免稅額。

㈡又有關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於105年12月9日立法院已三讀通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每人基本生活費可免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6年2月24日宣告遺贈稅欠稅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即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財政部隨即發函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自106年2月24日起遺贈稅滯納金不再加徵利息,並全面檢討稅法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而被告將伊上揭補稅處分在27,015元之範圍內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上揭補稅處分總金額共計為22,488元,多出之4,527元係加徵之滯納利息及行政執行手續費,被告不能向伊收取。

㈢伊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9210號訴願決定

書(案號:第00000000號)末段即理由五所載:「至訴願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其之強制執行處分應予撤銷乙節,因強制執行非屬課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強制執行部分有異議,可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該處聲明異議,併予指明。」等語,於105年6月12日向法務部行執行署遞狀對100年9月22日該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71號)提起聲明異議決定再調查申請書,伊於105年6月15日收受該署105年6月14日行執綜字第10500019410號函文,並於105年6月29日收受該署所屬台北分署105年6月22日北執午96年綜所稅執字第073719號函文。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伊

105年6月15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⒊被告應撤銷89年至93年對原告補徵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並作成核定退還原告89年綜合所得稅1,017元、90年綜合所得稅2,582元、91年綜合所得稅3,386元、92年綜合所得稅2,983元、93年綜合所得稅3,600元及100年行政執行所清償之金額5,842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伊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263元、2,698元、1,896元、7,172元、6,459元,均告確定在案。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具文略以:其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未扣除扶養親屬之個人標準扣除額,暨申報扶養仍在就學之其他親屬免稅額,經自行計算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應退還稅款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案經伊以原處分略以:「主旨:台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不合,……說明:一、…五、…審諸台端提出之『訴願決定再調查申請書』暨『89年度至93年度綜所稅強制執行再調查申請書補正』,皆未載明究依該條第1項何款申請,又該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申請期限,應自前段各年度確定之日起算,台端亦未於期限內申請重啟程序,遲至105年6月15日始具文申請重新審理,顯已逾上開申請期限及5年之法定最終期限,台端所為之申請不合重新進行之要件。……」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逾行政處分確定後3個月申請期限及5年之法定最終期限,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以105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若有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惟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其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未扣除扶養親屬之個人標準扣除額,暨92及93年度申報扶養仍在就學之其他親屬免稅額,伊應退還稅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就原告之申請是否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之核定情形如下:

⒈89年度:經伊核定應補稅額4,263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21454號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業於92年8月9日確定。

⒉90年度:經伊核定應補稅額2,698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未提起訴願,業於93年3月17日確定。

⒊91年度:經伊核定應補稅額1,896元,限繳日期至93年4月10

日(該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2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已於93年5月12日發生形式確定力。

⒋92年度:經伊核定應補稅額7,172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業於94年12月3日確定。

⒌93年度:經伊核定應補稅額6,459元,限繳日期至95年4月30

日(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5月1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已於95年6月2日發生形式確定力。

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既分別於92年8月9日、93年3月17日、93年5月12日、94年12月3日、95年6月2日確定在案,則原告嗣後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且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亦不得申請,茲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具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申請自難謂有理由。從而,伊以原告之申請,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㈣原告指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每人基本生活費可

免稅乙情,查該法令係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其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106年12月28日)施行。即該法令於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確定前尚未施行,目前亦尚未施行。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及免稅額並無違誤,原告顯係誤解法令規定。㈤至原告起訴狀理由三訴稱,原告係依100年5月6日財政部訴

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末段即理由五所載文義,於105年6月1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遞狀對100年9月22日該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71號)提起「聲明異議決定再調查申請書」。經查該署105年6月14日以行執綜字第10500019410號函正本移請該署所屬臺北分署就原告陳訴事件卓處,並以副本副知原告;嗣該署所屬台北分署105年6月22日以北執午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3719號函正本移請伊就原告陳訴有關實體事項查明逕復原告,並以副本副知原告。因原告另於105年6月15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決定再調查申請書」,經財政部交下伊辦理,伊審酌105年6月12日「聲明異議決定再調查申請書」所陳訴實體事項爭議,與原告105年6月15日「訴願決定再調查申請書」內容相同,故予併案辦理,並無違誤。該案經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已於105年8月8日提起訴願,105年11月29日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已如前述。

㈥至原告系爭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及其他親屬免稅額情事:

⒈標準扣除額:依所得稅法規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

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規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伊按單身申報核定原告上開年度標準扣除額44,000元,並無違誤。另原告指稱89至91年度申報列舉扣除額分別為53,065元、48,900元及50,610元,而皆核定為44,000元乙節,經查係原告列報其他親屬保險費,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不合,致剔除後之列舉扣除額金額低於標準扣除額,伊乃按單身標準扣除額44,000元核定。

⒉其他親屬免稅額:經查92及93年度因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訂未滿20歲之規定,縱原告有扶養事實,仍不得認列。基上,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併予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6月15日訴願決定再調查申請書、105年7月14日89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強制執行再調查申請書補正、原告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被告89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92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0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921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財政部105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足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命被告再作成重開行政程序,及應撤銷89年至93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並作成核定89年至93年度退稅及行政執行所受償之金額5,842元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準此,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當事人不得再對之爭執,然若當事人發現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自得依法向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但該項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

㈢經查,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補徵原告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下:

⒈89年度: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4,263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補稅處分業於92年8月9日確定。

⒉90年度: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2,698元,原告申請復查,被

告分別以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655號復查決定書、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784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未提起訴願,補稅處分業於93年3月17日確定。

⒊91年度: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896元,限繳日期至93年4月

10日(該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2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補稅處分已於93年5月12日確定。

⒋92年度: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7,172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補稅處分業於94年12月3日確定。

⒌93年度: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6,459元,限繳日期至95年4月

30日(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5月1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補稅處分於95年6月2日確定。

㈣上開89年至93年度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分別已於92年8月9

日、93年3月17日、93年5月12日、94年12月3日、95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訴願決定再調查申請書主張上開89年至93年度補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云云,惟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3款情形,而該條項後段但書規定則係指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並非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是原告顯未具體表明前揭89年至93年度之補稅處分有何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㈤又依前所述,被告所為89年至93年度補稅處分,分別已於92

年8月9日、93年3月17日、93年5月12日、94年12月3日、95年6月2日確定在案,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以訴願決定再調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89年至93年度補稅處分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或「5年」法定救濟期間,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被告否准原告就89年至93年度補稅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洵屬有據。

㈥再者,必於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

程序後,始就經重開程序之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本件原告既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則被告所為89年至93年度補稅處分是否違法,是否應命被告作成撤銷該等補稅處分,及退還稅款、受償款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重開後,始應審究之實體事項,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為由,否准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就原告105年6月15日之申請案件,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89年至93年度補稅處分及退還稅款、受償款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