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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8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號原 告 ○○○輔 佐 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何瑞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有行政院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初查以○○○由其母甲○○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不得再由原告重複申報,乃予以剔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22,920元,綜合所得淨額1,742,415元,補徵應納稅額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7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依法於法定期間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於結算申報書

中列報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85,000元,並檢附相關扶養證明,各扶養親屬免稅額(包括○○○),經被告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無重複申報之情形在案(下稱原核定)。被告於原核定送達伊之後,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乙○○為減繳稅款,始更正申報其配偶甲○○與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被告於未經伊同意下,將已申報核定有案之免稅額直接剔除,逕自更正(下稱更正後核定),使伊原得以退稅額16,505元(計算式:85,000×20%-495=16,505)而變更為須補稅額495元。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派生之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之表示,且人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之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之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有效之威信。至於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否事後回溯地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則另涉及人民是否已因對該違法處分產生進一步信賴表現之事實,以及據此衡量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要件。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否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涉及四要件之審查:1.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表示在外之事實存在」;2.人民須信賴該基礎之存續而為自身權益之相關處分表現;3.須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4.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但所謂信賴基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依法治國信賴保護目的,乃在調整國家公權力事後變更對人民權益及既定法秩序影響之法益衡平,則所謂授益處分範圍之界定,自應為合目的性適當解釋,不應侷限於對人民直接形成有利法律關係(權利)之形成處分,或下命機關給付之下命處分,如處分在「確認人民於公法實體法律關係上之權利或顯著之利益」者,此等行政決定之表示,對人民仍足以產生具體合理之信賴,故從合目的性解釋與合憲性解釋而言,此等確認處分亦應包括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只是立法者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事實時,本於租稅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授予稽徵機關依法補徵並予處罰之權限,但既稱「依法」補徵,自應依據憲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整體法令意旨而為適法之補徵,立法者當無藉由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視憲法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特設高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效力之特別規定之意旨甚明。今伊於收受被告原核定對未成年子女○○○免稅額之時,已生行政機關表示於外之信賴基礎,伊即開始信賴該基礎之存續而為應退稅之自身權益處分表現,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更無涉足資與原生信賴利益相比較之公益。是被告以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為辯,明顯違反憲法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更何況伊自始即守法報稅,本件爭執係「原處分機關已合法對當事人授予利益之核定,經他轄納稅義務人的補正列報而變更原核定,對受益當事人之信賴是否仍應保護」之法安定問題,並非伊漏報所得稅而需補繳之情,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關於「核課期間之漏稅、補徵、處罰」之適用,風馬牛不相及,被告曲解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所辯自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未經伊申請更正下,於接獲甲○○列報系爭免稅額(

係與其配偶乙○○合併申報)後,違法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50354679號函更正核定,直接將伊合法受有核定之申報內容,自行更改而對伊不利,明顯嚴重違法不當一節,所涉時序錯亂及昧於事實等情,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伊係於104年依法申報103度綜合所得稅,並於105年2月接獲

被告原核定(即核定減除該「系爭免稅額」在案),嗣甲○○(與其配偶乙○○合併申報)雖申請補列系爭免稅額,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事後補列應無法改變「原核定」處分對伊已生之法律效果,原因如下:

⑴被告並未執合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

核定」處分;⑵伊自100年9月起至今(包含103年度),均按月對女○○○

給付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依法履行扶養之義務從未間斷(按:民法之「扶養」並非以監護、更非以共同居住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1條更有「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之明文,可資參照);⑶被核認扶養女兒○○○之伊從未申請改由甲○○(與其配偶

乙○○)追認扶養(按:由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同時申報同一受扶養親屬,經稽徵機關核定後,被核認扶養之一方申請改由他方追認扶養,如經查明符合扶養減除規定者,可准予受理。」之反面解釋可資,已受核定之伊並未申請扶養女兒○○○之變更追認,被告應無審查甲○○與其配偶乙○○是否符合規定之正當性);⑷伊與甲○○或其配偶乙○○間並未協議列報扶養之方法可資更改前對伊之原核定。

是被告自無理由逕對伊已核認免稅額之結果進行變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信賴保護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依法應拘束被告。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處分非依當事人申請之更正,應僅限於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例如筆誤、數學計算錯誤、基本資料等明顯誤繕等),並不及於更改既有之實質判斷,規定甚明。核被告就扶養親屬免稅額一節,將105年2月原核定於105年4月自行更正為更正後核定,所執扶養親屬重複申報之理由,顯非原核定於形式上之顯然錯誤,而係攸關伊可否申報之實質判斷,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得更正要件,該更正顯屬違法而不具效力。更何況系爭內容並非「父母重複列報子女免稅額而究應孰為主要扶養人」之事實認定問題,而係「已經合法核定之內容,處分機關是否得據他轄納稅義務人的補正列報而變更原核定」之法律問題,被告明顯張冠李戴,扭曲事實。

⒊伊申請復查時,曾呈被告105年2月4日所發新聞稿供參,該

內容固與本件爭執之客體不盡相同,惟主要均係指向「已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案,他人應不得再補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之「已申報核定、他人即不得再補列報」之法律判斷,伊前執此希望被告詳以正視,被告竟將之曲解為不同劇情而拒絕比附援引,行政機關以如是相同問題為不同處理之多重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亦破壞行政機關對已生信賴基礎之作為應加以保護之原則。

⒋末查,於103年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由伊(

父)及甲○○(母)共同行使負擔(此由○○○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法院判決確定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共同監護改為母親單獨行使始於104年1月16日,即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戶政登記之後,並非103年之「系爭免稅額」申報年度),是復查決定書第三段及訴願決定書第四㈡段執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認甲○○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理由,顯亦錯認事實,併此提出供法院參酌。

㈢綜上,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重複申報扶養免稅額之情形應於核

定前完成審查,若於核認扶養後,他轄之納稅義務人再申請更正追認該免稅額,因非屬核定前之列報行為,即應非重複申報之適用,不應行重複申報之審查,時序及事理均明,亦為財政部向來採行之稅捐稽徵審查準則。被告將本「已申報核定完成之事件」誆為「尚未核定前重複申報免稅額之審查事件」,顯然曲解事實,對於已經完成核定,且已受核定一方亦未申請或同意,即違法片面進行更改核定,強行剝奪應對伊已生之信賴保護,所持違法處分,不但未獲財政部矯正,其理由竟更由財政部全然採用並抄為訴願決定理由,而對於伊之法律及事實主張,完全迴避、未置一詞,顯失行政救濟機關之職責,所為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伊逐年守法納稅,被告不保護已受核定伊之信賴利益,卻以違法程序及理由將利益轉授予非按時納稅之甲○○,實與憲法賦予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背道而馳,忝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課稅處分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更正核定處分(含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

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扶養義務,應視渠等有無盡撫育教養之責而定,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是可知所謂「實際扶養」之內涵,非僅有物質上、金錢上之負擔,尚包括各種生活照顧、教養等在內,具有全面性,因此扶養費用之負擔尚不足以認定為扶養義務之全部。然依我國現行稅制,無法由父母同時列報減除該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如未能協議時,即應本於斯旨由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較為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母甲○○提供學校家庭聯絡簿及健

保費繳費證明等供核,佐證其確與○○○共同生活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略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雙方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主要由聲請人(○○○之母)獨自照顧,…反觀相對人(○○○之父)…多年來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與其相處…」等情,業經該法院裁判確定○○○由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即原告雖有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除提出每月轉帳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供核,顯非行使負擔保護教養義務之一方,故原告每月所給付其女之扶養費用僅為物質上扶養費用之支付,係由系爭扶養親屬之母親甲○○負擔其女生活起居、身心照顧及保護教養之責,並與○○○同一戶籍,所負義務有別於原告,是甲○○應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實際扶養者無誤,自應由其列報扶養,較為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從而原核定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伊不應變更原核定乙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又「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復為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所明釋,是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雖經稽徵機關核定,惟若於核課期間內發現不合規定,遂予剔除及補徵稅額,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依本局新聞稿,經稽徵機關核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他人不得再列報乙節,惟查該新聞稿係針對母既經父合併申報,成年子女不得再補列其母為受扶養親屬,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105年2月3日原核定、被告105年4月20日更正後核定、徵銷明細檔查詢、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原告存摺、甲○○為○○○所繳健保費繳納明細、○○○家庭聯絡簿、、103年度○○○幼兒園費用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更正後核定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前4條

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扶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之減免有一定範圍之限制,其規範意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甚明。準此,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須有「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固無須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但仍應符合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要件。足見所得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民法第1116條之2應為扶養費用之負擔,與第1084條第2項性質不同,但僅具提示作用,縱無該條規定,依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之本質,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仍應負擔扶養費用。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參照)。因此,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依我國現行稅制,扶養義務者如有多人時,僅能由其中一人申報扶養免稅額,故受扶養人之父母因離婚而應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雖其父母依法均有扶養之義務,然究應由何人申報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而得列報其免稅額,仍應參考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由與受扶養人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顯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為原告之女,其自出生後即由母親甲○○照顧

迄今,而原告與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嗣原告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應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按月給付甲○○2萬元,作為原告對○○○之扶養費,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行使。而原告自承於上開判決後自100年9月起按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予○○○,有原告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自初生時起即與甲○○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是以,原告固於103年1月至12月有每月支付上開其女○○○扶養費用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除提出每月轉帳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文據,故原告每月所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僅係物質上扶養費用之支付,不論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之養成,甚至法律上監護人責任,皆由其母甲○○負擔,堪認甲○○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甲○○享有申報免稅額權利。從而,原告103年度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難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之權利義務係自104年1月16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其母親甲○○單獨行使,103年仍係由伊與甲○○共同行使或負擔云云,惟如前所述,○○○自出生後即與母親甲○○共同生活,並由母親甲○○照顧迄今,而原告除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外,自○○○出生迄今,從不曾與之共同生活,亦不曾扶養過○○○,甚至不曾探視過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自難認原告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是縱103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與甲○○共同行使,仍難謂原告於該年度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原以原核定准伊列報扶養子女○○○免稅

額,嗣於未經伊同意下,將已申報核定有案之免稅額直接剔除,逕自更正,並以更正後核定(即補稅處分)命伊須補稅額495元,被告更正後核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不容由行政機關任意對納稅義務人給予「法外之恩」,免除其法定之稅捐債務。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固以原核定准許原告103年度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然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105年3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函函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其轄下納稅義務人乙○○(即甲○○之配偶)與原告103年重覆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經納稅義務人乙○○提出扶養事證,請被告剔除原告免稅額,改由乙○○扶養,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足參。經被告審查認定○○○係由其母甲○○實際負擔扶養義務,應由甲○○列報扶養○○○。足見被告原核定係依據當時所認定原告自行申報扶養子女○○○之事實適用法律後,准予原告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事後因新事證發現該事實認定有誤而不符免稅之法律規定,則依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核課期間發現上情,重行核定並補徵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係對稅捐事項規範納稅義務人及稽徵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所為一切行政行為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亦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補稅事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為更正後核定,於法核無違誤。另被告所為更正後核定,除係向原告補徵應納之所得稅額外,實質上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免稅核定(即原核定)之意思,併予敘明。

⒉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⑷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申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揭露其從未實際扶養其女○○○,○○○之實際扶養人為其母甲○○,亦未揭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判由其母親甲○○單獨行使等重大事項(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於原告申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原告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原核定,自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嗣因被告查得原告並未實際扶養其女○○○,不得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未據原告證明其有如何之「信賴基礎」事實,及有何之「信賴表現」行為,亦未表明有何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等之事實,僅陳稱信賴被告所為原核定,則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難採取。另原告執被告之新聞稿,主張本件情形與該新聞稿所載情形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稿係就母既經父合併申報,成年子女不得再補列其母為受扶養親屬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本件情形不同,二者事物本質既不相同,被告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原告之主張,亦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剔除原告103年度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8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22,920元,綜合所得淨額1,742,415元,補徵應納稅額49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