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90號原 告 陳文城輔 佐 人 陳明璋

參 加 人 陳王珠

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秀媚

林芳微許家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王珠、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生來前交由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下稱系爭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044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陳生來之繼承人,該申請係陳生來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再於105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原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 農監審字第16449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68077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至9 、40至48、96至99頁、本院卷㈠第7 頁),足見本件係因陳生來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請求權涉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該請求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陳生來全體繼承人承受,且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陳生來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㈡、又陳生來之繼承人為原告及第三人陳王珠、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反面至

243 頁),且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7 、262 至267 頁),而本件於原告105 年12月21日起訴後,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本院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11月15日北院隆行晴105 年度簡字第390號函(稿)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正反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陳王珠、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參加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