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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0號

107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城輔 佐 人 陳明璋

參 加 人 陳王珠

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秀媚

林芳微許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5 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68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羅五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其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7 月18日保農給字第10660109700 號函、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106 年7 月3 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50358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

134 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璋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0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139 頁),被告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陳明璋撤回,故陳明璋撤回起訴要屬合法。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044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生來向被告申請之農業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下稱系爭身心障礙給付),因此係因陳生來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請求權涉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該請求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陳生來全體繼承人承受,且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陳生來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陳生來之繼承人為陳文城、陳王珠、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下稱陳文城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7 、262 至267 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

2 項規定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即依職權裁定命未提起行政訴訟之陳王珠、陳素美、曾陳金滿、陳素香參加訴訟,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0 號裁定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82 至283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身心障礙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0.2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復於106年1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經本院闡明後,末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陳生來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2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且最後變更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㈡第328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陳生來於77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下稱臺中大安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後陳生來罹患食道癌、攝護腺癌,經保險人臺中大安農會特約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5 年2 月1 日診斷有食道癌、攝護腺癌身心障礙,並由臺大醫院將其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被告;被告收受該診斷書後,於同年月19日函請陳生來補具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陳生來於同年月23日補具上開文件,交由臺中大安農會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陳生來則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6 分死亡。嗣臺中大安農會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2分,向被告郵寄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被告則以陳生來已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死亡,於同年3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陳生來之繼承人陳文城等5 人,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係陳生來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已送達陳文城等5 人。陳文城不服,於同年5 月20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餘陳生來之繼承人並於同年6 月3 日選定陳文城為全體申請審議,該委員會則於同年8 月9 日以105 農監審字第00000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送達該審定書。陳文城不服,於同年9 月8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同年10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生來已於105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向臺中大安農會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並完備文件,臺中大安農會遲至陳生來死亡之同年月24日始寄出申請書,依民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陳生來之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故陳生來生前之申請具有效力,原處分以他人於陳生來死亡後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而不予給付,違反農保之設立意旨。又農保施行細則第30條第3 項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9條訂定,行政程序法第50條並有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既非可歸責於陳生來之事由致延誤期間,即應適用該條規定回復原狀。陳生來於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後尚未核定前死亡,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自得參照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陳生來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3 項規定,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係採申請制,且其請領為要式行為,以被保險人檢送申請書件經由投保農會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生效力。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後至死亡前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權利,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即無權利能力,自無法提出申請。本件被保險人陳生來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

6 分死亡,系爭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始經臺中大安農會交寄郵件,斯時陳生來已無權利能力,且農會延誤寄出非屬得申請回復原狀事由,是陳生來截至死亡時止,顯未合法向被告為行使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陳生來於生前既未合法向被告表示申領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意及行使此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請求權,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自不發生效力,其繼承人亦不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縱認陳生來符合申請程序,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陳生來是否確有如原告申請之身心障礙等級,尚待調閱相關病歷及送專科醫師審查查明,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303頁):

㈠、陳生來於77年10月25日向臺中大安農會投保農保,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後陳生來罹患食道癌、攝護腺癌,經保險人臺中大安農會特約醫療機構臺大醫院於105 年2 月1 日診斷有食道癌、攝護腺癌身心障礙,並由臺大醫院將其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被告;被告收受該診斷書後,於同年2 月19日函請陳生來補具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陳生來於同年2 月23日補具上開文件,交由臺中大安農會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陳生來則於同年2 月24日上午10時6 分死亡(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13至14、100 頁、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本院卷㈡第9 、129、256 頁)。

㈡、嗣臺中大安農會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12分,向被告郵寄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被告則以陳生來已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死亡,於105 年3 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陳生來之繼承人陳文城等5 人,陳生來申請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係其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已送達陳文城等5 人。陳文城不服,於同年5 月20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餘陳生來之繼承人並於同年6 月3 日選定陳文城為全體申請審議,該委員會則於同年

8 月9 日以105 農監審字第16449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送達該審定書。陳文城不服,於同年9 月8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同年10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680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4 至11、44至48、101 至103 頁、訴願卷第23至27、88頁、本院卷㈠第7 、15至16、75至78、85至88頁、本院卷㈡第

128 、253 、254 、255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生來於生前之105 年2 月23日已交由臺中大安農會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臺中大安農會遲至翌日陳生來死亡後始向被告郵寄申請,依民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陳生來生前之申請不失其效力,復因該遲誤申請不可歸責於陳生來,故應予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陳生來是否於生前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陳生來未於生前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前項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依農保條例第50條授權訂定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陳生來係於生前交由投保單位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且係因投保單位延誤致未於陳生來生前向被告申請云云,惟查:

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已明定被保險人請領各項保

險給付,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6 條,並載明:「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一、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三、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足見被保險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檢具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前開法定必備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且此係法定必備程式。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生來前於105 年2 月23日補具農保身心障

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由臺中大安農會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經臺中大安農會於翌(24)日下午4 時12分交由大安郵局向被告郵寄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等節(見不爭執事實㈠、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大安農會106 年

6 月14日中市安農保字第1060002579號函及所附申請文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臺中大安農會各部門文件等加蓋印信登記簿、臺中大安農會郵件、網路郵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9 頁、原處分卷第101 至103頁),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 項規定,陳生來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時點,即應以投保單位即臺中大安農會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12分郵寄陳生來申請資料予被告時為準。

⒊又陳生來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6 分死亡,有其死亡證

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0 頁),而臺中大安農會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始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已如前述,堪認陳生來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時業已死亡,依前開民法第6 條規定,陳生來於申請時即無權利能力,無法提出申請。原告雖以民法第95條第2 項為據,主張陳生來於生前已向臺中大安農會提出申請,其意思表示不因發出通知後死亡而失其效力云云。然陳生來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時點,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 項已明定以投保單位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而該時陳生來業已死亡,自無前開合法提出申請後死亡,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

⒋復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

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臺中大安農會遲誤向被告申請,不可歸責於陳生來,其得依上開規定回復原狀云云。然陳生來係因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時業已死亡,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且因陳生來業已死亡,其亦無法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

⒌基上,陳生來之投保單位臺中大安農會於陳生來死亡後,始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該申請自非合法。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身心障礙給付是否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查:

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是依農保條例請求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僅被保險人有請領權限,且依農保條例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該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堪認該權利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如被保險人死亡前,未依法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其繼承人自不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代為向保險人申請。

⒉本件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係於陳生來死亡後,始由臺中大安農

會向被告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生來未合法向被告申請領取該保險給付,該給付自未成為陳生來之遺產,而得由陳生來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復因領取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已如前述,則陳生來之繼承人於陳生來死亡後,亦不得代陳生來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

⒊原處分以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係陳生來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

代為提出申請,與民法第6 條規定不符,核定不予給付,理由固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歷次答辯狀,均僅以陳生來於生前未合法向被告申領系爭身心障礙給付,為不予給付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本院卷㈡第211 至212頁),足認被告有追補行政處分理由之意,且該追補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該理由在裁判基準時亦已存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參諸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 研討結果,自允許被告追補上開理由。

⒋是以,陳生來於生前既未合法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即無違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陳生來雖於生前交由投保單位臺中大安農會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惟臺中大安農會於陳生來死亡後,始向被告申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該申請自非合法。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