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號
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姝蓁
林威伸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雯婷(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吳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223、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中,除如附表編號一、⒊及編號二、⒊所示被告作成之撤銷處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2人不服被告機關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1、2分別撤銷前對原告廖姝蓁、林威伸各核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936元之殯葬獎金,並分別命其等繳回前開溢領款項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1、2而涉訟,前開數額併計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姝蓁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擔任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原告林威伸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擔任被告所屬政風室主任,被告前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之附表(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訂支給標準,於每月17日核給渠2人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嗣後經被告機關認前核給處分之數額有逾越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定支給標準之情形,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 00000S號函(下稱原處分1,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通知原告廖姝蓁、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Q號函(下稱原處分2,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知原告林威伸,就102年7月15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對原告2人所為如附表甲之1、2所示各月數額明細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分別返還總額各為17萬5,936元之殯葬獎金。原告不服,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姝蓁、林威伸(下稱原告林)2人於原處分1、2揭示應溯及既往追繳之102年7月15月至104年2月28日期間,原係分別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職務,所支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皆依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號函核定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中,關於第三類人員明示為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得每月支領獎金15,000元之標準核給,前述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且有經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簽陳臺北市政府建請維持現行獎金發給,經奉郝市長批示維持現行獎金支給標準在案,而原告2人於前述期間均無依該要點須扣除獎金發放之事由,被告方就核給之獎金月匯入原告等2人薪資轉帳帳戶,原告2人乃依法支領且確屬有據。
(二)原告2人所任會計、政風單位主管人員職務,須與被告認定為技術人員之「各單位主管」參與假日、重大災變(如防颱緊急應變、大型災難應變)期間之輪職代行殯儀館館長職務,須至禮廳訪查假自辦情形、管考禮廳管理作業、深入火化場、化妝室進行業務督導(請求調查被告之各殯儀館值日室相關執勤紀錄文書),隨時掌握現場並處理突發狀況,以上輪值皆依被告統一編排之輪值表執行,值勤天數與被告各單位主管並無二致,且被告機關「各單位主管」亦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與原告並無差異!原告2人實無法苟同僅以此為明確之理由追繳連同原告2人在內之特定同仁殯葬獎金,該處有無以相同標準向該處其他人員為追繳處分,顯有疑問。另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原告等2人亦須與被告認定係技術人員之採購案件承辦人員至被告轄下禮廳、火化場、化妝室、靈骨樓、環保葬區及公墓墓地等處所進行相關工程、設備及財務之採購及驗收等工作(請求調查驗收紀錄),諸如:遺體冷藏櫃汰換、靈骨樓儲骨櫃增設、維修、火化爐周邊設備定期維修檢查、遷墓工程骨罐晉塔、館區停棺室整修等,原告等2人皆須依法參與會同監驗,並隨同進出屍體處理之場所如大體冰櫃區、解剖室、化妝室、斂房等,且殯葬處遺體處理量居全國之冠,驗收期間亦有大體隨時進出;火化爐汰換及定檢、驗收亦須於遺體火化作業進行中進出火化場、撿骨室;遷葬工程亦須與被告認定之技術及承辦人員實際親赴公有墓地進行相關監驗收作業,其辛勞艱苦與心理恐懼,與技術人員實不遑相讓。
殯葬業務係連續性之殯儀流程作業,其業務非單純於辦公室處理文書作業之一般輔助性行政人員,被告所謂原告等2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屬於屍體處理流程之一環,而被告其他各業務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就屬於屍體處理流程之一環,其認定標準不一,實令人費解。
(三)審計機關於102年曾行文被告表示其所屬殯儀館之一、二館服務中心櫃檯服務人員(僅面對一般民眾單純受理文書工作)及全天候殯儀館區安全維護及交通維持之駐警等人員屬行政人員,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惟被告卻未比照對原告2人之處分令渠等繳回殯葬獎金差額,反而原告等2人須經認屬技術人員者於實際處理大體之處所執行相同工作,卻無法支領與技術人員相同之支給,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較被告所認定屬技術人員之櫃檯服務及駐警等人員有更大量實際接觸大體及骨灰處理,目前修正後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多數人員皆未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卻能以技術人員獎金支領,且為何諸如被告處長、副處長、秘書及部分單位主管等業務督導人員,亦未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卻歸屬技術人員?渠等有領取主管加給,不能以「間接從事屍體處理」作為核給之正當理由,被告認定標準實模糊不一。另審計機關於102年、103年臺北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提出決算審核結果,修正減列實現數分別為467萬餘元及468萬餘元,係殯葬管理處行政人員每月支領殯葬獎金超過行政院函示標準,待權責機關釋示後依規定辦理,約70餘人遭減列殯葬獎金,現行政院人事總處的函示更為限縮解釋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才能支領超過6,000元之殯葬獎金,目前被追繳僅20餘人,其餘人員未遭追繳之理由不明,被告只對特定人員作獎金之溯及既往追繳,明顯就適用之對象、時間、業務等,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四)相較於臺北市政府其他各局處業務部門,殯葬業務因性質特殊,長久以來均遭歸類為業務環境艱困危險,且為民俗所忌諱,故原告等2人至被告機關任職,其提供高額之殯葬獎金亦是重要考量因素,惟被告竟先以高額獎金吸引,卻於事後告知違法發給,須追回溢領金額,且北市殯葬獎金要點自91年實施以來迄今已逾10年,其獎金係由被告逐年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議通過,經各層級、各單位長官批准才核發,每年決算亦經審計單位審核通過,令原告足以信賴此工作職務可以領取高額獎金,進而至被告機關任職,在該要點發生疑義時,被告更於103年10月24日主動簽陳臺北市政府爭取維持現行獎金發給,案奉郝市長103年11月14日批示「如擬」在案可稽,以上事實更令原告信賴該殯葬獎金係依法得以領取之合法報酬,現被告溯及既往自102年7月15日期間進行追繳,實違反誠信原刖。
(五)殯葬管理條例對於殯葬業務雖無具體定義,但由該條例第1條、第2條等相關設施或服務之定義以觀,殯葬業務之解釋並非僅限於「直接處理屍體」,可能泛指殯葬之禮儀、設施等等,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文義解釋上應該是泛指殯葬業務,而非僅「直接處理屍體」,如僅由人事或審計相關單位即可片面將獎金支給效果限縮於「直接處理屍體」之業務,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使原先已進入該殯葬機關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無從預見如此不明確、片面之適用效果,且該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中,就支給對象除了技術人員之外,還有表列其他不同種類支給對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文卻限縮解釋將原告等2人支領之殯葬獎金屬於技術人員加給,與該要點內容不符,綜觀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之支給標準表中,技術人員非一律以30,000元額度支領,亦有20,000元、15,000元及12,000元等不同額度,倘依人事、審計單位之說明理由,行政人員應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發給,為何未見該支給標準表中有4,000元、3,000元及2,400元之支給對象,足見本法規立法原意對於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兩成內發給,係對於非支給表列人員而有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上認定裁量空間時始依該支給要點第四點辦理。
(六)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簽陳臺北市政府爭取維持現行獎金發給時,自陳:「殯葬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係依行政院函頒原則訂定後,按其授權規定報府完成核備程序,並已參酌行政院頒定原則之意旨,依與大體接觸程度訂定支給標準表,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台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爰除類別1(遺體洗化殮、火化撿骨等工作人員每人每月支領3萬元)及類別6(行政人員每人每月支領6000元)外,就承辦及督導殯儀相關業務之具專業技術人員之工作項目、專業性、權責輕重、大體接觸程度等工作實際情形將獎金區分4等級,以符實際」,被告依權責核處認定非僅以實際處理屍體與否,且經市長核定,現今卻依據含糊不清的認定標準,推翻當初陳核及市長之決定,前後矛盾,顯然有所瑕疵,且歷來該獎金係由被告編列預算且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復經各單位及機關首長批准核發,獎金之支給及相關核發作業尚非原告能所片面決定,原告照前核發之獎金進行生活規劃作安排,現被告僅針對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人員進行追繳,確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且原告依領得之所得額繳納相關所得稅及公保、健保補充保費,現被告追討之前所得,是否有向財政部或健保局等改正之前錯誤資料或要求退稅?
(七)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因此致原告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修正前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明示原告
得支領殯葬獎金及,並有連續按月核發之行為,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原告擔任殯葬處員工,並按月支領殯葬獎金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機關作成核發殯葬獎金之處分,故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⒉被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不應責令
原告將前已支領該期間殯葬獎金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殯葬獎金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核發原告2人殯葬獎金處分,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使原處分1、2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且該要點屬組織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無相關法律或法規授權,亦非有對外發布而類似解釋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效力,被告片面以之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自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1、2所欲追繳之金額共為35萬1,872元,對原告之
生活可謂一筆龐大費用,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不可謂不大!即使為維護公益考量,在手段上仍應採取損害最少方式,例如訂定過渡期(或落日條款)等配套措施,規定自特定日期後開始適用,讓日後想從事或進入該殯葬機關服務之人員可得預見並瞭解修正後的薪資及獎金制度,被告機關內既存服務人員也可瞭解自某時點後之薪資獎金制度已改變,是否仍符需求,而自為職務去留之決定,而非錯誤武斷地強行追繳既存服務之人員之獎金,變相懲罰早已無辜進入被告任職之人員,其手段上被告顯非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⒋否則,縱使被告依修正後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訂支給標
準,撤銷前核發予原告2人之殯葬獎金,原告2人因信賴被告既存已久獎金制度因而選擇進入被告機關辛勤服務,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因此受到追繳獎金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原告。
(八)又被告在原處分1、2行使之撤銷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應於102年1月17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發函臺北市政府即知悉其系爭要點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其撤銷權2年內之行使期限早已屆至,依法不得主張撤銷。另本件被告並無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系爭獎金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得否逕以公函直接追繳原告等之獎金,或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容有爭議。
(九)原告2人已據為生活經營上之安排,茲將原告等人之信賴表現及利益具體闡述之如下:
⒈原告廖姝蓁:
⑴保險費用支出129,346元:查原告廖姝蓁因每月領取殯
葬加給,得有餘裕為雙親購買保險並替自己作財務規劃,於101年3日13日為父(廖文曲)添購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年繳保費2萬7,184元,實繳保費2萬6,912元(10年期),為母(李仙汝)添購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年繳保費1萬6,260元,實繳保費1萬6,097元(10年期),另原告自身於103年3月24日添購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年繳保費美元1,658(6年期),以匯率30.475元計算折合台幣約5萬528元,於103年9月1日添購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年繳保費美元1,176(6年期),以匯率
30.45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3萬5,809元。⑵房租費用支出12萬6,000元:原告戶籍地位於臺南市,
100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每月房租7,000元,每月12號之前繳納,以18個月作計算。
⑶孝親費用支出17萬9,200元:每月2號支出孝親費7,000
元,以18個月計算,每年過年給父母紅包約2萬6,600元,以2年計算,給母親的紅包6,600元是以現金贈與故無法取據。
⑷主管輪值交通費用支出1,349元: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均
參與假日主管輪值,其交通費用從未報支,以捷運府中站-忠孝復興站票價28元,轉乘公車至第二殯儀館7元,來回28*2+15=71元,一年平均輪值12次約852元,以19次作計算。
⑸旅遊費用支出3萬4,900元:於103年9月4日出國旅行團費34,900元。
⑹被告為前述殯葬獎金支給違法問題,自104年3月起人事
、政風、會計主管之殯葬獎金即調減改支領每月6,000元,為此經簽陳機關首長同意原告2人不參與主管假日輪值,因獎金與當初機關所給予之薪資條件15,000元落差太大,且打亂原告整體財務規劃,如所購買之保單若停止繳費,原有保障將被迫中斷與解約損失,勢必將造成本人及家人的負擔,因此選擇離開高物價水準的台北,於104年7月22日離職請調回台南,並購置一些家電必需品6萬550元,且於104年12月購置汽車1輛約52萬8,000元,支付頭期款後,貸款30萬元分30期繳納,每月須償還貸款1萬元,原告於104年7月22日離職,被告卻於105年4月追繳溢領獎金,原告1已就領得款項做規劃及生活安排,實令其既定之生活安排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⑺由原告廖姝蓁之單一薪資帳戶尚無法反映其消費情形,
且也非每次皆從薪資帳戶提領,原告廖姝蓁之各銀行帳戶間轉帳往來,都是在個人財產總額內做變動,同樣事件如果是雇主在面試時承諾給予勞工的薪資獎金,事後卻說自已發錯薪資獎金,當初面試時說錯了,任意變動勞工薪資,並且回溯追奪,即違反勞基法令,也恐受輿論批評,為何公務員服務卻須承受莫名及無奈,且原告等人職務為會計、政風固有獨特性,不能以之為原罪,原告2人信賴被告之薪津條件卻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實不公平。
⑻預算編列係採零基預算精神,每年須依據實際執行情形
覈實編列,被告既已修正該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爾後年度理應就該支給標準表依實際人數編列,不會因未追繳本件款項,即有膨脹每年殯葬獎金編列額度之問題,且關於102年度臺北市總預算差短尚需發行公債及賒借收入190億元予以彌平一事,原告2人被追繳之金額共計35萬1,872元,佔公債及賒借收入190億元約0.0185%,實微乎其微,實無被告所指未追繳將膨脹每年殯葬獎金編列額度,限縮規費收入用於其他施政支出、造成財政預算排擠效應之問題。另殯葬獎金之經費來源按殯葬管理處當月實際規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提列,僅屬預算編列時之標準,公務預算歲入、歲出之編列係獨立性質,且在執行時不能收支互抵,預算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所收規費收入本須全數繳庫,實質上並非使用規費收入來支付核給原告2人之殯葬獎金,被告所謂獎金核給未合法支出等同該筆規費未依規定徵收者,與預算編列及執行實務不符。
⒉原告林威伸:
⑴原告林威伸自調任被告機關前即由政風體系人事單位得
知,因該機關業務性質特殊,且因政風工作需時常配合業務單位在工作現場執行相關業務,因此有別於其他行政機關,於每月除主管加給外另有15,000元之殯葬業務加給,以鼓勵同仁積極勇敢任事⑵原告任職後每月前往被告機關所屬轄區第一殯儀館(停
柩室、遺體冰櫃區、遺體化妝室、祭祀禮堂、紙錢焚化爐、警衛室、服務台)、第二殯儀館(法醫解剖室、遺體冰櫃區、遺體化妝室、祭祀禮堂、紙錢焚化爐、火化場、駐警衛室、服務台)、陽明山公墓、陽明山靈骨塔、陽明山臻愛樓、富德公墓、富德靈骨樓等場所實施不定期人員及設施查核,以期降低被告機關人員向民眾或廠商索求紅包餽贈等廉政風險事件,原告林威伸親赴殯葬設施場所對於人員及設施所為之查核工作,係立基於對於前述被告機關有別於其他行政機關提供殯葬業務加給之信賴保護,而為於一般行政機關絕無親赴殯葬設施場所實施對現場工作人員及設施查核之具體信賴保護行為,執行過程均有在該受檢業務單位人員之工作紀錄簿上簽章。
⑶原告林威伸於101年9月12日接獲檢舉有關第二殯儀館化
妝室殮工(技術人員)有遭民眾持照片恐嚇勒索,其照片內容係殮工集體向民眾及廠商收受紅包之情形,原告林威伸隨即將情資分別移送轄區警方(恐嚇取財部分)及政風主管機關(集體貪瀆)偵辦,就集體貪瀆部分,原告林威伸於101年10月16日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前往第二殯儀館實施搜索扣押,全程協助執行,當場查獲當日於現場工作之12名殮工藏有向民眾及廠商索取之紅包現金計3萬3,600元,廉政官隨即將該等人員及查獲收賄金錢全數扣押並帶回偵訊,經偵訊後,發現當日另有3名未服勤之殮工亦參與長期收賄行為,爰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2度偵字第9032號等二起訴書起訴前述15名殮工,經前述由檢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後,原告林威伸旋即於102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4日將查獲收賄之15名殮工以違反雇用契約及機關端正政風作業規定提請機關考績委員會予以免職在案,在肅貪工作中除須親赴工作現場瞭解相關狀況,更須面對查處過程中遭究責之人員誤解及責難之身心雙重責任及壓力,惟原告林威伸均秉持對於被告機關服務之熱忱及對於機關提供優渥殯葬加給之信賴保護,對於長期持續親赴殯葬場所查察人員、設施違失情形及面對接受查處機關同仁責難與施壓而無所畏懼,此均可為其對於殯葬加給所表現之具體信賴表現。
⑷原告林威伸102年11月因工作經常往返於辦公處所及各
殯葬設施場所之需要,經考量任職被告機關有每月1萬5,000元之殯葬加給,為工作便利及考量經濟條件尚能以殯葬加給負擔,遂經與家人商量同意後以貸款80萬元,每月攤還本息月1萬1千餘元購置中古房車一部代步,此為基於對於被告機關每月給予殯葬加給之具體信賴表現。
⑸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諸如103年5月21日鄭姓民眾於
臺北捷運車廂連續殺人致死事件,原告奉命至新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其中一位遭殺害之乘客之後續大體冰存、遺體修復縫補及全程陪伴亡者家屬辦理後續治喪事宜,處理時間長達1週,於104年2月4日前復興航空公司在臺北市○○區○○○道、基隆河墜機乘客大量傷亡等重大矚目新聞事件,亦奉命派至空難現場負責協調經救難單位尋獲死亡乘客之後續殯殮事宜,原告自104年2月4日下午奉派至空難現場後,協助救難單位於發現死亡乘客後從打撈上岸、身體特徵辨識、遺物整理、照相建檔、聯繫家屬指認、大體後送殯儀館冰存等事宜,連續服勤超過30於小時堅守崗位,至被告機關接續安排其他單位主管前來支援空難現場後,原告林威伸始得返家盥洗小憩後再返回空難事件前進指揮所接續輪值,賡至2月12日17時15分最後一名罹難者尋獲,原告林威伸又負責協調殯葬業者於20時假空難現場辦理招魂祈福法會後,返回被告機關第二殯儀館接續殯葬處前進指揮所主管輪值工作,原告林威伸在此空難事件中奉命處理空難遺體後續處置事件,前後長逾10日,其不眠不休之辛勞,亦經被告機關提報政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予以敘獎記功一次,由原告2人在職時有履行之實質職務行為,所獲薪資獎金亦不應追還。
(十)被告以原處分1、2對原告2人追繳溢發之獎金公函(處分)行為,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治民主國家憲法、行政法上重要性原理原則,且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十一)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機關針對所屬人員核發殯葬獎金之本旨,有下述行政院及人事總處相關函示:
⒈被告提請臺北市政府報核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曾經行政
院以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函回覆,其中核復事項一載以:「本案既據貴府函說明,貴市殯葬管理處職司大台(臺)北地區民眾殯儀喪葬服務,是項工作業務性質特殊,其業務實非其他縣市及貴市政府其他機關之行政人員所比擬,……本案請在下列原則下,由貴府本權責核處:……(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臺北市政府據此以89年9月7日(89)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號函(被證4函文)核定被告機關所提請修正之該要點,其中第4條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臺幣三萬元範圍,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當時該要點之附表類別三支給對象包含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其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臺)幣壹萬伍仟元……。」惟其工作項目載明:「一、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二、禮堂管理、靈柩看守三、化妝室冰櫃維護四、全天候殯儀館區安全維護及交通維持五、業務督導人員」類別六行政人員之支給標準明定:「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臺)幣陸仟元……。」。
⒉行政院曾以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通知
臺北市政府,其中說明三載以:「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均明定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支給殯葬獎金。
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
46號函針對臺北市政府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獎金核發疑義說明表」為函復,其中說明二、載以:「貴府各相關機關獎金核發情形之說明一案,仍核有下列疑義,須請貴府協助辦理:……依行政院於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顯示行政人員僅有一種支領標準,惟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支給標準表規定,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及會計室等單位主管及駐衛警察……,上開人員均非業務單位之直接技術人員或督導人員,其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卻有不同支領金額標準,顯與上開行政院函示原則未盡相符,貴府現自行解釋核發標準,顯有未當,仍請依本處前函意旨,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
⒋臺北市政府基於前開⒊所示函文,乃多次函請行政院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有下述函覆:
⑴先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文回覆略
以:殯葬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比照支給獎金;茲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所差異,爰北市殯葬處人員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而逕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該獎金發給立意。
⑵復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函載以:
殯葬獎金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認定範疇,宜與殯儀職務加給一致,以避免援比不平,爰仍請依該總處102年7月15日函規定,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尚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
⑶再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補充釋示
略以:支領殯葬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
(二)原告廖姝蓁於100年10月4日至104年7月22日擔任被告機關會計室主任,原告林威伸於101年6月18日至104年5月1日擔任被告機關之政風室主任,依其等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記載,原告廖姝蓁部分為:「一、綜理本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60%二、研議有關本處會計制度、主計業務之建議及改進事項。20%三、出席有關會議。1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原告林威伸部分為:「一、綜理室務、審核文稿。40%二、年度政風工作計畫之策劃、督導與執行。40%三、出席或主持會議。1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顯見原告等2人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亦非督導該業務之主管人員,則其等分別任職會計室及政風室,各自負責督導會計、政風業務之期間,依殯葬獎金核發本旨,行政院及人事總處歷次函示,乃至於北市殯葬獎金要點規定之支給標準,均應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按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內,即6,000元內支領殯葬獎金,被告機關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逕以其等為督導殯儀業務之主管人員,依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支給標準表所定第3類技術人員,按每月1萬5,000元標準核發原告等2人殯葬獎金,即屬違誤。
(三)被告機關按月各核發原告1萬5,000元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所支領殯葬獎金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按每月1萬5,000元標準支領殯葬獎金,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機關係依上開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函示,方知悉就原告廖姝蓁部分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就原告林威伸部分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所按月核發1萬5,000元之殯葬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以系爭處分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則前違法發給殯葬獎金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所溢領之殯葬獎金。
(四)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裁量,經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避免原告財產上過度損失等理由;並參酌人事總處依保訓會所定「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以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業於105年1月25日修正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支給標準,仍明定行政人員殯葬獎金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據以辦理追繳原告溢領殯葬獎金事宜。基此,被告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原違法核發殯葬獎金處分,經撤銷後之失效日期為102年7月15日,故原處分1、2分別命原告2人返還102年7月15日至104年2月28日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每月所受領超過6,000元部分之殯葬獎金,即溢發之殯葬獎金差額均為17萬5,936元(如附表甲所示),並檢附檢討情形及追繳說明、追繳明細等資料供查核,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於法均無違。
(五)前揭行政院人事總處102年7月15日函已說明殯葬獎金核發本旨,且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應有所差別,自應對渠等所領殯葬獎金為不同提成比率之計算,系爭處分就溢發獎金之適用對象、時間、業務等並未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更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臺北市政府審計處102年4月16日發出上開函文後,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4月24日北市民人字第10231307800號函轉本府102年4月23日府授人給字第10211261810號函請被告機關配合查明前函所詢相關事項,被告機關以102年4月30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0572700號函回覆臺北市政府略以:殯葬獎金發給對象原即包含行政人員,且因殯葬業務性質特殊,督導人員工作內容和直接從事業務人員難以明確區隔,是以被告機關將督導管理殯殮、火化、殯葬設施管理及墓政業務之同仁列歸技術人員,尚無逾越行政院函示之支領標準上限,另被告機關亦有依規定確實依平時考核成果作為減發、停發獎金之規定等語,並建請臺北市政府維持原有發放辦法,可見於102年間審計處初次提請本府就殯葬獎金發放相關爭議加以釐清時,被告機關尚認為當時施行之北市殯葬獎金所附支給標準表,並無牴觸行政院相關函釋之虞,嗣日後被告機關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多次就本案爭議交換法律意見,方確認原核發超額殯葬獎金之處分有違法情事。此外:
⒈被告機關曾於103年3月5日以北市民授殯字第10330227400
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參酌內政部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尊重殯葬業務屬地方自治權限之一環,倘人事總處仍堅持技術人員僅限於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人員,則建請該總處召開會議研商全國各縣市發放標準,以求一致公平。被告機關復於103年6月16日以北市殯人字第10330846800號函再次建請人事總處考量業務實際情形重行定義系爭要點中行政人員之性質。
⒉臺北市政府另曾以103年8月21日府授人給字00000000000
號函請行政院同意臺北市政府本權責依業務性質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技術人員範疇。該函經行政院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函答覆略以,殯葬獎金發放原則係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及直轄市政府本權責核處。惟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人員不得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系爭獎金,並由本府依實際工作內容認定之。嗣後,行政院人事總處復以103年12月2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書函重申技術人員之認定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請內政部考量上開函釋如有修正必要,得由該部召集各縣市政府研商並擬具草案報行政院核議。內政部以104年3月2日台內民字第1041100871號函調查各直轄市及縣市系爭獎金發給情形及問題,並於104年4月21日邀集各地方政府及人事總處召開「直轄市、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制度」研商會議,於該會議中就行政人員之內涵此一爭議問題,行政院人事總處表示未明確通函界定,惟技術人員係實際處理屍體工作之人員,經討論後,該會議作成決議略以: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釋示之殯葬獎金支給原則五)中區分之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所屬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被告機關因而自104年3月份起,就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單位人員支給獎金方式進行檢討,改依每月6,000元,即技術人員支領上限之兩成標準支給。
⒊臺北市政府復以104年7月2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2912200號
函詢行政院人事總處上開內政部會議結論是否得作為各地方政府殯葬獎金發給標準之補充釋示及認定準據,惟行政院人事總處最終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重申支領獎金之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被告機關至此方認該要點之法律爭議,堪可認定有經行政院人事總處業作出終局釋示,無再請求重行認定之餘地。是被告機關係自上開行政院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函作成後,方確認就發放予原告任職本機關期間超越6,000元之部分獎金,其處分係屬違法,近而方予撤銷及請求原告2人返還溢領之獎金,故被告行使撤銷權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七)原告所陳因信賴被告機關核發殯葬獎金生活經營上之安排、支出具體花費等,固經詳細說明,惟參酌原告陳述內容,是否即得認原告2人有具體信賴行為,非無研求餘地,本件原告所述額外生活上之支出,尚難看出其餘獎金受領者均同有增加支出之趨勢,亦即原告2人在未支領殯葬獎金之前提下,是否必然不會有類似原告選擇之支出,並無法認定,原告受領殯葬獎金後即和原有財產混同,尚難支持其因受領獎金所生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見表明有何種預期利益因原處分1、2而直接喪失,另所述因被告機關就會計、政風主管作成減發獎金決定後即調任他機關等,亦不足為原告2人有信賴表現之證明。是被告悉依法撤銷前核給原告2人殯葬獎金之處分後,再請求渠等返還溢領之獎金,均於法有據,原告2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分別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無違法?若認違法,被告以原處分1、2予以撤銷,是否適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1、2命原告各繳還系爭殯葬獎金,有無違誤?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⒈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⒊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以行政處分
作為給付基礎之情形,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惟相較於非以行政處分為給付基礎者,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規定之故,行政機關僅得請求返還5年內之不當得利,為衡平此二類同屬行政機關所為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不同而有不同請求返還範圍之不合理情形,此時即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之必要。是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所發布「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第1條第2項第1款關於:「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之內容,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加以援用。又上開函釋所載處理原則,核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亦有其適用。
⒋另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而有不得撤銷之事由,亦即如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予以撤銷,然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意旨),且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⑴「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憲
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予以調整適用。因此,於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權衡此二者在具體事件中何者較為重要,據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倘決定撤銷,應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⑵如上所述,受益人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撤銷,惟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量另定失效之日期,例如自撤銷之日起,或溯及自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或其間的某一特定時間,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行政機關就此為「裁量」決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一、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二、不撤銷對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三、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及其成立方式。四違法性之輕、重程度。五、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等。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若依具體個案情形,應為另定其失效日期之裁量而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權力作成決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以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
⒌再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
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又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⒈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核給原告
2 人各1萬5千元殯葬獎金之各該處分,應屬違法:⑴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
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依該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另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條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是被告基於殯葬業務工作性質特殊,於88年間即曾擬具「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草案)呈請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報請經行政院以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函(下稱行政院89年核定函)核復在該函所列原則下,得由臺北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並於89年6月1日起實施,該行政院函文指明之支給標準即為:「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評核基準,報貴府備查」,後續被告即據以修正再報請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7日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號函核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頁108頁)在案。
⑵其次,關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
事宜,嗣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行政院90年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原則,其中支給對象為:「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支給標準則為:「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說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在該原則所定支給對象、經費來源、支給標準內本權責核處,具體支給規定則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有各該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回函(見本院卷第152頁)之說明供佐,主要支給標準同於前述系爭行政院88年函,惟效力及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處理殯葬業務機關,非僅限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嗣後臺北市政府以91年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號函另核定修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見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下稱系爭殯葬獎金要點),並自90年9月1日起實施在案,經比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支給標準,與前開行政院89年核定函核復之支給標準均一致,足見系爭殯葬業務獎金要點之訂定程序,有依前開規定及行政院90年核定函,經行政院核准後再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迨100年11月4日行政院再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71582號函文(下稱行政院100年核定函),就殯葬管理處、管、所、火葬場以外之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亦同意比照行政院90年核定函支領殯葬獎金,亦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行政院各該核定函既有明文揭示應遵循相關原則方予核准之意,被告提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殯葬獎金要點內容,尚須遵守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揭示之支給標準等原則加以規定,方足認有在行政院依法核定授權之範圍內,否則,即有未遵行政院核定、逾越授權之違法。又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及被告所訂系爭殯葬獎金要點,區別技術人員、行政人員而給予前者較高額獎金,此區別標準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主要著眼於為利人事擇用,實際處理遺體、火化場、骨灰存放及靈堂等殯儀事務者,因國情風俗有所忌避,情緒及心理壓力等問題較大,對從事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有給予較多慰勉、激勵之必要,此基於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工作有別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獎金核給之差別待遇,均難認有何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意旨或未遵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尊重⑶準此,關於臺北市政府所訂頒系爭殯葬業務獎金要點第
4條規定之支給標準,雖均依照前開行政院89年核定函、行政院90年核定函、100年核定函所揭示同一原則而訂明:「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惟依該規定所訂附表即支給標準表中類別三(其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萬5千元,不敷分配時得依比例降低)中記載:「五、業務督導人員」,在支給對象中則列記:「五、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之部分,有90年9月1日起實施之系爭殯葬獎金要點暨所附支給標準表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背面),該支給標準表之內容以各單位主管均認屬「業務督導人員」,並未區別該主管職司之督導範圍是否為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類別業務,除難認符合該要點第4條規定意旨外,亦逾越行政院89年5月18日或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有違反要點第4條本文及法規授權行政院89年、90年、100年核定函所定標準之法律瑕疵,自不得予以適用,被告前僅依違法支給標準表即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自亦違法。
⑷至於,何謂「技術人員」之工作執掌內容,考諸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主要權責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而所謂殯葬設施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係指:「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執掌內容有公立公墓、靈(納)骨堂(塔)之設置、規劃,及墓政、殯儀之管理,並就所設殯儀館辦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協助喪家處理殯儀事宜及倡行國民禮儀範例之葬禮儀式等事項(參見被告組織規程),由被告執掌範圍觀之,所謂殯葬業務固不僅限於遺體處理工作一項,惟仍應以實際處理者為上開諸如其餘墓地、殯儀管理等殯葬業務,方可認屬於從事殯葬業務之技術人員,此由被告修正前後之系爭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列載工作項目中,並不限於處理遺體一項,尚包含骨罈、罐寄存管理,濫葬取締、禮堂管理等亦可明。因之,本件原告2人擔任主管所職司督導之業務項目,自應包括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所從事者,方符合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支給標準中,屬於技術人員得予核給之範圍。然而:
①觀之原告2人之所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之職務
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主要均在於歲計、會計、統計業務,或政風工作等,各該工作項目均未見有何涉及遺體處理或其餘殯葬業務者亦在其等業務直接督導範圍,有渠2人之職務說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120頁)。
②原告雖又稱其等任職期間須擔任總值日、緊急應變處
理小組輪值委員,日常業務有巡查禮廳、火化場、公墓、靈骨樓塔等處之必要,經細繹卷附被告制定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總值日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4條所指總值日職責為:「(一)會同警衛巡察及辦公處所之安全維護、環境檢查、停車秩序督導、二館284巷露天焚燒紙錢查察,並查察本處各部門輪值員工值勤狀況,並記載於值日工作紀錄簿。(二)辦公時間外公文簽收,緊急狀況及特殊突發事件之通報與處理。(三)處理長官交辦事項。」,主要在於環境維護之督導或突發、緊急狀況之通報或暫時處理等,另就緊急應變處理小組輪值事務,係在遭受天然災害、火警及其他突發重大特殊事件,於上班時間主要仍依業務權責處理,危機事件並應向召集人報告,遇下班時間及例假日,單位主管應輪值到勤督導、處理有關事宜,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作緊急處理,並隨時將事件狀況、處理方式隨時向召集人報告,有被告所訂防災緊急應變處理實施計畫1分存卷供參,較之前述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日常督導單位主管,涉及殯葬業務執行之程度並不高,尚難認值日或處理緊急應變等工作,得與殯葬業務之日常督導工作同視,此主要應在於工作時間外之行政主管業務須互相協助之故,方偶有代行其他殯葬業務督導主管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認原告2人所職司主管業務得與有包含殯葬業務技術人員督導責任之主管業務等同視之。
③另依原告2人所稱執行職務時,固同有可能面對遺體
、相關殯儀設施等,較一般工作環境之不適感為高等問題,此所以行政院90年核定函就行政人員亦有核給相當獎金之規定,仍難謂工作內容等同技術人員或督導其業務者,是以,被告基於原告2人非技術人員、亦未涉及督導各該技術人員工作,僅得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核給系爭殯葬獎金,應與前開規定及行政院89年、90年、100年核定函之規範相符,原告謂被告按行政人員標準核給其2人獎金係違法,並無足採。
⑸又被告指稱前核給原告2人系爭殯葬獎金違法之理由,
除有違反前述法規及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外,另述及系爭殯葬獎金要點嗣後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修正所附支給標準表,其中類別三之五修正為「五、遺體處理相關業務督導人員」,支給對象則修正為:「五、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總務課、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主管除外)」,並註明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亦予援用為撤銷事由者,關於支給標準表之修正內容,實係因有前述違反要點本文規定及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情形,方依合法內容為修正,此修正後內容本即為符合前述行政院90年核定函暨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本文內容,實質上為各該規制生效時即已存在者,並非效力溯及問題,自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⑹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
8667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函,見原處分卷第60頁),就所謂技術人員之意涵,於說明欄第4點第10行以下之文字固有限於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人員之說明,似未如前述尚有包含其餘墓地、殯儀管理等殯葬業務實際處理人員,但比對說明欄第2點中另提及在前行政院100年核定函文中有就殯葬管理處、管、所、火葬場以外之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亦同意比照行政院90年核定函支領殯葬獎金,及說明基於行政院訂定之授權機制,由地方政府於行政院90年核定函及前述100年函文所訂原則,本於權責核處,第4點末段復重申因涉事實認定,仍應由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綜觀此函文之說明,關於技術人員之解釋所提及「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人員」之說明,主要應在論述殯葬獎金與殯葬職務加給之淵源時,援用殯葬職務加給之區別作為判斷標準之一,此參酌行政院90年核定函說明五有述及員工若有領取殯葬職務加給者,與准核殯葬提成獎金僅能擇一領取,而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經行政院訂定之殯葬職務加給表所列適用對象,僅有區別殯儀機關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殯儀機關行政人員二類,有殯葬職務加給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4頁),當可明該說明源於殯葬職務加給表之區別而來,尚難認有說明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指技術人員僅限於殯葬職務加給表所列技術人員即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人員之意。況且,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函文為解釋函令性質,屬於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定殯葬獎金支給原則之內部解釋性行政規則,亦無變更具備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原則之問題。又如前述,關於行政院90年核定揭示之技術人員雖不限於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一項,應以是否實際從事殯葬業務決之,但仍不妨原告2人職司非技術人員、屬行政人員之認定,此節並無從為對原告之有利認定,併予指明。
⒉被告應在102年10月18日收悉下述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
文而決定依旨檢討時,即得知前核給原告2人之系爭殯葬獎金係違法,被告就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所作成核給原告2人如附表甲之1、2所示各該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於法不合,本院應予撤銷:
⑴關於原告廖姝蓁所任會計室主任、原告林威伸所任政風
室主任,是否符合有關技術人員業務督導主管而得按系爭殯葬獎金要點附表類別三核給之疑義,初始乃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9頁)、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0至48頁)、102年6月10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12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至53頁)認與行政院90年核定函揭示之原則不符,並請就所定支給標準再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而以102年函重申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指支給標準原則,惟亦有說明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工作人員是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卻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一事,因涉事實認定,請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據此,被告先請相關單位主管填具調查表(含原告2人)詳述工作內容、業務執掌必要性等,再擬稿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號函文回覆臺北市政府時,雖再經說明會計室、政風室工作認屬技術人員之理由,有被告內部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暨函稿(見原處分卷第3至8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惟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9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3994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2年8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7頁)為回覆時,即有表示被告在上開函文之說明並無法判別人員性質,請被告再予補充說明,足見被告請各單位提出之工作執掌等說明,並未令臺北市政府肯認符合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或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意旨。
⑵迨被告在102年8月16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2545100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102年9月25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6068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等第2次提出補充說明後,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5532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說明中,仍清楚表明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揭櫫之原則有間,請被告應檢討支給標準表後報府核辦,該函文並於當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函文首頁右下方之被告收文條碼記載為憑;亦即,被告基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之質疑,雖有先後以上開函文,向有權認定是否為技術人員之臺北市政府說明會計室、政風室之工作執掌,認各該單位人員得支領數額逾行政人員6,000元之標準,但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並未認同,甚且載明要求被告檢討不符規定之支給標準表,此時被告當已確知關於系爭殯葬獎金核給所據之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五,確有違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規範支給標準原則,且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之意旨與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規範相同,僅在作為附表之支給標準表方有所違背,再經比對被告針對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之內部擬辦意見亦記載為綜實檢討本處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擬請各課、室、館填妥檢討情形表並召開會議,擬辦之人事室甚且在提供其他單位作為檢討範例之102年殯葬獎金檢討情形表上記載人事室所屬人員應一律支領屬於行政人員類別之每月6,000元,以符行政院函室規定,被告之代表人並於102年10月18日批示同意該擬辦意見,有該函文所載擬辦意見及後附表格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70、71頁),益徵被告應於102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前核給原告2人之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則被告就前核給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使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⑶雖然,被告嗣後於103年3月、6月曾有陸續擬請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向臺北市政府、行政院人事總處表達應維持前發放標準方式,惟參諸各該函文中(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3頁),所陳主要理由乃針對所謂技術人員之工作內容,請行政院人事總處除「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外,是否斟酌放寬,或重行定義行政人員尚有輔助行政人員、業務行政人員等予以區別,就行政人員支給標準得不限於技術人員標準2成之單一標準,有各該函稿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已知系爭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有違反要點第4點本文及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所定原則之情形下,基於維持現制較利機關人員擇用處理之目的,試圖請求臺北市政府或行政院人事總處變更前90年核定函揭示標準,令現狀逾越規定之支給有適用檢討後所放寬新標準之機會,並非單純對是否違法、能否撤銷而向主管部會請求釋疑之等待釋疑期間,被告執此謂斯時仍不知各該核給有牴觸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及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之違法,不應起算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⑷另以,被告嗣後雖曾以102年11月22日北市殯人字第102
31933000號函另向內政部請求釋疑,姑不論關於公務人員俸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屬行政院、考試院之權責,並非內政部,且觀之內政部所回覆103年1月9日台內民字第1020376814號函文意旨,亦有說明該獎金支給標準屬行政院授權事項,惟若有修正該規定需要,內政部可提供參考意見,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再參酌內政部嗣後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中,細繹各地方政府發言摘要內容可知,除就各自如何決定殯葬獎金支給對象之區別標準或並無訂定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而據以核發等現況有所說明外,行政院人事總處亦有說明關於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所定殯葬獎金支給事宜有無整併或修正,建議由殯葬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後擬具修正建議,屆時該處將配合研處,而會議決議又為:「一、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頒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原則,所稱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屬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二、各地方政府如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有任何修正建議,請會後送交本部彙整,本部將據以擬具相關修正方案後,送人事總處參處。三、為激勵於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及於其他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之士氣,並獎勵殯葬業務同仁之辛勞,如相關規費收入得以支應,建請各地方政府優先訂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規定,俾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由決議第1點即可知,屬於殯葬業務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亦同意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所揭示是否為技術人員,係視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關於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則屬分級支給之衡量因素,至於包含臺北市政府之各地方政府對該支給標準有修正建議,嗣後可提交內政部送行政院人事總處研處,實無從認被告因此會議,對於前核給原告之處分是否違反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一事仍存疑義,被告後續提請內政部研議等措施,或曾於103年10月24日簽陳本府建請維持現行獎金發給,經奉市長批示維持現行獎金支給標準一事,有該簽呈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均屬針對現行有效之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支給標準有無修正可能之處置,換言之,此為被告在明知違法後,因認所違反之支給標準或有研議修正而變更現狀為合法之可能,方圖透過內政部會商行政院人事總處予以修正,此要屬該支給標準後續應如何修正方能妥適因應實務需求之問題,仍難執此謂臺北政府102年10月17日函指明核給違法、應予檢討之意旨,尚不足令被告知悉前核給原告2人殯葬獎金係違法。⑸據上,被告既於102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前核給原告2
人之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而被告係於每月17日核給前1個月計算得出之殯葬獎金,確切數額且須檢視原告2人前1個月出勤狀況等因素後,再作成核給處分,復經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以每月核算再於17日作成核給處分之方式,則被告就前核給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使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年,而被告迄105年4月1日方作成撤銷核給之原處分1、2,並分別於105年4月8日送達原告廖姝蓁、於105年4月7日送達原告林威伸,有各該送達回證影本在卷供佐(見本院卷1第97、98頁),是以:
①就被告知悉違法前自102年8月起(以核給處分作成時
為準,而被告僅就所核給102年7月15日起算)至102年10月17日止按月核給原告2人殯葬獎金之部分者,應自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算,迄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1、2就此部分核給授益處分所為撤銷處分,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1、2基於前核給授益處分業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追繳前核給獎金之處分,自亦失所依據,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②就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後已知違法卻仍按月核給之
部分,則自各該按月17日核給處分作成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於105年4月8日送達原告廖姝蓁、原處分2於105年4月7日送達原告林威伸之時間回推逾2年者,亦即均自102年10月18日起,原告廖殊蓁迄103年4月7日止、原告林威伸迄103年4月6日止所曾按月核給之各該殯葬獎金處分(應以核給處分作成日期為準,而非以獎金計付所據日期,故就原告2人而言,於103年4月17日所作成核給處分尚未逾2年,逾2年者應迄103年3月止),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1、2針對各該核給授益處分所為撤銷處分,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當有依據,且就此部分授益處分之撤銷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追繳前核給獎金之處分,同亦失所依據而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亦應准許之。
3.至於,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使撤銷權予以撤銷之核給殯葬獎金處分,關於103年4月至104年3月(被告所指最末月之104年2月份殯葬獎金,實際作成核給處分時間應為次月即104年3月)於每月17日核給原告2人各如附表甲之1、2所示殯葬獎金之各該處分,雖無前述102年8月迄103年3月間者因屆滿2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且衡諸下述原告之信賴利益,亦難認有達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之程度,均無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不得撤銷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據以撤銷前核給之處分,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
⒋然而,就前開⒊所作成撤銷處分之失效日期,及據以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原告2人返還之部分,因前者有未依同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裁量之情形,經本院予以撤銷後,命原告2人返還溢領獎金部分亦因而失所依據,亦有違法而併予撤銷:
⑴本件原告2人在被告機關分別擔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
主任,斯時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載各單位主管,文字上並未排除原告2人,程序上該支給標準表併同所據之獎金支給要點付復有按規定陳報行政院備查,只是備查時未及發覺支給標準表所列類別之支給對象與核定函揭示意旨有違,且在原告2人未到職前之會計室、政風室主任,即據以核給近10年,該表有無違反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規定本文之技術人員、行政人員,復非原告2人權責所能認定,原告2人對該獎金核給為合法一事,實有相當信賴基礎;況且,迄被告於收悉行政院102年函指出原告2人是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卻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一事,因涉事實認定,請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後,承辦之人事室為此通知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相關單位主管填具調查表時,雖足令原告2人察覺所核給殯葬獎金有是否溢領之疑義,然嗣後被告仍照常核給,甚且自102年行政院人事總處指明違法處,被告仍續予核發近1年半,至於被告收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函文或後續提請內政部研議之相關會議紀錄等具體研議內容,又非原告2人業務上所能知悉,反而由被告遭提出疑義並為檢討後,仍照常核給殯葬獎金1年餘,更足令原告進一步形成被告基於權責仍認對渠等之核給並不違法之信賴,堪信原告實有相當之信賴基礎。
⑵其次,關於本件殯葬獎金支給之性質,觀諸行政院89年
、90年、100核定函均在於考量殯葬業務之性質特殊,若未增加給付,相同資格之公務人員往往不願至該機關任職,覓才不易,雖名為「獎金」,實更類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4款所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非僅單純針對所從事特定事務視時間、情況等予以激勵或慰勉之給付可比擬,由前揭核定函復指明此與殯葬職務加給僅能擇一領取之旨,益徵此支給應具有公務人員自身對國家所付出勞務之直接對價報酬性質。而被告發給殯葬獎金,係以每月17日併同其餘諸如加班費等給付匯入原告2人帳戶之方式,因被告按月核發此筆連續給付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決定而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由原告2人所陳動支用以購買相關保險、奉養親人、承租房屋及其他生活花費等,並提出渠2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分供佐(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第354至430頁),渠等任職被告所得支領之勞務對價,在無其他收入來源之情況下,自堪信屬支應渠等生活之重要收入,原告2人依其受薪情形作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而予以使用,核符常情;甚且,原告2人就前述主管間相互支援之輪值、緊急事件,未予爭執而參與執行,亦難謂與所認知前核給之各該獎金係合法無關,加之被告於104年3月後未續核給原告2人依原支給標準計算之殯葬獎金後,原告2人因數額調減而影響繼續任職被告之決定,陸續於104年5月、7月後請調其他機關而離職,亦有原告2人提出之派免令影本等件供參,益見該獎金支給情形對原告2人任職工作之安排選擇有相當重要性,渠等對殯葬獎金支給數額係按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三計算一事,確存在信賴表現。
⑶再者,各該核給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既難認原告有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復難謂原告有明知核給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衡酌公務人員選擇任職機關、職位時,除考量自身是否適任公務內容等因素外,與一般勞工同有賴俸給若干作為基本生存保障之需求,尤其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明文除但書規定外,原則上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規定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對於公務員之所得來源尚有相當限制,基此,公務人員就對國家付出勞務所能獲得之相應俸給數額,作為其生存所需之法定唯一來源,實應賦予較高之信賴利益保障,方屬相宜。
⑷綜上,原告2人對被告前核給之殯葬獎金係合法取得一
事,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雖然,被告核給之殯葬獎金屬違法,亦如前述,惟此違法處分之撤銷,主要既在於落實依法行政及維護國家財政之公益,則以:
①就依法行政之公益而言,各該核給處分所以違法之認
定,主要在於被告前就原告2人是否為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所揭示得支領較高給付之「技術人員」,或僅為「行政人員」,本屬法律無明文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甚且,該人員之認定尚經行政院核定函說明委諸各核給機關按權責分配實際情形認定,被告誤予適用所違反之法秩序具體意涵,本屬明確性較不足之範疇,再衡諸前述針對原告2人居主管所處理之督導業務,因主管間互相支援之公務現況,由前述行政院人事總處102年函文或內政部召開之研商會議,均可見有與時俱進而得檢討另立支給標準之提議空間,亦即法秩序之實質內涵仍存在調整可能,核給原告2人獎金對依法行政原則造成損害,情節尚非嚴重。
②就維護國家財政之公益而言,本件被告撤銷103年4月
至104年3月所作成之殯葬獎金,各約11萬餘元,就被告之預算而言,現下應按修正後之支給標準表編列預算,對後續預算之編列執行應無影響,主要當在於溯及撤銷而予追繳後,所得款項繳還得以充裕國庫,但由數額加以比對,亦明此溯及效力對國家財政增益極為有限。
③是以,衡酌被告就此撤銷核給處分若予溯及,對公務
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之增益有限,相較於對原告2人因此所遭受財產上之具體損失,以撤銷各該核給處分但自作成撤銷處分之日起生效,即足糾正該違法處分對依法行政造成之損害,若溯及而對原告2人為追繳,雖就該獎金支領之平等有所維護,但相較於原告2人基於勞務對價之信賴利益,及撤銷處分之作成距核給時間逾1至2年,又係在原告2人離職分別近1年或1年以上之後,堪認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此時應不使之溯及既往,否則即過度侵害原告2人之權益,被告在此情況下對個案溯及日期之裁量應限縮至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⒊及編號二、⒊所示撤銷處分之溯及效力,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但書行使裁量權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則依憑該撤銷處分之溯及效力,方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命原告2人返還各該核給殯葬獎金之處分,亦因而失所依附,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自102年8月(指核給處分作成時間,內
容部分被告僅就102年7月15日起算)至104年3月(內容部分被告係計算至104年2月28日)分別核給原告廖姝蓁如附表甲之1所示、核給原告林威伸如附表甲之2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固有違法,惟僅其中被告所作成如附表編號一、⒊及編號二、⒊所示撤銷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關於被告就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所作成核給原告2人如附表甲之1、2所示各該殯葬獎金者予以撤銷之處分,因除斥期間屆滿,被告仍予撤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另就附表編號一、⒊及編號二、⒊所示撤銷處分,所定溯及自各該核給處分作成日即失效部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據以命原告2人返還各該核給殯葬獎金之處分,既無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被告仍命渠等返還,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告就此訴請撤銷,則均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指明。
七、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⒊及編號二、⒊所示原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則有前述各該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附表:
一、原告廖姝蓁部分:⒈被告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S號函(原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日公審決字第223號(復審決定)。
⒉原處分1主要內容:
⑴關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被告分別核給原告廖姝蓁如附表甲之1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⑵命原告廖姝蓁返還如附表甲之1中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所示核給獎金計17萬5,936元。
⒊本院認合法部分:被告就「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以
實際作成核給處分之時間為準)每月核給原告廖姝蓁之如附表甲之1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
二、原告林威伸部分:⒈被告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Q號函(原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日公審決字第220號(復審決定)。
⒉原處分2主要內容:
⑴關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被告分別核給原告林威伸如附表甲之2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⑵命原告林威伸返還如附表甲之2中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
2月28日所示核給獎金計17萬5,936元⒊本院認合法部分:被告就「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以
實際作成核給處分之時間為準)每月核給原告林威伸之如附表甲之2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