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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0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原 告 郭俊佑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雯婷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張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2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民國103年3月至12月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至103年12月2日原擔任被告總務課課長,於103年12月3日調任被告所屬第二殯儀館館長。原告任職總務課課長期間,被告前依91年1月22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附表(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訂支給標準,於每月17日核給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系爭殯葬獎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被告認前核給處分之數額有逾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定支給標準之情形,乃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2月2日止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並請原告繳回該期間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49,51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2年7月15月至104年2月28日期間,原係擔任被告總務

課課長,該期間所支領之系爭殯葬獎金係依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支給標準表」第三類人員:「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每月支領獎金15,000元。被告於前述期間均主動按月匯入伊薪資轉帳帳戶。另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雖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北市審計處)於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下稱北市審計處102年4月16日函)審認與行政院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下稱行政院89年核定函)暨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行政院90年核定函)頒原則未盡相符,惟被告曾於103年10月24日簽陳臺北市政府建請維持現行獎金發給,經當時郝市長批示「如擬」維持現行獎金支給標準在案。是以,伊所支領系爭殯葬獎金係依法支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現被告以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修正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下稱105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並溯自102年7月15日起生效,以原處分向伊溯及既往追繳系爭殯葬獎金,原處分對伊財產上造成損失,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

㈡伊任職總務課長期間,均需與被告認定為技術人員之「各單

位主管」參與假日、重大災變(如防颱緊急應變、大型災難應變)期間輪值代行殯儀館館長職務,至禮廳訪查假自辦情形及查核禮廳運作情形,深入火化場、化妝室進行業務督導,隨時掌握現場並處理突發狀況,以上輪值皆依被告編排之輪值表執行,值勤天數與105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規定之被告各單位主管並無二致,且該被告各單位主管亦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與伊並無差異!伊實無法苟同被告僅以此為原處分之理由追繳包含伊在內之特定同仁系爭殯葬獎金。又伊因職務要求辦理採購驗收、財產盤點及為民服務環境檢查,亦需與被告認定為技術人員之承辦人員至被告管轄之禮廳、火化場及化妝室等處所進行如遺體化妝室屍袋、隔離衣相關採購驗收等工作,伊需參與並隨同進出屍體處理之場所如遺體冰櫃區、解剖室、化妝室及斂房等,且被告之遺體處理量居全國之冠,其辛勞艱苦與心理恐懼,與技術人員實不遑相讓。殯葬業務係連續性之殯儀流程作業,其業務非單純於辦公室處理文書作業之一般輔助性行政人員,被告所謂伊之工作內容並非屬於屍體處理流程之一環,而被告其他業務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則屬於屍體處理流程一環之技術人員?其認定標準不一,實令人費解。

㈢相較於臺北市政府其他各局處或機構,殯葬業務因性質特殊

,長久以來被視為工作環境特殊之場所,且為民俗所忌諱,故伊離開前職至被告任職,其提供殯葬獎金亦是重要考量。被告以高額獎金吸引人員至機關任職,卻於事後告知係違法發給,需追回溢領之金額,已違反誠信原則。另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自91年實施以來迄今,獎金發給均係由被告按年度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議通過,復經機關內部人事、會計單位據以陳核後發給,且每年決算亦經審計單位審核通過,令伊足以信賴領取之系爭殯葬獎金確係合法,進而願意至被告機關任職。且在系爭殯葬獎金支給發生疑義時,被告更於103年10月24日主動簽陳臺北市政府爭取維持現行獎金發給,案奉郝市長於103年11月14日批示「如擬」在案,已如前述。伊基於上開事實足以信賴系爭殯葬獎金係依法得以領取之合法報酬。惟今被告竟逕自103年12月2日溯及既往自102年7月15日期間進行追繳,實違反誠信原則。

㈣依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條文總說明第二點:「本處員工除

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洗身、入殮等所謂『技術人員』外,因業務性質及工作需要,一般行政人員亦需於高溫及濃灰等惡劣環境下焚化屍體或至荒野維護墓區公共設施…,其勞苦與心理恐懼,與技術人員實不遑相讓,更非其他機關之行政人員所能比擬…」,由此可見當初立法意旨僅限縮屍體接運、化妝、洗身、入殮為技術人員,後因實際業務需要,而在一般行政人員(其獎金以6,000元為上限)以外,將技術人員之獎金依不同業務內容分列12,000至30,000元不等,105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仍維持原見解,故被告之多數人員皆未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卻能支領逾6,000元之獎金,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生效。然105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卻獨排除伊及特定人員(即總務課、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主管除外),其理由為伊等特定人員未實際從事屍體處理,被告認定技術人員之標準究為何?蓋如認定「實際從事屍體處理」方屬技術人員,何以被告之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總務課、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主管除外)仍列為實際從事處理屍體之技術人員?伊從未見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有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行為,而該等人員與伊相同,均已領有主管加給,何以被告之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仍能支領逾6,000元之殯葬獎金,此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㈤殯葬管理條例雖未就殯葬業務為具體之定義,然依該條例第

1條、第2條等相關設施或服務之定義以觀,殯葬業務之解釋並非僅限於「直接處理屍體」可能泛指殯葬之儀式、設施管理等,故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文義解釋上應係泛指殯葬業務之執行,非僅係「直接處理屍體」。被告為殯葬業務主管機關,自有權解釋殯葬業務之內涵,然其為避免決算遭刪除,卻順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審計單位之意,將技術人員限縮於「直接處理屍體」,使原已進入被告機關從事業務之人員無從預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

㈥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以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明示伊得支

領系爭殯葬獎金及連續按月核發系爭殯葬獎金之行為,應得視為伊之信賴基礎事實;伊擔任被告所屬員工,按月受領系爭殯葬獎金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核發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故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89號解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被告於撤銷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其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伊將前已支領該期間系爭殯葬獎金返還,以保障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而未考量伊之信賴利益,使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伊繳回溢領系爭差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再者,被告縱令認定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係屬違法,然伊支領系爭殯葬獎金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伊。

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⑴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⑵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⑶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⑷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⑸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7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及「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所為105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竟溯自102年7月15日起生效,嚴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對

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得依法溯及既往撤銷。經查:

⒈行政院89年核定核復事項一、載以:「本案既據貴府函說明

,貴市殯葬管理處職司大台北地區民眾殯儀喪葬服務,是項工作業務性質特殊,其業務實非其他縣市及貴市政府其他機關之行政人員所比擬,……本案請在下列原則下,由貴府本權責核處:……㈢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台幣三萬元範圍內,……;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臺北市政府乃以89年9月7日(89)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號函,核定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又其附表、類別三支給對象包含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其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幣15,000元…。」惟其工作項目載明:「一、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二、禮堂管理、靈柩看守。三、化妝室冰櫃維護。四、全天候殯儀館區安全維護及交通維持。

五、業務督導人員。」類別六行政人員之支給標準明定:「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臺)幣6,000元…。」另行政院90年核定函說明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台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均明定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支給殯葬獎金。

⒉北市審計處102年4月16日函說明二、載以:「貴府各相關機

關獎金核發情形之說明一案,仍核有下列疑義,須請貴府協助辦理:…㈡…依行政院於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顯示行政人員僅有一種支領標準,惟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支給標準表規定,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及會計室等單位主管及駐衛警察每月可支領獎金15,000元…,上開人員均非業務單位之直接技術人員或督導人員,其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卻有不同支領金額標準,顯與上開行政院函示原則未盡相符,貴府現自行解釋核發標準,顯有未當,仍請依本處前函意旨,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臺北市政府多次函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先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復略以,殯葬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比照支給獎金;茲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所差異,爰北市殯葬處人員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而逕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該獎金發給立意。復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書函略以,殯葬獎金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認定範疇,宜與殯儀職務加給一致,以避免援比不平,爰仍請依該總處102年7月15日函規定,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尚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再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補充釋示略以,支領殯葬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

⒊次查,原告於101年1月6日至103年12月2日原擔任伊總務課課長,依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記載:「一、綜理課務。

50%二、審核文稿暨主辦重要案件。30%三、出席各項會議。

1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亦非督導該業務之主管人員。其任職伊總務課,負責督導總務課業務之期間,應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按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內,即6,000元內支領殯葬獎金,伊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逕以其為督導殯儀業務之主管人員,依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暨支給標準表所定第3類技術人員,按每月15,000元標準核發原告系爭殯葬獎金部分,即屬違誤。復查,伊按月核發原告15,000元系爭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所支領系爭殯葬獎金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按每月15,000元標準支領系爭殯葬獎金,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伊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函示,知悉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按每月15,000元標準核發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即以原處分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經核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又原違法發給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經撤銷後,原告自應返還所溢領之殯葬獎金。

㈡又伊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為裁量,經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避免原告財產上過度損失等理由;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定「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以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業於105年1月25日修正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支給標準,仍明定行政人員殯葬獎金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據以辦理追繳原告溢領殯葬獎金事宜。基此,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原違法核給系爭殯葬獎金處分,經撤銷後之失效日期為102年7月15日,爰原告應返還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2月2日任職伊期間每月所受領超過6,000元部分之系爭殯葬獎金。

㈢原告訴稱,原處分就追繳對象之認定,依據為何?原處分未

說明,有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茲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已說明殯葬獎金核發本旨;且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應有所差別,對渠等所領殯葬獎金為不同提成比率之計算,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訴,仍無足採。

㈣綜上,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任職該處期間依第3類技術人員

所領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並請其返還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按月所領超過行政人員支給標準6,000元部分之系爭殯葬獎金,計149,51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無違法?若認違法,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系爭殯葬獎金,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⒊另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而有不得撤銷之事由,亦即如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予以撤銷,然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意旨),且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⑴「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憲法

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予以調整適用。因此,於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權衡此二者在具體事件中何者較為重要,據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倘決定撤銷,應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⑵如上所述,受益人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撤銷,惟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量另定失效之日期,例如自撤銷之日起,或溯及自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或其間的某一特定時間,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行政機關就此為「裁量」決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一、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二、不撤銷對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三、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及其成立方式。四、違法性之輕、重程度。五、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等。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若依具體個案情形,應為另定其失效日期之裁量而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權力作成決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應屬違法:

⑴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依上開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另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是以,目前公務人員各項獎金除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命令發給外,均須依上開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後支給。

⑵被告基於殯葬業務工作性質特殊,於88年間曾擬具「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草案)呈請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經該院以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函(下稱行政院89年核定函)核復在該函所列原則下,得由臺北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並於89年6月1日起實施。

而行政院89年核定函明載支給標準即為:「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評核基準,報貴府備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被告遂據以修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再報請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7日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⑶而關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嗣

經行政院以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行政院90年核定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原則,其中支給對象為:「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支給標準則為:「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說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在該原則所定支給對象、經費來源、支給標準內本權責核處。行政院90年核定函主要支給標準同於前述行政院89年核定函,惟效力及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處理殯葬業務機關,非僅限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行政院於100年11月4日再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71582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核定函),就殯葬管理處、管、所、火葬場以外之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亦同意比照行政院90年核定函支領殯葬獎金,亦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卷二第146頁),是行政院上開各核定函已有明文揭示應遵循相關原則。又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及被告所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區別技術人員、行政人員而給予前者較高額獎金,此區別標準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主要著眼於為利人事擇用,實際處理遺體、火化場、骨灰存放及靈堂等殯儀事務者,因國情風俗有所忌避,情緒及心理壓力等問題較大,對從事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有給予較多慰勉、激勵之必要,此基於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工作有別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獎金核給之差別待遇,均難認有何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意旨或未遵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行政院89核定函及90年核定函所明示殯葬

獎金發放原則,據以修正核定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即擴大適用支給對象,由原先被告編制內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擴大為被告編制內人員及由臺北市政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並自90年9月1日起實施在案。足見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訂定程序,有依前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再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行政院上開各核定函既有明文揭示應遵循相關原則方予核准之意,則被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規定之系爭殯葬獎金之支給,自須遵守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等原則,方足認有在行政院依法核定授權之範圍內,否則,即有未遵行政院核定、逾越授權之違法。惟查,被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規定之支給標準,固依前開行政院89年及90年核定函所揭示同一原則而訂:「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然依該規定所訂附表即支給標準表中類別三(其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萬5千元,不敷分配時得依比例降低)中記載:「五、業務督導人員」,在支給對象中則列記:「五、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並未區別各單位主管職司之督導範圍是否為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類別業務,除難認符合該要點第4條規定意旨外,亦逾越行政院89年核定函或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揆諸前述說明,被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有違反要點第4條本文及法規授權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所定標準之法律瑕疵,自不得予以適用,而被告依該違法支給標準表即核給各單位主管系爭殯葬獎金,即屬違法。

⑸又被告主要權責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執掌內

容有公立公墓、靈(納)骨堂(塔)之設置、規劃,及墓政、殯儀之管理,並就所設殯儀館辦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協助喪家處理殯儀事宜及倡行國民禮儀範例之葬禮儀式等事項(參見被告組織規程),由被告執掌範圍觀之,所謂殯葬業務固不僅限於遺體處理工作一項,惟稽諸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檢送行政之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草案)條文總說明第2點載明:「該處員工除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所謂技術人員外,其餘一般行政人員…。」,及參諸行政院80年1月17日台80人政肆字第02818號函所核准自79年7月1日起核准支領之「殯儀職務加給」,亦就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就月支金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差異(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最高月支2,500元、行政人員最高月支1,800元),足知行政院90年核定函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中所規定之「技術人員」係指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因之,原告擔任主管所職司督導之業務項目,自應包括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所從事者,方符合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支給標準中屬於技術人員得予核給之範圍。然:

①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處設下

列各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總務課:文書、研考、事務、出納、印信典守及不屬其他各課事項。」,及參諸原告所任總務課長之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一、綜理課務。50%二、審核文稿暨主辦重要案件。30%三、出席各項會議。1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見本院卷一第94頁),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亦非督導該業務之主管人員。

②原告雖主張伊擔任課長期間,須予被告認定為技術人員之各

單位主管參與假日、重大災變期間輪值代行館長職務,至禮廳訪查假情形自辦,及查核禮廳運作情形,深入火化場、化妝室進行業務督導,隨時掌握現場並處理突發狀況,以上輪值均依被告偏排之輪值表執行云云,查細繹卷附被告制定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總值日規定事項」第4條所指總值日職責為:「㈠會同警衛巡察及辦公處所之安全維護、環境檢查、停車秩序督導、二館284巷露天焚燒紙錢查察,並查察本處各部門輪值員工值勤狀況,並記載於值日工作紀錄簿。㈡辦公時間外公文簽收,緊急狀況及特殊突發事件之通報與處理。㈢處理長官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主要在於環境維護之督導或突發、緊急狀況之通報或暫時處理等,另就緊急應變處理小組輪值事務,係在遭受天然災害、火警及其他突發重大特殊事件,於上班時間主要仍依業務權責處理,危機事件並應向召集人報告,遇下班時間及例假日,單位主管應輪值到勤督導、處理有關事宜,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作緊急處理,並隨時將事件狀況、處理方式隨時向召集人報告,有被告所訂防災緊急應變處理實施計畫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惟此等事務均未涉及實際從事屍體處理,或督導該業務,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所職司主管業務得與有包含殯葬業務技術人員督導責任之主管業務等同視之。原告雖又主張伊擔任課長期間,總務課所屬之技術員負責被告所屬第二殯儀館管區及化妝室、火化場之冷氣清洗業務,故伊符合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規定之業務督導人員云云,惟查該技術員固有負責化妝室、火化場之冷氣清洗、保養、採購等業務,然該等業務尚難認定係屬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業務,此觀諸被告所提出該技術員102年、103年驗收紀錄及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1-140頁),則原告亦難據此認為其係督導實際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主管人員。

③原告另主張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嗣後經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修正所附支給標準表,其中類別三之五修正為「五、遺體處理相關業務督導人員」,支給對象則修正為:「五、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總務課、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主管除外)」,並註明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99頁),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云云,查被告於104年間修正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支給標準表,實係因該支給標準表有違反要點本文規定及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支給標準表符合前述行政院90年核定函暨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本文內容,實質上為各該規制生效時即已存在者,並非效力溯及問題,自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又被告係依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原則,認定其依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於原告任職總務課長期間,以技術人員身份核給原告每月逾6,000元之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應予撤銷,溢發金額應予追繳。而被告考量本件係緣於行政人員與技術人員法規認定見解不同,實際上全國各地方政府殯葬獎金發給亦有類同情形,且原告受領每月逾6,000元系爭殯葬獎金係依據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釋示技術人員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作為分界點,修正原告殯葬獎金標準為每月6,000元,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追繳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期間溢領金額,於102年7月15日之前溢領金額無須追繳,有被告檢討調整情形及追繳說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權衡公益之維護及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類別三另定失效日期為102年7月15日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意旨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適法。

④至原告主張執行職務時,亦有可能面對遺體、相關殯儀設施

云云,然此即係行政院90年核定函就行政人員亦准予核給相當之殯葬提成獎金之緣由,仍難謂工作內容等同技術人員或督導其業務者。是以,被告認定基於原告非技術人員、亦未涉及督導各該技術人員工作,僅得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核給系爭殯葬獎金,自與前開規定及行政院89年、90年、100年核定函之規範相符。

⑹綜上,原告既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技術人員,亦非督導該

業務之主管人員,被告依違法之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每月核給原告15,000元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應屬違法。

⒉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之系爭殯

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所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均無理由:

⑴查被告依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核給

原告系爭殯葬獎金是否合法之疑義,初始北市審計處以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8-104頁)、102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6頁)、102年6月10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認與行政院90年核定函揭示之原則不符,並請就所定支給標準再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而以102年7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重申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指支給標準原則,惟亦有說明總務課等單位工作人員是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一事,因涉事實認定,請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據此,被告先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填具調查表詳述工作內容、業務執掌必要性等,再擬稿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號函文回覆臺北市政府,該函雖再經說明總務課等單位工作認屬技術人員之理由,有被告內部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6頁)暨函稿(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惟臺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399400號函覆時,表示被告在上開函文之說明並無法判別總務課等單位人員性質,請被告再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足見被告請總務課等單位提出之工作執掌等說明,並未令臺北市政府肯認符合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意旨。

⑵迨被告以102年8月16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2545100號函(見

原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22頁)、102年9月25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6068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等第2次提出補充說明後,臺北市政府仍以102年10月1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5532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下稱102年10月17日函)說明中,清楚表明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揭櫫之原則有間,請被告應檢討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後報府核辦,該函文並於當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函文首頁右下方之被告收文條碼及收文章足憑;亦即,被告對基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之質疑,雖有先後以上開函文,向有權認定是否為技術人員之臺北市政府說明總務課等單位之工作執掌,認各該單位人員得支領數額逾行政人員6,000元之標準,但臺北市府上開102年10月17日函並未認同,甚且載明要求被告檢討不符規定之支給標準表,此時被告當已確知關於系爭殯葬獎金核給所據之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五,確有違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規範支給標準原則,此有被告針對臺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之內部於當日擬辦意見亦記載:「為綜實檢討被告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擬請各課、室、館填妥檢討情形表」,並召開檢討會議,擬辦之人事室甚且在提供其他單位作為檢討範例之「102年殯葬獎金檢討情形表」上記載:「人事室現支領殯葬獎金15,000元1人、支領6,000元5人,為符行政院函示規定擬修正一律支領殯葬獎金6,000元。」等字,被告之代表人並於102年10月18日批示同意該擬辦意見,有該函文所載擬辦意見及後附表格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益徵被告應於102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前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準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違法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其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

⑶被告事後固曾以102年11月22日北市殯人字第10231933000號

函另向內政部請求就技術人員之認定釋疑,然內政部103年1月9日台內民字第1020376814號函文,明載該獎金支給標準屬行政院授權事項,惟若有修正該規定需要,內政部可提供參考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再參酌內政部嗣後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中,細繹各地方政府發言摘要內容可知,除就各自如何決定殯葬獎金支給對象之區別標準或並無訂定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而據以核發等現況有所說明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有說明關於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所定殯葬獎金支給事宜有無整併或修正,建議由殯葬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後擬具修正建議,屆時該處將配合研處,而該會議決議又為:「一、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頒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原則,所稱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屬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二、各地方政府如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有任何修正建議,請會後送交本部彙整,本部將據以擬具相關修正方案後,送人事總處參處。三、為激勵於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及於其他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之士氣,並獎勵殯葬業務同仁之辛勞,如相關規費收入得以支應,建請各地方政府優先訂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規定,俾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見本院卷二第70-73頁)。由上開決議可知,屬於殯葬業務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雖同意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所揭示是否為技術人員,係視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關於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則屬分級支給之衡量因素,至於包含臺北市政府在內之各地方政府對該支給標準有修正建議,嗣後可提交內政部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研處,然實無從認被告因此會議,對於前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是否違反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一事仍存疑義,被告後續提請內政部研議等措施,或曾於103年10月24日簽陳本府建請維持現行獎金發給,經奉市長批示維持現行獎金支給標準一事,有該簽呈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均屬針對現行有效之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支給標準有無修正可能之處置,換言之,此為被告在明知違法後,因認所違反之支給標準或有研議修正而變更現狀為合法之可能,方圖透過內政部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予以修正,此要屬該支給標準後續應如何修正方能妥適因應實務需求之問題,仍難執此謂臺北政府102年10月17日函指明核給違法、應予檢討之意旨,尚不足令被告知悉前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係違法。

⑷又系爭殯葬獎金係按月計算核發,亦即被告係於每月月初檢

視原告前1個月出勤狀,據以計算應核給原告前1個月之系爭殯葬獎金數額,再於每月17日作成核給處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復有被告102年8月6日至

103 年1月6日便簽及102年8月9日至104年1月12日其他薪資發放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9-42頁)。是以,系爭殯葬獎金倘有違法支給情事,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前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2年,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供佐(本院卷一第76頁)。準此:

①就被告知悉違法前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按月

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之授益處分,應自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迄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撤銷此期間核給之授益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被告基於前核給之授益處分業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命原告返還溢領之102年7月、8月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自亦失所依據,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②就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後已知違法卻仍按月核給之部分,

則自各該按月17日核給處分作成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10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之時間回推逾2年者,亦即自102年10月17日起,迄103年4月12日止,被告按月核給之各該系爭殯葬獎金授益處分(以核給處分作成日期為準,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之後所作成核給處分尚未逾2年,逾2年者應迄103年3月17日作成之核給處分),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撤銷此期間核給之授益處分,於法亦有違,原告訴請撤銷,應有所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命原告返還溢領之102年9月至103年2月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同亦失所依據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亦應准許之。

⒊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103年3月至103年12月系爭殯葬

獎金之授益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分之系爭殯葬獎金,於法並無不當: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上開要件之相關事實存否,攸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認定,法院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

⑵查原告自101年1月6日至103年12月2日在被告機關任職總務

課長,斯時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載各單位主管,文字上並未排除總務課長即原告,程序上該支給標準表併同所據之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復有按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備查,僅係核定備查時未及發覺支給標準表所列類別之支給對象與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揭示原則有違,且在原告未到職前之總務課長即據以核給近10年,該表有無違反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規定本文之技術人員、行政人員,復非原告權責所能認定,堪認原告對該獎金核給為合法一事,有相當信賴基礎。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原授益處分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有違誤,早經北市審計處以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102年4月16日函、102年6月10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1253號函函知被告,認系爭殯葬獎金之支給與行政院90年核定函揭示之原則不符;繼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7月15日函重申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指支給標準原則,且明指總務課等單位工作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請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被告乃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單位主管及人員於102年7月25日前填具調查表,詳述工作內容、業務執掌必要性等回復人事室(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6頁),再擬稿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號函文回覆臺北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399400號函指明無法判別總務課等單位人員性質,請被告再予補充說明,被告之人事室則於當日簽擬:「陳核後,影送總務課、政風室、會計室主管知照,並請就人員工作性質歸屬技術人員部分補強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於8/12㈠下班前送本室彙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足徵原告就北市審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其是否屬技術人員,能否按月受領15,000元系爭殯葬獎金有疑義一事當所知悉,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17日函,清楚指明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揭櫫之原則有間,請被告應檢討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之支給標準表後報府核辦後,仍於102年10月17日起之被告每月計算所屬人員(含原告)應領殯葬獎金數額之便箋上核章,並領取每月15,000元之系爭殯葬獎金,原告核有明知行政處分(即原授益處分)違法之情甚明。縱如原告所稱,其認為北市審計處係對其工作之性質有所誤認,始認定其有溢領系爭殯葬獎金云云為真,原告亦核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即原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參以原告支領系爭殯葬獎金,經衡酌該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溢領103年3月至103年12月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分之系爭殯葬獎金,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自102年8月(指核給處分作成時間,內容部分被告僅就102年7月15日起算)至104年1月(內容部分被告係計算至103年12月)核給原告殯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固有違法,惟僅其中被告所為原處分中關於原告所溢領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之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所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從而,原處分關於撤銷此部分之授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授益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103年3月至103年12月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分之系爭殯葬獎金,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追繳獎金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