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3號
10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覺慧文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洪進達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吳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8 月2 日105 公審決字第02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處分,及命原告返還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溢領殯葬獎金外,其餘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雯婷,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施淑梨、洪進達,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10月
3 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40780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5 日府授人任字第10608393400 號函、被告106 年11月3 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54250
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106 年10月23日北市殯人字第1063148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208 至210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7 月5 日至104 年9 月11日擔任被告政風室助理員,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依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自90年9 月1 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以原告為支給標準表類別4 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核給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核發殯葬獎金均屬行政處分,合稱A 處分),合計共111,817 元(下稱系爭獎金)。嗣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25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 號函核定修正系爭要點,並溯及自102 年
7 月15日起生效,被告乃於105 年4 月1 日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R 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被告自104 年8 月
1 日起就行政人員部分改依每月6,000 元標準核發殯葬獎金,被告前核給原告每月12,000元之殯葬獎金與修正之系爭要點不符,應予撤銷,請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獎金,原處分並於105 年4 月7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28日線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於同年5 月
4 日補正復審書,經該委員會於同年8 月2 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224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並於同年8 月16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復於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業務內容屬殯葬流程一環,非單純之一般行政人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
104 年4 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並載明依內政部
104 年4 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41102184號函,關於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之認定,由各機關依業務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於權責認定,被告則於96年4 月24日簽呈載明依政風室助理員之業務性質或其實際工作範圍,應適用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支給12,000元殯葬獎金,則A處分據此核發原告系爭獎金,自未違反人事總處前開函釋,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逕將該類別之「殯葬業務」解釋為僅限於「直接處理屍體」,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按該類別主動核發原告殯葬獎金已9 年,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並簽請維持現行殯葬獎金發給方式,經前臺北市長批示如擬,原告就A 處分自有信賴基礎,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撤銷A 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復未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尚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不予溯及既往,舉重以明輕,A 處分既未違法,被告依該條之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原處分向原告溯及追繳系爭獎金自屬違誤,且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況館長、駐衛警、處長、副處長、秘書、部分單位主管、承辦土木工程人員、殯儀館服務中心人員等,均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人員,被告竟未對之追繳殯葬獎金,且對館長另訂104 年8 月
1 日之溯及日期,亦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於收受人事總處
102 年7 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下稱人事總處
102 年7 月15日函)時,即應知悉A 處分違法,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始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除斥期間。是原處分顯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訴願決定,惟依其內容明顯可見原告係誤繕)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原告之工作項目,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A 處分按月核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雖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原告亦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惟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之目的、核發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原告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依人事總處104 年7 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知悉A 處分違法後,即以原處分撤銷,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另定經撤銷後之失效日期為102 年
7 月15日,則原告於A 處分撤銷後,自應返還溢領之系爭獎金。再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予應有所差別,對該等人員所領殯葬獎金為不同提成比率之計算,尚未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有線上申辦明細、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要點、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 號函、殯葬獎金繳回明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公審決字第224 號復審決定書、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2 年7月至104 年2 月其他薪資發放表各1 份為憑(見復審卷第86、89、140 頁、本院卷第7 、15至18、28至31頁反面、34頁正反面、70、91至93、216 至235 頁),堪信原告確自102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經被告以A 處分按月最高核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合計共給付原告系爭獎金,嗣A 處分則經原處分撤銷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A 處分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撤銷,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A 處分為合法或違法之授益處分;㈡、被告撤銷A 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㈢、被告得否撤銷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A處分為合法或違法之授益處分: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第13條、第14條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⑵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
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載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在下列原則下,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一、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 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五、員工已支領殯儀職務加給或依規定支領獎金者,僅得與本獎金擇一支領。」⑶被告91年1 月22日修正、105 年1 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
4 點均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 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上開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均記載工作項目為「火葬、化妝、殯儀有關業務」,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2,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承辦火葬、化妝、殯儀業務人員」;第5類(105年1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列為第6類)均記載工作項目為「行政人員」,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一般行政人員及其他人員」。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
辦殯儀業務人員」,A 處分據此核發殯葬獎金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5類之「一般行政人員」等語,是A 處分是否合法,即應先探究原告屬支給標準表何類別之人員。經查:
⑴行政院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就各直
轄市及縣市殯葬獎金之發給,發布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通案實施,該函並明確區分「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發給不同之殯葬獎金,系爭要點自應本於前開區分標準及支給標準而訂定。又系爭要點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與承辦火化、化妝業務人員相同,每月支給12,000元,與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每月僅支給6,000 元迥異,足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針對該等人員之認定,並應符合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謂「技術人員」之定義,否則即與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揭示之原則相悖,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
⑵又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 條,被告設殯儀館,辦
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系爭要點第4 類第2 項則將「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與「承辦火化業務人員」併列,按月支給12,000元,堪認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殯儀業務人員」係指「殯儀館內辦理殯儀業務之人員」。而殯儀館之定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足見殯儀係指「屍體處理」,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所謂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當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至為明確,且就此關於「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之解釋,亦符合「技術人員」之定義,符合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揭示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該類別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解釋為僅限於「直接處理屍體人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殊難憑採。
⑶而觀諸原告於被告任職之職務說明書,明載原告為政風室助
理員,工作項目包括辦理貪瀆不法及檢舉事項業務、辦理政風預防業務、機關安全維護及公務機密維護業務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職務說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固坦認原告為配合被告業務特性,有從事原告起訴狀所載至殯儀館內執行公務、至現場執行監辦業務、監看整修工程、輪值巡視及維護機關安全、於被告辦理掃墓祭祖活動、海葬、樹葬、起掘棺木、遷墓及無名屍安置時,前往現場執行公務等業務(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157 頁),惟上開業務均非實際處理屍體,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非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而屬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無疑。
⒊原告既屬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
依支給標準表所載該類別之支給標準,被告每月發給之殯葬獎金自不得逾6,000 元,且該金額為技術人員每月最高3 萬元之2 成(計算式:30,000×20%=6,000 ),符合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載之原則。A 處分以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
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發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要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一再主張
A 處分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云云,殊難憑取。
㈡、被告撤銷A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⑵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始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除斥期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先探究被告於何時知悉A 處分違法,次則討論被告撤銷A 處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查:
⑴被告係按原告每月到勤天數,於次月17日撥款殯葬獎金至原
告帳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且有被告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其他薪資發放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6 至235 頁),足見被告係在每月17日作成核發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於102 年7 月15日至104 年2 月28日間,被告共作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政處分。而觀諸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明確載明:「…四、至案附審計部102 年4 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提及,貴市殯葬管理處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及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人員等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其獎金支領標準逾前開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所定行政人員支給標準一節,查現行殯葬獎金係緣自貴府所訂殯儀館員工技術提成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比照支給是項獎金。復查『殯儀職務加給表』對於殯儀機關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月支標準亦有所區別。茲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所差異,爰該處上開人員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是項獎金發給之立意,惟因涉事實認定,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查明後確依前開行政院規定妥處。」,有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堪認該函已明確表示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屬技術人員,其餘人員則屬行政人員,不得按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
⑵又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2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21244350
0 號函檢附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請被告說明現行執行方式是否符合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之意旨,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製作「綜企課、總務客、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人員支領6,000 元以上殯葬獎金之業務必要性調查表」,請各單位查明包含原告在內相關人員之工作內容、業務執掌,經政風室主任查明後載明原告所擔任之政風室助理員職務,其工作內容、業務執掌為「協助政風室主任辦理被告政風預防、稽核維護及政風違失案件查處事項,執行前述各項工作之業務承辦,有定期、不定期前往被告第一線工作現場執行業務督導工作之必要,是專案簽請同意支領6,000 元以上」,並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 年8 月1 日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 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函覆臺北市政府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12443500 號函、人事總處102 年7 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8月1 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 號函(稿)及所附業務必要性調查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215 頁正反面、262 至263 頁反面、272 頁反面至27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相關人員業務內容調查完畢後,至遲於102 年8 月1 日即已知悉其先前於102 年7 月17日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
⑶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既已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政處分
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始以原處分撤銷附表編號1 之處分,顯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另被告於作成附表編號2 以後之行政處分時,均已知悉該等行政處分違法,則被告就該等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分別自作成附表編號2 以後之行政處分時起算2 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於
105 年4 月1 日以原處分撤銷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行政處分,亦因逾2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未逾2 年除斥期間,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抗辯其於受人事總處104 年7 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41625 號函後,始知悉A 處分違法,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政處分,因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被告因原處分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返還溢領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亦失其依據。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則尚未逾除斥期間。
㈢、被告得否撤銷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則以下應依序審究被告得否撤銷A 處分、原處分有無違反上開原則。查:
⑴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8 月1 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時
,即已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且於作成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行政處分時,均知悉該等行政處分違法,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8 月1 日發函前,並請相關單位人員填具業務必要性調查表,查明相關人員之工作內容、業務執掌,政風室主任並填載原告所擔任政風室助理員職務之工作內容及業務執掌等情,均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稱主管有與其討論,詢問其在被告機關任職之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其中提案一說明五記載政風室之意見為:「⒈政風室現支領殯葬獎金15,000元1 人,12,000元1 人,支領6,000 元4 人,為符規定擬修正一律支領殯葬獎金6,000 元。…另會計、人事及政風室等單位所屬職員依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6 類規定亦屬行政人員,亦無須定期輪值負責殯葬設施及殯葬業務等緊急情況及特殊突發事件之通報與處理,建請政風室等相關職員爾後亦不列為輪值人員。」等語,有被告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該意見既為原告當時政風室主管出具之意見,就此與原告利害攸關之事項衡情必然會告知原告,且原告就涉及其日後支領殯葬獎金數額、是否須繼續輪值負責殯葬設施、殯葬業務之重要事項,亦應知之甚詳,堪認原告縱使未明知A 處分違法,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⑵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固以簽呈建請維持現行殯葬獎金發
給方式,惟該簽呈三之㈣⒉明載:「殯葬獎金具有『激勵現職人員士氣,或為慰勉工作性質或環境具特殊性人員之辛勞,或為延攬或留用特殊專業人才』之激勵性質,復以該處業務量大且繁重,如將需親臨各現場辦理或督導業務之行政人員均按技術人員標準2 成內比照支給是項獎金,恐影響工作士氣,不利殯葬業務人才之選、用、育、留與業務推動…」等語,有被告103 年10月24日簽呈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撤銷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僅係影響任職被告機關人員之士氣,且此屬原告及其他實際上屬行政人員者之私益,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違法行政處分,對公益既無重大危害,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難憑取。
⑶另被告自原告於99年7 月5 日任職被告機關之時起,即每月
以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核發原告逾6,000 元殯葬獎金,該每月核發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溯及既往自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被告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已以原處分另定失效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並追繳自該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溢發之殯葬獎金,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溯及既往向其追繳系爭獎金,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要屬無稽。
⑷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自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函生效日起,即每月違法發給部分非技術人員逾6,000 元殯葬獎金,縱被告就部分非技術人員未追繳殯葬獎金,或另定與原告相異之失效日期,因該等人員因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受之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六、綜上所述,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所謂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係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原告承辦之業務既未實際處理屍體,即非該類別之人員,而屬第5 類之「一般行政人員」,被告每月不得發給原告逾6,000 元之殯葬獎金。A 處分以原告為支給標準表第4 類第2 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發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行政處分,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原處分撤銷該部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命原告返還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溢領之殯葬獎金,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復審決定及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撤銷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復審決定及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A 處分作成時間│原處分命返還之溢領殯葬│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 │(民國) │獎金(新臺幣) │ │├──┼───────┼───────────┼─────────┤│1 │102年7月17日 │3,130元 │已逾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撤銷 ││2 │102年8月17日 │4,739元 │ │├──┼───────┼───────────┤ ││3 │102年9月17日 │4,000元 │ │├──┼───────┼───────────┤ ││4 │102年10月17日 │5,127元 │ │├──┼───────┼───────────┤ ││5 │102年11月17日 │5,900元 │ │├──┼───────┼───────────┤ ││6 │102年12月17日 │6,000元 │ │├──┼───────┼───────────┤ ││7 │103年1月17日 │6,000元 │ │├──┼───────┼───────────┤ ││8 │103 年2 月17日│6,000元 │ │├──┼───────┼───────────┤ ││9 │103年3月17日 │5,903元 │ │├──┼───────┼───────────┼─────────┤│10 │103年4月17日 │6,000元 │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得予撤銷 ││11 │103年5月17日 │5,903元 │ │├──┼───────┼───────────┤ ││12 │103年6月17日 │5,800元 │ │├──┼───────┼───────────┤ ││13 │103年7月17日 │5,903元 │ │├──┼───────┼───────────┤ ││14 │103年8月17日 │5,903元 │ │├──┼───────┼───────────┤ ││15 │103年9月17日 │6,000元 │ │├──┼───────┼───────────┤ ││16 │103年10月17日 │5,806元 │ │├──┼───────┼───────────┤ ││17 │103年11月17日 │5,800元 │ │├──┼───────┼───────────┤ ││18 │103 年12月17日│5,903元 │ │├──┼───────┼───────────┤ ││19 │104年1月17日 │6,000元 │ │├──┼───────┼───────────┤ ││20 │104年2月17日 │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