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0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6號

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佳蓁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雯婷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張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民國103年3月至104年7月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之如附表所示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溢領差額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佳蓁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在被告處任職,並於101年10月起擔任總務課研考助理員。被告前依91年1月22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奬金支給要點」(下稱91年北市殯葬奬金要點)之附表(支給標準表)所訂支給標準,於每月17日核給前一月之殯葬業務提成奬金(下稱系爭殯葬奬金)。嗣經被告認前核給處分之數額有逾91年北市殯葬奬金要點所定支給標準之情形,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7號函,撤銷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對原告所核給之殯葬獎金,並請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該期間溢領之差額,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623元之殯葬奬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決定,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就各該每月核給殯葬奬金是否確有違法而撤銷,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哪裡違法。且被告機關以「系爭各該處分與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標準不符」為理由,應予撤銷:被告所指該函乃為修正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發布下達生效者與糸爭各該處分核定風馬牛不相及。然事實經適用法規作成合法處分確定後,得否再因其後法規(本件為行政規則)變更,而可認為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因之變成違法而應予撤銷?此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顯。再者,比較系爭修正前後之法規,對照修正前後之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僅略就第四點支給標準表稍作調整,修正幅度並不大,原系爭各該處分係因認原告從事之工作項目屬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標準表第四類第二項之「殯儀有關業務」,而以每月12000元核發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而修正後之支給要點支給標準表第四類第二項之「殯儀有關業務」之支給標準、支給對象完全隻字未更動,即審核標準並無變更的情形下,從何而可認為前已確定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與修正後之法規不符?而究是如何或哪一部分不符?實令人費解。

(二)原告之工作項目與實際工作內容是否「純屬」案件簽辦之情形,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此事實如何認定?即如該函說明三:「…有關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之認定,與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被告機關在數年前亦係據此原則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而作成系爭各該處分,除非該等認定事實程序有明顯而重大瑕疵之違法,否則不得恣意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推翻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另重新認定事實而為一新處分,如此法律關係的安定性何以維繫?被告謂係依該函檢視結果而認原告之工作項目與實際工作內容有「純屬」案件簽辦之情形,但經再三綜觀該函全文,實在看不出是如何依該函所載之文字或意,即能認定原告「工作項目與實際工作內容有「純屬」案件簽辦之情形」之事實結論。再觀該函內容,主要在闡明: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所稱「技術人員」係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凡此,均係再次重申之前已曾作過的函釋(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人給字第211044號函、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再有另立或新增不同解釋之函釋。僅在函文說明最後舉一例:「…如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被告機關就系爭各該處分原本即是符合該函釋內容所作成,通案之事實認定,如該實際工作內容確僅純屬案件之簽辦情形,當然就列為修正前工作項目第6類(修正後為第5類)之行政人員。被告機關就系爭各該處分所認定的事實就是因原告非僅純為案件簽辦情形而認定原告工作項目為第4類之的殯儀有關業務而非第6類之行政人員。實不知被告機關是如何依該函而改變認定原告屬第6類之行政人員。是被告機關就此從新認定事實,顯不符論理法則。綜上,系爭各該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被告機關竟作重新審查認定事實而予撤銷,實屬違法,是該撤鎖處分應予撤銷。既糸爭各該處分效力獲得維持,則命原告返還原不當得利之處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倘退萬步而言,假設被告機關核給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被告機關稱其係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來函始知悉發給獎金係屬違法一節,仍為無稽之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年7月15日即發函明確指出,人員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而逕依技術人員標準支給不符發給立意,並於103年9月19日及104年7月24日發函重申前揭聲明。被告機關當庭亦自述104年7月24日來函為重申性質,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三次發函之函示意旨均無不同,豈可因被告機關未遵來函內容辦理,即認定其對函示聲明,其核給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違法一節並不知悉?被告機關所稱收受來函後所進行之討論研議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討論,並無對外發生效力之行為。此明顯為被告機關明知其行政處份違法而不作為。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三次函示皆為闡明被告機關發放情形未符獎金發放立意,惟其發放依據及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皆為被告機關原本熟知。既其做成發給獎金行政處分之法規及據以適用法規之事實皆未因前揭函示改變,其知悉違法時間點自應自做成發給獎金之行政處分時起算。

(四)另就信賴利益一節,原告任被告機關研考人員後,被告機關每月依支給要點第四類人員核給殯葬獎金12000元。原告當初因知悉前開發給獎金數額,乃辭去原有物理治療師之醫療人員工作前往機關就職(參照物理治療師證書及執業紀錄),並願意忍受該處工作環境惡劣、額外工作精神壓力外,服務期間亦未預期受領是類獎金日後恐有違法不當遭撤銷追繳之可能,乃致原告已將受領獎金用於購置婚後新居預售屋之用(102年簽約後逐期繳交工程款,今已近完工即將交屋)。又該獎金係機關主動核發與原告,非源於原告不正當方法或不正確資料所致,原告自可對機關顯現於外具有公示性、行之多年之行政慣制行政行為加以信賴,而原告基於機關高度信賴外觀而為之信賴行為應受法律保護為是,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以符依法行政。

(五)綜上,被告機關就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各月核予原告殯葬獎金之各該處分並無違法情形,被告機關竟重新審查事實而予撤銷,實屬違法,是該撤銷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函核復事項一、載以:「本案既據貴府函說明,貴市殯葬管理處職司大台(臺)北地區民眾殯儀喪葬服務,是項工作業務性質特殊,其業務實非其他縣市及貴市政府其他機關之行政人員所比擬,…本案請在下列原則下,由貴府本權責核處:…(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臺北市政府乃於89年9月7日(89)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號函,核定之被告機關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北市殯葬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臺幣三萬元範圍,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又其附表、類別六行政人員之支給標準明定:「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臺)幣陸仟元…。」另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說明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台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明定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支給殯葬獎金。嗣被告機關第四課(現為總務課)96年4月24日簽擬,調整該處部分專業工作職位之殯葬獎金,其中辦理研考之人員由6,000元調整為1萬2,000元,並自96年4月1日實施在案。

(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說明二、載以:「貴府各相關機關獎金核發情形之說明一案,仍核有下列疑義,須請貴府協助辦理:…依行政院於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顯示行政人員僅有一種支領標準,惟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支給標準表規定,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及會計室等單位主管及駐衛警察…,上開人員均非業務單位之直接技術人員或督導人員,其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卻有不同支領金額標準,顯與上開行政院函示原則未盡相符,貴府現自行解釋核發標準,顯有未當,仍請依本處前函意旨,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臺北市政府多次函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先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殯葬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比照支給獎金;茲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所差異,爰被告機關人員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而逕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該獎金發給立意。復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書函復以,殯葬獎金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認定範疇,宜與殯儀職務加給一致,以避免援比不平,爰仍請依該總處102年7月15日函規定,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尚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再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補充釋示略以,支領殯葬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

(三)次查原告係被告機關總務課助理員,茲依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記載:「一、文書研考業務。30%二、議會協調、議員質詢、人民陳情案件及人民申請案件列管追蹤。15%三、協辦議會業務聯繫。25%四、民政局各項會議及交辦事項聯絡。25%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5%」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其任職被告機關總務課,負責該處研考業務之期間,應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按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內,即6,000元內支領殯葬獎金,被告機關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每月1萬2,000元標準核發原告殯葬獎金,即屬違誤。復查被告機關按月核發原告1萬2,000元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所支領殯葬獎金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按每月1萬2,000元標準支領殯葬獎金,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機關依上開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函示,知悉該處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每月1萬2,000元標準核發原告殯葬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又原違法發給殯葬獎金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所溢領之殯葬獎金。

(四)茲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裁量,經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避免原告財產上過度損失等理由;並參酌人事總處依保訓會所定「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以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並審酌本案原告受領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要件,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業於105年1月25日修正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支給標準,仍明定行政人員殯葬獎金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據以辦理追繳原告溢領殯葬獎金事宜。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乃係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及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原則,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自100年至104年間並未做任何修正,即100年至104年間被告乃係依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號函核定修正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為支給殯葬獎金支依據。關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提及之技術人員內涵一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6976號函說明三至說明五業已明確載明,即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作為支給技術人員殯葬獎金之主要依據。又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大致上與其職務說明書上所載內容相同。基此,被告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原違法核發殯葬獎金處分,經撤銷後之失效日期為102年7月15日,爰追繳原告自102年7月15日至最後一期溢發獎金之月份即104年7月份所溢領之獎金。據此,被告機關就追繳系爭溢領獎金範圍,已就原告財產權保障與預算制度健全之均衡維護作出適當考量,爰原告應返還102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每月所受領超過6,000元部分之殯葬獎金。又被告機關簽擬修正殯葬獎金可支領標準上限時,即以該簽文說明二、(二)、4主張略以,人事總處既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0000000000號函釋示技術人員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則應以該期日作為認定相關給付違法之分界點,追繳調整人員之溢領金額。觀該簽文之內容,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之意旨,顯然認為人事總處於102年7月15日及104年7月24日分別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 0000號函所為之說明,係基於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授權,就殯葬獎金相關預算核銷之規定如何適用所為釋示,且上開二釋示之意旨既屬同一,則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復審酌殯葬獎金之核發,本質上係基於法定預算所為之行政行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 z)」,上開人事總處所為之釋示,自應理解為就預算使用合法內涵所為之界定與補充。人事總處既最初係於102年7月15日方就本案爭點作成明確解釋,則若被告機關須修訂相關支給要點,則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之精神,自以溯及000年0月00日生效為當。據上,被告機關所修正訂定之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溯及上開時點生效,自非恣意進行行政裁量之結果,而係考量預算使用之合法性與適當性要求,並依循主管機關解釋之意旨,復審酌系爭支給要點既有所為。被告機關於104年7月24日前,固無從確認相關給付之適法性,惟嗣後既已藉由人事總處之函釋為終局之確認,則由事後維護依法行政原則之觀點,復考量行政機關法定預算係每年定期經審議通過後生效之特徵,與一般法律之效力自公布施行後持續生效者容有不同,因而溯及最初人事總處進行解釋之時點而發生效力,實屬合理。

(五)又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職務與其他同為領受6000元以上殯葬獎金之人員差異,而逕以職務內容不符合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函釋,而予以撤銷並追繳殯葬獎金,有違平等原則一節。茲前揭人事總處102年7月15日函已說明殯葬獎金核發本旨;且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應有所差別,對渠等所領殯葬獎金為不同提成比率之計算,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訴,仍無足採。

(六)復原告於106年6月9日陳報狀中復指摘被告機關未就何以認定溢發處分違法乙節:

1.查本案如欲界定被告機關認定溢發處分違法之依據,其先決要件為釐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及所附標準表之法律性質。系爭殯葬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略以,「為提升殯葬服務形象及工作效率,並落實殯葬業務革新,特訂定本要點」。是以,殯葬支給要點之目的在於就本處職員(工)之待遇,因應本處獨特之工作環境及職掌內容作出特殊規定,並對本處員工因公法上勤務關係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予以合理評價。據上,系爭要點應可被評價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為關於人事管理事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且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有關其制定下達之行政規則,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自治規則,而須滿足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若該規則與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相互牴觸者,無效。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勤務關係所得之給付,應遵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此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該總處組織法第2條第8款所定規劃員工給與法定權限所訂定之法令,即為上開條文所稱「法律授權之法規」。且上開給與規劃,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列舉之地方自治事項,自應有全國一體適用之必要,復依上開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前段之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益徵殯葬支給要點應受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制,遵循行政院本於該要點所為之釋示,而不得牴觸其容許之範圍。參酌原答辯狀被證十人事總處函之意旨,係就內政部104年4月21日召開之「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加以闡釋,並認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分級規範所列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技術人員為限。顯係人事行政總處就該獎金發放之長期爭議,於各機關加以研商後所為之最終決定。準此,人事總處既就支領殯葬獎金技術人員之內涵表明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且觀該總處行文之脈絡,係就殯葬獎金之發放標準此一長期爭議之問題,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召集有關機關研商,試圖解決困難後所為之釋示,當可視為該總處就本爭議之最後決定。是以,被告機關原據以發放原告超過新台幣六千元獎金之支給標準表中,就殯儀業務人員內涵之定性,既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前段之規定,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自因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蓋法律上所稱之無效,理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則上開民國91年間核定修正之支給要點所附標準表中對殯儀業務人員要件之解釋,亦應被評價為自始無效。復查殯葬獎金除為被告機關人員所得之一種,本質上仍為政府對公有財物之處分,應受相關法令之拘束。蓋預算法第25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審計法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被告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乃屬當然,是以若被告機關未能依法收回溢發之殯葬獎金,恐將導致國家預算與審計制度形同虛設之後果(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規定觀之,原每月發給原告超過新台幣六千元之處分,既牴觸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而確有違法須撤銷之情事,益發證實原告受領原處分所載之給與,確無法律上之理由。準此,被告機關對原告作成之溢發處分既有違反上開法律之情事,則該等處分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事由,乃屬當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溢發處分核無違法情事,被告機關不應予以撤銷乙節,容有誤會。

2.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該條例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係指主管同條第2項第2款第1至10目所列舉之各項殯葬業務,僅包含「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被告機關固受臺北市政府委任為殯葬管理條例於臺北市之主管機關,惟析論上開業務項目之本質,均著眼於殯葬業務與設施之管制,核屬行政作用法制之一環,與從事上開業務人員之俸給法制迥不相牟,尚難因被告機關主管殯葬業務,即認定被告機關就人員俸給待遇之建制,有完全自為決定之自治權限,合先敘明。再查系爭支給要點固由地方政府所制定,惟並非全然不受中央法律所限制。蓋被證五行政院函已敘明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在下列原則下,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並具體就支給對象、經費來源、支給標準與獎金不敷分配時之法律效果訂定規範。準此,上開函文既就殯葬業務相關人員支領獎金事宜作成抽象一般性、作業性之規定,其性質尚非單純觀念通知,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人事管理行政規則。參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之規定,就殯葬獎金發放事宜,地方政府自應遵循上開行政規則辦理,以維俸給法定原則。該函文固由行政院以一般公文形式下達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與一般行政規則體例有所差別,惟考量其內容係修正被證三行政院函核覆臺北市政府事項而來,且行政院作成被證三函之時點為民國89年5月18日,於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就行政法令之建制實未臻完善,尚不能以其訂定程序與法律形式和現今行政規則體例有明顯落差,即認定殯葬獎金之發放無法律依據。復審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給付行政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本案所涉殯葬獎金經費來源係被告機關規費收入,固難謂非與公共利益重大事項無關,惟行政院既已訂定被證三之行政規則,且該行政規則依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亦符合「經行政院通案核定實施」之要件,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一點亦敘明,該要點係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所制定,是上開被證五行政院函所示行政規則堪可認定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準此,系爭獎金支給要點,亦應符合該行政規則之限制,方符於法律保留原則。復依系爭獎金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已支領殯儀職務加給表或依規定支領獎金者,僅得與本獎金擇一支領,觀該條文之意義,顯係認定殯葬獎金就目的上具備替代殯儀職務加給之功能,且殯儀職務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因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職責繁重、工作辛勞,而另加之法定給與,益徵殯葬獎金之核發,應受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拘束,無從由業務主管機關本權責逕自決定核發之規範。矧被證八、九、十行政院人事總處函所稱就技術與行政人員之劃分,應由主管機關本權責妥處乙節,並非授予地方政府毫無限制之核發權限。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後者得就適法性之外,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地方政府除仍須遵循上開被證五行政規則之要件外,就「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本於立法初衷,扜衡其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進行解釋,尤不得逸脫法律規範顯而易見之文字,牴觸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之論理法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要屬當然。系爭91年間修正生效之支給要點,就其附表第四類「殯儀業務人員」之界定,實質上發生和第六類「行政人員」無法區分之結果,且此一狀況並非單純個案解釋適用法律之違誤,而係抽象構成要件牴觸上位規範(即被證五行政院函所示行政規則)之結果。證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32、491、521、594、602、617、623及636等號解釋之意旨,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系爭民國91年間修正生效之支給要點附表第四類與第六類人員,既有普遍相互混淆之情事,如採購、財管、研考、法制、人事、政風、會計人員均被列為技術人員,而得支領逾每月新台幣六千元之殯葬獎金,顯然並非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而是整體法律概念界定之錯誤,又經主管機關人事總處函知被告機關應本權責釐清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區分,益徵上開修正前要點,足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無從預見,自不符上開行政規則區分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之目的,亦和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如地方政府依權責訂定有關殯葬獎金核發之規範,牴觸上開中央所訂之行政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範自因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

(七)被告機關系爭請求原告繳還溢領殯葬獎金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

1.被告機關曾於103年3月5日以北市民授殯字第10330227400號函請行政院人事總處參酌內政部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尊重殯葬業務屬地方自治權限之一環,倘人事總處仍堅持技術人員僅限於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人員,則建請該總處召開會議研商全國各縣市發放標準,以求一致公平。被告機關復於103年6月16日以北市殯人字第10330846800號函再次建請人事總處考量業務實際情形重行定義系爭要點中行政人員之性質。除被告機關外,臺北市政府另以103年8月21日府授人給字0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同意臺北市政府本權責依業務性質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技術人員範疇。該函經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函答覆略以,殯葬獎金發放原則係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及直轄市政府本權責核處。惟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人員不得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系爭獎金,並由本府依實際工作內容認定之。嗣後,人事總處復以103年12月2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書函重申技術人員之認定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請內政部考量上開函釋如有修正必要,得由該部召集各縣市政府研商並擬具草案報行政院核議。爰該部以104年3月2日台內民字第1041100871號函調查各直轄市及縣市系爭獎金發給情形及問題,並於104年4月21日邀集各地方政府及人事總處召開「直轄市、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制度」研商會議,於該會議中就行政人員之內涵此一爭議問題,人事總處表示未明確通函界定,惟技術人員係實際處理屍體工作之人員。經討論後,該會議作成決議略以,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釋示之殯葬獎金支給原則中區分之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所屬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被告機關爰自104年3月份起,就本處各業務及幕僚單位人員支給獎金方式進行檢討,並就其中非技術人員部分,覈實改依新台幣六千元,即技術人員支領上限之兩成標準支給。本案歷經上開各機關間多次公文往返,就被告機關殯葬獎金發放標準表進行適法性與適當性問題之檢討,爰臺北市政府復以104年7月2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2912200號函詢人事總處上開內政部會議結論是否得作為各地方政府殯葬獎金發給標準之補充釋示及認定準據。惟人事總處最終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重申支領獎金之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爰本案至此被告機關認就系爭支給要點之法律爭議,堪可認定人事總處業作出終局之釋示,依客觀角度判斷,無再請求重行認定之餘地。是被告機關係自上開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函作成後,方確認就發放予原告任職本機關期間超越新台幣六千元部分之獎金,其處分係屬違法,爰請求渠等返還溢領之殯葬獎金。據上,被告機關既於104年7月24日後方確認上開處分違法,則於105年4月1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獎金,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虞。

2.另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罹於除斥期間之原因,無非以:行政院人事總處於102年至104年所為之函釋,均為102年函釋之重申,是人事總處就相關法律問題之立場既無變化,則堪可認定被告機關於102年即知悉上開溢發殯葬獎金之處分違法,嗣後相關公文書證之內容,均係機關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尚不生對外之效力。然析論被告機關所提之上開書證,實非單純機關內部公法上意思形成之證明,而係就本案所涉爭點,向各該主管或上級機關具體敘明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表示。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機關於102年間已知悉上開溢發獎金之處分違法,容有誤會。查本案主要法律爭點之一,厥為被告機關「知悉」處分違法之時點,就前開時點具體認定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機關就所涉法律爭點,固自102年間即第一次接獲主管機關人事總處函釋(下稱102年函釋),就相關規定適用之限制加以闡明,惟就上開溢發獎金之處分是否絕對牴觸102年函釋而無作成不同解釋之可能,及若該等處分確實牴觸102年函釋而產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事由,應如何撤銷等問題,則尚未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有再加以釐清之必要。爰被告機關迄至人事總處作成被證十函釋後,方確認本案溢發獎金處分之違法性質,已無作成不同法律判斷之餘地。據此,被告機關方於105年4月1日以系爭處分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殯葬獎金。若然,被告機關撤銷各該溢發獎金處分之時點,尚不生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之問題。

(八)另就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機關追繳系爭溢領獎金而有信賴利益損失部分:

1.查原告於陳報狀中主張因系爭處分而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其理由略以,原告因欲至被告機關任職而放棄原物理治療師之工作,且所受領之殯葬獎金已安排為購置房屋之用云云。惟原告係100年3月底因錄取地方政府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而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載100年各月份醫療保健服務業女性從業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之資料,該行業平均月薪係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間,比照原告錄取時所適用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起始薪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薪點),合併其專業加給共三萬伍千貳百元,縱或加計一萬二千元之殯葬獎金,其每月總額亦與上開醫療保健服務業從業人員之平均月薪資相距不遠,復考量物理治療師之專門技術人員地位,以行業整體平均薪資作為基準甚至可能有所低估。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考量被告機關除每月俸給外,另有核發殯葬獎金之故,方決定更換工作乙節,客觀上似無足採。次查原告主張其受領系爭溢領之殯葬獎金而決定購置房屋,若被告機關追繳系爭溢領獎金,將造成其信賴利益損失乙節。觀原告陳報狀所附購置房屋之相關書證,原告因購置房屋每期所需支出價金約為九萬元,與原告每月溢領之獎金額度六千元有顯著之差距。若然,原告應就其受領殯葬獎金與決定購置房屋間之因果關係,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否則尚難依原告所提之書證認定其確實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復析論信賴利益之本質,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惟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如原告所主張其將殯葬獎金用於購置房屋之支出,係花費現存之利益,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系爭處分受有信賴利益損失,觀其要旨,係指其選擇於被告機關任公職之服務期間,放棄物理治療師工作所犧牲之比較利益;與其因受領較高額之殯葬獎金,選擇購置房屋,嗣後因被告機關追繳溢領獎金而產生經濟上之負面影響。析論之,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損失,並非其積極受領財產所受損害,實為其消極未受領財產之所失利益。如原告若未任公職而持續擔任物理治療師所獲之收益,以及因殯葬獎金核發額度高低造成個人財務規劃支出相對增加等是。若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就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固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就信賴利益所界定之要件,必須主張信賴利益之當事人確有實體法上之利益受到損害,且所適用之法規無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情形,方有審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可能。至原告據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基礎法規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恰因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已闡述甚詳,且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內涵,又非其已具體受領,屬於其實際財產權一部分之利益,自不符上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而於本案中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2.又縱或原告確有足資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僅單純就系爭支給要點之法律效力為評價,則原告自100年3月29日任職本處總務課助理員時起,所溢領之獎金均因法律依據無效而均構成不當得利,必須返還,顯然對原告更為不利。復查銓敘部103年5月28日部銓二字第1033835262號書函說明四意旨略以,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15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上開準據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準則,且獲銓敘部所尊重,並為人事總處援引制定為「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之內容。蓋原告之信賴利益缺乏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若嚴格執行上述以當事人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為分類之判準,則被告機關將得請求原告100年3月29日起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被告機關依循人事業務主管機關銓敘部及人事總處制定之行政規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慎重考量原告財產權之保障,並顧及原告於一般社會通念中嫌惡設施工作之辛勞與負擔,僅溯及現行支給要點及標準表生效日起,追繳原告102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間溢領之獎金。對比依上開判準,被告機關得追繳原告100年3月29日至104年7月31日間全部之溢領獎金,實已減少認定原告所應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比例達一半以上。在維護行政機關預算及審計制度完整、落實依法行政之前提下,被告機關已對原告財產權作出最大程度之保障,俾利落實公共利益和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衡酌公務人員支領相關給與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防堵機關獎金發放之浮濫,徒增國庫支出,以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目的,及被告機關業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裁量另定授益處分之失效日期,以資衡平,應認縱或原告對其所溢領殯葬獎金差額,具有信賴利益,該等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獎金之授益處分(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機關未考量其因須繳回獎金,利益受到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九)綜上,被告機關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7號函,撤銷原告任職該處期間所領殯葬獎金,並請其返還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月所領超過行政人員支給標準6,000元部分之殯葬獎金,計14萬4,623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無違法?若認違法,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系爭殯葬獎金,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3.另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而有不得撤銷之事由,亦即如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予以撤銷,然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意旨),且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⑴「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憲法

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予以調整適用。因此,於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權衡此二者在具體事件中何者較為重要,據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倘決定撤銷,應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⑵如上所述,受益人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撤銷,惟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量另定失效之日期,例如自撤銷之日起,或溯及自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或其間的某一特定時間,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行政機關就此為「裁量」決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一、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二、不撤銷對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三、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及其成立方式。四、違法性之輕、重程度。五、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等。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若依具體個案情形,應為另定其失效日期之裁量而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權力作成決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所為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應屬違法:

⑴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依上開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另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是以,目前公務人員各項獎金除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命令發給外,均須依上開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後支給。

⑵被告基於殯葬業務工作性質特殊,於88年間曾擬具「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草案)呈請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經該院以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函(下稱行政院89年核定函)核復在該函所列原則下,得由臺北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並於89年6月1日起實施。

而行政院89年核定函明載支給標準即為:「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評核基準,報貴府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被告遂據以修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再報請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7日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

⑶而關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嗣

經行政院以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行政院90年核定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核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原則,其中支給對象為:「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支給標準則為:「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說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在該原則所定支給對象、經費來源、支給標準內本權責核處。行政院90年核定函主要支給標準同於前述行政院89年核定函,惟效力及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處理殯葬業務機關,非僅限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行政院於100年11月4日再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71582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核定函),就殯葬管理處、管、所、火葬場以外之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亦同意比照行政院90年核定函支領殯葬獎金,亦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行政院上開各核定函已有明文揭示應遵循相關原則。又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及被告所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區別技術人員、行政人員而給予前者較高額獎金,此區別標準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主要著眼於為利人事擇用,實際處理遺體、火化場、骨灰存放及靈堂等殯儀事務者,因國情風俗有所忌避,情緒及心理壓力等問題較大,對從事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有給予較多慰勉、激勵之必要,此基於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工作有別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獎金核給之差別待遇,均難認有何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意旨或未遵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行政院89年核定函及90年核定函所明示殯

葬獎金發放原則,據以修正核定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即擴大適用支給對象,由原先被告編制內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擴大為被告編制內人員及由臺北市政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自90年9月1日起實施在案。足見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訂定程序,有依前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再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然行政院上開各核定函既有明文揭示應遵循相關原則方予核准之意,則被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規定之系爭殯葬獎金之支給,自須遵守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等原則,方足認有在行政院依法核定授權之範圍內,否則,即有未遵行政院核定、逾越授權之違法。惟查,被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規定之支給標準,固依前開行政院89年及90年核定函所揭示同一原則而訂:「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然依該規定所訂附表即支給標準表中類別四(其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萬2千元,不敷分配時得依比例降低)第2點記載:「殯儀有關業務」,在支給對象中則列記:「二、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未區別殯儀業務範圍是否為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類別業務,難認全部符合該要點第4條規定意旨外,關於承辦殯儀業務之人員,自應限縮為承辦殯儀業務之技術人員始得予以適用該類別支給,否則如將承辦殯儀業務之行政為人員包含在內而予適用,即有逾越行政院89年核定函或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而違法。揆諸前述說明,被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如僅屬承辦殯儀業務之行政人員自不得予以適用第四類別支給,而被告依該類別支給標準表核給承辦殯儀業務行政人員殯葬獎金,即屬違法。

⑸又被告主要權責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執掌內

容有公立公墓、靈(納)骨堂(塔)之設置、規劃,及墓政、殯儀之管理,並就所設殯儀館辦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協助喪家處理殯儀事宜及倡行國民禮儀範例之葬禮儀式等事項(參見被告組織規程),由被告執掌範圍觀之,所謂殯葬業務固不僅限於遺體處理工作一項,惟稽諸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10日檢送行政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草案)條文總說明第2點載明:「該處員工除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所謂技術人員外,其餘一般行政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及參諸行政院80年1月17日台80人政肆字第02818號函所核准自79年7月1日起核准支領之「殯儀職務加給」,亦就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就月支金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差異(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最高月支2,500元、行政人員最高月支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足知行政院90年核定函及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中所規定之「技術人員」係指「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因之,原告擔任主管所職司督導之業務項目,自應包括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所從事者,方符合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支給標準中屬於技術人員得予核給之範圍。然:

①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處設下

列各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總務課:文書、研考、事務、出納、印信典守及不屬其他各課事項。」,及被告表示原告係研考助理員,為原告自陳其係研考人員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參諸原告所任總務課助理員之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一、文書研考業務30%,二、議會協調、議員質詢、人民陳情案件及人民申請案件列管追蹤15%,三、協辦議會業務聯繫25%,四、民政局各項會議及交辦事項聯絡25%,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5%」(見本院卷一第73頁),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

②原告雖主張伊每月有一次要到殯儀現場查核化妝室、靈堂及

禮堂現場環境整潔,另半年一次機密安全查核,要至靈骨塔、一館、二館查核現場文件及動線,且文件係放在遺體進出處乙節。惟此等事務均未涉及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2頁),尚難認原告所職司業務得與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業務等同視之。至原告主張執行職務時,有可能面對遺體、相關殯儀設施云云,然此即係行政院90年核定函就行政人員亦准予核給相當技術人員標準之2成殯葬提成獎金之緣由,但仍難謂其工作內容可等同技術人員。是以,被告基於原告業務性質認原告屬行政人員非技術人員,僅得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核給系爭殯葬獎金,自與前開規定及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之規範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基於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工作本有差別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比例獎金核給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應無所據。

③原告另主張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嗣後經臺北市政府10

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修正所附支給標準表,其中類別四第2點規定為「二、殯儀有關業務」,支給對象則規定為:「二、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並註明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修正前後規定並無太大差別,何來違法,復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查被告於104年間修正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支給標準表,實係因該支給標準表有違反要點本文規定及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支給標準表如符合前述行政院90年核定函暨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本文內容,實質上為各該規制生效時即已存在者,並無效力溯及問題,自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又被告係依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原則,認定原告任總務課研考助理員,本應以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規定,其中第六類行政人員之標準支給,換言之,應按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內給予殯葬奬金,然卻以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類別四第2點身份核給原告每月逾2成之系爭殯葬獎金,而將所逾核給處分撤銷、溢發金額予以追繳,應無不合,並非因為支給標準表類別四嗣後有修正情形,原告主張支給標準表類別四修正前後規定並無差別,何來違法云云,應有誤解。況依本院前揭所認,105年1月25日核定修正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四之第2點規定關於承辦殯儀業務之人員,仍應限縮為承辦殯儀業務之技術人員始得予以適用該類別支給,如僅屬承辦殯儀業務之行政人員自不得適用該類別支給,如被告於修正後依該類別支給標準核給承辦殯儀業務行政人員獎金,仍屬違法。

④又被告於原處分表示考量本件係緣於行政人員與技術人員法

規認定見解不同,實際上全國各地方政府殯葬獎金發給亦有類同情形,且原告受領每月逾6,000元系爭殯葬獎金係依據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釋示技術人員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作為分界點,修正原告殯葬獎金標準為每月6,000元,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追繳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期間溢領金額,於102年7月15日之前溢領金額無須追繳,有原處分暨所附殯葬奬金發放相關規定、檢討調整情形及追繳說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是被告權衡公益之維護及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過鉅,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每月核給原告之殯葬獎金處分自102年7月15日後失效,僅追繳自102年7月15日之後溢領之金額,而之前所溢領金額無須追繳,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意旨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適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說明是否有撤銷該核給處分,亦未說明如何違法云云,然原處分說明三已記載「應予撤銷」,且撤銷之理由,於原處分暨所檢附之殯葬獎金發放相關規定、檢討調整情形及追繳說明均有說明違法情形,是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⑹綜上,原告既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技術人員,被告依違法

之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逾每人最高3萬元之2成內給予12,000元不等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應屬違法。

2.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之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所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均無理由:

⑴查被告依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四核給

原告系爭殯葬獎金是否合法之疑義,初始北市審計處以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102年6月10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認與行政院90年核定函揭示之原則不符,並請就所定支給標準再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而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重申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指支給標準原則,惟亦有說明總務課、研考等工作人員是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一事,因涉事實認定,請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據此,被告先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填具調查表詳述工作內容、業務執掌必要性等,再擬稿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號函文回覆臺北市政府,該函雖再經說明總務課、研考人員工作認屬技術人員之理由,有被告內部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暨函稿(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惟臺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399400號函覆時,表示被告在上開函文之說明並無法判別總務課等單位人員性質,請被告再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見被告請總務課等單位及研考人員提出之工作執掌等說明,並未令臺北市政府肯認符合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意旨。

⑵迨被告以102年8月16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2545100號函(見

原本院卷一第125-126頁)、102年9月25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6068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等2次提出補充說明後,臺北市政府仍以102年10月1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5532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下稱102年10月17日函)說明中,清楚表明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揭櫫之原則有間,請被告應檢討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表後報府核辦,該函文並於當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函文首頁右下方之被告收文條碼及收文章足憑;亦即,被告對基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函之質疑,雖有先後以上開函文,向有權認定是否為技術人員之臺北市政府說明總務課等單位之工作執掌,認各該單位人員得支領數額逾行政人員6,000元之標準,但臺北市府上開102年10月17日函並未認同,甚且載明要求被告檢討不符規定之支給標準表,此時被告當已確知關於系爭殯葬獎金核給,確有違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規範支給標準原則,此有被告針對臺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之內部於當日擬辦意見亦記載:「為綜實檢討被告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擬請各課、室、館填妥檢討情形表」,並召開檢討會議,擬辦之人事室甚且在提供其他單位作為檢討範例之「102年殯葬獎金檢討情形表」上記載:「人事室現支領殯葬獎金15,000元1人、支領6,000元5人,為符行政院函示規定擬修正一律支領殯葬獎金6,000元。」等字,被告之代表人並於102年10月18日批示同意該擬辦意見,有該函文所載擬辦意見影本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283頁),益徵被告應於102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前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準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違法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其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

⑶被告事後固曾以102年11月22日北市殯人字第10231933000號

函、102年12月18日北市殯人字第10232033500號函另向內政部請求就技術人員之認定釋疑(見本院卷一第291-292、152-153頁),然內政部103年1月9日台內民字第1020376814號函文,明載該獎金支給標準屬行政院授權事項,惟若有修正該規定需要,內政部可提供參考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再參酌內政部嗣後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中,細繹各地方政府發言摘要內容可知,除就各自如何決定殯葬獎金支給對象之區別標準或並無訂定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而據以核發等現況有所說明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有說明關於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所定殯葬獎金支給事宜有無整併或修正,建議由殯葬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後擬具修正建議,屆時該處將配合研處,而該會議決議又為:「一、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頒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原則,所稱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屬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二、各地方政府如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有任何修正建議,請會後送交本部彙整,本部將據以擬具相關修正方案後,送人事總處參處。三、為激勵於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及於其他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之士氣,並獎勵殯葬業務同仁之辛勞,如相關規費收入得以支應,建請各地方政府優先訂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規定,俾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見本院卷一第92-97頁)。由上開決議可知,屬於殯葬業務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雖同意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所揭示是否為技術人員,係視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關於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則屬分級支給之衡量因素,至於包含臺北市政府在內之各地方政府對該支給標準有修正建議,嗣後可提交內政部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研處,然實無從認被告因此會議,對於前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是否違反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一事仍存疑義,被告後續提請內政部研議等措施,均屬針對現行有效之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支給標準有無修正可能之處置,換言之,此為被告在明知違法後,因認所違反之支給標準或有研議修正而變更現狀為合法之可能,方圖透過內政部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予以修正,此要屬該支給標準後續應如何修正方能妥適因應實務需求之問題,仍難執此謂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函指明核給違法、應予檢討之意旨,尚不足令被告知悉前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係違法。是被告主張於上開會議決議後,行政院人事總處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表示「支領是項奬金之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見本院卷一第72頁),始知悉前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係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⑷又系爭殯葬獎金係按月計算核發,亦即被告係於每月月初檢

視原告前1個月出勤狀,據以計算應核給原告前1個月之系爭殯葬獎金數額,再於每月17日作成核給處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復有被告100年4月至106年3月至其他薪資發放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63-99頁)。是以,系爭殯葬獎金倘有違法支給情事,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前核給原告之系爭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2年,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5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供佐(本院卷一第53頁)。

準此:

①就被告知悉違法前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按月

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之授益處分,應自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迄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撤銷此期間核給之授益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被告基於前核給之授益處分業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命原告返還溢領之102年7、8月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自亦失所依據,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②就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後已知違法卻仍按月核給之部分,

則自各該按月17日核給處分作成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105年4月6日送達原告之時間回推逾2年者,亦即自102年10月17日起,迄103年4月5日止,被告按月核給之各該系爭殯葬獎金授益處分(以核給處分作成日期為準,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之後所作成核給處分尚未逾2年,逾2年者應迄103年3月17日作成之核給處分),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撤銷此期間核給之授益處分,於法亦有違,原告訴請撤銷,應有所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命原告返還溢領之102年9月至103年2月系爭殯葬獎金之處分,同亦失所依據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亦應准許之。

3.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103年3月至104年7月系爭殯葬獎金之授益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分之系爭殯葬獎金,於法並無不當:

⑴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上開要件之相關事實存否,攸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認定,法院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

⑵查原告自101年10月起在被告機關總務課任助理員職研考業

務,斯時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四所載殯儀有關業務人員,文字上並未限縮於技術人員,程序上該支給標準表併同所據之91年北市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復有按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備查,僅係核定備查時未及發覺支給標準表所列類別之支給對象未符行政院89年、90年核定函揭示原則,該表有無違反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規定本文之技術人員、行政人員,又原告所職業務究應依第四類殯儀有關業務或以第六類行政人員類別認定支給,復非原告權責所能認定,堪認原告對該獎金核給為合法一事,有相當信賴基礎。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原授益處分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有違誤,嗣經北市審計處以102年4月16日函、102年6月10日函函知被告,認系爭殯葬獎金之支給與行政院90年核定函揭示之原則不符;繼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7月15日函重申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指支給標準原則,且明指總務課等單位包括研考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請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查明後確依行政院規定妥處。又依被告96年4月24日將第四課(即總務課)之研考人員之殯葬奬金自6,000元調整為12,000元之簽稿(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該總務課研考人員為一人,而被告遂請相關單位主管及研考人員即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前填具調查表,詳述工作內容、業務執掌必要性等回復人事室(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再擬稿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號函文回覆臺北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9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399400號函指明無法判別總務課等單位人員性質,請被告再予補充說明,而被告之人事室則於當日簽擬:「陳核後,影送總務課、政風室、會計室主管知照,並請就人員工作性質歸屬技術人員部分補強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於8/12㈠下班前送本室彙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徵原告就北市審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其是否屬技術人員,能否按月受領12,000元系爭殯葬獎金有疑義一事當有知悉,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17日函,清楚指明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揭櫫之原則有間,請被告應檢討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之支給標準表後報府核辦後,仍於102年10月17日起請領每月所屬人員(含原告)殯葬獎金數額12,000元不等之系爭殯葬獎金,原告可知行政處分(即原授益處分)違法,縱原告主張其不知違法,亦核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即原授益處分)違法情形。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參以原告支領系爭殯葬獎金,經衡酌該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溢領103年3月至104年7月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分之系爭殯葬獎金溢領差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自102年8月至104年8月所給上月逾最高3萬元之2成內不等之殯葬獎金,固有違法,惟僅其中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所溢領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之系爭殯葬獎金之各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所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從而,原處分關於撤銷此部分之授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授益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所溢領103年3月至104年7月之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分之系爭殯葬獎金溢領差額(所返還差額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追繳獎金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