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號
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超元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秉成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中華電信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於101年1月1日起改派至國泰中山大樓,月薪調降至1萬8,000元,遂於100年1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強固保全以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繼續曠職3日為由,於101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強固保全違法解僱,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以3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現原告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104年8月1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之訴訟代理法律扶助,經審查以104年8月12日第0000000-C-02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訴訟顯無理由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第16條),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上開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於104年9月3日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上開覆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8月12日法院和解時,不願意簽立和解書,但同年8月19日到法院時,法官卻跟伊表示律師已經答應簽立和解書,實際上律師未經本人同意,惟法官表示律師已簽名,所以伊才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案起訴書中已自承於前案開庭時曾當庭向法官表示同意和解之意思並簽立和解書,今再就和解筆錄之內容復行爭執,並請求被告同意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應無理由:
1.原告起訴書雖主張:「本人要撤銷和解書,103年8月12日於法庭上,律師雖經本人同意代本人簽和解書,本人在法庭上也有說要和解,但本人不願意簽刑事、民事拋棄。」云云。
2.惟查:
(1)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行起訴: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略以「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03年8月19日與被告簽署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2)原告於前案確已與強固保全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拋棄其餘請求:
此參,本會台南分會於101年6月27日已扶助原告對強固保全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件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54號審理,原告當時已向強固保全主張:「一、請求加班費工資。二、法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三、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差額。四、補足預扣薪資。五、請求資遣費等。」,雙方最終於103年8月19日成立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上記載:「一、被告(即強固保全)於10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即訴願人)參拾萬元,並匯入原告之桃園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3)原告於起訴書亦自承同意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雖於起訴書中自承,其雖然因家中有事慢一點到法庭,但確實有在法庭上向承審法官表示和解意願,僅不願意拋棄民事、刑事之請求,足證原告確有和解之意思。再者,原告雖於起訴書中再表示,自己在法庭上說要和解,但本人不願意簽刑事、民事拋棄。然查,原告最終仍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並於法官在場的狀況下,作成和解筆錄,足證前案原被告雙方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要無疑義。據此,原告再復行主張該和解非其真意,欲撤銷和解契約,並再就同一事實重新起訴,並請求法律扶助,顯不足採。
(二)據此,被告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及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原告欲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依法顯無理由,應屬適當,並無違法:
1.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及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覆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駁回其覆議申請:六、覆議無理由者。」。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至本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欲就其對強固保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請求本會台南分會給予法律扶助。惟案經本會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查後,皆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故依前開規定不應准許扶助。
2.再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亦認為『本件訴願人既已與強固保全和解在案,實無由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處分認其難有勝訴之望,核定不予扶助,自屬於法有據。』。
(三)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第9條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三、不符合第3條規定。四、不符合第4條規定。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九、勞工以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為訴訟標的。十、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民事事件成立之和解未經其同意,才再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法律扶助云云。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主張強固保全公司於101年1月4日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解僱,欲提起確認其與強固保全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被告予以扶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被告審查後於同日,以顯無理由(被告答辯狀更正記載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誤載為第16條)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為由決定不予扶助(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原審查決定,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覆議(見本院卷第22頁),經被告104年9月3日覆議委員會審議,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原告不服,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68-70頁),此上情應堪認定。惟按請求法院撤銷否准之原處分,須以該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原處分係違法為前提。又查,原告前已經對強固保全提起系爭民事事案起訴時主張強固保全於101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最後請求強固保全給付400,702元,包括:「一請求加班費工資差額、二法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三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差額、四補足預扣薪資、五請求資遣費、六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七勞工退休基金之損失、八職工福利金等。」,並經被告台南分會於101年7月4日指定蔡東泉為扶助律師,於系爭民事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54號審理中,103年8月13日進行調解時,強固保全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惟代理人須向公司報備,遂延至103年8月19日,原告與強固保全始成立訴訟上和解,觀諸和解筆錄上記載:「一、被告(即強固保全)於10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即訴願人)參拾萬元,並匯入原告之桃園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原告一、同意撤回對被告及其相關人員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一切告訴。二、其餘請求均拋棄(包括民刑事)」,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民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接案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36頁)在卷可稽。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則原告就請求確認其與強固保全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經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在案,原告復就系爭民事拋棄其餘對被告為請求之權利,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然原告竟再行起訴請求被告准予扶助,被告以訴訟顯無理由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3年8月12日(應為13日)法院和解時,不願意簽立和解書,但同月19日到法院時,法官卻跟伊表示律師已經答應簽立和解書,實際上律師未經本人同意,惟法官表示律師已簽名,所以伊才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然所謂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原告系爭民事事件原請求400,702元,與其達成之和解金30萬元差距難謂甚大,且原告於本院中自承和解金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如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與對造達成30萬元之和解,原告當可不同意收取強固保全給付之30萬元和解金而不成立和解,然原告竟收取強固保全給付之30萬元和解金又否認和解效力,豈有此理。
復於系爭民事事件103年8月13日進行調解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蔡東泉律師均到場,進行單上並載明強固保全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惟代理人須向公司報備後再行調解等語,可知原告有和解意願,否則被告無庸向公司報備、法院也無須再訂下次調解期日,復參諸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確實在「其餘請求均拋棄(包括民刑事)」後親自簽名,核與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一致(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166、167、173、179頁),足徵原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願及真意成立訴訟上和解。況如原告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蔡東泉律師違反其同意成立和解為真,原告豈會於本件請求法律扶助時又指定蔡東泉律師為扶助律師(見本院卷第26頁切結書)。綜上可知,原告主張顯係不實,其再行主張該和解非其真意,欲撤銷和解契約云云,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