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延通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科技部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由陳良基變更為楊弘敦,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楊弘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科技部(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據檢舉調查及該部103年6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以103年7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E號函原告,以(一)原告於98年度發表之二篇評論論文「Dendritic cell-Associated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與「DendriticCells: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下稱第1篇論文、第2篇論文,總稱系爭2篇論文),內文大幅相同,第2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引註第1篇論文,惟其內文大幅相同,仍屬不當,且2篇論文皆收錄於其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該部評審對原告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予書面告誡;(二)原告於上開99年發表之5篇評論論文中,均為通訊作者,對於該5篇論文中部分文句相同之情形,審查認定為寫作瑕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三)原告分別向本部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申請之3年期研究計畫,計畫書中部分段落文句完全相同,惟該2項計畫使用不同之動物研究模式,其標的亦不盡相同,審查認定為計畫書撰寫瑕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就該函結果(即原處分)(一)部分不服,經行政院以104年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75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內部有人配合不詳來源匿名檢舉函,而有故意入罪於原告之嫌。本案為「匿名檢舉」,而在另一案檢舉人以假身份檢舉原告(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1416號),即結案不查。雖科技部有作業規定,針對匿名之學術倫理檢舉信件,原則上不受理,但若有充分事證,仍可徑行處理。但何為客觀的處理標準,被告至今並無任何合理回應或解釋,令人質疑其行政處理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被告有人為操作審查作業違失情事,對原告施以突襲式處分。科技部生科司承辦人員唐丕蓓在案發之初即有遮蓋原始檢舉函中所指內文重複的百分比多處,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將唐丕蓓變造文書犯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但仍然無法抹去其已變造修改原檢舉內容之事實。且承辦人員唐丕蓓寄給原告的原檢舉函內容,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於103年9月15日陳報狀暨104年8月19日陳報狀附件,竟列有多處%重複之數字說明,是被告先將原告需要答辯之重點處遮蓋刪除(即重複內容之百分比),為突襲式的做法。被告縱容承辦人員及審查委員刻意誤導審查方向,將檢舉內容以不同處理之手法呈現,後將原告以突襲式處分莫須有罪名,不公平且不公正。甚者,唐丕蓓在本案發生之初,並未將原始檢舉函中所指系爭二篇論文重複37處附在寄給原告之資料內,此可見於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致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補充說明書」中提出,並未有給予原告「遭指控之原檢舉文件」,是原告如何知曉有疑似相同之37處內容。其後被告竟於103年9月15日訴願答辯書竟列有被指摘重複37處之說明,作為系爭兩篇論文重複發表之說明。原始檢舉內容所指37處內文疑似相同,並不在原告先前被檢舉的高醫學術倫理案之資料中,也不在給予被告之原始檢舉內容,不但影響原告之防禦權,被告辯稱既然和數年前高醫接到之檢舉函屬同一人之相同檢舉內容,則原告已應知所答辯方向之防禦權才是,亦屬謬誤。被告和行政院訴願決定過程中對此點均未回應說明,係行政瑕疵。
(三)被告審查本案作法違背國際慣例。原告為骨免疫學領域之先驅權威學者之一,在國際享有學術地位,原告第1篇論文發表後,再就骨免疫之相關議題發表論文,係針對骨免疫學領域發表不同論述之回顧性之綜說論文,自得以引用自己或他人之論文作評論而無違反任何學術倫理之問題,且為國際慣例,自不待言。是本可以互相引用自身或他人之論述和說法及創見是完全可以接受和正確的,且符合一般國際期刊對「受邀綜說-Invited Reviews」之作法。更何況在發表在後論文之期刊引述表(Reference list-共211篇)中也引述前面已發表之論文,則被告審查本案違背國際慣例。甚者,被告於本案之審查委員沒有「受邀請/邀稿而撰寫國際期刊綜說」及骨免疫學術背景的實際經驗,可見其之審查有可議之處。原告之論文所引述自身和他人已發表的文章作為綜說文章中敘述及說明之詞句和解釋,並無抄襲內容(因為係自身已發表之研究成果)。況所謂重複37處並非屬原告前在科技部(前國科會)所提出之研究計劃中的任何部分。本案二篇系爭論文是在原告尚未返國服務前就受國際期刊之邀撰寫,在返回高醫任職後才和第一作者一起合力完成,並送交國際期刊審查,在完成前尚不知在何時會申請國科會計劃,原告如何事先計劃誇大作者貢獻度、如何藉多一篇國際期刊誤導審查委員。
(四)被告自行對審查委員會決議妄下註解,係欲入罪於原告,是本案學術審查缺乏公信力。據105年2月23日筆錄第2頁,被告對論文審查結果並無任何評量認定也無比較標準,完全推給各別審查委員判斷,如此,委員之心證及對於審查標準之認定成為各自判定、不受約束、不受監督、不必負責。被告認實質上僅能以一篇計,否則即有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之情形,卻未見諸初審及複審決議文句中。被告認系爭二篇論文皆收錄於原告99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劃申請資料之個人著作目錄,涉及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誤導評審對於原告研究成果之判,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二篇論文是如何擴大成果、如何誤導對評審的判斷。故被告將審查結果完全推給審查委員,規避應負有行政監督之職責,又在沒有任何的証據下,自行對審查委員會決議妄下註解,欲入罪於原告。
(五)被告在沒有任何的証據下審查,有球員兼裁判之行為。被告自行由原始匿名檢舉信內容資料製作37處內文疑似相同之總表給審查委員審查,並無依據及合理說明。況高醫大對原告在此案已判定非重複發表,且最後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對系爭兩篇受邀之綜說沒有任何%或37處相同內容抄襲之認定且決議「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可見被告之審查是有可議之處。104年11月副總統參選人陳建仁被指摘有涉及論文抄襲事件一案時,總統參選人蔡英文對抄襲事發表其看法認若抄襲國際期刊不會登。爰此,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受邀之綜說送交原國際期刊-Clinicalreviews in bone and mineralmetabolism審閱及回覆調查。
(六)被告引述不合程序法規及不合法之被證資料。被證9、15、、16、18、19、23號之法院判決日或書狀文稿期皆超過本案在實質審查評議過程中之裁決日期。而被證3-1, 3-2、3-3號被告沒有將原始檢舉函中所指陳之比對系爭二篇論文之內文重複37處附在寄給原告之遭指控原檢舉文件檢舉資料內,所以不能採用。
(七)被告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學術審查缺乏公信力。對照被告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B號後(103年7月10日一稿兩投之洪案),該案的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僅處「書面告誡」,而對於「內容引述自身已發表在國際期刊之受邀綜說論文」之本案卻同樣為書面告誡,不符合比例原則。
(八)被告第一次初審和第二次複審會議並無會議錄音記錄可供查詢一事,係屬嚴重的行政瑕疵。相關爭議無法釐清,真相永遠無法知原貌,阻礙本案之司法審理。另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致當事人鄧延通之委任律師洪仁杰書科部綜字第1040027588號函顯示,被告原決定要受理此匿名檢舉案之理由,其後又將其撤消認原告並無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實,顯示被告審查匿名檢舉案件之流程作業前後作法不一。綜上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給予合理之尊重: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可知,行政決定倘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例如考試評分、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資格評量等事項之認定,應享有評價之「判斷餘地」,除非有明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作成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形,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當尊重其專業判斷。就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及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者,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定有明文。
查其規範目的,無非在避免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評審委員受到申請人不正誤導,對申請人之學術能力及研究成果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審查結果之正確性,最終造成國家學術補助經費遭到不當分配之結果。學術研究者於自己之其他著作,雖非不得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惟應為適當之引註,否則即構成自我抄襲,與學術倫理規範有違。學者黃銘傑教授即指出:「將自己過去所撰寫或發表之著作,僅作形式整理或修訂而換個名稱發表時,此際若二者間存有前述『實質類似』情事時,此種自我抄襲行為(Self-Plagiarism)於著作權法上,當然不會有任何問題產生。蓋著作權人不會向司法機關告發,自己侵害自己的著作權。然而,此種自我抄襲行為卻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當研究者未將此類自我抄襲行為加以公開,導致有重複計算論文數量,進而對其升等、研究案申請有所影響時,即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此外,被告於函發各大學術機構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之第7點說明亦表示:「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另參考國內外學術研究者在撰寫論文時,向來援用作為論文格式參考之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出版手冊(Publication Manual),其為避免作者不當引用自己著作而構成自我抄襲(self-plagiarism)之情形,特別提出自我引用之適當作法如下:「一般看法,新作之核心部分仍必須有原創知識貢獻,過去發表過之著作,僅於為理解上述知識貢獻所必需,且主要是理論或方法論上之討論,方得納入新作。可行的話,經引用之作者所有文字應置於同一段落或少數段落,每一段落之結尾並應引註。起頭可使用『如同我先前所討論…』等語,亦有助於讀者了解其後所述文字之狀態。」可知,學術研究者,並不因著作之內容所引用者為自己之著作,即得免除引註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責任,此亦不因論文屬性係一般論文或綜說論文而有異,否則將可能誤導審查委員對其研究及著作成果之判斷,是以,大量引用自己著作卻未為適當引註之行為,同樣在學術倫理規範禁止之列。
3.且查,專題研究計畫審核標準分為「專題研究計畫」與「主持人近五年內之研究成果及所反映之學術研究能力」兩部分,補助案件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之「近五年研究成果」向為被告評審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之一,據以評估申請人之學術研究能力,並決定申請案件得否通過標準而核定補助。此即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申請文件必須填寫「近五年研究成果統計表」,並列為獨立評分項目之緣故。因此,倘容許申請人未適當引註,即於發表論文中大幅或重複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藉此不當擴充其著作件數,並全數收納於個人著作目錄中,充當為自己之研究成果,其結果勢將誤導評審委員對於申請人近五年研究成果之判斷,進而影響審查結果整體綜合評價之正確性,此自非學術補助審議案件所能接受。
4.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中,確實有提出近五年研究成果統計表,此有「被證1號」、「被證2號」中,原告申請資料所附之「研究人員近五年研究表現指數(RPI)統計(表B)」可資為證。從中可見,原告確實將遭檢舉之「Dendritic cell-Associated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與「DendriticCells: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二篇論文,收錄於補助案件申請資料「個人著作目錄」中。惟經被告詳細比對原告所著系爭二篇論文,發現兩者之內文確實大幅相同,有高達37處重複援用之雷同之處(詳參被證3-3號之對照表),原告卻僅就其中一處為概括引註,並未有任何足使讀者或審查委員自外觀即可知悉系爭二篇論文內容高度雷同或相互引用之具體聲明,明顯欠缺適當之引註,難認屬於原告所稱對自我著作之合理引用情形。原告竟藉以充作多件著作一併納入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申請資料中,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誤導評審委員對於原告研究成果之判斷,致無法作成正確之學術評價,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審議,認定構成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所禁止「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故決議依上開審議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書面告誡」處分,實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5.另查,原告所舉美國學者Thomas van Dyke教授分別於2013年所發表之「Infection and Inflammatory Mechanisms」及「Infection and Inflammatory Mechanisms」二篇論文為例,稱該二篇論文之內文幾近100%完全雷同,亦同時對外發表,卻未遭認為違反學術倫理,藉此欲稱重複引用自己著作論文之內容,符合國際學術慣例,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例,實係因Thomas van Dyke教授作者與刊載前開論文之期刊雜誌社另有協議,約定可以互相轉載。況自前開論文之首頁即清楚可見Thomas van Dyke教授特意所為之具體聲明:「(中譯)本專題討論會議紀錄共同並同時發表於臨床牙周病學雜誌及牙周病學雜誌」,不致使外界混淆該二篇論文為不同著作,或有同一論文內容充作多件著作之問題。相較於此,原告所發表系爭二篇論文之內文有高達37處雷同之處,卻僅見原告就其中一處有概括引註而已,並未有任何足使讀者或評審委員自外觀即可知悉系爭二篇論文內容高度雷同或相互引用之具體聲明,或有其他適當之註明,原告卻將系爭二篇論文均納入個人著作目錄,誤導評審委員之學術評價及判斷,自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此與前述美國學者Thomas van Dyke教授之作法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殊難憑採。
6.至於原告辯駁前開二篇論文所附「圖片」並無近似之自我抄襲情形,因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據以作成判斷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此觀原處分說明「第三點第一段」之內容,即清楚可知本件基礎事實與圖片近似之問題無涉),自不影響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所作成決定之正確性,是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鈞院自無庸審酌。
(二)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不論係審議程序或審議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1.有關被告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審議委員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審議結果,尤其本件複審會議之審議結果係經過當日出席委員所一致同意,均無異議,是被告並未特別記錄討論過程。另審議過程亦未進行錄音,故無相關錄音檔可提供。
2.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5點規定,由相關司處主管(均為各學術領域表現專精卓越之專家學者借調擔任)、各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或律師所組成,並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程序進行決議,不論組織或決議過程均屬合法。原告雖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中並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甚至醫學領域之委員請假,並未列席,本件審議及決議過程應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於論文中大幅引用自己著作,卻未適當引註,而有誤導補助審查判斷之情形,此乃學術論文撰寫格式之問題,不涉及論文實質研究內容之判斷,亦非在評價原告論文之醫學研究是否正確,自不因審議委員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而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再者,被告所聘審議委員均有豐富之學術論文著作,亦不乏有擔任學術期刊編審之經驗者,有關學術論文引註方式是否適當之著作格式問題,自具備專家之審議能力,而無不限於醫學領域專家方得進行審議。
3.且查,本件決議結果,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所作成,本件複審會議之審議結果係經過當日出席委員所一致同意,均無異議,不論係出席人數及作成決議之委員人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決議結果自屬合法,而無不當,縱使醫學領域之審議委員因假未出席複審會議,亦不因此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而不可採。
4.況查,本件之「初審階段」之審議委員均為「醫學領域」之專家,有豐富之撰著醫學研究論文之經驗,其本於專業認定綜說論文與一般論文均納為醫學研究者之獨立著作,分別視為獨立論文,並無不同評價,自不因著作之性質為綜說論文即得免除適切引註或揭露相關資訊(告知讀者其論文內容與自己先前論文雷同)之責任,否則將誤導他人對其研究及著作成果之判斷,然原告卻未予遵守,故認定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規範,實屬有據,而無不當。原告主張審議委員並無審查綜說論文之經驗,綜說論文與一般論文之引註方式應有不同云云,實無可採。
5.此外,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四)追回部分或全部獎勵(費)。」,相較於停權處分、追回補助款之處分等等,「書面告誡」乃最輕微之處分。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衡量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決議作成書面告誡之處分,並未影響原告繼續向被告申請補助之權利,已妥善兼顧原告之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就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所涉學術倫理案件依法獨立審議,不受高雄醫學大學之判斷所拘束;另被告是否受理檢舉案件乃依法為之,並無不當:
1.被告對於申請或取得被告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如其過程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致有嚴重影響被告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情形,被告本得介入調查並作成處分,此為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點及第3點所規定,被告就此有獨立之行政調查權限,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亦應獨立作成認定,與其他學術機構另外發動之行政程序不相干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受高雄醫學大學就相同檢舉案所作成之判斷所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是否受理檢舉案件,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辦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部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本件雖為匿名檢舉案件,但因事證具體、充分,故予受理之,並無不當,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受理檢舉案件缺乏判準、標準不一云云,實無可採,況有關被告受理檢舉案件之標準亦不在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自無須予以審酌。綜上,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決定,不僅遵守相關程序所作成,揆諸決定內容,審議委員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原處分自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及理由已對原告充分揭露,並無原告所稱變造檢舉意見、隱匿文件致其遭誤導或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1.查被告不僅於原處分中完整敘明作成處分所憑依據及理由,被告在原處分作成以前,即曾以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第011號函,檢附經整理之檢舉意見及系爭二篇論文,並就論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內容特別予以標註,函請原告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進行審議;此外,於訴願程序中,系爭二篇論文亦經被告重新檢附於訴願答辯書之,與訴願答辯書併同寄送予原告,非原告可得任意否認。是自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已確實提供原告行使救濟防禦權上所需之充分及必要之資訊,詎原告竟稱其未曾見過系爭二篇論文、程序權未獲保障云云,實無可採。
2.至「被證3-3號」之雷同對照表乃被告供內部審議程序使用之準備作業文件,本即無庸提供原告,且被證3-1號及3-2號既已就原告文章雷同處予以明確標示,不論被告有無提出被證3-3號之雷同對照表予原告,並不妨礙原告進行說明及答辯。
3.另就原始檢舉函中,與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受告誡處分之相關檢舉內容提供如「附件2」,以供原告閱覽及抄錄。該等內容,見諸被告函請原告說明當時所整理之檢舉意見即可得知,足徵被告已確實提供原告答辯上所需要之資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此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被告既已明確標示聲請人鄧延通遭檢舉之理由之一為『重複發表』,聲請人鄧延通又為上開遭檢舉論文之作者,對上開論文內容應了然於胸,自不會因被告整理該檢舉意見時,省略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而對檢舉意見之重點有所誤認;況聲請人鄧延通自陳其先前已因相同情況遭人檢舉,而自高雄醫學大學取得含有上開相似度百分比文字的檢舉函件,則聲請人鄧延通顯然已知該檢舉意見之完整內容,亦不會因被告省略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而遭誤導。」。
4.況原告在接獲被告函請陳述意見後,其為維護己身權益,尚知悉先以103年2月21日請求書要求被告展延答辯期間,是倘如原告所稱,其於當時並未收到系爭二篇論文,而無法答辯,原告卻未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向承辦人員索取資料,又豈合乎常理!足見,原告稱其遲至訴願程序方知悉系爭二篇論文之內容,實屬無稽,應無可採。實則,不論係在原處分作成以前、訴願過程、及目前之行政訴訟程序,被告均依法行政,對於原告維護其權益所需要之資訊亦均予充分揭露,原告卻一再藉稱被告刻意隱匿重要證據資料,致其遭受突襲性裁判云云,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洵屬無稽,委無可採。
5.至原告稱被告偽造、變造檢舉函,致其受到誤導,未能充分答辯云云,亦明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事實上,被告初審及複審委員均係根據被證3-1、3-2號所示內容,自為檢視、比對後,秉持其學術專業及撰寫學術論文之經驗,認原告系爭2篇論文確有內容大幅相同,卻缺乏合理引註,影響專題研究補助計畫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成果之評斷,有違學術倫理,方作成書面告誡處分。至檢舉人於檢舉意見中所提及Turnitin線上偵測剽竊系統之偵測內容相似度比例,並非上開委員作成處分之憑據及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依法適度遮蔽,避免原告答辯上混淆,自無不妥,根本無涉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此見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經函科技部調閱相關檢舉及處理情形結果等所有資料,查無告訴人等(按:即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始檢舉文件之偽造文書之情形,此有科技部104年6月24日科部綜字第1040043883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況告訴人等指摘相關文件部分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處103年2月17日由被告為聯絡人所為之發文及檢附文件,被告既基於職務為該公函之行為人,依程序要求告訴人鄧延通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核其所為,尚與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即明。誠如前述,在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業已將經整理之檢舉意見及系爭二篇論文檢附予原告,並就原告系爭二篇論文雷同之處為清楚、明確之標示,自不因被告將檢舉人所述論文雷同比例予以遮掩而影響原告說明、答辯之權利,原告指摘被告變造檢舉資料致其遭受誤導、遭到突襲性裁判云云,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被告依法拒絕揭露有關審議委員個人資料之文件或資訊,實屬有據: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基於維護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與資格審查程序有關之政府資訊可豁免公開。因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乃被告辦理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所延伸(參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亦屬學術審查之一環,為確保審議委員得無所瞻顧公正評量,免除其可能受到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外界干擾,而對審議程序公正效率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基於學術審查保密原則,有關涉及審議委員個人資料之文件或資訊自不得提供原告閱覽。
2.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委外審查之委員姓名應予保密,以免審查委員擔憂姓名揭露後受到困擾而不敢公正客觀鑑定,故依上引規定,原審拒絕上訴人就審查委員簽名之審查意見表之閱覽,於法並無不合。」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件之審查,為確保審查委員公正評量,免除其可能受到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外界干擾,而影響審查程序所需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乃採匿名審查方式,倘被告提供審查委員名單,勢必對審查程序公正效率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專題研究計畫審查委員名單,乃被告歸檔管理之檔案,該等審查委員名單,事涉原告所提專題研究計畫能否獲得被告補助資格之確認,屬於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以維持專題研究計畫案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審議委員姓名資料予原告。
3.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次按,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被告為「公務機關」,自受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被告104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附件2號」文件,包含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揭露其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提供審議委員姓名等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顯非屬於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已超出該等資料之原先利用目的,且提供該等資料勢將影響審議程序之客觀、獨立及公正性,反不利於被告執行法定職務,被告為保護審議委員之個人資料,自得拒絕將上開文件提供原告閱覽,實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被告為能妥善及正確分配國家學術資源,於發現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者,自應依法處分,以免國家學術資源遭到濫用。經查,原告系爭二篇論文內容大幅相同,卻未適當引註,均納入補助申請資料之個人著作目錄中,誤導審查委員對其學術研究成果之評斷,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情節,被告經審議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作成書面告誡處分,實係依法行政,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一再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實無理由,甚至另對被告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藉以模糊焦點,亦無足取,謹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為感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時98年11月10日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一)業務費:1.研究人力費...2.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 3.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臺費用.. .(二)研究設備費...(三)國外差旅費:...。」第10點規定:
「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三)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七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得依實際服役時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五篇。」第21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將上開第10點改列第11點,第21條改列為第22點,並於103年4月9日名稱修正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二)次按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設有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與社會科學;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此觀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被告為處理與該會職掌有關學術倫理案件,訂定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見第1點立法目的參照)。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是依前開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仍應依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且申請取得被告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也適用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之99年度及101年度計畫內容本身並無重複引用之問題,應無違反學術倫理云云,係屬誤解,應無足取。
(三)又按103年4月8日修正後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此僅係將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予以類型化,使適用上更為明確,並無溯及適用法規處分情事,合先敘明。又89年4月20日訂定之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處分方式: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二)追回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費用。(三)追回研究獎勵費。...」第10點規定:「嚴重違反行為之處罰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研究數據造假或抄襲行為,應予終身停權。」;原處分作成時第103年10月20日修正後要點第12點規定:「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四)追回部分或全部獎勵(費)。」。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是以,裁處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原告,則被告適用裁處時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復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補充同法第7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係指相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人權範疇,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制之範圍。而補助要點及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以向被告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揆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是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所訂定,而審議要點有關告誡、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此觀諸89年4月20日訂定之審議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係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本院自得適用。
(四)再按審議時相關程序規定,審議要點第4點:「本部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第5點:「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第7點:「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行之。但依第十二點第二款為終身停權之處分建議者,以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九點第一款初審人員、專家學者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第8點:「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部依職權發現者,應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檢舉,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者,不予處理。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部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如當事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部進行審查者,本部亦得為適當之處理。」第9點:「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一)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
(二)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原告系爭2篇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等情形,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本院對於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之判斷,僅關於審查委員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或其判斷有無違法之情形,如無上開情事,本院對於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關於專業知識之判斷,應予尊重。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查原告向被告申請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並提出系爭2篇論文作為其個人學術著作據以申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9年度及101年度申請資料所附之個人資料表在卷稽(見高行卷第89-103頁、原處分可閱卷第402-432頁)。且該2計畫已經被告核定,原告分別已獲得384萬、100萬之補助,並均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經費核定總表、經費核定清單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69-73頁)。是原告既以系爭2篇論文為申請內容向被告申請研究經費補助,自應遵守被告前開補助要點及審議要點規定,如原告申請過程、申請資料有違反被告前開審議要點有關學術倫理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審議要點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予以告誡或停權等之處分。換言之,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申請99年度及101年度之專題研究計畫,當屬被告受理審議範圍,則原告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應依審議要點有關違反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判斷之。原告卻主張以其所認之國際慣例標準,或以其所認系爭論文屬綜說評論性論文本可重複發表之標準,或以高雄醫學大學對系爭2篇論文所認無重複發表之標準,為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2.又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係依前開審議要點第3點所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致有嚴重影響科技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原告99年度及101年度之研究計畫所據以申請被告審核補助所提供之著作論文,有無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致有嚴重影響科技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經查:
(1)本件係經由匿名方式檢舉,有檢舉資料附卷可稽(見高行卷第264頁),原告雖質疑被告何以受理檢舉云云。然本件雖為匿名檢舉,但檢舉內容已指出違反學術倫理對象為原告、並詳列檢舉之理由為原告在學術期刊重複發表系爭2篇論文及所列名之研究者劉彥君未實際參與研究,復提供係系爭2篇論文名稱、所刊載之期刊等內容,是檢舉對象明確,且檢舉之事證充分,依審議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予受理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指,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以104年4月23日科部綜字第1040027588號函認無違反學術倫理,顯示被告受理檢舉標準不一云云,然原告自承此係其同一計畫另遭不同檢舉內容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該案既係不同內容之檢舉,自無從與本案比較,原告主張,係屬無據。
(2)復經被告送交送學術司初審前,即以國科會生物處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第103年2月17日函,內容略為「台端旨揭發表之論文及申請本會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經檢舉,尚待審議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茲將檢舉意見整理如附件,請提說明並逕以電子信件回復生物處承辦人」,連同上開檢舉內容送原告表示意見(見高行卷被證4、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原告並於103年3月21提出說明(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3)。嗣被告依審理要點第9點,送由相關「醫學領域」之學術司審查,全部委員均屬醫學專長,甚至2位為牙醫背景,並有豐富之撰著醫學研究論文之經驗,其審查結果,經當日委員決議:「被檢舉之2篇文章,皆為同一年發表之評論論文,2篇內文大幅相同。第二篇發表之論文雖於參考文獻章節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然內文大幅相同之情況仍屬不當。2篇發表之文章內文大幅相同,顯見撰寫瑕疵。而2篇論文皆收錄於被檢舉人之著作目錄,有誤導其有更好的能量之嫌。2篇發表之文章內文大幅相同,但第1作者不同,實有不妥。建議將此案送交本部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予書面告誡。」(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之-第4頁委員專長、會議紀錄、不可閱卷委員簽到表及著作),於法並無不合。
(3)嗣經初審結果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者,被告遂再送由學術倫理審議會進行復審審議。查本件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係依審議要點第7點規定,由相關司處主管、各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及律師所組成,多位委員有醫學、法學背景,審議委員出席及決議比例亦合乎規定,並以合議方式決定審議結果,並一致認:「鄧教授上開98年發表之2篇評論論文,內文大幅相同,第2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引註第1篇論文,惟其內文大幅相同,仍屬不當,且2篇論文皆收錄於其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該部評審對原告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予書面告誡」(見高行卷第399-401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之第5頁委員專長、不可閱卷委員簽到表及著作),於法亦無不合。原告雖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中並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甚至醫學領域之委員請假,並未列席云云。惟查,本件所審查者是原告有否違反審議議要點第3點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審議結果認定原告違反「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致有嚴重影響科技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之規定,並無涉及論文實質研究內容之判斷,亦非在評價原告論文之醫學研究是否正確,是審議委員有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或有無醫學領域者,並不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綜上,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決定,不僅遵守相關程序所作成,揆諸決定內容,審議委員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4)復參照原告申請之該2計畫審查表(見高行卷第173-174頁)及前開補助要點可知,專題研究計畫審核標準分為「專題研究計畫」及「主持人近五年內之研究成果及所反映之學術研究能力」兩部分,是補助案之計畫主持人近年期刊論文、發表成果及其他著作質量,係作為評估其學術研究能力之依據,並進而決定申請案件是否得通過標準而獲得補助。則原告以系爭2篇論文當作其有該2篇研究著作申請補助,然經比對系爭2篇論文,實際上該2篇論文內文大幅相同,復未適當引註,是原告顯係以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之方式申請補助,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對於原告研究能力之判斷,致無法作成正確之學術評價,且因此影響審查結果之正確性而致補助之結果產生資源分配不公正之虞,是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定並無錯誤。則被告據審議結果依審議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書面告誡」之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員唐丕蓓於第1次請原告表示意見時,遮去檢舉內容所指出之「系爭2篇論文內容相似度:摘要38%、前言55%、本文56%、總結35%」,予以變造,誤導審查,亦未於處分前將系爭2篇論文雷同處標註提出予原告,未於訴願前提出論文雷同比較表,突襲原告,影響原告防禦,雷同處標註之論文及論文雷同比較表不得採為證據(即被證3-1、3-2、3-3)云云。查原告向檢察官告訴唐丕蓓遮掩該檢舉內容之刑事案件,已經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並無偽造變造文之犯行,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見高行卷第368-378頁)。復關於被告有無於處分前將系爭2篇論文雷同處標註提出予原告(即被證3-1、3-2)乙情,被告表示已於處分前以上開揭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第103年2月17日函送原告,並於訴願程序中將系爭2篇論文再檢附於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寄予原告,有該函文及訴願答辯書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7),被告復以被告人員唐丕蓓於103年2月20日交給原告便條記載:「已檢舉事證第(四)項之2本計畫書雷同處標示出,請鈞座採用此份之資料」及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向被告所為說明中表示:「因檢舉內容之第1、2、3項均和兩年前檢舉本人在五年前高雄醫學大學新聘海外歸國教授所發表研究期刊之論文檢舉函件完全相同...。日前,詳閱生物處寄來之...有關檢舉函中第4項之雷同對照表後,發現事態更嚴重」(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2、3)為佐,應堪信為真。況縱被告省略上開相似度百分比之記載或有未將系爭2篇論文雷同處標註提出予原告之情形,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已將指出違反學術倫理對象為原告、檢舉理由為原告在學術期刊「重複發表」系爭2篇論文、系爭2篇論文名稱及所刊載之期刊等檢舉內容等資料函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又為系爭遭檢舉論文之作者,對系爭論文內容應了然於胸,原告自可得知檢舉重複發表內容為何,當不會因被告整理該檢舉意見時,省略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或未將論文標註雷同處提出予原告,而致原告對檢舉意見之重點有所誤認。況原告自陳其先前已因相同情況遭人檢舉,而自高雄醫學大學取得含有上開相似度百分比文字的檢舉函件(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3原告103年3月21日向被告所為之說明、高行卷第221-225高雄醫學大學函),則原告顯然已知該檢舉意見之完整內容,應不會因被告省略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而受有突襲或影響其防禦。至檢舉內容所載之相似度百分比,並非初審及複查結果所據之理由,尚難認委員因此有受到該百分比記載之誤導。另承上,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確已依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得就其違規情節予以充分且具體之答辯,故被告所踐行審查之程序,並無違法定之正當程序,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事。至被告提出之被證3-1及3-2標註雷同處、3-3論文雷同對照表,係被告就系爭2篇論文有雷同部分所整理製作,係屬被告所為之答辯理由,本非證據,應無疑義,而答辯理由本會因對造持續之主張而陸續相應提出,況被證3-1、3-2被告至遲於訴願程序中已經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高行卷第383頁),而被證3-3論文雷同對照表,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第1次答辯時即提出,原告亦自承於訴訟階段已知悉被證3-3等語(見高行卷第360頁),兩造復多次對此當庭及提出書狀攻防,應無侵害原告之防禦權。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較嚴重之洪案亦僅處告誡,不符比例,並請求調查洪案資料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查原告主張之洪案原因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難認相同,逕執之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云云,自難憑採,原告主張調查洪案資料,核無相關及必要。又原告既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依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處以最輕之告誡處分,也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2篇論文送交原國際期刊或第三方公正機關另為審查,並調取本件學術倫理審議會錄音。然被告表示會議並無錄音,且本院認因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審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之規定,該決定復無何錯誤或違法等情形,已經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