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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3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號

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鳳英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6年5月14日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45050號),經審查無誤,被告於同年月13日辦竣登記。嗣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法定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乃以105年5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806300號函請原告及國財署北區分署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就逾期申請登記有不可歸責事由提出書面證明。經國財署北區分署以105年5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132710號函復略以:「本分署以96年6月13日函檢送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予陳君(即原告),又經陳君承諾倘逾期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實屬不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759元20倍,即3萬5,18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國財署北區分署未依法核准,並剝奪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欲購得該116地號土地後,再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無法遂行,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逾期申請之責應歸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財署北區分署竟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之權狀滅失,想要與該116地號土地一起賣給別人,且原告105年5月13日才領到系爭土地權狀。爰請求土地登記罰鍰應由財政部國財署負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系爭登記案收件日為105年5月3日,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系爭登記案之權利變更日為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日(即96年5月14日),是截至收件日已逾法定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本所依上開規定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即系爭登記案之義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權利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處應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本所遂先以105年5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806300號函(105年5月17日送達)通知該分署及原告如有逾期申請不可歸責之事由,應於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予本所,俾憑重新核計。嗣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本所爰依法開立罰鍰裁處書。復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之理由,係屬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讓售範圍認定之爭議,與系爭登記案逾期申請登記致處以罰鍰無涉,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不能歸責於原告而得予扣除之情形。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是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並兼顧交易之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為土地登記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故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對逾期聲請者加重罰鍰,並明定處罰之最高限額。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內容均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土地登記要件之規定,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且未增加人民依法申辦土地登記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查該規定屬主管機關為執行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其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務,自得適用上述法令。

(二)經查,原告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購系爭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6年5月14日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然原告遲至105年5月3日向被告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原處分卷第1-6頁),則依上開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應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登記。是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期20個月以上。嗣經被告以105年5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806300號函請原告及國財署北區分署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就逾期申請登記有不可歸責事由提出書面證明,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足資(見原處分卷第7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5年5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132710號函表示,於96年6月13日已將產權移轉證明書函送原告,依原告填具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8點:「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等,及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本案既經本分署以96年6月13日函檢送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予原告,又經原告承諾倘逾期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實屬不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等語,亦有該函文暨原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復觀諸前揭承購申請書,原告確於申購人承諾事項簽名承諾無誤,且前揭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亦有「承購人領證後應依土地法第72及第73條規定於1個月內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等促請原告於1個月內辦理登記之字樣,原告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1年1月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005號函促請原告速洽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系爭土地逾期申辦,係不可歸責於國產署北區分署明確,況原告逾期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之證明文件,原告竟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後9年餘始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以105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062400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土地法第73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自無違誤。又系爭土地自產權移轉證明書96年5月14日核發日次日,至原告105年5月3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已逾法定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本件亦無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不能歸責於原告而得予扣除之情形,被告處最高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即3萬5,18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國財署北區分署竟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權狀滅失,可見國產署想要將系爭土地與另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一起賣給別人,請求調閱國產署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權狀滅失補領之相關文件云云。然原告當庭表示系爭土地權狀及產權移轉證書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稱國產署以為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嗣原告說沒有遺失,國產署就撤銷申請補發,縱國產署未撤銷,被告亦會否准申請等語相符,堪認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產權移轉證書在原告處,並無遺失情形,是原告並無不可歸責之辦理登記事由無疑。又國產署是否曾向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核與本件認定原告是否逾法定登記期限無關,其所為之聲請調查,與本案認定應無關,無調查必要。至原告主張另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國財署北區分署未依法核准,剝奪伊購買權,係造成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故逾期申請之責應歸於國產署云云。然另筆116地號土地之原告與國產署間讓售爭議,核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認定係造成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