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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王效輿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本件行政執行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應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至於原告主張如何之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則請自行究明是否前曾對該裁決書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請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後,予以具體說明。

二、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本件行政執行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非向本院起訴。且若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標的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訴不合法,請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後,予以具體說明。

三、又本件若原告依前開所示查明仍欲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遵期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