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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麗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楊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依法聘僱1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AESAROH(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從事看護工作,嗣原告與M君於104年3月10日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4年3月26日協調未果,被告查知原告積欠M君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萬7,996元,經被告所屬重建處先後以函文催請原告給付,最後1次為104年6月22日以函文限期令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前給付積欠工資全額與M君,屆期原告仍未給付,其後原告雖曾於104年8月11日將給付部分薪資3,000元與M君之證明提供與被告,惟仍積欠M君工資計1萬4,996元,被告因而認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情形,為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24日以府勞職字第10435323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於105年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獲准、經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引介之印尼籍看護工M君,係自104年2月9日傍晚起至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娘家住所報到,自2月10日起開始擔任監護工而從事照顧原告父親何振添生活起居之看護工作,雙方並有簽訂勞動契約,原告父親年歲已81歲,因腦中風等病症中風15年,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心智反應遲鈍、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完全須賴他人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而看護工M君到職1週後常罷工不假外出,如104年3月6日將原告父親丟在家中、偽造量血壓紀錄,原告父親因排泄物排出須更換新尿布,M君也任由原告父親呼喚而不予理會,原告家人返家方發覺,可見M君工作期間未善盡職責,另亦曾發生M君帶原告父親外出卻闖紅燈,經原告姊姊糾正,M君亦心生不快,或104年3月7日發生M君過馬路一直講手機,原告告知其這樣很危險,但M君反而不知在罵原告什麼,回到住所就立刻罷工,當日原告也有打電話告知嘉祥公司有關M君罷工一事,M君種種脫序行為雖曾向仲介之嘉祥公司請求協助,該公司亦曾找翻譯老師至家中與M君溝通,M君卻因此不高興,甚至於104年2月28日打1955電話申訴謊稱原告父親打她、原告扣留其護照、居留證等,事實上原告父親中風重殘,雙手無力如何能打她,至於護照、居留證亦是M君報到當日親手將給仲介公司之翻譯老師,原告及家人自始未曾接觸其證件,此事在104年3月26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中亦有載明,M君104年2月28日在1955電話申訴內容均不實在,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未對仲介公司開罰、未查明事實而受理此案,行政程序不合法。

㈡原告原本預計104年3月10日要支付看護工M君薪資,下午卻

突然接到原告姊姊何麗桂電知M君潛逃不知去向,M君自己拒絕受領薪資,原告找不到她也無聯絡電話,如何能支付其薪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M君依監護工勞動契約負有24小時扶助、保護原告父親之義務,其明知原告父親無自救力,竟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度罷工,經原告姊姊請其扶抱原告父親上床,M君只是滑手機講電話而不工作,且當日早上9時許M君幫原告父親穿內褲、換尿布時,由原告姊姊手機擷取照片可見原告雙手完全無傷痕,可見其所述原告姊姊自104年2月9日至3月9日間毆打M君一事並非真實,反而是M君利用104年3月10日原告姊姊急帶罹癌母親南下就醫,其利用單獨在家之機會毆打癱瘓在床之原告父親,並加以遺棄而畏罪棄工潛逃、不知去向,未提供原告父親任何扶助及保護而有生命隨時陷於危險可能,原告父親因而摔落床下造成頭部多處傷勢、右側頭部挫傷、頭痛、腦震盪等,M君對原告父親之照護實有重大過失而違約在先,自己拒絕受領薪資而住在安置中心、未按約提供勞務,依其等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母親剛因癌症開刀氣切,住院2個多月後回家休養,原

告又須支付每月1萬8,300元房租及水電費等,原本再給付M君薪資尚可度日,因突遭M君將原告父親毆打成傷,並遺棄在家致摔落床下,家人返家發現送醫急救後,原告父親住院長達1個月餘,原告因工作無法請假,每日須支付台籍看護工2,200元以照顧父親,加上病房花費、醫藥費等,原告經濟一時陷入困境,這些額外花費原本足以支付M君薪資,係因M君行為才導致原告在接獲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來函時,因經濟一時陷入困境而無法立即給付,原告已對M君提出傷害告訴,M君可領取薪資尚不足抵清其所造成傷害之醫療費、看護費等。

㈣於104年8月21日被告所屬重建處之林志豪科員,曾在電話中

表示會給原告期限將應付薪資匯入,當時原告亦有承諾將於104年8月25日發薪日匯款至M君帳戶,林志豪科員亦同意,被告卻在原告所述發薪日前即以原處分裁罰,並不合理,且其嚴重偏頗棄工潛逃之M君,一味要求原告轉出M君,不然就要裁罰原告,被告此舉毫無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以原告積欠M君薪資僅17,996元,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數額卻達6萬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所屬重建處曾分別於104年5月19日、6月1日、6月22日

以函文送達原告,令其於期限前給付積欠M君之薪資,原告逾重建處令其給付之最後104年6月25日給付期限,僅曾於104年8月11日提供已給付薪資分期款3,000元之證明,惟仍積欠工資14,996元,確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且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並未曾允諾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前給付積欠M君之工資,即可免予處分,亦未曾以裁罰為由,強迫原告同意轉出M君。

㈡原告雖稱M君造成其須額外支付龐大費用,並有對M君提出傷

害告訴,M君可領剩餘薪資不足清償所造成傷害醫療費和看護費云云,原告就此應循求司法途徑解決,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意旨,並無如有訴訟等其他原因,可免除全額給付之規定,原告所述情形仍應給付M君全額工資,且M君在104年4月22日至被告所屬重建處之談話紀錄中,經告以原告表示因其有毆打原告父親成傷致住院,須另請看護員在醫院照顧而暫時無法給付薪資,希望展延6個月一事時,M君即稱不同意讓原告展延,是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及被告所屬重建處曾分別於104年5

月19日、6月1日、6月22日以函文送達原告,先後令原告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5日期限前給付積欠M君之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重建處104年5月19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431592601號函、104年6月1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431638700號函、104年6月22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431741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8-27頁)、談話紀錄、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4年3月26日重建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68-69頁、63-64頁、70-73頁),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逾期未給付M君工資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有無違誤?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前段)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勞動部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5項)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考諸上開管理辦法關於給付外國人工資方式,及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等規定,係基於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之法定職掌事項,且符合第48條第2項授權對外國人聘僱為管理之目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7條同有賦予主管機關同一權限之規定亦可明,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6條明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立法理由並揭示基於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據上,關於雇主對勞工工資之給付義務所設不得預扣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限制,乃我國勞動關係中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一,在勞工為外國人之情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而應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針對此規定所指不因「其他身分」而受歧視之內涵,該公約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30點說明包含國籍之身分,亦即不應以「國籍」為理由不准享有公約權利,公約權利適用於每個人,包括非國民,則該公約第6條所揭示關於工作權之保障,在我國透過勞動基準法之具體規範作為工作條件最低標準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勞工為外國人身分而為歧視之適用;尤其,工資具有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之意義,外籍勞工處於相同情境,若雇主僅因主觀認知有賠償事由發生,在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等未經客觀確認之情形下,即令其得以片面決定工資不予給付之範圍,賴以維生之勞工將因此陷入危及生存條件之風險,相較於雇主先如數給付工資時,後續求償所可能須承擔勞工無法賠償之信用風險而言,勞工可能受害者已涉及生存權而顯然較重,權衡下當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前開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就外國人勞工之工資給付規定,應認同有不得預扣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限制,方符合前開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M君間訂有勞動契約,依

該契約第3.1、3.2條約定,原告應按月將全額工資直接交給M君,有該勞動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M君係於104年2月9日傍晚到職,同年3月10日自行離開約定之工作處所前往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請求安置,經通報後由勞動部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規定自當日起同意安置,亦有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表之記載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8-33頁),是原告主張其預計於104年3月10日給付M君任職後第一個月之薪資計17,996元,係因M君離開工作處且無法聯絡致未能按約於104年3月10日給付一節,固屬實在,然而,嗣後原告已知積欠薪資如何給付M君之方式,其仍拒絕給付M君薪資,即無理由,詳如下述:

⑴基於M君請求安置前之104年2月28日曾向1955專線申訴遭

被看護人即原告父親用手掐、抓傷及踢傷之故,被告所屬重建處於104年3月26日所召開之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中,原告及M君均有到場,該日M君有提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結清薪資等,原告則陳述未對M君有何不當對待,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但不同意其轉換雇主,就工資部分則表示因支付被看護人住院費用等,暫時無錢支付M君薪資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供佐(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可見於該次協調會議後,若原告願給付M君工資,已可藉由被告或其所屬機關聯繫付款方法。

⑵又針對原告希望展延給付時間一事,M君在上述協調會議

除已稱不同意外,被告所屬重建處於104年4月22月對M君製作談話紀錄時,曾再次詢問其是否同意,經M君表明希望立刻領到薪資後,被告所屬重建處在104年5月19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431592601號函文通知原告限於104年5月22日前給付薪資時,在說明欄第三點有再次告知原告此情,迨於104年6月1日、6月22日各以前揭函文再次命原告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5日前給付時,說明欄第三點並有說明隨檢附M君之帳戶資料供其匯入工資,有各該談話紀錄及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22日收到最末份函文時,即已知悉可匯款給付M君工資之帳戶資料,且M君迄未曾同意展延工資給付時間,是原告主張係M君自行離去而拒絕受領,其未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云云,委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經被告所屬機關多次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應在期

限前給付欠薪,對其遲未全額給付係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行為,實知之甚明:

⑴被告所屬重建處曾先後3次限期令原告給付薪資,已見前

述,且各該函文中均有說明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賦予之管理權限限期令其給付M君薪資,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旨,原告既自承有收受各該函文,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甚且,在前揭函文所示最後期限即104年6月25日屆至後,

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04年7月2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435323410號函文請其於104年8月5日前陳述意見時,復重申前開規定並告知係認原告已違反各該規定將裁處罰鍰緣故,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並於104年7月24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影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9-51頁),原告遲至104年8月初仍僅匯款3,000元給M君,有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頁),甚且,被告所屬勞動局承辦人員林志豪後續又於104年8月18日、21日以電話明確告知依法工資須全額給付,縱使其僅積欠M君工資1萬餘元,未給付依規定裁處之罰鍰至少為6萬元,之前已給原告多次期限,未給付將依法裁罰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各該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供參,並經本院就104年8月18日該次錄音對話為勘驗之筆錄記載可明,原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自承積欠M君之工資14,996元迄今仍未給付,其漠視被告所屬機關及承辦人員多次以函文及電話告知應在期限內給付欠薪之旨而怠於給付,已可見一斑。

⒊雖然,原告主張M君在任職期間有未按約提供勞務及打傷

、遺棄被看護人等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其有對M君提出刑事告訴而經偵查中,謂其可拒絕給付全部工資,或稱其暫時無力給付欠薪云云,並提出與M君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告父親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影本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拒絕給付欠薪之正當理由,且其不依被告限期給付通知付薪之違章行為,應係出於故意:

⑴關於M君有無原告所指違約行為及應否負如何之賠償責任

等情,徵諸M君在前述與原告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或經被告所屬重建處約詢之談話紀錄中,除否認有原告所指行為外,並陳述其曾在104年2月28日向1955專線申訴有遭原告父親傷害,於104年3月10日自行離去當日,為原告父親及原告姊姊對其傷害之傷勢亦有就醫驗傷,有前開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資料表之記載,及被告所屬重建處回函檢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19頁),顯然原告與M君間就何人未按約履行及有無侵權行為等情,互相指責,在M君並未同意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曾循任何諸如起訴等途徑明確化所主張賠償責任為有依據之情況下,依前開㈡、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及前揭意旨說明,原告並不得逕行由應付M君之薪資中扣除。

⑵抑且,關於原告指責M君之情由並不足以構成拒絕給付工

資之正當事由一節,原告在104年4月10日向被告所屬重建處提出之陳情函中載明斯旨後,被告所屬重建處仍接續以前述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22日3份函文限期命其給付,已見前述,原告至此當足知悉所主張情由未必能解免其逾期未給付工資之違章責任。加之,被告所屬勞動局承辦人員林志豪於104年8月18日以電話催請其給付時,更曾明確告知原告所指M君之違約或賠償責任等,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與其應給付欠薪一事,一碼歸一碼,若仍不給付將予裁罰之最低數額為6萬元,經原告表示不能只保障外勞時,並一再回以M君有打傷原告父親等情後,該承辦人員有再次告知此為法律規定,只能依法辦理,並未有何表示原告可執此解免給付薪資之言詞,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動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83頁)、原告所提出譯文(見本院卷第72頁)等件可資佐證,原告縱使前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不甚明瞭,經該承辦人員解釋後,亦當查知與M君間之勞資爭議屬另謀途徑解決之問題,並不能據以拖延不付工資,其卻仍不願給付,已可見係明知卻仍故意為此違章行為。

⑶再者,被告所屬勞動局該承辦人員林志豪又於104年8月21

日致電原告時,除重申原告與M君間之紛爭與目前未付薪資將遭裁罰者屬二事外,並有說明因考量其僅積欠M君1萬餘元,若遭被告裁罰卻達6萬元之特別情況,而M君目前因原告不願其轉換雇主而處於安置狀態,因考量原告、M君各有指責對方之爭議問題需要處理,故建議原告是否考慮同意讓M君轉換雇主,被告據此可再另展延原告期限以給付薪資,惟原告仍一再重申M君之違約、傷害被看護人等行為對其造成經濟負擔等損失,經該承辦人員告知此部分須經刑事調查程序,並非被告所能處理,在未經調查結束前,不能說是誰的錯後,原告雖表示同意被告能再給其一個時間,惟該承辦人員有回以希望處理方式能讓雙方得到各自想要的,原告再次質疑不能縱容M君打傷被看護人後,該承辦人員又告知此為二事,一碼歸一碼,原告因而告知希望給個期限,其薪水發下後才有辦法給付等語,該承辦人員隨即告知之前被告所屬重建處已經給過很多期限,及折衷方式必須雙方爭議要求都能有所處理,因原告又再表示M君自己跑掉,目前狀況不合理,該承辦人員最後表明受理其他機關移送之資料已經給原告很多期限,原告仍不繳錢就沒辦法,經原告稱若罰伊這筆錢,是要逼伊跳樓,伊真的沒錢後,該承辦人員最末回以:那當然不會這樣子,上開對話內容有原告所提出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背面),綜合該次對話內容,被告所屬勞動局承辦人員當時確係基於原告指責M君違約、打傷看護人,而M君則指責原告父親打傷伊等而有不當勞動對待情事,在未經確切刑事調查等而難以釐清之情形下,考量原告僅積欠M君1萬餘元,若遭裁罰至少達6萬元之特別情況,才提議為兼顧爭議雙方之各自需求,若原告同意讓M君轉換僱主,被告方考慮再重新給予原告給付欠薪期限,因原告仍未表示同意,僅係一再指責M君有違約等,該承辦人員在認知該兼顧雙方需求之提議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而結束對話,其間並二次告知原告之前已經給過多次期限,只能依法辦理等語,實難認該承辦人員斯時有何言詞足令原告認知在其不同意被告所提出M君需求之情形下,被告仍同意讓其展延給付欠薪之期限,至於該承辦人員最末句:「那當然不會這樣子」,乃係針對原告表示若罰錢是逼伊跳樓,伊真的沒錢而為安撫之回應,原告置該承辦人員其間二次重申已給過多次期限、依法將予裁罰之言語而不問,僅憑該安撫令其勿跳樓之語,即謂被告有讓其誤認可展延暫不用給付欠薪者,實難憑信,就此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何況,若如原告所稱其誤信於104年8月25日發薪後再給付即可,以原處分係於104年8月26日始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訴願卷第23頁可證,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亦應已如數匯款給付M君,焉有迄今仍未給付之理,以上均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⑷又以,原告指陳其因M君打傷看護人而住院等花費,無資

力給付積欠薪資者,以原告自承有固定薪資,且若非其資力足以負擔僱用M君之薪資,其初始當無予以聘僱之可能,再參諸原告所述須支付每月房租約1萬8,300元,或被看護人住院及請人看護之花費等數額,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領款單、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影本等件供參,但相較於積欠M君薪資之數額而言,後者數額並未更高,被告為裁處前復有向原告說明若未遵期給付恐遭承受更高額裁罰之問題,原告在各該花費支出暫時互相排擠之情形下,何以仍認可選擇不圖展延他項支出而先行給付欠薪與M君,實難認其有提出何信實之理由,此應為原告無視將負之違章責任,自認可就此拖延不付之選擇問題,其資力是否確處於無法先遵期給付M君欠薪之程度,實值存疑;猶且,再衡酌自104年3月26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迄原處分於104年8月24日作成,中間相隔約5個月,依原告其間主張希望分期付款及曾給付3,000元之情形估算,其若僅係因資力而難一次付清,在原處分作成前約5個月之期間,原告亦當有陸續清償之能力,原告捨此不為,益見其明知違章卻仍拒絕按被告指示期限給付M君工資之故意,確實存在。

⒋此外,原告雖又稱M君未按約履行,甚至打傷被看護人,

被告仍限期令其給付全額薪資並不合理云云,然如前開㈡⒊所示公約及規定意旨說明,就原告與M君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M君居於勞工地位,縱使為外國人之身分,仍不得僅執此身分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考量工資為勞工與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經濟來源,為避免雇主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確切範圍未經法定途徑判定前,若任令雇主基於主觀片面認知即預扣工資不給付,經濟地位上處於弱勢之勞工將立即陷入難以維生之風險,故設有禁止預扣工資之規範,本件原告所述M君有無違約賠償等責任,或為M君所述遭原告父親或姊姊不當勞動對待等情,究竟何者屬實及是否足以構成原告不須給付欠薪之法律效果,並未經任何刑事或民事調查審認,在無從確認何者為真之情況下,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揭櫫對勞工之規範保護目的,就本件M君而言同有適用,是被告參酌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等意旨,仍限期令原告應給付M君全額欠薪之各該處分,核與規定相符而無違誤,原告執意未遵期給付,自應負違章責任,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對其裁罰,即為有據。

⒌末以,原告所主張M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後續經審

認確定,依法本可向M君追償,亦無不合理問題,至於後續追償結果是否對造能實際賠償之信用風險,在一般勞動關係中雇主須另對勞工求償之情形,同有此風險存在,就此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質疑被告之承辦人員無權利提議令其同意為符合M君需求之轉換雇主處理者,此要屬被告在何人指述實在尚不明之勞資爭議處理中,基於權責嘗試提出雙方能接受之暫時協調方案,且此與原告有無本件違章責任亦無涉,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依法限期令原告給付M君欠薪之處分,既屬合

法並已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故意拒絕給付,自應負違章責任,且固然原告不能以斯時有其他支出須負擔為由,解免應遵期給付M君工資之責任,但其在與M君間之勞資爭議發生後,確有經濟負擔增加之情狀,仍係事實,惟由被告多次限期給付後,並未立即裁罰,如前述,被告所屬勞動局承辦人員甚至考量而積極提出暫時解決雙方爭議之協調方案,因未獲原告同意而作罷,均可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已有斟酌原告上開經濟狀況之變化,在原告並無任何法定減輕責任事由存在之情況下,被告裁處6萬元罰鍰,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要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