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號
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文龍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29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放棄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耕作權,取得出租人即地主郭建宏等7人給付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應以其半數作為所得額,然而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竟漏報佃農補償費2,100,00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28,096元,淨額1,795,538元,補徵稅額219,27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得稅額0.5倍之罰鍰109,6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年老忘記此筆收入,始漏報該筆所得。原告身份是佃農,已經耕作五十多年了,系爭農地的租約都是原告父親跟地主簽約,原告繼承租約,終止租約時,原告兒子並未參與,報稅都是原告兒子在處理,但是忘記告訴他這筆錢,請減少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自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放棄原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並與其地主郭建宏君等7人簽定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郭君等7人依約交付原告4,200,000元之現金,作為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經被告函請原告就該補償金之半數,併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告仍未申報,有被告103年度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通報表、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原告收取該補償金之收據、輔導申報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亦自承本件短報其他所得之情事,則除補稅外,仍應依規定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不得以忘記為理由,免除對申報內容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219,270元處0.5倍罰鍰109,63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函釋: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佃農因地主收回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得之概括性補償,如漏未以其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應依所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為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及73年7月9日台財稅第55475號函(下稱73年函釋)所明釋。
2.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復按「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自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放棄原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並與其地主郭建宏君等7人簽定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郭君等7人依約交付原告4,200,000元之現金,作為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經被告以104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40902724號函請原告就該補償金之半數,併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告仍未申報,有被告103年度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通報表、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原告收取該補償金之收據、輔導申報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亦自承本件短報其他所得之情事,依前揭73年函釋規定,除補稅外,仍應依規定處罰。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況查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稅額項目,尚包括聯發科、中華電信、裕隆汽車、臺灣積體電路、陽信銀行、聯華電子等各家股票交易所得,顯見原告對於自己所有之資金籌組或運用,均有參與,並非全然不知。況原告亦自承對於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協議書都是原告本人簽約,兒子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卷第12-14頁),則衡此高達數百萬金額之終止租約情事,原告本人尚可自行處理,何以會又將稅款申報事項全權交由兒子申報處理,卻獨漏將此收入情形告知其兒子?足見其所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原告不得以忘記為理由,免除對申報內容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三)原告復主張因年紀大了忘記申報、請予減免罰款云云,惟查:原告前揭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致生漏稅之結果,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上述之裁罰基準,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從而,被告考量原告103年度所漏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或二,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亦無參考表同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五中所列之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事,且無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而得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乃按所漏稅額219,270元依違章情形三處0.5倍罰鍰109,635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減免罰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219,270元處0.5倍罰鍰109,63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