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劉國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34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2所示之土地,及同段296之2地號之土地(296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由原告及原告之父自34年1 月間某日起居住使用迄今,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該處准許讓售,並於96年8月
8 日因原告繳清價款而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又系爭建物同時占有毗鄰之系爭土地,雖曾經北區辦事處於101 年間函復原告註銷申購案中,認定該土地屬國有眷舍土地。然嗣後原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2年6月間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而經查復系爭土地非國有宿舍、眷舍土地範圍,北區辦事處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也認為系爭土地非國有宿舍建築使用範圍。故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定資格及要件,系爭土地確屬該條規定之得讓售標的,被告應依法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卻以103年8月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3380號函(下稱原處分)稱:系爭土地屬國有眷舍土地,不合讓售法令,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云云,並教示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後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本件原處分既經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為是對外產生規制效果的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間爭議即屬公法爭議,被告當初原處分函之救濟教示錯誤,原告於原處分送達1 年內聲明不符,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詎財政部訴願決定卻認本件為私權爭議而決定不受理,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31元計價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所闡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上開決議乃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行政法院審判權體系知法律見解分歧所為之決議,如無充分之理由可為不同之見解認定,自應為各級行政法院所遵循,以避免法院間見解衝突,致尋求正確司法救濟途徑之人民無所適從。是以,本件應認被告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所為讓售土地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所為之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拒絕人民要求讓售,亦非屬高權之決定,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意旨,尚非係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無不合。再者,本院普通法院民事庭前就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案第一次公告現值價格讓售,或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不論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請被告撤銷所謂「原處分」,而應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價格讓售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且本院民事庭受理103年度北簡字第9740 號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後,並未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反而係以實體判決,從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即令經原告不服上訴,本院民事庭普通法院再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受理該民事上訴事件,也同樣未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並未按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行政法院,反而仍以實體判決之形式,從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只是在其判決理由中,認為無從推翻所謂「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在實體法律關係上,難認原告先備位聲明有理由,而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顯見本院民事庭普通法院已認本件兩造間有關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國有土地權利是否存在之爭議事件,已認其有受理訴訟之權限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並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本行政訴訟庭,為該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受普通法院上開認有受理訴訟權限而以實體確定判決之認定羈束,更無從為行政法院仍有受理訴訟權限而重複為實體裁判之餘地,以免形成本條項所欲避免之審判權積極衝突(即兩審判權法院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重複為實體裁判)。至於本院民事庭上開裁判見解在理由上有無謬誤(包括系爭「原處分」是否確屬行政處分、是否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等認定),非隸屬行政法院之本行政訴訟庭可予審查過問,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救濟程序,向自己認定有受理訴訟權限確定之民事普通法院,循序提起救濟,以圖救濟,附此敘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本件在先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末查本件本院民事庭普通法院與本院行政訴訟庭之行政法院,既均認普通法院民事庭有受理訴訟權限,民事庭普通法院更以實體確定判決羈束本院行政訴訟庭之行政法院,則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前提要件,即有不符,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末以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附表:
┌──┬───┬────────────┬────┐│編號│不動產│位置 │權利範圍│├──┼───┼────────────┼────┤│1 │建物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 │ │26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 │ │北市○○區○○○路○ 段90│ ││ │ │號)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1 小段│全部 ││ │ │299 、299 之6 地號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