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代 表 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邱雲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禹富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交訴字第1040030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彰擴909號彰化縣芳苑鄉大城鄉(台17線59K+010至63K+58)架空下地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被告彰化工務段)申請挖掘所轄省道台17線59K+010至63K+587及63K+ 587至64K+060延伸段路面,並經分次核准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施工期限。嗣後於104年7月間,陸續發現僅位於經原告申請挖掘路段所埋設管溝之位置路面,因路面下方管溝及引上管線沉陷因素造成路面凹陷不平整之現象,被告彰化工務段乃於104年7月23日邀集原告會勘開挖引上管線之路面,經於25公分處挖開路面上層之瀝青混凝土層之後,發現瀝青混凝土面層與CLSM層間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且該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另經丈量路肩處管線所埋深度僅約86公分,亦未依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3日以104二彰處字第00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處之路面並無沉陷,且位置係位於其後所增加開挖之範圍,已非原告之管溝位置,與原告施工無涉:
1.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在被告所轄養公路省道台17線59K+010~64K+060右側及60K+700~63K+587左側(下稱系爭路段)挖埋管線,被告在104年7月間發現該路段橫向路面亦發生沉陷現象,於104年7月23日辦理現場開挖,就路面發生沉陷範圍與原告管溝開挖修復範圍比對,確認後訂定開挖寬度為60公分,開挖結果發現該處路面雖發生沉陷現象,惟原告工程均依原工程計畫辦理修復,亦無原處分書所稱「瀝青混凝土面層與CLSM底層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現象;及至中午為加速開挖進度,決定增調大型挖土機,限於挖土機挖斗尺寸,需對路面未發生沉陷部分,加寬開挖寬度25公分及擴大開挖範圍,在續行開挖至結束,現場並無發現任何與沉陷原因有關之結論,亦未告知原告有任何違反公路法規之情事。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依其照片做成會勘結論,並函送原告指稱「瀝青混凝土面層與CLSM底層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該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另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不符合管頂至路面應有120公分以上之規定。」等,並據以推斷原告施工未符合申挖時提送之工程計畫書規定,為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部分,均非屬事實。
2.有關「瀝青混凝土面層與CLSM底層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該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部分:依104年7月23日開挖過程及照片所示,原處分所稱「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處之路面並無沉陷,故鬆軟現象顯係當日在開挖過程中所造成,非原告未依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又該處原告所埋設之引上管,其管溝標準寬度為58公分,為配合裝設擋土版及挖土機挖斗寬度,一般寬度多會在60至70公分之間,依原處分照片與原訂定開挖範圍所示,「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位置係位於其後所增加開挖之範圍,已非原告之管溝位置與原告施工無涉。有關浮漿(或砂土層)部分,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日公共工程電子報第012期所述:按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因具有自充填特性,可提高既有回填砂石級配夯壓不足問題,再加上水泥凝結特性滿足道路舖面基底層承載力之需求,常用於道路管線開挖之回填,可有效解決過去道路回填及路面平整的問題。另參考1994年美國混凝土協會ACI229R-99定義:CLSM為一種具有自我充填主要取代夯實填方之膠結材料。廣義而言,凡是可流動性回填料、具不可收縮性、可控制性密度回填料、可流動性漿體、可塑性之泥土水泥質材料、飛灰泥質土等皆可稱為CLSM,係用以替代傳統回填砂石級配之新興材料;CLSM有前述所稱優良特性,故為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各道路主管機關積極推廣,原告目前管溝回填修復亦已多採CLSM材料。
3.就原處分照片所示,其「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位置僅發生在道路原始路基(砂石級配料)與管溝回填材料(CLSM)之垂直界面處,其寬度不及10公分,就原處分照片與開挖當日其他照片及CLSM特性比對分析,應係於澆置CLSM材料時,其可流動性漿體滲入原始路基之砂石級配料相互填充混合凝結,經再開挖後所呈之正常現象,又因被告亦無法判斷究係「浮漿」或「砂土層」,惟經再比對當日開挖相關照片,在其它垂直界面處亦有相同現象,是以原告主張其材質應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其不同材料因設置時序工法有所不同,原告研判原處分所稱浮漿(或砂土層),有大部分屬原始路基採輾壓夯實工法之砂石級配材料,其餘部分或許是原告或其他管線機構,在後續開挖採用澆灌工法回填CLSM材料,因CLSM滲入原路基材料所造成之正常現象;惟比對相關位置,原處分照片所示位置已非在原告在100年8月所施作之管溝位置範圍。綜上:原處分稱「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該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等,其「鬆軟」現象顯係當日開挖所造成;其發生位置非於原告之管溝位置,又原處分亦無法判斷究係「浮漿」或「砂土層」,然就當日其他開挖照片及依CLSM回填材料之特性判斷,原告認為其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即原路基材料與CLSM材料混合凝結再經開挖後之正常現象,原處分依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未依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顯非事實。
(二)有關「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部分非屬原告工程計畫書之辦理修復部分,且該處無發生沉陷現象,其埋設深度非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又原告埋設管線位置在路肩之外,路肩之外無埋管深度規定,「管頂至路面應有120公分以上」係屬被告對於公路用地埋設物之埋深規定,非屬原告申請挖掘許可所檢附工程計畫書之修復部分,故埋設深度86公分並非公路法第72條第2項所指「未依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之事實,且該處無發生沉陷現象,其埋設深度亦非本案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又本案被告在100年6月所核發之挖掘公路申請書,依被告所訂之「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11條,在路肩部分已不規定埋管深度;另被告在100年12月10日及101年10月10日分別辦理該路段之右側、左側道路採全路幅寬度計2車道含路肩,路面AC面層刨除加封,依現場埋設深度86公分之位置與被告刨除加封範圍比對,明顯已在路肩之外,路肩之外亦無埋管深度之規定。原告「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部分,因非屬工程計畫書之辦理修復部分,原告無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之事實。
(三)原告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申請取得施工許可,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使用該路段之公路用地設置管線,自101年4月20日迄今,原告即無再申請使用該路段設置管線設施,原處分開立之時間已逾行政罰法27條之裁處時效。參照104年6月24日該路段同工程、同事件、同法條之104二彰處第000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因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時效,業為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撤銷,本案原處分為104年8月13日所開立,亦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應予撤銷。本案原處分認為原告在該路段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設施時,有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並裁處罰鍰,原處分在事實與時效均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處分於104年8月13日開立時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終了時」,應係前述事實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全案施工完成時,即原告完成人孔蓋下地部分後於101年8月29日向被告彰化段函覆最終之會勘結案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之時。是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時並未逾行政罰法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2.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之「行為終了時」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申請取得施工許可末日(即101年4月20日),惟因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未依系爭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行為,造成原告申請挖掘路段所埋設管溝之位置路面,有因路面下方管溝及引上管線沉陷因素導致路面凹陷不平整等現象,此結果係於104年7月間始陸續產生。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被告之三年裁處權起算時點應係104年7月間,足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時自亦未逾行政罰法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二)次查,被告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對原告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行為處以60,000元罰鍰,係屬合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1.就「瀝青混凝土層與CLSM層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部分:無論依原告之挖掘公路申請書內檢附之挖掘埋設管線斷面標示,或參原告之系爭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四、工程概要:㈠台17線59k+010至63K +587右側挖掘如下2、引上管挖掘計79處,每處長度3.5公尺,寬度1.06公尺」內容均可知,會勘當日雖再加寬25分之開挖寬度(原定開挖60公分寬度),惟總開挖寬度仍在原告管溝埋設範圍內,殆無疑義,此為其一。再者,系爭計畫書第5頁亦載明:「㈣路面修復方式:1.回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離路面十公分,…待20~24小時後該混凝土乾硬後再鋪設10公分AC」等語。是以,會勘當日開挖後發現在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與瀝青混凝土(AC)間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之非屬系爭計畫書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顯已違反原告申請檢附之系爭計畫書內容。
2.就「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不符合管頂至路面應有120公分以上之規定」部分:按原告於其挖掘公路申請書,亦檢附平面圖標示挖掘埋設管線為120公分之深度斷面,且原告之系爭計畫書亦未特別註明引上管線之埋設深度會小於1.2公尺及其採取之補強措施。是以,原告自應將引上管線埋設於至少於120公分之深度,其埋設深度僅約86公分,顯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3.被告所訂之「申請挖掘注意事項」第11條:「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原則上不得少於1.2公尺」,其涵蓋層面實包含有鋪設AC路面之路肩,按AC路肩係供車輛臨停及特殊狀況下行駛,道路施築路肩之結構強度需與快慢車道相同,並無減少。該「申請挖掘注意事項」,係規定於被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五,為被告機關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則就該引上管線位置究係位於「路肩處」抑或「路肩以外」之爭議,自仍應以中央法規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就路肩所為之定義為準。是以,該規定既釋義「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面,則原告「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之位置,自係位於路肩處無疑。原告於原證14第2頁劃設一依據不明之黃色虛線,並自行認定埋設深度86公分之位置係在路肩之外,洵屬誤會。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被告彰化工務段申請挖掘所轄省道系爭路段之延伸路面,並經分次核准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施工期限。嗣後於104年7月間,陸續發現位於經原告申請挖掘路段所埋設管溝之位置路面,因路面下方管溝及引上管線沉陷因素,造成路面凹陷不平整之現象,經被告彰化工務段邀集原告會勘開挖引上管線,並挖開路面上層之瀝青混凝土層後,發現瀝青混凝土面層與CLSM層間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且該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另經丈量路肩處管線所埋深度僅約86公分,亦未依系爭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工程計畫書)辦理,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主張:該「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處之路面並無沉陷,且位置並非原告之管溝位置,與原告施工無涉;又有關「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部分非屬原告系爭工程計畫書之辦理修復部分;且原告申請取得施工許可並使用該路段之公路用地設置管線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原處分開立之時間已逾行政罰法27條之裁處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罰法之裁處時效?(二)系爭路段是否確實有路面沉陷、且與系爭工程計畫書所載之鋪面結構材料不符之情事?該現象與原告之施工範圍及方式是否有關?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於104年8月13日開立時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終了時」,應係前述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全案施工完成時。亦即原告完成人孔蓋下地部分後,向被告彰化工務段函覆最終之會勘結案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之時,此有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彰化字第10108061621號函覆結案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是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時,尚未逾行政罰法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申請取得施工許可末日(即101年4月20日)起算,然查該時間僅為申請許可之末日,行為人履約保證抑或保固期間等,縱有自申請施工日期末日起算之適用,惟因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未依系爭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行為」之義務,造成原告申請挖掘路段所埋設管溝之位置路面,有因路面下方管溝及引上管線沉陷因素導致路面凹陷不平整等現象,此結果係於104年7月間始陸續產生,應探究者乃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義務、與系爭現象之因果關係,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結果起算日,仍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被告之裁處權起算時點應係自104年7月間起算,亦足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時,亦未逾行政罰法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自無所據,原告所舉另案訴願決定之理由,係屬個案判斷範圍,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系爭路段確實有路面沉陷現象、且與系爭工程計畫書所載之鋪面結構材料不符之情事,被告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對原告未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之行為處以60,000元罰鍰,係屬合法有據:
1.按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面。」;同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公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肩部分已無依規定埋管深度,該處並無沉陷現象、埋設深度亦非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云云,經查:對於系爭路面是否有沉陷及發生原因,兩造於104年7月23日前往該路段開挖引上管線之路面(見本院卷㈠第14頁),雖曾先開挖60公分寬度,惟為配合增調大型挖土機之挖斗尺寸,經雙方同意後又擴大25公分之開挖寬度,然其範圍仍在系爭工程計畫書內,此有現場會勘照片會勘紀錄、原告管溝標準圖說及施工範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0頁)附卷綦詳,該次會勘結論,載有「㈠..本次開挖結果,瀝青混凝土面層與CLSM底層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該層非屬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另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不符合管頂至路面應有120公分以上之規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施工處未符合申挖時提送之工程計畫書規定,為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同前卷第19頁背面),已有明顯標示深度不足、瀝青混凝土與CLSM間夾雜一層浮漿或砂土材料之情事。再查,系爭計畫書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97頁)亦載明:「㈣路面修復方式:1.回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離路面十公分,待20至24小時後該混凝土乾硬後再鋪設10公分AC。」等語。是以,會勘當日開挖後發現在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與瀝青混凝土(AC)間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之非屬系爭計畫書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顯已違反原告申請檢附之系爭計畫書內容。
2.再按原告之挖掘公路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8頁)內檢附之挖掘埋設管線斷面標示,以及參照原告之系爭工程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四、工程概要:㈠台17線59k+010至63K+587右側挖掘如下:...2、引上管挖掘計79處,每處長度3.5公尺,寬度1.06公尺」之內容均可知,會勘當日雖再加寬25分之開挖寬度(原定開挖60公分寬度),惟總開挖寬度仍在原告管溝埋設範圍內,並未有原告主張會勘開挖地點超出系爭工程所載範圍以及管溝位置深度之事。按「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面」,分別於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按原告於其挖掘公路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8頁),亦檢附平面圖標示挖掘埋設管線為120公分之深度斷面,且原告之系爭計畫書亦未特別註明引上管線之埋設深度會小於1.2公尺及其採取之補強措施。是以,原告自應將引上管線埋設於至少於120公分之深度,其埋設深度僅約86公分,顯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3.原告復主張:該處無發生沉陷現象,其埋設深度亦非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依被告訂之「申請挖掘公路事項」第11條,在路肩部分已不規定埋管深度、依現場埋設深度86公分之位置,明顯已在路肩之外,路肩之外亦無埋管深度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管線埋設深度不足,顯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已如前所述。又查被告所訂之「申請挖掘注意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11條:「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原則上不得少於1.2公尺」,其涵蓋層面實包含有鋪設AC路面之路肩,按AC路肩係供車輛臨停及特殊狀況下行駛,道路施築路肩之結構強度需與快慢車道相同,並無減少。況查,前揭被告所訂之「申請挖掘注意事項」,係規定於被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五,為被告機關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就該引上管線位置究係位於「路肩處」抑或「路肩以外」之爭議,自仍應以中央法規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就路肩所為之定義為準。是以,該規定既釋義「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面,則原告「引上管近路肩處埋設深度約為86公分」之位置,自係位於路肩處無疑。原告主張並提出照片於路肩劃設一依據不明之黃色虛線(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並自行認定埋設深度86公分之位置係在路肩之外,洵與規則不符,自不足採。
4.再查,兩造嗣後會同臺中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4月13日於現場再度會勘,該路段之確實位置,亦有標示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51頁,鑑定報告C-122頁),現場標的及調查記錄之照片,亦將位置及深度做詳實記錄,依證據顯示現場確實有沉陷現象,有照片足稽(本院卷㈡第109頁),開挖下層後確實未見固結之CLSM(本院卷㈡第111-112頁、第115-119頁),臺中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為:「㈠本次鑑定調查期間可見,本路段多處路面有沉陷凹凸不平現象,且主要呈現連續線條狀分布,據委任單位所轄彰化工務段指稱,皆係當初台電彰化營業處申請管溝挖掘回填位置。致於本路段其他非管溝挖填路面則無明顯沉陷與凹凸不平,據此研判,應非僅歸因於大型車輛通行頻繁所致。」、「㈣60K+140右側路面及61K+870右側路面之開挖暨結果顯示,A.C.面層下之回填材料類似塊狀或顆粒狀土壤,較深處之回填材料則呈潮濕軟弱土壤狀,踩踏有凹陷痕跡,開挖至1M深仍未見固結成硬塊之CLSM;62K+650左側路面之開挖結果顯示,A.C.面層下之回填材料可見固結成硬塊之CLSM;惟開挖至1.2M深後即不復見,較深處之回填材料外觀呈潮濕軟弱土壤狀,踩踏有凹陷痕跡。」、「㈤綜合研判,本路段管溝挖填路面沉陷凹凸不平之原因,應係A.C.面層下方回填之材料局部品質不佳所致,該回填材料有部分類似塊狀或顆粒狀土壤,並未如一般CLSM全部乾硬固結,較深處甚至呈現軟弱土壤狀。....初步研判可能係回填材料之水泥含量過低,造成膠結作用不足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此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前揭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之會勘結果,並無二致。足見原告主張「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位置係位於其後所增加開挖之範圍,已非原告之管溝位置與原告施工無涉」、「可能是車輛頻仍通行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施工,因其埋設深度僅約86公分,且開挖後發現在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與瀝青混凝土
(AC)間夾有一層「鬆軟浮漿(或砂土層)」之非屬系爭計畫書鋪面結構應有之材料,顯顯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處以罰鍰60,0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