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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號

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原 告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79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破產管理人,隆基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銷售車號0000-00及8727-YG之兩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8,571元,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429元,並處1點5倍之罰鍰74,14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原屬隆基公司所有,隆基公司資金匱乏,乃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中友當鋪質當金錢,因逾期未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予中友當鋪。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中友當鋪出售系爭車輛,而由建樟企業社買受系爭車輛。從而,系爭車輛買賣雙方,一者為中友當鋪(出售人),一者為建樟企業社(買受人),復查決定書認定隆基公司為系爭車輛銷售人,顯有訛誤。

(二)為證明系爭車輛由隆基公司質當給中友當鋪,因逾滿當期限,隆基公司未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乃移轉予中友當鋪之事實,原告聲請命中友當鋪提出系爭車輛之當票。且本件裁處書未載明隆基公司出售車輛廠牌名稱、排氣量、型式、出廠日期及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且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知悉銷售車輛緣由及核定銷售額及稅額是否正確。本件係隆基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債權,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限103年6月25日前申報,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隆基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出售所持有之系爭車輛2部,未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依「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於103年10月起陸續函請隆基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君提供移轉車輛之相關資料,因逾期未提示;又於104年7月3日函請車輛買受人陳麗妃君提供支付價款證明及合約書之相關資料,經陳麗妃君表示無法提供;另於104年7月3日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協查車輛買受人建樟企業社,經建樟企業社提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為中友當舖,且無資金收付資料供核,即參考中古車市場資料,分別認定車號0000-00小貨車金額558,000元(含稅),車號0000-00小客車金額480,000元(含稅),核定銷售車輛銷售額合計988,571元【(558,000元+480,000元)÷1.05=988,571元】。惟查車號0000-00係排氣量2977C.C.小貨車,應參考中古車市場資料,車輛廠牌中華,排氣量3000C.C.,售價為836,000元(含稅)重新計算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應為1,253,333元【(836,000元+480,000元)÷1.05=1,253,333元】,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62,667元,高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42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49,429元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嗣後雖係由中友當鋪轉售他人,惟該2部車輛既已因流當而移轉所有權於該當鋪,以抵償隆基公司向該當鋪質押借款之債務,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規定,該2部車輛仍屬隆基公司所銷售。原告主張出售人為中友當鋪,並非隆基公司,顯係誤解。

(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隆基公司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62,66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13,3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253,333元處5%罰鍰為62,666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62,667元處1.5倍罰鍰94,000元,大於原處罰鍰74,143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處罰鍰74,143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本件隆基公司於102年8月間銷售系爭車輛,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988,571元,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429元,並處1點5倍之罰鍰74,143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售人並非隆基公司而係中友當舖,且該債權係隆基公司宣告破產前之債權,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限103年6月25日前申報,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以隆基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命其補稅並處以罰鍰,是否有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是否有撤銷之理由?以下分敘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就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2.隆基公司於首揭期間出售所持有系爭車輛2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988,571元,營業稅額49,429元,有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行政救濟卷,下稱原卷第46頁)、調查函及中古車行情資料(原卷第38-45頁)等影本可稽,隆基公司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429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裁處書未載明隆基公司出售車輛廠牌名稱、排氣量、型式、出廠日期及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且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破產管理人無法知悉銷售車輛緣由及核定銷售額及稅額是否正確,且本件係隆基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債權,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限103年6月25日前申報,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隆基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額。查隆基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出售所持有之車輛2部,未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依「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以103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0000000000號(原卷第20-21頁)、10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0000000000號(原卷第18-19頁)及103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0000000000號(原卷第23-24頁)函請隆基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君提供移轉車輛之相關資料,因逾期未提示;又被告於104年7月3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40604425號(原卷第72頁)函請車輛買受人陳麗妃君提供支付價款證明及合約書之相關資料,經陳麗妃君表示無法提供(原卷第74頁);本院亦依職權傳訊證人中友當鋪林俊輝先生及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嬋娟,惟均未到庭陳述表示意見。隆基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調閱隆基公司破產程序之卷證(即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5號)審核及陳報之破產財團債權債務,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調閱系爭車輛之過戶資料,中友當鋪係於102年8月16日簽署切結書(第65頁、第70頁背面),確認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1日至該當舖典當,並未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因已逾流當期限,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予中友當鋪,而向臺北監理處辦理過戶事宜(本院卷第62-68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確實已於102年8月16日移轉於建樟企業社。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屬於破產財團,本件係隆基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債權,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限103年6月25日前申報,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所據。

⑵再查,被告於104年7月3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

00000號(原卷第71頁)書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協查車輛買受人建樟企業社,經建樟企業社提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為中友當舖,且無資金收付資料供核,即參考中古車市場資料,以車輛廠牌中華,排氣量2400

C.C.,99年出廠之車輛售價,分別認定車號0000-00廠牌名稱中華,排氣量2977C.C.小貨車金額558,000元(含稅,見原卷第44頁),車號0000-00廠牌名稱中華,排氣量2378C.C.小客車金額480,000元(含稅,見原卷第42頁),核定銷售車輛銷售額合計988,571元「(558,000元+480,000元)÷1.05=988,571元」,固非無據,惟查車號0000-00係排氣量2977C.C.小貨車,應參考中古車市場資料,車輛廠牌中華,排氣量3000C.C.,售價為836,000元(含稅,見原卷第40頁),重新計算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應為1,253,333元「(836,000元+480,000元)÷1.05=1,253,333元」,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62,667元,高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42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49,429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已無所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原屬隆基公司所有,隆基公司因資金匱乏,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中友當鋪質當金錢,因逾期未取贖,質當物即系爭車輛,其所有權即移轉予中友當鋪,由中友當鋪出售系爭車輛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嗣後雖係由中友當鋪轉售他人,惟該2部車輛既已因流當而移轉所有權於該當鋪,以抵償隆基公司向該當鋪質押借款之債務,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規定,該2部車輛仍屬隆基公司所銷售。原告主張出售人為中友當鋪,並非隆基公司,顯係誤解法令相關規定,其主張自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49,429元,於法有據,並無撤銷之理由。

(二)就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業已釋明,且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修正。

2.經查:隆基公司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隆基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違章事實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隆基公司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62,66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13,3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253,333元處5%罰鍰為62,666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62,667元處1.5倍罰鍰94,000元,大於原處罰鍰74,143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處罰鍰74,143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所據。

六、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