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號
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趙德玉
劉冠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04 年11 月10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法,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 、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條並規定: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4 年4 月16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 號行政處分(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申請墊付積欠工資新臺幣( 下同)17 萬元,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所涉者僅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墊償工資事宜,並非勞保給付事件,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訴訟金額在40萬元以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坤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准予墊償17萬元,及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勞保資格並協助原告申請失業補助。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即先行撤回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勞保資格及協助原告申請補助之聲明,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4月16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號函)、2.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墊償原告17萬元之行政處分,經核撤回部分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為審究,而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被告申請墊償訴外人駿雄建材行於90年3月7日至104年3月20日止之積欠工資170,000元,惟經被告審認駿雄建材行於91年3月10日已經為商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而據原告檢具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其已於90年3月7日離職,乃於104年4月16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請非屬歇業前6個月內可墊償範圍,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遭受駿雄建材行無故積欠薪資、勞保、業務獎金等,經取得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但經多年索討無門,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嗣因得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提供積欠工資之墊償,始提出申請,雖申請書及墊償名冊上填寫時間有所出入,但已在訴願書更正等情。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墊償原告17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駿雄建材行已依規定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91年3月10日歇業登記在案,而原告檢附之104年2月12日「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陳「本人於90年3月7日離職」,又原告於訴願書中對90年3月7日離職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原告並無駿雄建材行之勞保投保紀錄又無法提供勞動契約、領薪及出勤紀錄等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於駿雄建材行之僱傭期間及積欠工資之事實。原告既於90年3月7日離職,又駿雄建材行之歇業日期為91年3月10日,依法原告申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歇業前6個月內可墊償範圍(本案可墊償期間:90年9月10日至91年3月9日),被告不予核定墊償於法有據。又原告於訴願時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25日本票裁定及91年2月25日支付命令裁定,均無法為駿雄建材行積欠原告工資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申請墊償之薪資不在依法得墊償期間:
1. 按原告申請墊償時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規定:「雇
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8條第1項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然於公布8個月施行,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又104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104年5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墊償管理辦法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均得予以援用。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2. 經查,駿雄建材行已依規定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經臺
南市政府核准91年3月10日歇業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3日南市勞資字第104022355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3月31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40311185號函及駿雄建材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見訴願卷第26頁、第28-30頁)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應堪信為真實。
3. 次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自陳伊於90年3月7日離職,於
訴願書中亦自承伊於歇業前已離職,此有原告檢附之104年2月12日「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訴願卷第34-3 5頁)及原告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8頁)在卷可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離開後公司還沒歇業,後來公司把一些業務給伊按件計酬,伊請求的是之前的薪資,不是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於訴願書中自述伊「遭惡意積欠薪資3個月糾紛-資方(雇主)不願解決,並且要求本人改做件,本人不答應,且在本人要求下所積欠之3個月薪資,已做少部分清償,並由雇主之哥哥王清海開立本票二張」(見訴願卷第3頁),復參諸原告係於離職時請求王清海開立本票以清償其雇主所積欠之薪資,而此二張本票所載開票日期皆為90年3月7日,有原告於申請書中檢附之債權憑證(見訴願卷第36頁)附卷可佐。準此以觀,應堪認原告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等情明確。
4. 綜上所述,駿雄建材行之歇業日期為91年3 月10日,則本
案可墊償期間為其歇業前6 個月內,即90年9 月10日至91年3 月9 日。而原告既於90年3 月7 日離職,縱使原告在此之前曾遭雇主積欠工資未獲清償,其積欠工資亦不在得墊償期間。被告機關不予核准,於法有據。
(二) 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駿雄建材行確實積欠原告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工資:
1. 原告原於申請時主張墊償期間為90年3月7日至104年3月20
日,有申請書附卷可資(見19-25頁),嗣主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填寫積欠工資時間有所出入,但已在訴願書更正為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薪資及90年6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勞保、健保及年終奬金,其申請墊償工資之期間應在墊償期間云云(見訴願卷第9頁)。惟查,原告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訴願書上更正後所載積欠工資時間,顯與事實不符。
2. 又原告雖於訴願時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 月25日之
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之支付命令為證,惟上開民事裁定僅載明相對人為王清海,內容為2 紙90年3 月7 日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共計45,000元,僅能證明原告對王清海有此本票債權;而上開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為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債務金額105,776元,亦僅能證明原告對駿雄建材行有此債權,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0、11頁),且經本院函詢後確認,該兩案之卷宗均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4月20日南院崑檔字第1050000712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上開二文件均無法證明駿雄建材行確實積欠原告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薪資及90年6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勞保、健保及年終奬金。
3.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駿雄建材行之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
約、領薪及出勤紀錄等資料,則原告僅空言駿雄建材行積欠原告如其訴願書所載91年1 月1 日至91年3 月7 日之薪資及90年6 月1 日至91年3 月7 日勞保、健保費及年終獎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法得申請上開工資之墊償,難謂有據。
(三) 原告請求墊償之標的與法定工資墊償要件不符,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
1. 原告復主張縱使其申請墊償之期間超過上開法規所規定之
可墊償範圍,但可否考量原告係於勞動條件更改下非自願離職,欠薪未獲清償,持續追討無果,而比照准予墊償,且法院既已認定原告就此債權有請求權,原告並持續換發債權憑證,而無消滅時效問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南院鵬執祥字第12940 號債權憑證正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如字第12941號債權憑證(見訴願卷第36、37頁)為證。
2. 惟查該二債權憑證僅能證明上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強制
執行未果,而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無法證明駿雄建材行積欠原告91年1 月1 日至91年3 月7 日之薪資及90年6 月
1 日至91年3 月7 日勞保、健保費及年終獎金,已如上述。況且縱使該債權憑證係為駿雄建材行積欠薪資之證明,其積欠期間既不在依法得償付範圍內,被告依法不得准許,自屬有據。原告僅空泛請求被告為維護勞工權益而准予墊償,顯不足採。
3. 且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墊償工資之請求權應於雇主91年3月10日歇業時起5年內行使,至96年3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始申請墊償受積欠薪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前開請求權於96年3月10日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並無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關於「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墊償薪資17萬元,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墊償原告1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