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明國際開發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瑤瑤輔 佐 人 唐家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劉智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篇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受雇主游宏修、龔慧儀委託,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間、104年1月間引進印尼籍外國勞工SATINI(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WITYANI AYU LESTARI(下稱W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告係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業者,竟指示雇主游宏修、龔慧儀得自S君、W君每月薪資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國外貸款、服務費,致雇主游宏修、龔慧儀以代扣如附表所示之國外貸款、服務費為由,未依法按月給付全額薪資與S君、W君,被告爰此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應認雇主游宏修、龔慧儀分別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告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4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3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雇主游宏修、龔慧儀委託引進S君、W君時,均有告知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應按月全額支付薪資,S君、W君亦確於受雇期間按月拿到全額薪資,有其等親簽之外勞薪資表、說明書等佐證。另如附表所示之國外貸款乃S君、W君前為來台從業向國外銀行積欠之貸款,擬定來台就業後分期清償與貸款銀行,是該國外貸款亦非支付與原告。S君、W君入境臺灣工作,人地不熟,原告之受雇人劉志強曾向雇主游宏修、龔慧儀說明在合理範圍內盡量協助S君、W君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國外貸款、服務費。嗣S君、W君請託雇主游宏修、龔慧儀代持單據代為向便利商店繳納,雇主游宏修、龔慧儀基於義務幫忙而應允,其間並無任何不當扣款。原告受雇人劉志強為印尼華僑,中文造詣有限,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該重建處)就本案進行訪談時,未能表達清楚,被告在未究明實情,亦未經審酌前述有利原告之證據,即率然認定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未全額給付S君、W君足額薪資,原告應屬輔導不周等情,足徵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實有不當等語。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指示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於給付S君、W君薪資時,得代扣上開國外貸款及仲介之服務費,致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未依法給付全額薪資予S君、W君乙節,業經游玫琦即雇主游宏修之女、劉志強、雇主龔慧儀指述甚詳,有重建處對於游玫琦之104年2月25日訪談筆錄、劉志強之104年3月19、26日訪談筆錄、龔慧儀之104年3月18日訪談筆錄及S君、W君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等為證,堪認雇主游宏修、龔慧儀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而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等情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二)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重建處上開訪談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資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於僱用S君、W君期間,究有無代扣上開國外貸款及仲介之服務費,而無給付全額薪資之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2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二)經查:S君、W君分別以印尼文出具說明書表示:其等於受雇期間,確經雇主游宏修、龔慧儀發放全額薪資,而由其等自行持款繳納如附表所示國外貸款、服務費,S君並自述伊若忙的時候會委請雇主幫忙繳納乙節,核與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書面陳述相符,分別有S君、W君說明書暨中文翻譯本、游玫琦代雇主游宏修出具之繳費說明書、雇主龔慧儀104年4月14日陳述意見書、雇主龔慧儀繳費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即原處分卷第20、21、22、24、25、43頁);而雇主龔慧儀於104年4月14日出具陳述意見書內容為「本人確實做到每月將全額的薪資給付外勞,由外勞自行分配,不忙時外勞自己繳費,忙時委託本人幫忙繳費」等字句(本院卷第16頁),業經雇主龔慧儀於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結證為真正,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次查上開其餘文書均為原告持之為本案訴願之依據,雖未獲訴願審議機關即被告勞動部所採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未有所爭執,而僅泛稱上開繳費說明書於該處外勞檢查員為本案進行訪談後,始由原告提出等語,有被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本院10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51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是堪認上開文書均應為真正,其上所載內容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則原告以之作為本案之憑據,主張雇主游宏修、龔慧儀並無何代扣薪資等情,非屬無稽,應屬可採。

(三)復查,被告原處分係以游玫琦於重建處104年2月25日訪談筆錄、劉志強104年3月19、26日訪談筆錄、龔慧儀104年3月18日訪談筆錄等為事證,作為認定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未全額發放S君、W君薪資之依據。惟觀諸上開訪談筆錄所載,被告處分雖指稱證人龔慧儀、劉志強於訪談中表示原告有指示雇主游宏修、龔慧儀代扣如附表所示國外貸款、服務費等情,惟查該訪談筆錄內容為:「(問:所得稅每月扣950元,有問外勞存入外勞存摺嗎?)沒有,因為AYU說不必存入了,只有6個月。」、(問:國外貸款8062元,何人去繳的?)均是我先扣下來,再去7-11代替AYU去繳,有收據。」(見原處分卷第77頁),然證人龔慧儀復到本庭具結證稱:原告受伊委託引進W君時,確有告知伊應給付全額薪資,不得有何代扣情事。是伊於雇用W君期間,均依原告之指示,按月如實發放全額薪資與W君。惟因W君初來台就業,或因路況不熟,或因在外地照顧病人,不便自行繳納如附表所示國外貸款、服務費時,會委由伊幫忙代繳,剛好是過年那一個月,伊只是在講那一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按證人龔慧儀僅與原告有委任處理W君就業事務關係,與被告並無何利害攸關之情,殊無故意偽證誣陷原告之必要及理由,再者,證人龔慧儀上開證述與上開文書之內容並無扞格,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證人龔慧儀確有偽證之情,證人龔慧儀上開證言,核屬可採,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雇主龔慧儀於重建處104年3月18日訪談筆錄有何比上開結證證詞較高憑信度之相關事證,即難僅以該訪談筆錄逕認雇主龔慧儀由何未全額發放W君薪資之情,是雇主龔慧儀於104年3月18日訪談筆錄實難遽認得為被告處罰之依據,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有疑義。況證人劉志強復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受雇人,伊於引進外勞時,均會告知雇主不得扣薪水,應全額支付。另伊有跟外勞說如不方便繳交應繳費用時,可以請雇主幫忙代繳。又本案S君、W君亦未曾向伊投訴有何薪資扣除情事。伊於受該外勞檢查員處訪談時,因有些中文太難,伊在不是很懂下即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益徵劉志強該處104年3月19、26日訪談筆錄之可信度實有疑義,應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執S君、W君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

82、84頁),作為抗辯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依據,然原告主張:前揭明細表只是用來解說S君、W君薪資結構,雇主游宏修、龔慧儀確有支付全額薪資等詞置辯,並提出經S君、W君簽名之外勞薪資表佐證(見原處分卷第23、32頁)。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復未爭執上開外勞薪資表之真正,而就上開外勞薪資表、前揭明細表內容分別以觀,S君、W君確有於上開外勞薪資表簽名表示於受雇期間按月領取全額薪資,而前揭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卻無有何S君、W君之署押,兩相比較,即難以前揭明細表逕以推論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有何未給付額全薪資S君、W君之情,被告所辯,即屬無稽,要難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確曾告知雇主游宏修、龔慧儀應支付全額薪資,S君、W君亦確於受雇期間按月拿到全額薪資,而因個人因素委請雇主游宏修、龔慧儀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國外貸款、服務費等情,應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僅憑上開重建處訪談筆錄及S君、W君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應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存在,被告卻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無據,原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附表:

┌──┬──┬───────┬──────┐│編號│人別│款項名稱 │每月(月/元) │├──┼──┼───────┼──────┤│1 │S君 │國外銀行貸款費│8,532 ││ ├──┼───────┼──────┤│ │S君 │服務費 │1,800 │├──┼──┼───────┼──────┤│2 │W君 │國外銀行貸款費│8,060 ││ ├──┼───────┼──────┤│ │W君 │服務費 │1,800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