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韓定一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劉印宮訴訟代理人 蘇志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園警分交裁字第2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由廖高江變更為劉印宮,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劉印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桃園機場一航廈)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行為(二次以上)而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04年5月27日前到案,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以104園警分交裁字第2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該裁決書於10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舉發原告有違規者與事實不符,原告再遭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前,甫經認有違反公路法在機場違規攬客一事由員警製作訊問筆錄後離開,該事件承辦之員警僅看到其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大廳中一般民眾均可進入等候之區域內有與人交談,就認為其有攬客行為,其只是與客人聊天,並無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先於104年4月27日15時16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2號停車場,經員警發覺有招攬臺灣籍男性旅客周佳文,原告將該旅客帶往其所有之自小客8F-0929號車上車,且有告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車資為900元,而經員警認原告有違反公路法違規行為調查結束後,同日下午17時許,同一處理員警又發現其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有攬客行為,因一般處理實務若有查到其所招攬乘客並經陳述證明,才依違反公路法事件處理,本件未找到乘客製作筆錄,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辦理,又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27日業因違規攬客行為遭裁罰確定,依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千元,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上開86年1月22日新增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將有關行人違規取締處罰之工作統一劃規警察機關主管,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他人」之違規行為移列至本章(行人章),予以規範。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製定時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四十一期委員會紀錄,原審卷第82頁以下)記載,當時立法製定時,主管機關明確說明,本條規定(這一條)主要是針對黃牛,而不包括計程車的攬客,因為計程車司機有駕照,已在前面條文規定……(原審卷第83頁背面)。謝委員深山:
……根據黃司長對本條之說明,可以了解此是針對黃牛違規攬客……。主席:……第八十一條之一修正通過……(原審卷第84頁)。因此上開條文規範對象為計程車或遊覽車之「拉客『黃牛』」,因此解釋條文規定之「妨害交通秩序」,自應以黃牛在拉客時客觀情狀,有無「妨害交通秩序」判斷。
(二)又按公路法第56條之l規定:「(第1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第2項)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項)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第15條規定:「(第1頁)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一、公告。二、登記及文件初審。三、製作抽籤名冊。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迄日期與期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項)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60日為之。」而上開管理辦法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範圍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予尊重。綜上法規可知,為確保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往來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因此計程車或自用小客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營運,應有「妨害(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第1次違反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1800元,第2次違反者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原告於本件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前一小時許,即於同日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攬載旅客營業為由,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證後,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由,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7年7月13日第00-0000 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罰鍰5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為交通部以104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918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有原告訪談筆錄、乘客訪談紀錄、現場照片7張、上開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7、63-65頁、本院更字卷第57-1頁),應堪認定。
(五)次查,原告因前案遭查獲後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做完上開訪談肇錄,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招攬旅客,為舉發機關員警陳志潔認其有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行為而予以舉發,舉發機關並以原處分裁處3千元罰鍰,有陳志潔答辯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原處分(原審卷第20、46、10頁)附卷足參。又舉發員警陳志潔於同日下午4時至6時在入境大廳南側執行巡邏勤務取締違規攬客,有舉發機關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裝備本表在卷可資,陳志潔於本院並證稱:當日伊負責16時至18時入境大廳南側取締勤務,原告的訪談筆錄是伊製作,原告做完筆錄離開後,伊進入入境大廳南側,看到原告與一名有攜帶行李旅客交談,伊聽到原告跟該旅客說要載他去臺北,伊就上前找原告,當時原告不止問一個人,大約問三、四人,伊向原告表示才剛違反公路法又來攬客,無視公權力等語(原審卷第73頁)。而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陳志潔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在入境大廳南側攬客,原告亦不否認在該處與第三人交談,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之憑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只是與客人聊天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有小客車駕照,並無營業登記證,為其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5張、8F-0929車號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1、26、27頁、本院更字卷第40、43頁),則其並未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及未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可營運之證件(本院更字卷第31頁舉發機關106年1月24日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營運攬客,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之於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27日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遭警察機關裁罰,原告並已如數繳納而確定等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2月31日園警分交字第104002950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資料及該舉發單附卷足考(原審卷第70、55至57頁、本院更字卷第55至56頁)。則原告本件違規係屬第二次違反,是被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他交通頻繁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違規攬客之妨害交通秩序者之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602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