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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1號原 告 鎮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鎮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有「載運建築混合廢棄物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

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並由原告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材買賣及清除裝潢修繕工程之廢棄物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已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車汽車已登載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清除廢棄物項目中,包含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及黏土廢棄物及土木建築廢棄物等,依該局申請流程並無規定清除建築混合物之清除車輛需使用砂石專用車,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證實原告車上載運內容包括馬桶、麻布袋、橡皮帶及磚瓦等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當天攔查載運屬建築混合廢棄物,並非砂石、廢土方,是原處分予以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7日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有載運砂石、廢土方,而遭原舉發單位攔停,經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並非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故依法舉發,至原告爭執該車輛上裝載之物品並非砂石、廢土方,應為建築混和廢棄物,惟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該車輛確實裝載砂石、廢土方,故原告所述並無可採,又原告另於舉發後之105年3月1日,將系爭汽車申請變更為砂石專用車,有變更歷史查詢可證,然其於違規當時仍不具砂石專用車之資格,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0,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

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

(二)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

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再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表明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即略同此旨,亦足資參照。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22日新警中二交字第105340116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張、車輛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載運者屬建築混合廢棄物,並非砂石、廢土方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4幀,系爭車輛確實裝載混合有土、石、磚、混凝土塊等之廢土方,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0日新北環廢字第1050690024號函亦表示經審視採證照片,車輛載運內容除馬桶蓋、麻布袋、橡皮帶,並有「磚瓦」等物等語,有該局以105年8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051343210號回覆本院函在卷可資,是系爭車輛裝載之物,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土、石、磚、混凝土塊,要無疑問。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亦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甚明。復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違規後之105年3月1日始將系爭車輛申請變更為砂石專用車,然其於違規當時仍不具砂石專用車之資格,足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構成要件。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違規營業一節,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斷,惟原告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云云,則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尚無違誤。

六、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係成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然查,被告答辯意見係認原告於違規時所駕駛系爭車輛非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是依其答辯意旨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係成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復參諸該條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違規設有三種處罰態樣,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一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另一為「變更車箱者」,第2項並規定「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為「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顯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係指以根本未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而言,而「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變更車箱者」係指原登檢合格之專用車輛惟嗣其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未合於規定或有變更仍裝載通行者而言,故特別針對車廂打造或改裝業加予處罰。復參照前揭裁罰基準表,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根本未登檢合格裝載通行者,認非難性較高,故就所處罰鍰亦較重,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6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6萬6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載決者處7萬8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萬元;而「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變更車箱者」所處罰鍰較前者輕,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萬4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載決者5萬2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萬元。因此,本件原告係使用未經登檢合格之專用車輛屬裝載砂石、土方,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裁處時卻誤認係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而依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萬元罰鍰,顯然有誤。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