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李冠瑩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27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冠瑩駕駛7803-YJ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9日00時0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濱江街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值為0.30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因該違規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原處分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對於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15分鐘後進行檢測,更甚者,原告有請求漱口,但員警拒絕提供漱口。原告第一次測出之酒精濃度並未超過
0.25MG/L,但員警卻要求原告再測第二次,測定酒測值為0.30MG/L。依司法院釋字解釋、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如有違反者,自得具體判斷是否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又依上開取締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及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是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違反前揭規定後,該酒測值顯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警察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案係李冠瑩君於105年4月8日23時56分駕駛7803-YJ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高架道北往南下橋左轉往濱江街方向逆向行駛,經本分局員警攔查後發現散發酒氣、疑涉酒後駕車行為,故請渠依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先予敘明。有關李君陳述『未提供礦泉水漱口』乙情,經查閱本案蒐證影像,臺端坦承飲酒,員警遂依程序確認臺端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逾15分鐘以上,並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始進行酒檢。另有關李君陳述『員警實施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乙情,經查施測時李君多次吹氣量取樣不足檢測失敗,員警基於取締酒後駕車執法過程之權責範圍內要求李君重新檢測,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李君要求員警更換吹嘴,員警於更換時誤觸酒測器強制取樣鍵產生之酒測值0.20毫克,查當下酒測值非於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時產生,本案因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故員警向李君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重新配合檢測,於法尚無違誤之處。鑑於李君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員警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並全程連續錄影在案,於法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0:02:40原告承認喝酒超過15分鐘,然因原告提出希望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舉發員警於影片時間00:03:
50-00:04:07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並於影片時間00:04:08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時原告雖多次配合吹氣酒測,惟因吹氣量不足檢測失敗,原告表示吹管內有口水,要求更換新的吹管後,原告再行測試依舊吹氣量不足,員警每每施測完亦有將酒測器提供給原告看吹氣量不足致檢測失敗,後於影片播放時間00:11:39警員不慎誤觸手動裝置,此有酒測值單上「手動取樣模式」可資證明。爰此,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30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儀器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30毫克/公升,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68501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6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7080000號函、卷33頁背面及卷41-42頁採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員警對於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又於原告請求漱口時員警拒絕提供漱口,復本件警察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況原告第一次測出之酒精濃度並未超過0.25MG/L,但員警卻要求原告再測第二次,測定酒測值為0.30MG/L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有無依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警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憑據。
(四)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000000000、02、03檔接續勘驗2016/4/9,00:00:42原告車輛進入測試檢定處所,員警上前,00:01:19原告車輛經員警指示靠邊停。00:01:48原告下車。原告:我喝一點點而已。員警:幾杯?原告:一杯。員警:一杯沒關係啦。什麼時侯喝的?原告:我10點多才喝的。...00:02:47原告:我可以喝口水嗎?員警:好,待會讓你漱口。你大概什麼時候喝的?原告:9點喝的,喝到10點多。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先給他漱口。(員警倒水給原告)。會唸給你聽。原告:(用紙杯裝水飲用)我可以直接用瓶子喝嗎?員警:給你漱口嘴巴的東西。原告:2016/4/9 00:03:57-2016/4/9 00:04:09(進行漱口)。員警:好,告知你法律效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即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外,經客觀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者,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並得依刑法第185條-3規定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罰金。原告:可是我沒有超過。(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這只是告知你權利,不一定會超過,小姐不用怕啦,這是全台北市的,不是只有你。原告:我明白。...00:05:55(原告進行酒測吹器,原告含住吹嘴,員警示範吹氣)員警:你這沒有吹氣啊,這沒有啊(手指儀器)!(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員警拿開儀器示範吹氣)員警:
深呼吸,吐氣。來!(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員警(拿開儀器指著儀器):沒有嘛!氣都沒吹。(原告含住吹嘴,儀器聲響)員警(拿開儀器指著儀器):不足。原告:為什麼?員警:持續吹。你口香糖吐掉,會抵住吹管。來,再一次!(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要持續吹!原告:好好好,不要動(原告打手機)。...(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你持續吹嘛!(示範吹氣)你要吐大氣!你嘴巴的口香糖要吐掉!怪不得! (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給原告看儀器)你看!不要中斷。
原告:我沒有中斷啊!員警:對不起。好開始了喔!(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拿開儀器)你氣都沒有吹進來!(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看著儀器)你吹氣不足。原告:我一直在吹,沒有中斷啊!(員警示範吹氣)原告:我一直在吹,沒有中斷。員警:好啦,來!(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拿開儀器)氣就沒有。(原告含住吹嘴吹氣二下移開吹嘴看儀器)員警:氣就沒有啦!(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你先深呼吸,吐出來氣持續5秒至8秒。(原告含住吹嘴)員警:你氣都沒有出來,沒有沒有,持續持續!(儀器聲響)。再一點點。你先深呼吸,憋住。原告:快點!(含住吹嘴)。(儀器聲響)。員警:不能中斷。原告:我沒有中斷啊。員警:(示範吹氣)儀器自己會檢視,來,再一次。(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吹..。(儀器聲響)。差一點點。再吹0.1秒就好了。原告:好,快一點!(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不能斷!(原告含住吹嘴吹氣,儀器聲響,員警拿開)員警:你的氣可以吐大力一點,快一點。原告:我剛吐很大力啊!員警:再差一點點就OK了!(原告含住吹嘴,儀器聲響,員警拿開)員警:要5到8秒,不行這樣(示範吹氣)。(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吹..。(儀器聲響)。差一點點。原告:裡面都是我的口水。員警:換一個新的給你(員警示範吹氣,更換吹嘴)。...(員警拿換好吹嘴的酒測器給原告,原告含住吹嘴)員警:(拿開儀器)弄半天連個氣都沒有!再一次!(原告含住吹嘴)員警:(拿開儀器)氣就沒有出來!連吐氣都沒有吐出來。你先做一個動作(吐氣)(原告吐氣)員警:你用這樣的方式、氣量去吐。(原告含住吹嘴)員警:你舌頭抵住了啦!(拿開儀器)原告:我舌頭在後面。員警:再一次!(原告含住吹嘴)員警:氣沒有出來!(拿開儀器)(員警檢視儀器,原告打電話)員警:歸零!(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儀器聲響)。差一點點。再一次。(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吹吹吹吹..OK! (員警與原告看儀器)0.30(時間為00:13:13)。原告:有過嗎?員警:涉及公共危險。因為你涉及公共危險,所以我現在逮捕你。你有權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可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你之前是否有酒駕行為?原告:第一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是本件員警自有全程錄影,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復參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就「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欄位係打勾並簽名,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證,顯示本件員警在施測前有依前開規定,確有詢問並獲原告告知飲用含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原告當場亦表示伊係喝到晚上10點多等語,是於員警於0時許為原告進行酒測時業逾飲酒後15分鐘無誤,況員警仍提供原告水漱口,此亦有卷第42頁照片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員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又於原告請求漱口時員警拒絕提供漱口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另參酌舉發機關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記載:「因該女酒精吐氣檢測多次失敗,說吹管內含太多口水要求換新的吹管後,又多次失敗,職於9日零時2分拿下酒精測試器檢視時,操作酒精測試器不慎按到手動強制取樣,因當時不是在李女口中直接吹氣,呈酒精濃度為0.20毫克,職又於9日零時4分向本女實施酒精吐氣檢測呈酒精濃度為0.30毫克」等語,觀諸該測定值0.20mg/l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係顯示「手動」取樣模式,而測定值
0.30mg/l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係顯示「自動」取樣模式,員警並在測定值0.20 mg/l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註記係於更換吹管時誤觸強制取樣鍵等語,均核與本院前揭勘驗情形相符,足徵員警係誤觸酒測器強制取樣鍵始產生酒測值0.20mg/l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該酒測值並非於原告口含吹嘴呼氣時產生,自無以為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認定,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復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綜上,應認員警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均悉依規定程序辦理。復遑論原告同一事實,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原告前揭主張均非事實,係事後卸責脫延之詞,無一可採。
(五)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2款)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均予敘明。至於原處分有關罰鍰2萬9千元部分,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緩刑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行政機關僅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已於原處分註記:「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9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被告並於原處分註記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