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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邱碩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760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邱碩松於104年5月7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115.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8公里,應保持54公尺,實距不足),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ZBB760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周文予君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7月2日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車主周文予君於104年8月27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4401478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前辦理結案,嗣因原告未依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爰於105年2月26日逕行製發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如行車速度未達容許之最高速限,又未回原車道,即已妨礙超車道上後方車輛之路權,屬違規行為。故內線是超車道,違反超車道行駛之處罰重於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前者為特別法優先於後者適用。依採證照片觀之,該日天氣晴朗,並無塞車之情形,無不得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形,原告駕駛之車輛以時速約108公里行駛於內側超車道,突然有車轉入內側車道,該車車速明顯低於每小時

10 0公里最高速限,持續占用內側車道,又未依規定在超車後返回右側車道,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內線超車道上以接近最大容許速限行駛,符合法規所訂路權之優先順序,足證前車確已妨礙原告之路權,且因信賴前車會依法規離開超車道駛回原車道,致不慎有未符合安全距離之情況,實不能歸責於原告。舉發機關對於前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違規未予舉發,反對受干擾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較輕行為舉發,有所不當,復未考慮前開路權使用順序,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信任法規之信賴原則,亦無期待可能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暨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輛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車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按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路段(國道一號北上115.4公里)最高限速100公里,原告駕駛9987-ER號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7111)測得行速108公里,應保持54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始依法舉發,而當事人(即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受規制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處罰條例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1張、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09723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542505號函暨104年9月2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6244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4年9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0440147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3783號函暨採證光碟2張及105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900923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前揭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然原告之時速為108公里,有採證照片1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則依前揭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54公尺(108/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結果:「一、來車:於影片33分52秒時情形核與卷第57頁照片第1張情形相符,遠處可見一白色車輛相當靠近一黑色車輛。34分3秒該白色車輛離開畫面,期間照片即如卷第57頁2、3、4、5所示。二、去車:於影片33分35秒時出現前揭黑色車輛,33分36秒出現前揭白色車輛,於33分49秒該黑色車輛離開畫面,33分50秒該白色車輛離開畫面,期間照片即如卷第57頁6、7、8、9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照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復觀諸本院卷第56頁採證照片及第57頁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至多約有2個線段長(2×4公尺)及3個間距(3×6公尺)之距離,即最多與前車僅有26公尺之距離,然依原告當時車速應保持54公尺之安全車距觀之,原告與前方黑色車輛距離顯然不到54公尺之一半,足認原告係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突然有前車轉入內側車道,該車車速明顯低於每小時100公里最高速限,未依規定在超車後返回右側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內線超車道上以接近最大容許速限行駛,前車已妨礙原告之路權,復因信賴前車會依法規離開超車道駛回原車道,致不慎有未符合安全距離之情況,實不能歸責於原告,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原則,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及卷第57頁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於原告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出現畫面之影片10餘秒時間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始終為該黑色車輛,依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為108公里以觀,該黑色車輛之車速縱低於原告,然時速應亦約莫趨近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該黑色車輛時速低於100公里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又原告主張前方黑色車輛係超車到原告前方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勘驗筆錄及卷第57頁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亦無原告主張此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對於前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違規未予舉發云云,然「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縱前方黑色車輛有違規情事,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至原告主張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並無記載日期,且告示牌係取締何違規行為並未顯示於牌上云云,然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109號函表示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16公里處等語並檢附照片,嗣於105年10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600號函表示本案違規時已設立告示牌等語,復參酌舉發機關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況前有違規取締之文義,當然包括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疑,是原告前開所為質疑,顯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