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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2號

■日期轉換■辯論終結原 告 連益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__民國■日期轉換■__字第__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金額轉換■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__

二、事實概要:__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__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__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__

(二)__

(三)__

(四)綜上所述,__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若被告並無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情形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金額轉換■元、證人日費為■金額轉換■元、交通費為■金額轉換■元(或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若被告已有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情形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金額轉換■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金額轉換■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金額轉換■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金額轉換■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__元第一審鑑定費 __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__元合 計 __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