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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黃惠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撤銷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2.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乙部返還原告。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即撤回聲明第2項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核撤回部分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同意,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0時18分許,○○○區○○路○○○號旁,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實線)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以原告逾應到期限60日以上,逕行於104年04月3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機車原停於合法停車格內,何以成為違規停車狀態,是否遭他人移動。又原告於102年9月初移居至新北市,未居住在嘉義市戶籍地,然舉發單既未送達至原告現住地,也未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既該舉發單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即屬違法。且原告車籍地雖登記於嘉義市國華新村2號,惟該處早已售人,戶籍已遷出,原告雖未向監理機關變更車籍地或請求增設其他送達地址,惟此不能解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義務,舉發機關可輕易查得原告戶籍址,卻捨此不為,其送達自不合法。另違規時間為103年10月12日,迄今已逾3個月,應不得再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嘉義市監理站於104年08月17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100095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通知單、舉證相片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08月25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52085號函復說明二「查BKU-519號車於103年10月12日10時18分,○○○區○○路○○○號違規停車(詳如舉證照片4張),為本局交通勤務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並將該車拖吊、移置。因申訴人無法舉證車輛違停放,為他人移動所致,故該車之違規狀態係申訴人所不爭。說明三「另本案交通違規案件屬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以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車主姓名及地址,由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說明四「是案經查第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均按規定,依車籍地址寄送通知人並無不當。…所核違規事實明確,援引法條並無違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日103年10月12日,警方舉發日期103年11月12日,經查均合於違規日3個月內舉發。至舉發單係送達到原告的車籍地,並寄存送達在郵局,原告並未聲請變更車籍地,故送達已生效力。綜上所述,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據以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張、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4年8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52085號函、被告104年10月15日嘉監義字第1040133471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1月18日新北警店字交字第1043372174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1)本件是否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 (2)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 1項,乃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就此「3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 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 3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 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 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否則倘認舉發行為之完成,須於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 3個月之期限,自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 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核先敘明。查本件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3年10月12日,舉發日期為103年10月12日,而原舉發機關並於103年10月14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嘉義市○區○○○村0號址寄發該舉發單,有舉發單、舉發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大宗雙掛號函件(見本院卷第93-97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五)次查,原告於91年9月13日至98年10月30日其戶籍係設於嘉義市○區○○○村0號,於98年10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街○○巷○○號迄今,有戶籍及遷徒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觀諸其車籍資料,系爭機車於91年11月7日發牌照,斯時原告的確以當時之嘉義市○區○○○村0號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戶籍已於98年10月30日遷至嘉義市○區○○街○○巷○○號,然舉發機關確於103年10月14日以掛號郵件將舉發單寄送至已非戶籍地之嘉義市○區○○○村0號(見本院卷第43-44頁),致原告不曾收受本件舉發單,此參諸舉發機關將系爭機車之限期領回通知單於同時寄送予原告嘉義市○區○○○村0號址,遭嘉義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且原告遲至被告逕行裁決後將原處分寄送予原告現戶籍地嘉義市○區○○街○○巷○○號,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後,始提出申訴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回執聯、第3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足堪認原告確已未居住於嘉義市○區○○○村0號,然舉發機關卻未依前揭規定送達原告住居所,則本件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明確。是本件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雖被告以舉發單上地址為原告車籍地,原告未申請增設住取所或就業處所地,是舉發機關為合法送達云云置辯。然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僅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查本件原告車籍址係以「戶籍址」為登記,並未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於其戶籍址既已變更,即非當然可以原登記之地址認為係「戶籍址」,此時舉發機關應以現戶籍址方能認係車籍地之戶籍址而為送達。是以,被告辯稱已經合法送達,尚不可採。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準此,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