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1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森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11時00分許,駕駛6475-VA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前,與訴外人范逸揚(下稱范君)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范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膝、左膝、右手肘、右下腹壁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470820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新台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1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5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年6月3日11點,原告如往常駕駛公務郵車,行經羅斯福路(肇事地),突然間感覺有異音響,觀看車輛後視鏡,有系爭機車倒地,騎士從地上站起來,原告想:我行駛汽車道(禁行機車)應與我無關,原本想停車協助,但當日收郵件時間緊迫,不能耽誤公務,致有短暫停頓卻未下車察看等。經由交通大隊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係騎士在快車道蛇行,進而觸碰郵車後面,致使摔跌地面,因無大礙,騎士自行起身,與原告在後視鏡看到一致,與筆錄時陳述相同。原告悔不當初未立即下車處理,已向檢警單位坦承過失,並與騎士家屬致歉達成和解,檢察官亦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卻面臨個人生困境,駕照一旦吊銷,無法繼續工作,倉促退休後,問題更大,因患重症的80歲父親需原告接送復健、送醫,原告每週需自臺北南投往返探視住安養院母親,補給生活用品,都需要駕照與車輛。一件輕微交通案件,原告坦白處理之後,卻迫使原告提早退休,吊照三年,交通罰鍰6,000元,緩起訴一年,10萬罰金,法治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一件輕微交通事件,文明法治國家竟然是一罪多罰,讓原告全家陷入困境,期盼給予一線生機,撤銷3年吊照處分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他車提供車載攝錄影機畫面,以及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羅斯福路4段北向南行駛第1線車道,到達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2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范君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並未停車即駕車離去。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且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雖在公共危險案件部份,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按其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已涉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相關法令依據: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略以: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3.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警署交字第9949號函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查原告於105年6月3日11時0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段,與訴外人范君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至范君受有右肩、右膝、左膝、右手肘、右下腹壁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遭舉發機關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8360號)、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483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4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6幀、調查筆錄、汽車機車資料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件卷證審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經過當地感覺有異音響,觀看車輛後視鏡,有機車倒地,騎士從地上站起來,原告行駛汽車道(禁行機車)心想應與伊無關,原本想停車協助,但當日收郵件時間緊迫,不能耽誤公務,致有短暫停頓卻未下車察看,原告已向檢警單位坦承過失,並與騎士家屬致歉和解,檢察官亦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卻面臨個人生困境,駕照一旦吊銷,無法繼續工作、接送生病之父母,因且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吊照之行政罰顯屬過重,一罪多罰,致使原告陷入困境,敬請撤銷吊照部分云云,惟查:
1.原告於警訊時陳述:「我見到2部機車在我車後方鑽來鑽去,我繼續往前開,過不久後,我從後視鏡見到後方有機車摔倒在地,我見到後立即將車停下,我原本想要叫救護車,但後來我又見到該機車騎士自己爬起來,我以為沒事了,就急著趕去收攬郵件,才離開現場。」,於偵查時則陳稱:「(問:是否與范的機車發生車禍?)是。他從後面來,我有停下來,我看到他倒地之後站起來,我以為他沒事,就走了。我很後悔,我不是故意要逃逸。」、「(問:是否確定有看到他倒地?)我有停車,看到他站起來,以為他沒事。是我自己誤判,很後悔,當時我開車要去收郵件。」、「(問:看到范站起來後有看到其他人去幫忙他嗎?)沒有,大家都走了,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問: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認罪。」(見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10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52-53頁)。再查系爭機車駕駛人范逸揚於警局調查筆錄稱:「發生肇事後,該貨車有停了一下,但駕駛人未下車,後來隔了一下就駛離現場。」、「覺得對方車輛跟我很近,感覺有危害時,就被撞了。我倒地後,A車(即系爭汽車)有停一下,但是沒有下車就駛離逃逸,我自己打110報案。
」(前揭第14836號公共危險罪偵查卷第6頁)。依原告與范君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詢問、瞭解范君是否受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徵得范君之同意即自行離去,客觀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陳稱看到范君倒地後站起來以為他沒事、非肇事逃逸云云,亦無違本件事實之認定,自不足採。
2.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之蒐證光碟片,其勘驗結果為:「一、11:03:24原告車輛行進於公車專用道右一線。
二、11:03:27機車出現於原告車輛與後方黑色車輛之間。
三、11:03:30機車倒地於公車專用道上。四、11:03:36機車騎士起身。原告及黑色車輛均靜止。五、11:03:41黑色汽車向右行駛離開。六、11:03:48原告車輛往前行駛。機車倒於公車專用道上。七、11:04:40機車仍於公車專用道上。」,又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片勘驗結果:「一、11:02:22機車自右二車道往前行駛。二、11:02:
25機車前方有貨車,機車向左切入右三車道,原告車輛於其左後方。三、11:05:26機車駛於右三車道之原告車輛右方。四、11:02:27機車後輪左方與原告車輛右後輪發生碰撞。五、11:02:28-30機車搖晃後倒下,後方黑色轎車停止。六、11:02:38機車騎士起身立於機車旁。七、11:02:
41原告車輛於前方暫停。八、11: 02:51原告車輛往前行進。」(見本院卷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3頁),徵諸前揭事故現場圖以及機車刮地痕跡、倒地位置,可見原告汽車於行經該路段時,轉彎後駛入公車專用道,由該處欲切入右側車道時,范君騎乘機車恰由另輛貨車左側切入同一車道,與原告車輛距離過近,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范君向左傾斜滑行後倒入公車專用道雙白線上,原告車輛隨即停下,然而並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採取措施,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范君之人車在該道路上停留,後方車輛不斷經過並造成擁塞,顯然使范君陷入危險狀況中,此即為前揭法令所欲防止之情狀。復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前揭行為,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採取救護措施、以及通知警察之義務。
3.原告復主張:已與范君和解,吊照三年影響其工作權及家庭生活,法治國家怎可一罪多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及受傷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機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范君發生肇事車損及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刑法第185之4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至於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並未有一罪多罰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至原告稱吊銷駕照一罪多罰使全家陷入困境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以及安置家屬。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被告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以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