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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許麗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麗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16日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月20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條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當日由原告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之第1張照片時間為該日8時17分28秒,原告尚未到機車等待區時已是紅燈,原告自信在此情況絕不會紅燈左轉。第2張照片時間為同日8時17分31秒,原告及旁邊機車與對向公車仍行進中,橫向車輛與行人均等待中。第3張照片時間為同日8時17分33秒,原告左轉,另一機車直行,對向公車仍在左轉,後方機車也在右轉,橫向車輛行人也在等待。原告對此3張照片之燈號極度存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208-EQ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16日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未依順安街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違規左轉該路口往木柵方向行駛,該車尚未行駛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至有關原告陳述對向公車左轉、直行機車及後方車輛均在右轉一節,案經舉發機關檢視舉證照片第1張,該日8時17分28分33秒許,原告到達停等線前交通號誌紅燈時,對向公車於交通號誌紅燈前車輪已通過停止線。與原告同向之直行機車與原告後方機車一樣有違規行為。另該路口裝有監視器,惟超過1個月,檔案已遭覆蓋,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78947、105328969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狀載2700元應屬誤載)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前開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李成逕行舉發,有舉發單、原告申請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78947號函、採證照片3張、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惟以第2張照片原告及旁邊機車與對向公車仍行進中,橫向車輛與行人均等待中,第3張照片另一機車直行,對向公車仍在左轉,後方機車也在右轉,橫向車輛行人也在等待,對燈號極度存疑主張。經核上開採證照片,於104年10月18日日8時17分28分28秒許,原告行向上方號誌已為紅燈,惟原告仍繼續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路口等情,此與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8時17分許於○○區○○路○○街口舉證一部普重機車車號000-000,該車經由順安街左轉往木柵方向行駛。該車未行駛至路口時已變換紅燈如舉證照片一於停止線前(未進入路口)無誤,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口遇紅燈未停等繼續行駛闖越紅燈,如第二張舉證照片所示」相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堪認原告係紅燈左轉之事實明確。又依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可知,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本即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是於原告行向紅燈時,橫向人車仍在等待過馬路,其號誌即屬符合前揭法規所為設置。另觀諸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對向公車於交通號誌紅燈前車輪已通過停止線、尚無闖紅燈,自無從與原告於紅燈時才超越停止線相題並論,又原告所指其他機車雖有闖紅燈行為,然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規,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至原告請求調閱違規路口之錄影,然該路裝有監視器,惟超過1個月,檔案已遭覆蓋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89698號函附卷可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