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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2號原 告 周信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U290953號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10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1月4日前繳送。(二)105年11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1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信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3月1日03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46 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項規定攔停,填製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因該違規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予原告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爰於105年9月20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即「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0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10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1月4日前繳送。(二)105年11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1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該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03年3月1日03時33分許,在本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酒後駕車被法院依公共危險罪處以5萬元罰金,卻在105年9月21日才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告知本人需辦理吊扣駕照1年,本人深感不合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60日內作成裁決,不符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3年3月1日03時33分許,騎乘000-HU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0.46MG/L,舉發員警依據酒測檢定值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移送,於法無違誤之處。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本案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原告因需繳納公益金新臺幣5萬元,爰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無需再行繳納罰鍰。然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被告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當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

原告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係爭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決有異議,然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係於105年9月20日為本案原處分,亦無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可言,爰被告依法令規定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𥳜0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困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認。且原告因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予原告緩起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業已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2年後再收到原處分吊扣駕照云云。然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裁處時,縱已距行為終了日2年之久,也顯未逾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之3年處罰權時效期間。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繳納罰鍰又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該法規命令並無法排除前揭上位階之行政罰法律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行政責任問題,並不生原告可據以免責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應屬誤解,洵非可採。

(三)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5年10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1月4日前繳送。(二)105年11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1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一)、(二)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