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7號原 告 魏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78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啟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00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5年10月1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對於原處分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本來是認伊的車聲重攔下,忽然認為伊嘴有酒味,伊承認中午喝了半杯果汁酒,員警一直要伊拒絕酒測扣車了事,後來伊要酒測,結果測不出來說是伊含著氣不吐出來。原告曾教過歌唱,吐氣、吹氣是拿手的,每次活動現場如有氣球要吹氣,都是原告包辦吹氣球。此次酒測兩位警員一面錄影,一面注意原告的動作,原告怎麼可能有做假的動作。員警說已測四次,伊要求再測,並不答應。伊認為酒測器有問題。並聲明:原處分關於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46頁)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5年9月15日21時53分許,騎乘BEZ-3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原告面露酒容,為執勤員警攔查,原告自稱於中午時有飲酒,舉發機關員警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方法及拒絕接受該檢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後,即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以吹氣不足之呼氣方式消極不配合警方施測,使酒測時間自105年9月15日22時26分,延宕至翌日00時01分,致檢測4次後仍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測試值,消極不配合屬實。另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05年3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7日、11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6020300、10537224600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員警答辯狀等資料(證物4、9)在卷可佐,原告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另舉發員警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發第AFU378061號通知單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二)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但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避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是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9張、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搜證光碟1片、舉發機關105年11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224600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原告固自承有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何消極拒測情事。經本院勘驗酒測及舉發過程略以:「一、檔案1.警:魏先生,剛才攔你下來,因為你身上有酒味,你騎BEZ-351重機,你說你中午喝了酒,然後要跟你講拒測的法律效果,會依道管條例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道安講習。就是拒測的法律效果,跟你講了,懂不懂?原告:拜託啦!不要。(台語)(共29秒)二、檔案2警:魏先生。原告:年輕人。警:魏先生,你剛才一直抵制不配合,要拒測,我再問你一次,如果你拒測,我們會依道管條例規定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道安講習。這你瞭解嗎?原告:讓我走啦!(台語)警:瞭解嗎?原告:你那樣,你那樣。
(台語)警:因為你剛才一直消極地抵制,拒測,再問一次,你要不要測?先生,你要不要測?原告:(不說話)。我不知道啦!(台語)。我現在是六神無主啦!(1分5秒)三、檔案3警:(拿出酒測器,上面顯示0.00)你往裡面吐氣,要持續往裡面吐氣,如果消極抵制不配合,我們會認為是拒測。要持續往裡面吐氣。持續往裡面吐氣。要持續往裡面吐氣。原告:開始了?警:開始了。原告:(進行酒測)警:要持續吐氣,你沒有吐啊!你沒有吐氣哦!吐大力一點,你要把你嘴巴裡的氣吐出來。警:你都沒有吐氣。原告:怎麼沒有。警:你吐氣會有數據出來。吸一口氣,一口氣吐出來。(台語)原告:我哪會假的?這會是假的。(台語)警:不會,這是一翻二瞪眼的,現在一大堆人在看你表演(現場有圍觀民眾)。現在一大堆人在看你。一大堆人在看啊。原告:我有超過,還是沒超過?(台語)警:你測試失敗。原告:你們都說不通。
警:這是第二次測試。歸零了(酒測器顯示0.00)。吸一口氣,然後持續往裡面吐氣。吸一口氣,然後持續往裡面吐氣。原告:(進行酒測)。警方:你沒有吐氣,你沒有吐氣。(酒測器顯示數值沒動靜)原告:這不是在吐氣嗎?警:你都沒有吐氣。原告:(再含住吹嘴)警:要持續吐氣。(酒測器顯示×)你都沒有吐氣。第二次機會了。原告:我不知道你們在搞什麼東西。(台語)警:如果你消極抵制不配合,就是拒測。原告:我沒有。警:你酒後駕車。原告:沒有啦!我有沒有醉,我知道。中午的事了。(台語)警:先生,2次失敗了,等一下,幫你測第3次,如果你消極抵制不配合,我們會認定拒測。吸一口氣,然後吐氣,持續吐氣。0.00哦(酒測器顯示0.00)。深吸一口氣,持續往裡面吐氣。吸一口氣,持續往裡面吐氣。原告:(進行酒測)。警方:你沒有吐氣呀,要持續吐氣,你都沒有吐氣。原告:為何說我沒有。(台語)警:機器的東西不會騙人的。原告:(再含住吹嘴)。警方:持續吐氣,你含著吹嘴,沒有吐氣,兩腮鼓起來而已,沒有吐氣。(酒測器顯示×)原告:為何說沒有。(台語)。你這機器有問題。警:測幾千次都沒問題。原告:我這樣很配合。警:你沒有持續吐氣。原告:我一直吹(台語)。警:測試失敗啊。原告:我沒有拒測。警:都已3次失敗了。原告:拒測是說這個人不老實。警:你說這機器有問題?原告:我不知道,我沒有酒醉。(台語)警:你酒還沒退而已啊!你沒醉,你酒還沒退而已,你說話都有酒味而已。你車內重要東西拿出來,我要開拒測。原告:我沒有拒測,我沒有拒測。警:你如果覺得不重要,可以不要拿,你覺得重要的就拿。等一下,要把車子扣走了。原告:我沒有拒測啊。警:消極抵制不配合,已算拒測。原告:你那樣亂講(台語)。警:
你吹過了,就好了(台語)。原告:我有吹(台語)。警:你配合就好(台語)。原告:我有配合(台語)。警:你持續吐氣,你都不吐氣。原告:我有吐氣呀!警:你要不要測?原告:測呀!警:(拿出酒測器)。原告:(進行酒測)。警方說,持續吐氣,再來,再來,沒進去,要吹出去。不能吸,要吹出去。原告:我已吹出去了。(台語)警:機器不會騙人。原告:(再含住吹嘴)警:又是沒有啊。(酒測器顯示×)原告:就是沒有,你機器有問題,你用拒測,這不是我做人之方法。警:等一下開拒測單給你,重要的東西拿出來。原告:我沒有拒測。警:你覺得不重要就不要動,重要的再拿。原告:我有配合吹(台語)。你不要說我拒測,你這樣誣賴我。(12分5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參諸舉發機關員警任桓均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05年9月15曰21時53分許,於光明路218號前執行交整時,見機車騎士魏仁面露酒容故向其盤查,魏民稱於下午時有飲酒情事,職便要求魏民酒測,魏民於現場不願配合,要求放他一馬讓他離開現場,且欲騎車離去數次均被員警阻止,另職向其進行酒測時,魏民均消極抵制不配合酒測,以含著吹嘴部吹氣或是吐一點氣來抵制酒測,經酒測四次失敗後,職依規定對其告發酒駕拒測,但魏民不高興稱機器有問題拒收所有文件,職告知其違規事實及到案時間、處所後,依規定將該車查扣。」,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疑似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遭員警攔停,且員警攔停盤查過程確實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是本件雖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親見原告有酒容並聞到酒氣,乃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原告於酒測過程自承有飲酒,則舉發員警依當時客觀情形,在有合理懷疑下,認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予以攔停,且有事實上已可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可能發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攔停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汽車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外,仍不得拒絕酒測,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員警一直要伊拒絕酒測云云。然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上開測試過程,反而為原告一直要求員警不要酒測,讓原告離開,經員警二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才願意進行酒測,足徵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整個測試過程,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已詳細說明拒測法律效果,過程中不僅告知原告酒測方法要持續吐氣、吐大力一點,並告知消極抵制不配合也屬拒測,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況原告自承曾教過歌唱,吐氣、吹氣是拿手的,每次活動現場如有氣球要吹氣,都是原告包辦吹氣球等語,是原告並無何吹氣障礙。然原告於進行三次吹氣酒精測試失敗後,經原告要求,員警再讓原告進行第四次吹氣酒精測試,原告不是未吹氣就係吹氣不足,均導致失敗。原告雖未積極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以其吹氣量不足或未吹氣之舉動,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於酒測過程已自承其確有飲酒等情,則原告不慮用路大眾之安危而飲酒駕車,已經可議,其無吹氣障礙,經四次測試,然終究不是以吹氣量不足、並未吹氣之方式致無法完成測試,期間再要求員警繼續為吹氣測試,以避免員警開單舉發,其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灼然明甚。
(六)雖原告又主張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然觀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儀器編號為105155號,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儀器編號105155號係屬一致,且該酒測器於測試時係在有效期限內。復觀諸於原告進行酒測之前、之後,同一編號105155號之儀器,均測試成功,甚至原告進行酒測後之數日即105年9月23日,同一編號105155號之儀器測試出其他違規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9 MG/L、0.71MG/L,有該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9張附卷足參,是堪認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當時係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原告空言否認本件酒測器之正確性,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