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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孝榮訴訟代理人 江鴻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參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 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8月13日7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黃冠瀚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9月27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 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同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交付送達給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駕駛人為江鴻源,經查問該駕駛人,駕駛人表示不確定

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地點是否有行經該路段,但很肯定其駕駛車輛從不闖紅燈。按法律規定未有明確證據,不得以推定論處。本件據開單員警黃冠瀚於回覆函文中表示:「員警執行守望勤務,在104年8月13日7 時57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逕行舉發」,但就其所言時段正值上班顛峰時間,且該路段車流龐大,警員恐有看錯、記錯之嫌,且在無明確事證下(無科學舉證,如相片、監視畫面),舉發機關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恐有栽贓之嫌。公務部門處事應嚴謹,如無真憑實據,空言指稱搬弄法條強壓人民,豈是法治國家公僕所為,必遭民怨,恐落官字兩個口,官說了算之嫌。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⒈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2,700元。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意謂員警於

執行勤務時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唯一證明方法,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執勤員警於104年8月13日7時57分在新北市○○區○○○道○段與中環路口執行守望勤務,親眼目睹892-2C號營小客車未停等紅燈(由新北大道與左轉新五路),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惟本案違規處所車流量大,且無適當處所可供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態等情,有舉發機關104 年10月7日、105年3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62635、1053281945號函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有爭議者,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冠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早上7點到9點,我○○○區○○○道○ 段與新五路口執行交通守望勤務,當天我是站在路口的東南角,當時新北大道往三重行向的號誌轉換成直行綠燈,而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的號誌是紅燈,因為該路口分隔島設有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的專用號誌,當時該號誌是紅燈,我就看到892-2C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我當場記下車號,之後在勤務結束後返回派出所逕行舉發;(你剛剛所稱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的專用號誌,是不是就是現場圖上所標註「轉彎車道專用紅綠燈」?)是;(案發當時你所站立的位置距離系爭車輛最近距離大約多遠?)如果以我看到他紅燈左轉過去的話,我估計至少有15公尺;(你有無近視?)當時我有近視,但我有配眼鏡,戴上眼鏡後,視力是1.0,但我現在沒有近視;(案發當時車流量如何?)我忘記了,但以這路口來說上下班時段一定是車流量很大,因為這路段往北方向有上國道的交流道,還有台一快速道路的匝道;(當時你看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闖紅燈時,只有這部車子違規左轉嗎?)現在我不能確定當時是否還有其他違規車輛;(你當時是否確實明確看到這部違規車輛的車號?)是,我身上還會準備望遠鏡,如果我看不到這部車的車號,用望遠鏡也無法看到的話,我也不會舉發;(你發現892-2C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左轉闖紅燈時,你有無做攔檢的動作?)沒有。因為當時我是站在路口東南角,而他是往北方向行駛,所以我沒有辦法進行攔檢。而且當時中環路往新五路的方向是紅燈,我也沒有辦法騎機車追他;(你剛剛說這台車是在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的號誌是直行綠燈,而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方向是紅燈的情況之下,違規左轉闖紅燈,當時這台車闖紅燈時,是在上一個時相號誌變換到上開號誌燈號多久之後闖紅燈?)現在我不確定,但以我開單的原則,剛變換燈號沒有多久的違規行為我不會開單,因為容易有爭議;(通常你是在變換燈號後過多久的違規行為,你會開單舉發?)原則上至少是3 秒以上;(你說違規當時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是直行箭頭綠燈,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方向是紅燈,那三重往桃園的直行方向是否可以通行?)可以;(如果是這樣的話,依照你剛剛所說,當時車流量很大,而且你也可以確定這台違規車輛至少是在號誌變換後3 秒才有闖紅燈的行為,如果是這樣的話,這台車輛闖紅燈時難道不會與往桃園方向直行的車輛發生爭道的情形?)該路口車流量最大的是中環路往新五路的北向車流量,及新北大道往新五路方向的車輛,至於東西向的車流量雖然也是很大,但車子與車子之間會有縫隙,所以當地很多駕駛人都會利用這樣的縫隙進行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你剛剛說你是在返回派出所之後逕行舉發,當時你在現場看到本案車輛違規情形,你登載了哪些資料?)在現場我是拿我隨身的本子,記下車牌及違規時間,有時候如果有看到廠牌的話,我也會一併記載廠牌及顏色;(你回派出所後有查証車籍資料嗎?)一定會查證,否則我沒有辦法填單;(本件車輛經你返回派出所查證結果,有跟你在現場所記載的資料不符的地方嗎?)如果有不符合的我一定不會舉發,所以本件沒有這個情形;(你當天有無帶照相機或錄影機?)平常我在這路口執勤時,我通常會帶密錄器,基本上我舉發違規的時候,我會打開進行錄影,只是我不知道為何我找不到這個檔案;(依照你剛剛所述,本案案發當天你是有帶密錄器執勤?)密錄器我都會隨身帶,我在想我之所以找不到錄影檔案,可能是因為密錄器沒電了,所以導致當天無法錄影;(你每次執勤返回派出所逕行舉發時,都會逐一查對密錄器的錄影內容嗎?)不會,我都過一陣子才把密錄器的錄影檔案存在我的小硬碟,不會當天執勤完畢就拿出來觀看確認;(你在知道本案有申訴時,有去查你小硬碟檔案中有無本案案發當天的錄影嗎?)只要有申訴案件,我就會去查我的檔案內容,並且燒錄成光碟檢送給分局,但因為本案當天沒有錄到影,所以就沒有檢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以下),並有證人當庭所提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

告違規之經過而為陳述,其所證內容,不論係現場號誌變換情形、其如何察知該車輛之違規行為、如何於現場辨識違規車輛特徵並返所查證等情節均證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其所指該車輛違規情節尚稱合理,並無違經驗法則,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且實際駕駛該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江鴻源雖然無法確定案發當日是否確實駕車行經前揭違規地點,但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每天行駛的路線不是台一線就是台二線,因為台二線比較難載的到客人,所以我比較常走台一線,走台一線時,有時候會右轉走台65線快速道路,所以我是有可能會走新北大道4 段與新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可見本案並不排除駕駛人江鴻源確實有於104年8月13日7 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大道4 段與新五路口之可能,尤足證證人當日目睹之車輛特徵,應無誤認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科學採證以證實違規事實,不能單憑員警說詞即認定違規行為等語。惟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從情理上而言,似乎難以期待證人所為證詞會反於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惟本案在別無科學採證或其他證人目睹違規經過之情況下,員警之證詞已成為唯一而不可取代之證據方法,尤以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要求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得舉發,而這樣的規定也有其意義存在,因為若全面要求此種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均應科學採證,無異於宣告國家在某種程度上,將對部分在現實面或法制面上不可能以科學採證之違規行為全面棄守,這對於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衝擊,不容小覷,是在法律並無排除或限制其證據適格性之情況下,自無逕自捨此證據方法之理。當然,這並不代表員警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均應一律採信,其證明力(也就是其證詞是否能證明違規事實以及能夠證明的程度)如何,自當由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判斷,與前開舉發員警是否具有證據方法之適格性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如前所述,證人所證述之違規情節尚稱自然、合理,也不違反經驗法則,雖然證人所述找不到密錄器錄影畫面一節,似乎有點可疑,但本院考量到錄影畫面不存在之原因很多,在沒有具體事證證明錄影畫面不存在之確實原因的情況下,不能排除證人所稱可能是密錄器沒電,而導致當天無法錄影等語之可能性,而且如果以員警持有錄影設備卻無法提出錄影佐證為由,而降低甚至排除其證詞之證明力或可信度,則無異鼓勵員警不要以科學方式採證,甚至員警在法院作證時,即便確實因正常因素無法提出錄影畫面,卻慮及法院可能因此不採信其說詞,而不敢和盤托出實情,因而索性偽稱其並無錄影蒐證,反而可能獲得法院之採信,則其間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是本件證人雖無法提出當日採證錄影畫面,惟究與其證詞可信性係屬二事,自不能因其無法提出錄影畫面,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值勤地點是在違規路口之東南角,而本件違規車輛則係在闖紅燈後往北行駛,也就是朝與員警相反之方向行駛,再加上該車輛違規當時,東、西雙向(即桃園往三重、三重往桃園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綠燈,站立於路口東南角之員警確實可能因東西向龐大之車流量而難以及時、安全地自後(由南往北)追趕攔檢違規車輛,是本件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本文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所述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是直行箭頭

綠燈,則新北大道左轉往新五路方向也只是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而非闖紅燈等語。惟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本質上就是一種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之行為,在此闖紅燈之規定與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係屬於法規競合關係,闖紅燈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並

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2,7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可見,違規記點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累積記點之法律效果「吊扣駕駛執照」、「吊銷其駕駛執照」,在公司是汽車所有人的情況下,也不會有吊扣、吊銷駕照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要是針對汽車駕駛人,因本件沒有歸責,所以受處罰的對象是公司,但違規點數累積的法律效果是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公司並沒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的問題,所以本案記違規點數部分並無實益,因為我們使用的裁決書範例是公路總局頒布的,這部分我們會再請公路總局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原處分就裁處違規記點3 點部分尚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