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朱子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朱子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6月8日14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6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所示「違規事實」欄係載明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係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竟變更為併排停車,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為由裁罰新臺幣2,400元,係以對原告採取損害較大方式達行政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後續以裁決書逕行變更舉發違反法條與事實不符,違背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遼寧夜市未規劃汽車之停車格,鄰近區域也未有任何公有停車場,實難期待人民耗費大量時間去尋找汽車停車格,卻僅為幾分鐘之時間購買食物而不暫時併排停車,遑論原告之自小客車係領用殘障車牌且標示於車窗,確實有行動不便之因素而不得不暫時併排停車購買食物之必要。又遼寧街夜市周遭無時無刻有臨時停車情形,本件員警行為顯係選擇性執法,違反公平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通知單及放大採證照片,原告所有AGP-2852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違規時、地「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另該標示單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使用,對民眾不具拘束力,仍須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故雖有誤繕情事,惟仍須以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態樣,並製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舉發始生效力。依據處罰條例暨道安規則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含臨時停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並覓妥適當停車位置,不得以未劃設汽車停車格、鄰近無公有停車場、領有殘障車牌或因行動不便不得不暫時併排停車購買食物為由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以,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故本件員警開立舉發標示單以通知原告違規行為,嗣已再寄發舉發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舉發標示單所載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舉發單所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不同,影響其權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亦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三)前揭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2張、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72161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託書、舉發機關105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7640800號函附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系車車輛係熄火未有駕駛人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1- 42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停駛後,已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核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再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除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四)又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標示於車窗,確實有行動不便之因素云云,然依該設置管理辦法,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且於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時,僅得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非謂可於道路上任意併排停車,或謂即使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情形停車仍可不受管制,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取。
(五)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縱令原告主張他人之違法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其所辯實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