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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1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7號原 告 蘇天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曾行準備程序),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康路1段附近之交岔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當場人攔停原告掣單舉發,並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5年5月9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往左迴轉時號誌應為黃燈而非紅燈,員警以『目睹』認定有違規事實,無任何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佐證,無法令人信服。又巡邏車當時並未開啟紅藍警示燈,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關於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規定,員警自身未遵守法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依自身見聞為舉發,應屬可信。

(二)原告所稱「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關於開啟警示燈之規定,該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為警察機關之內部規定,對外不生任何效力,舉發程序亦不因此而生有瑕疵;且當時原舉發單位執勤於警所擔服之勤務乃巡邏勤務,和該條文提及之「攔停違規車輛」、「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等並不相同,且與本案事實部分無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之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在前開時地穿越停止線往左迴轉時,其行向是否為紅燈號誌?原處分對其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次按,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各該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符合母法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是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是看到黃燈號誌才超越停止線往左迴轉,

並稱原本要到迴轉進入之該側行向路邊超商買東西,先短暫停車又覺應該沒有買東西需要,才又往前行駛卻遭員警攔下等語,然而,證人即舉發時在場目睹之員警甲○○結證稱:當日是進行巡邏勤務,其與另一位員警駕駛巡邏汽車停放在原告迴轉進入之該行向路段路邊,準備實施攔查違規車輛之勤務,接著就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在環河路往東岸停車場之方向,當時原告之行向為紅燈,原告卻左迴轉往該路段往中央路之行向進入車道,另一同事出示指揮棒攔停原告,初始原告似乎沒有要立即停車之意,後來原告才靠邊停在巡邏警車後方,攔下後依法告發,關於攔下後之舉發過程也有拍攝光碟,其當時是看到紅燈時原告卻駕駛車輛左迴轉後,隨即反身至巡邏車上拿罰單,原告初始有無先暫停路邊其無法確定,但能確定原告迴轉時並不是黃轉紅燈之際,號誌已經轉紅燈有一小段時間,其當時就站在警車正後方而目睹,至於其等所駕駛之巡邏車因執勤難以分神注意,怕遭人開走一定得熄火,因熄火之故,警示燈就無法打開等語。證人甲○○對原告當時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等之證述均屬明確,尚難認有何矛盾等不足採信之情形。

⒉其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證人甲○○所提出攔停原告後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初始看到鏡頭對著原告座車,原告坐在車內,停車位置後方有大潤發入口之標誌,該標誌燈光明亮。

⑵原告收到舉發單後,詢問如何繳,經原告告知後,接著

原告在舉發單上簽名簽收,員警隨即往巡邏車方向離開。

⑶末尾畫面可看到巡邏車停放在原告車輛前方,巡邏車上

方警示燈沒有開啟,但車尾雙尾燈有閃示,右邊商店招牌燈也陸續亮著,也有路燈及其他車輛在通行。

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遭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路段雖值晚間,因間斷有車輛往來通過之車燈且路邊有路燈、商店廣告燈等,難認有何因光線陰暗而難以正確辨認原告車號及違規情狀致誤予舉發之問題,再參諸原告遭攔停後並無任何言詞向舉發員警表示自己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黃燈,或有何質疑員警舉發內容之舉措,若如原告所述其當時行向為黃燈、並非紅燈,其竟未當場澄清,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原告起訴時為所主張巡邏警車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

一事,係提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中所擷錄之巡邏車畫面作為憑證,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考,顯然原告所駕駛車輛有設置行車紀錄器而攝錄自己之車行過程,若如其所述當時號誌為黃燈,衡諸常情原告當場可執以要求員警檢視以明舉發是否有錯誤,否則,事後亦當謹慎保留當日所有行車紀錄攝得之畫面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明,但由前述原告遭攔停後絲毫無如此舉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函文請原告提供當時攝錄之錄影資料等到院後,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又先具狀稱當時攝錄之記憶卡已損壞,僅曾擷取起訴狀所附圖片而未儲存影片檔案,於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則當庭改陳稱:當時行車紀錄器僅拍得其迴轉後暫停在超商後之過程,沒有拍到當時迴轉之號誌燈資料,為何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迴轉時之號誌燈過程,其也不知道等語,原告當知行車紀錄器拍攝內容可資為本件其有無違規行為之重要證據,卻對拍攝內容為何及未能留存之緣由,不僅在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未置一詞,甚至經本院函請其提供行車紀錄器攝得檔案時,僅泛稱記憶卡現今已有損壞,迨準備程序期日經質疑為何未保存援用,方又稱其在號誌為黃燈通過該路口之該段過程並未經攝錄,原告是否有所掩飾,頗值存疑,原告應係嗣後方謂迴轉時之號誌為黃燈,所述並非事實。

⒋再者,證人甲○○已證稱當時甫擇定停車該路段準備執行

勤務之際,隨即發覺原告有前述闖紅燈左迴轉之行為,以員警甫開始執勤,其執行之巡邏勤務內容,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並不限於交通違規,尤其員警對所在處附近確切何位置、行向等有可能發生交通違規行為既無法預先查知,本難期待針對每一違規行為必然能適時以攝錄器材等瞄準取證,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又往往一瞬即逝,其等因而未能以科學儀器等現場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錄影等畫面,亦屬合理,關於原告闖紅燈行為復無任何關於專以科學證據證明方能處罰之規定,由前述說明,已堪認定原告有在前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所謂員警未以科學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未開啟車頂

警示燈一節,雖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中之一、交通違規稽查,其中(二)關於攔停舉發規定第2點第1、2款且確有規定:「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舉發員警未依該規定妥適配置人力等以保持巡邏車能開啟警示燈之狀態,確與該規定不符,該規定既係針對員警執行交通違規攔停舉發勤務時應遵守之程序特予明文,舉發員警未開啟巡邏車警示燈而對原告所為舉發,因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構成未遵守正當程序之情形,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由之前階段員警攔停舉發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然而:

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效果,是否足以構成原處分應

予撤銷之事由,尚須依比例原則加以檢驗,上開關於員警攔停舉發時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規定,主要目的並不在於保護違規行為人免遭舉發,而在於規範員警不得以隱密執法方式,僅側重舉發件數等違規取締績效,致忽略員警現場攔停舉發之執勤行為,主要作用在於發揮提醒所在路段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效果,交通秩序獲維持進而能提升該路段之交通安全,此公共利益之促進應為舉發如何進行之重要考量,此由前開規定同點第1款明白揭示禁止員警自隱密處突然衝出之規定亦可明,是第2款就巡邏汽車警示燈應開啟之規定,僅係如何落實攔停交通違規禁止採取隱密執法而加以例示之其一具體方法,尚難認一旦未開啟巡邏汽車警示燈必然構成隱密執法,此時自應就舉發員警違反規定所造成法規範目的未能落實一事,是否足以令被告不得據以利用該舉發程序調查結果,並應與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妨害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受害情況加以權衡。

⑵準此,經審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結證稱:當時

因為怕執勤若稍遠離車輛,恐遭人開走才停止發動車輛,而車輛未發動之情況下,車頂警示燈無法開啟等語,足見舉發員警並非為隱匿其等身形,欲使該路段汽車駕駛人等無法察覺其等存在方故意關閉車頂警示燈,加之依前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斯時員警所處位置因鄰近超市大型招牌燈,附近又有其他商店招牌燈、路燈乃至間斷通行往來車輛之車燈,尚稱明亮,巡邏汽車之車尾雙尾燈復閃示中,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二名舉發員警身著制服站在路邊之巡邏汽車後方,並無刻意立於隱藏角落等讓人難以察覺之情形,反而由該處尚有相當光源存在,巡邏車車尾燈亦閃示提醒該車輛之存在,該巡邏汽車警示燈縱未開啟,行經者仍能輕易注意進而查知有員警在該處執勤之狀況,亦即舉發員警固有違反上開規定,依現場客觀條件尚不致有隱密執法之疑義,再衡酌原告違反紅燈號誌逕行迴轉之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威脅非輕,本件縱允許被告使用員警舉發時所得證據資料,因員警違反上開法定程序對規範目的達成之影響甚微,且與所取得證據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又無礙,較諸原告違規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實質危害而言,尚難認有達撤銷原處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舉發程序之指摘固有依據,惟仍不足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就此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在號誌紅燈亮起時仍繼續令車身完全穿越停止

線再進入並通過該路口迴轉之行為,確係故意未遵守所在行向燈光號誌,被告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處,洵為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裁罰,明列小型車種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之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以上共計為830元(300+500+30=830)均應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裁判費用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其餘訴訟費用計530元(000-000=530)則由被告預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目的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關於確定費用額之方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以原告應負擔者扣除前述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