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傅雲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見卷第9頁所示B處,下稱B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報案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分別到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分別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嗣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5年6月17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字第22-AQ0000000號、字第22-AQ0000000號、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4,8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約於104年5月10日起(正確日期不記得)將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約距臺北市○○○路○段○○○巷口10公尺處之該巷內(見卷第9頁所示A處,下稱A處),A處路邊並未繪設紅實線,亦未繪設汽、機車停車格。期間,伊不曾去開車,直至104年6月1日接獲舉發機關第1張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伊至現場發現系爭汽車遭人移至繪設有紅實線之B處,而系爭汽車原停放之A處遭繪設停車格,前後共計繪設有機車停車格3個、汽車停車格3個。伊詢問附近鄰人汽、機車停車格何時繪設,鄰人告知約於104年5月中旬停管處派人施作。經伊向被告申訴後,停管處回函表示其繪設格線時,如有車輛停放,會待日後車輛移開後再補繪設,其施工人員並未將系爭汽車自A處移至B處等語,該函並檢附施工通告,稱伊所有系爭汽車於繪設前已停放於B處。然停管處回函所陳與事實不符,蓋臺北市路邊停車一位難求,一車離開立即會有其他汽車停放,停管處繪設格線時,如遇車輛停放,豈可能時時刻刻派人守候現場等待汽車離去,再補繪設格線?又一般駕駛人如停放汽車處繪設有紅實線,通常僅會短暫停留,不會停1、20天,B處於伊停車時路邊如有紅實線,伊豈會將系爭汽車停放20多天餘?足見伊停車時,路邊並無繪設紅實線。停管處為施工如需移動車輛,亦應將車輛移至無禁止停車處,並通知車主,豈可隨便亂放。停管處竟將系爭汽車移至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又未通知伊,致伊遭警方連續4次開單,自屬違法失職。是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人係停管處,並非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21日11時39分許、25日15時9分許、28日9時3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遭民眾報案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員警到場發現該路段劃設紅線,明顯易見,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礙難註銷舉發。另原告所指係遭停管處因劃設停車格而將該車移至劃有紅線路段一節,經該處查復略以:「查所反映地點現場施工人員施工工法係以路線漆為材質並以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並非以堆高機將現場車輛堆高,倘有車輛停放,無法全面繪設,將現場可繪設標線部分先行繪設,車輛擋住而無法繪設部分,日後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本處現行格位改繪作業方式係於標誌標線繪設前,開立通知單一式兩份,一份夾於車上通知車主儘速駛離,避免取締及告發,同時亦告知執法人員該址係新增或新塗消格位,以避免執法人員對停放之車輛開單告發次查該部車輛於改繪停車位時已停放該處,檢附本處施工通告單影本一份供參。」等語。據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伊據以依法裁處,尚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該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停車,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共計4,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8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4-17、45-48、67-7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約自104年5月10日起即係停放於
未劃有紅實線之A處,係因停管處於A處繪設停車格線,致伊所有系爭汽車遭人移至B處云云,惟查,依停管處105年10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105383128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所反映地點現場施工人員施工工法係以路線漆為材質並以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並非以堆高機將現場車輛堆高,倘有車輛停放,無法全面繪設,將現場可繪設標線部分先行繪設,車輛擋住而無法繪設部分,日後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本處現行格位改繪作業方式係於標誌標線繪設前,開立通知單一式兩份,一份夾於車上通知車主儘速駛離,避免取締及告發,同時亦告知執法人員該址係新增或新塗消格位,以避免執法人員對停放之車輛開單告發。次查該部車輛於改繪停車位時已停放該處,檢附本處施工通告單影本一份供參。」等語,有該函文暨檢送之通告在卷足參(見卷第82-83頁)。又觀諸停管處所檢送之通告,其上記載:「一、本道路路邊配合交通因素,於104年5月14日…時…分繪設機車停車位。二、查車號0000-00於本處未改繪(劃設)停車格線標前已停放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之1號。三、前項措施之調整,倘造成不便,尚請見諒,並請配合儘速駛離,避免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取締與告發。…。」等語(見卷第83頁),依上揭資料,足知停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繪設汽、機車停車位標線時,施工工法係以路線漆為材質並以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並無使用堆高機將現場車輛堆高,且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停放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之1號前(下稱C處),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停放於A處而遭移至B處。再查,證人即於104年5月14日執行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繪設汽、機車停車格標線之停管處人員鄭添士到庭具結證述,伊在停管處任職迄今,擔任劃線組組長。104年5月14日當天伊與其他同事在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劃設汽、機車停車格線,至於該巷內之單號側標線型人行道並非伊等所劃設,而係臺北市交通號誌管制工程處。其中該巷6-1號前,伊係繪設7個機車停車格與2個汽車停車格,而當時系爭汽車即係停放在6-1號前伊所規劃繪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見卷第115頁下方相片所示6-1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位置),因而伊等有開立通告單。如系爭汽車係停放在伊等所規劃繪設汽車停車格位置,伊等不會開立通告單。而系爭汽車係停放在6-1號前伊等所規劃繪設之機車停車格內,由於該車原本所停放位置並非機車停車格,伊等繪設機車停車格,將會導致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故伊等會開立通告單。而通告單之填寫伊等係依據現場事實,故不可能會將通告單位置寫錯。又伊等繪設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汽、機車停車格線,係用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繪設,如遇車輛停放位置妨礙伊等繪設格線,伊等會擇日再至現場補繪設,伊等不會移置車輛,且停管處無堆高機,故伊等不會移置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雖係規劃為機車停車格,但機車停車格寬1米,伊等當時繪設時有避開系爭汽車之輪胎,故係1次繪設完成等語(見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證人鄭添士業已證述其於104年5月14日繪設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汽、機車停車格線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該巷6-1號前,且停管處人員於繪設時,並未移置系爭汽車之全部過程。證人鄭添士係於上開時間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至證人鄭添士雖對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1號前汽、機車停車格線繪設次數之陳述有不一,然104年5月14日距今已隔近2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陳述失真,且6-1號前汽、機車停車格線繪設次數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當日是否停放於A處、有無遭人移至B處間亦乏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自難僅因其就上揭枝節事實之證述不一,遽認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添士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原確係停放於A處,而遭他人任意移置B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之違規事實。
㈤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固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
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之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查本件原告已於10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原告陳述書在卷為憑(見卷第33頁)。而原告提出申訴之日係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等2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7月10日)後、於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7月17日)、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7月20日)前,由此堪認,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罰鍰9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之罰鍰各1,2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部分,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之裁量怠惰,自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