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8號原 告 黃景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竹監裁字第50-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時(由東向西),因行車速度為75公里/小時已超過規定速限(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30日以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12月5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緩新台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測量前應先測試儀器,以確定沒有問題,但本件測速照片前方有其他汽機車,會干擾測速準確度及影響到儀器上、操作上的正確性,警方未保持測速儀前方淨空,導致該舉證照片有疑慮,代表取締有瑕疵。舉發機關是以隨機架設取締違規超速之一時架設之器材設備,架設器會因人因地架設角度及環境性之改變或有不同位置,會影響到儀器所測速之數值及拍攝照片。既是科學儀器,豈可使用手繪格式,照片之格式縮放大小,和量規之照片中央對準原點等,均可一人及隨人任意調整之,無法使人心服。原告機車為0000年8月出廠,以75公里/小時速度行駛有所困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328000號函暨106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651300號函復略指…經查旨揭車輛於105年8月26日7時56分許,行經本市民權大橋(東向西)超速行駛,經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知時速為75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本大隊依違規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原告陳述同時段有數量汽、機車經過,如何確定該車超速等情事,經查本項執法設備「雷達測速儀」於104年12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具有證據採證效力。…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述…員警執勤地點為一般開闊道路,非屬封閉道路或單一車道路段,故無從避免其他車輛進入照片取景範圍內,為確保執勤方式一致性,採證設備架設方式由承作商訂之…本件陳述人對於比對圖疑似手繪而有所質疑,另檢附廠商所附電腦繪出之比對圖。查電腦繪圖輸出之比對圖較原附件2比對範圍較廣,於陳述人而言反較為不利…另採證照片不論放大或縮小,於比對皆未有所不同…等語。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採證相片其中央對準原點為原告所駕駛之F98-200號車,其對準點中僅有一輛機車,尚無誤判為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可能。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除否認有超速行駛外,其餘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超速採證相片1幀、原告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6513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復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F98-2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08/26」、「時間:
07:56:17」、「主機:0225」、「案號:185」、「速限:50k m/ h」、「車速:75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民權大橋(東向西)」、「方向:車尾」、「雷達範圍:II」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又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255、(二)天線:3434、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12月7日、有效期限:105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本件舉發係採用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約232公尺處(民權大橋上橋處)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及雷達測速儀照片各1幀及舉發機關106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048400號函及106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801300號函在卷可參,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照片前方有其他汽機車,會干擾測速準確度,架設器會因人因地架設角度及環境性之改變或有不同位置,也會影響到儀器所測速之數值,又使用手繪格式,照片之格式縮放大小,和量規之照片中央對準原點等,均可一人及隨人任意調整之云云。惟查,本案經以雷達區域判斷圖比對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且車號及車速均顯現於照片下方,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328000號函暨檢付以相片中央對準原點雷達波發射範圍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為比對圖附卷可資。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述:「…員警執勤地點為一般開闊道路,非屬封閉道路或單一車道路段,故無從避免其他車輛進入照片取景範圍內,為確保執勤方式一致性,採證設備架設方式由承作商訂之…於第1次答覆時,即檢附雷達波比圖(附件2),該比對圖較為嚴格,若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非在比對範圍即剔除免罰。本件陳述人對於比對圖疑似手繪而有所質疑,另檢附廠商所附電腦繪出之比對圖(附件3)。查電腦繪圖輸出之比對圖較原附件2比對範圍較廣,於陳述人而言反較為不利,為免除陳述人疑慮,故檢附之。另採證照片不論放大或縮小,於比對皆未有所不同(附件3及附件4)等語。」,有該答辯報告表暨檢具之附件2至4比對圖附卷足參,並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而本件超速採證相片其中央對準原點為原告所駕駛之F98-200號車,其對準點中僅有一輛機車,尚無誤判為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可能。況本件依卷附超速採證照片可知,上揭舉發時間天氣晴朗,路面、視距良好,並無其他遮蔽物及車輛,系爭機車之顏色、車款及車牌號碼均清晰可見,是系爭雷達測速儀顯無有失準之疑慮。再者,本件超速採證相片上所示之主機、證號與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器號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本件超速採證相片確係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相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上揭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質疑,且舉發機關提出之比對圖係因原告前開質疑而加以放大縮小比對提出供參,而超速採證照片並非為手繪製作或經任意調整,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質疑係屬實,自無法推翻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老舊,不可能行車時速75公里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依前揭所認,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