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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8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4號原 告 朱永謙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J33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05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J33013號裁決書,業據被告更正違規地點如下述而另以106年1月24日製作之同文號下述原處分代之,並經原告陳明所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因而變更為下述原處分,核無不合,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寧波西街路口附近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認其有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並通知原告於105年8月3日於前到案,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被告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1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J33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告前於105年12月19日所為同文號且除違規地點外其餘內容相同之裁決書,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而轉換在案)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正停車擬尋找停車位時,員警騎車經過表示要臨檢,原告因此交付其相關證件,當時原告因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休金等事需要證件,舉發員警卻不實指控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告為取回證件被迫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事後即提出申訴,前後多次均未獲公正回覆,另亦有向檢察官告發員警涉犯偽造文書及相關涉誣告、瀆職、偽證等罪嫌經偵查中,且依原告車籍、戶籍及違規事實發生地,為何本件裁決書係由被告所製作亦有疑問,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恐亦為前開偽造文書或偽證罪之受害人,為正義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係在本市○○○路與寧波西街(往東)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寧波西街前方號誌為紅燈時,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右轉進入羅斯福路,經開啟警報器尾追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並以警用電腦予以舉發,警用電腦GPS連線位置在羅斯福路1段62號,當場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亦有交原告簽名收受,因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當場未必均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屬汽車(含機車)可得由之穿越道路之「車道」,故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核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疑,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規定符合母法授權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是行人穿越道屬於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機車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而不得用以行駛穿越馬路,若有違反,當得論以前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責任。

(三)經查:⒈本件原告自承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在前開路口附近之臺北

市○○○路○段○○號附近為警攔查而有本件遭舉發情事,而證人即斯時攔停舉發原告之警員陳柏婷到庭結證稱:在前開時間其因執行勤務經臺北市○○○街近羅斯福路1段路口,因該行向之前方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與其同行向之車道,約在其前方位置,其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與寧波西街垂直之行人穿越道右轉進入羅斯福路1段,其立即尾隨該機車並在羅斯福路一段62號前予以攔停,當時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開啟警報器,當場有告知原告關於先前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原告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當場並沒有任何爭執或疑問等語,並經其當庭指認所舉發之人即為原告無訛,關於所證述原告當時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向、攔查位置等,經比對均與其前於105年12月10日為回覆原告申訴而製作之違規申訴書答辯所述情節相符,有答辯書1份在卷可資比對,雖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標示關於其與原告為違規行為前分別所在位置,與前所述情形位置對調,亦據其說明因相隔一段時日,詳細位置應以前所述為準,惟衡酌證人陳柏婷所證述關於2機車所在位置處於寧波西路何一車道,及後續所舉發機車之行徑方向、攔查過程等並無異,尚難憑此即謂證人陳柏婷所證述當日原告騎乘機車之路徑及舉發過程有矛盾而難採信處。

⒉其次,原告雖曾以證人陳柏婷前開舉發所登載之舉發通

知單等行為涉有行使為造公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2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且在偵查中之105年12月15日訊問期日,證人陳柏婷就其當時目睹原告違規行為時所在車道,與在本院中所述者同為該路段左側車道,關於原告騎機車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行向、後續如何攔查原告等陳述,核與本件其到庭證述者相符,對於原告質疑當日尚有另名女警在場執勤一事,斯時證人陳柏婷亦陳述當日僅其1人執勤,有本院所調閱偵查卷可資比對,證人陳柏婷在該偵查案件為陳述時,原告且均在場而得與聞,另就舉發通知單上以列印方式所載違規地點為「羅斯福路1段62號」,承辦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結果,亦有說明證人陳柏婷當日係使用警用行動電腦交通違規舉發APP製作舉發通知單,使用該APP時,有關交通違規舉發地點選取部分,若有開GPS將會自動帶入GPS定位地點,有該回函1分附於偵查卷可考,此節亦經載明於寄送原告之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由上情均無從認證人陳柏婷上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處。

⒊再者,觀之證人陳柏婷當日係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地點時

,偶然發現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交通違規蒐證、舉發之勤務,原告之違規行為屬突發且時間短暫,本難以期待目睹之員警即證人陳柏婷得以及時使用科學儀器攝錄影像取證,再參酌證人陳柏婷所述原告違規行駛之行向即為前往遭攔停臺北市○○○路○段○○號處之方向,證人陳柏婷若非確信原告有違規行為,其與原告並不相識,衡情當無跟追原告至攔停處之必要;抑且,證人陳柏婷所述原告當場有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若如原告所述當日係遭證人陳柏婷無故攔停並誣指上述違規行為,以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無現場未有所爭執,且在距簽收舉發通知單約2週後之105年7月18日提出申訴時,亦僅見述及在該「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均無違規事項」,其在該處尋找機車停車位等語(斯時其所收受舉發通知單尚誤載為遭攔停處,並非本件違規行為地),有交通違規陳述單、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8、39頁可佐,並未對員警無端攔停等有何不滿等指摘,實悖於常情,由上均可見證人陳柏婷所指述因前開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一節,應非虛妄。

⒊綜上所述,原告在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應屬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至於原告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其以本件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右轉進入羅斯福路1段,似亦有違規闖紅燈等問題,惟此既不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所敘明之違規行為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⒋另原告陳稱其因遭舉發之事件有提起數件告訴等而仍偵

查或審理中,應待各該事件調查結果,被告方得為本件裁決云云,考諸原告所舉曾為告訴之內容,尚難認有何得拘束被告或足致舉發違法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又原告質疑何以由被告為原處分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原告行為時所登記之駕籍地為桃園市八德區,被告依前開規定受理後為裁決,於法亦無不合,均予指明。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之裁罰,明列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斷及認定,爰不予一ㄧ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以上共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由被告預為繳納,其餘530元則由被告預惟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29